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95號
原 告 鄭雅勻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被 告 鍾慶淡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複 代理人 游千賢律師
林輝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23日,經訴外人昭宏不 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昭宏公司)居間,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 )10,000,000元購買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及其上207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1樓(權利範圍 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由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承辦價金履約保證業務。原告依 約給付支票號碼EX0000000、發票日98年12月28日、面額1,0 0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代現金,並使系爭支票 兌現後,被告竟於98年12月31日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 3款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該款業已約定:「本約簽訂 後,乙方(即被告)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 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即原告)所受損害 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乙方已支付 之價金,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做為懲罰性 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被告當需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 000,000元。縱認被告係於98年12月24日或25日解除契約, 兩造就原告交付支票替代現金給付一事,有代物清償合意, 原告亦於98年12月23日支付價金1,000,000元,其請求被告 給付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亦有所據。又原告前訴請被告辦 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 上字第689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前案判決)原告敗訴確 定,並需負擔訴訟費用149,308元,以之與本件被告應支付 之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互為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850,692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款約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692元,及自98年12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翌日即98年12月24 日解除契約,又分別於98年12月25日、98年12月31日、99年 1月8日以存證信函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以表示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之意。且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款約定,原告擅 自解除契約時,應以原告支配下之被告已支付價金總額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而本件第一期款項係以系爭支票給付,被告 已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前解除契約,兩造間又別無代物清 償合意,則被告解除契約時,當無支配任何原告已支付之價 金,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款約定即無應付之懲罰性違 約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33頁正反面): ꆼ被告於98年12月22日與昭宏公司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委託昭宏公司以10,000,000元銷售系爭房地,期間則自 98年12月22日起至99年3月22日止。昭宏公司於98年12月23 日覓得買方即原告願出價10,000,000元購買系爭房地後,兩 造乃於同日由昭宏公司居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 10,000,000元買受系爭房地,第一期款即簽約款1,000,000 元、第二期款即備證用印款1,000,000元、第三期款即完稅 款1,000,000元、第四期尾款7,000,000元,並由僑馥公司承 辦價金履約保證業務,由訴外人李致政承辦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業務。
ꆼ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款約定:「三、本約簽訂後,乙方 (即被告)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情事 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即原告)所受損害之賠償外 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乙方已支付之價金, 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另 行給付甲方」。
ꆼ原告於98年12月23日簽約時交付發票日98年12月28日之100 萬元支票作為第一期簽約款,由李致政簽收,該張支票其後 存入僑馥公司履約保證專戶。
ꆼ系爭買賣契約經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款解除,並 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原告經判決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149,30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款解除契約,依約 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審酌如下:
ꆼ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違約、解除契約暨賠償責任之第2 、3款約定:「二、本約簽訂後,甲方(即被告)擅自解約 、不為給付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乙方(即原 )所受損害之賠償以外,並同意將已支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給付乙方,由僑馥建經將專戶價金餘額結算後交付乙 方。三、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 不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所受之賠償外 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乙方已『支配』之價 金,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見卷第10頁反面、第66頁反面), 已明載該條款約定包含解除契約權之行使,且分別臚列擅自 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四種可解除契約之情形; 而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本得於法定解除事由外,另為 解除權之約定,再就「擅自」意指「獨斷獨行,自作主張」 、「解約」為解除契約簡稱以觀,「擅自解約」當係指系爭 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得於無法定解除權事由、他方無不能 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等債務不履行事由時,得以逕自合法 解除契約之意。是依該第3款約定,被告當得不經原告同意 解除契約。再者,自前述第3款約定文字以觀,被告擅自解 約時,除應返還已支配之價金予原告,並需賠償原告已支付 價金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與原告,已就被告應返還與應賠償 之範圍分別約定,被告抗辯其需賠償之懲罰性違約金為其支 配之原告已交付價金之同額金錢云云,要與約定不符,不足 為採。是本件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款約定得不經 原告同意解除契約,且於契約解除後,應返還其已支配之價 金,並賠償與原告已交付價金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應可認 定。
ꆼ次查,證人胡植立到庭結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簽署翌日(按 :即98年12月24日),其因須向被告拿取印鑑證明及被告在 電話中表示不願出售系爭房地一事,而與黃文源一同前往被 告家中,抵達時,被告亦表達不願出售之意,其乃與黃文源 討論後,由黃文源以電話通知原告被告毀約一事等語(見卷 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反面)。證人黃文源則證述:伊與胡 植立一同前往被告家中之時間為系爭買賣契約簽署後第三、 四天(按:即98年12月26日或27日),於該日翌日(按:及 98年12月27日、28日)方通知原告有關被告毀約一事等語( 見卷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然證人陳彩虹於前案審理中 證述:98年12月23日晚間知悉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後,於翌日 (按:即98年12月24日)胡植立到家中時,有告知不出售,
買賣契約不存在一事,因胡植立告知支票在代書處,乃打電 話給代書,表明不願出售房地、買賣契約不存在之意,請代 書不要將支票存入等語(見卷第58頁);再觀諸被告於系爭 買賣契約簽署後二日即102年1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 與昭宏公司,陳明:「本人認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並 不是原告本人簽名,所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是無效」等語(見 卷第79頁),此一日期顯早於黃文源所述知悉被告不出售系 爭房地之98年12月26日或27日。則胡植立證述買賣契約簽署 翌日即98年12月24日經被告告知拒絕出售系爭房地一事,黃 文源於當日知悉後即以電話告知原告上情等語,應較黃文源 證述胡植立於98年12月26日或27日後告知伊被告不賣系爭房 地,伊於98年12月27日或28日通知原告等語可採。再者,被 告並非習法之人,對於解除契約與契約不成立、無效之法律 上定義非必得以明確區分,是被告於98年12月24日所為買賣 契約不存在、不願出售系爭房屋之意,應可認與系爭買賣契 約第11條第3款約定之解除權行使相當。復按,非對話而為 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被告於98年12月24日 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雖非直接對原告為之,然此意思表 示已經黃文源於同日通知原告,而發生效力,被告抗辯系爭 買賣契約於98年12月24日解除等語,洵為可取。 ꆼ又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 消滅,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又代物清償係債務人與債權 人約定,由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使其債 之關係消滅之契約,而支票雖係有價證券,惟其本身係不代 替物,故交付支票以清償債務者,如約定債權人受領支票後 ,債務人原有債務即行消滅,即屬代物清償,如約定支票未 經付款人付款前,原有債務未消滅,則為新債清償。查原告 主張兩造間有以支票替代買賣價金給付之代物清償合意,為 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有此合意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又證人李致政到庭結證稱:兩造並未合意系爭支票 如未兌現,被告也不能再向原告請求等語(見卷第148頁反 面),參以兩造透過昭宏公司買賣系爭房地,於此之前並不 相識,且無任何交易,而原告所交付者乃遠期支票,被告無 法立即兌領,且就該支票屆期能否兌領一事毫無所悉,衡情 ,被告亦無同意於受領系爭支票後,消滅原告原負現金債務 之理,堪認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代物清償之合意等語,應為可 取。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其主張兩造有 以系爭支票之交付替代買賣價金給付之代物清償合意,即非 有據。兩造間既無代物清償之約定,則系爭支票未兌現前當
不能認為原告已經支付買賣價金,亦即本件於98年12月28日 前,不能認為原告已經支付買賣價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雖以系爭買賣契約同意按原告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做為 懲罰性違約金,然系爭買買契約於98年12月24日解除,斯時 系爭支票尚未兌現,不能認為原告實際有支付買賣價金,則 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款約定無有應支付之懲罰性 違約金,應可認定。被告抗辯其無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要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款約定,主張被告應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並以前案判決確定應給付 被告之訴訟費用抵銷,而請求判命被告給付850,692元及自 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