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5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兩傳
林兩根
林信宏
林建仲
林兩祿
林五郎
江支良
江枝順
江枝興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蔡文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翁誌成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5,480萬8,4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萬 1,492元
,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
,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