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066號
TPDV,102,訴,4066,20141002,5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06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建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生全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林炳東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進益
      鐘文治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3 年9 月1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 正,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於103 年9 月22日送 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 ,復有本院答詢表1 紙存卷可查。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