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984號
TPDV,102,訴,3984,2014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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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84號
原   告 葉靜純
      趙月華
      葉翠華
兼上開二人
訴訟代理人 葉農
原   告 葉綠
被   告 葉玉山
      趙雅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玉山應給付原告葉農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玉山應給付原告葉靜純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玉山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葉靜純趙月華葉農葉翠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 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 第2項亦有明定。而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 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 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 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 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 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 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 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 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 訴訟法第56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與葉綠 均為被繼承人陳思清(下稱陳思清)之繼承人,而均無辦理 拋棄繼承,亦未有分割遺產等情,除據原告葉靜純趙月華葉農、被告葉玉山趙雅齡(以下若提及個人時,均單獨 以姓名稱之)陳明在卷外(見本院卷第176頁),並有戶籍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5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家事法庭民國103年3月24日桃院勤家堂103年度堂行政字 第10號函文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4頁),原告既係主 張繼承陳思清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而為本件部分請求(見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且迄今陳思清之遺產並未分割,則上開請求權若確實存在, 亦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件之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即必 須合一確定而應由被告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 始適格。又因葉綠雖於臺灣設有戶籍,惟其自101年12月27 日出境後,迄今並未再入境,此有入出境查詢資料1紙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25頁),堪認葉綠現並不在國內,而原 告、葉玉山均表示不知道相對人現所在何處(見本院103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法查知葉綠 現所在地,確屬所在不明,爰由本院依原告葉農趙月華葉靜純葉翠華之聲請,以裁定追加葉綠為原告(見本院卷 第230頁正反面),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三原告各新臺幣( 除特別載明幣別外,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334,205元,合 計1,002,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02 年度司北調字第720號卷《下稱司北調卷》第3頁)。嗣先後 為數次訴之變更:(一)於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 更其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2,61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二)於103年3月3日 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返還葉 靜純315,391元,葉農315,391元,趙月華315,391元,葉翠



華315,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葉玉山應返還葉靜純43,900元,葉農 4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 9頁)。(三)於聲請本院追加葉綠為原告經本院准許後, 復於本院10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2,207,7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葉玉山應給付葉靜純43,9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葉玉 山應給付葉農4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漏載)(見本院卷第259頁)。(四)於本院103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第㈠項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3,007,738元,及自103年 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聲明不 變(見本院卷第304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 准許,合先敘明。
三、葉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之經濟狀況窘困已多年,故覬覦母親陳思清之財產,誘 騙陳思清自大陸返臺而分別與被告二人同住,而陳思清實擁 有鉅額財產足以維持自己生活,並常以金錢接濟被告改善生 活,惟被告仍有下列共同不當取得陳思清財產之事實: ⒈趙雅齡誘騙陳思清將下列:現金2萬元、人民幣10,800元( (折合新臺幣為5萬元,計算式:10,800元×4.8=5萬元)、 金飾(含金項鍊、金牌、金手鍊、金戒子)共計25萬元(5 兩重×50,000元/1兩=25萬元),共計32萬元之財物存放保 險箱,而予以侵占。
葉綠因管理陳思清之股票而將之置於其女即訴外人葉曉菁名 下,嗣葉綠將股票賣出而返還陳思清80萬1千元,上開款項 由葉玉山取得後加以侵占,並將其中36萬元交予趙雅齡。 ⒊陳思清早先由葉綠接至大陸同住,陳思清所有之股票則由葉 綠管理,嗣因陳思清於96年5月間返臺居住,葉綠即返還陳 思清80萬元,輾轉由葉玉山取得而侵占之。
陳思清於97年12月11日購入大同股票7萬股,於97年12月15



日自陳思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出438,123元,另陳思 清於98年4月8日賣出大同股票2萬股,於98年4月6日匯入148 ,939元,又陳思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於97年12月11日提前解約,解約時帳戶內 尚有499,676元,以上合計1,086,738元,均由葉玉山保管予 以侵占,並將部分交予趙雅齡花用。
上開⒈至⒋所示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所得之不當利益總計共為 3,007,738元,被告自應連帶返還。而陳思清業已於100年2 月8日死亡,其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由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繼承之,爰 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7,738元及遲延利息予全體繼承 人。
葉農葉靜純葉玉山均有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依 法於陳思清死亡後,可共同領取勞保喪葬津貼,惟葉玉山未 會同葉農葉靜純共同申請喪葬津貼,亦未經葉農葉靜純 之同意,即一人申請勞保喪葬津貼,並獲勞工保險局核付 131,700元,全數據為己有,而不法取得葉農葉靜純依法 各可領取之43,900元(計算式:131,700/3=43,900),爰依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葉玉山各給付葉農、葉靜 純43,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3,007,738元 ,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葉玉山應給付葉靜純4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葉玉山應給付 葉農4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葉玉山則以:伊自葉曉菁處取得之80萬1千元,係葉綠出售 大同股票後歸還予陳思清做為生活費,陳思清將上開款項部 分購買股票,部分為定期存款,伊並無侵吞。97年5月間陳 思清返回臺灣後,居住在趙雅齡家中,另在伊家中居住一年 左右,嗣因骨盆開刀後返回趙雅齡家中居住,並聘請外勞照 顧,每月支出2萬元,費用由伊支付;喪葬津貼131,700元, 係因伊身為公司負責人,以最高額度投保始有該筆津貼,且 伊支出陳思清之喪葬費、外勞費、進塔費,總額已超出131, 700元,葉靜純前亦以伊侵占該筆款項為由對伊提出侵占刑 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於原告所提其他款項 ,亦均與伊無涉;是原告本件請求俱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趙雅齡則辯以:原告不願支 付母親扶養費,對伊提起多起訴訟,均屬誣告,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伊並無不當得利;陳思清生前雖曾對伊提告 ,惟陳思清業已撤銷告訴,與原告並無關涉等語,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為陳思清之子女,均為陳思清繼承人。
陳思清於100年2月8日死亡。
葉玉山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領取陳思清死亡勞保喪葬津貼 131,700元,並未將該款項分給葉農葉靜純。 ㈣葉玉山取得葉綠賣出陳思清股票所得80萬1千元。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返還3,007,738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占陳思清之財物達3,007,738元,應連 帶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 就被告確有共同侵占陳思清財物、原告得以繼承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返還3,007,738元等情,自均應負舉證之責。爰就原 告主張之各項請求論述如下:
⒈現金2萬元、人民幣5萬元、金飾(含金項鍊、金牌、金手鍊 、金戒子)25萬元,合計32萬元部分:
原告固舉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1年度家上易字第56號 民事裁定、陳思清趙雅齡分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97年度內勤字第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419號(嗣改為 98年度偵字第3402號)案件訊問時所為供述,主張被告不法 侵占陳思清所有上開合計價值32萬元之財物,應連帶返還全 體繼承人云云。然查:
陳思清曾於97年4月14日,以其所有之金項鍊一兩多(價值 15,000元),金牌4錢多(價值5,200元),手鍊1兩多(價 值15,000元),戒指5錢多(價值6,500元),玉墜子1個( 價值2千元),新臺幣現金2萬元,人民幣10,800元等財物遭 到趙雅齡侵占,而向臺北地檢署對趙雅齡提出侵占告訴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詢問筆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94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402號案 件全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惟趙雅齡於該侵占案件偵查中 否認有何侵占事實,其雖坦認有收受陳思清交付之金飾、人 民幣等,然辯稱大部分均用以支付陳思清之生活費、醫療費 等語,此參桃園地檢署97年8月19日詢問筆錄即明(見本院 卷第96頁)。觀諸陳思清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以告訴人身分供 稱:伊於96年7月16日自大陸返臺與趙雅齡同住於桃園縣楊 梅市○○○街0巷0號2樓之4,其將上開財物交予趙雅齡保管 ,趙雅齡說住她那裡每個月要給她一萬元等語(97年4月14



日詢問筆錄,見本院卷94頁);另曾供稱:「沒有同意自己 付生活費」云云(見桃園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419號卷第6 頁);復又供陳:「(你來台生活費是誰要出?)被告沒有 說要幫我付生活費。」、「我交付給被告的現金做生活費是 可以的,但我要討回的是我的金飾,我沒有要讓她變賣我的 金飾」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419號卷第6頁) 。比對陳思清前後所為指訴,關於其是否同意以其名下財產 支付生活費一節,已有前後不符之情形,其指訴是否可採, 本非無疑。
②又陳思清嗣於上開案件偵查中遞交「撤銷狀」撤銷對趙雅齡 之侵占告訴,並於撤銷狀中載明:「告訴人陳思清考慮被告 訴人趙雅齡,為本人女兒。我也靜靜考慮過女兒也有用心照 顧,因為大環境不好,才會先行動用到本人錢多六萬元正。 不是惡意,她也有心接我回去彌補我,抵補所超用費用。本 人同意撤銷此案的告訴,搬回去跟被告住,請求庭上撤銷之 告訴」之內容(見桃園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419號第30至32 頁),兼衡陳思清既與趙雅齡同住受之照顧,自然有生活費 等相關費用支出,趙雅齡辯稱陳思清交付之上開財物大部分 用以支付陳思清之生活費用一節,堪予採信,難認趙雅齡有 何不法侵占犯行。又雖趙雅齡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坦認變賣上 開金飾之款項伊自己亦有動用3、4萬元等語,惟縱認趙雅齡 確在未經陳思清之同意下動用變賣金飾之款項,觀諸上開撤 銷狀上之記載,陳思清亦已原諒趙雅齡,並同意以由趙雅齡 將之接回同住照料之方式,抵償遭趙雅齡花用於自身之財物 ,即針對陳思清趙雅齡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不當得 利返還之債權,陳思清業已與趙雅齡達成和解,自不得再予 行使上開債權請求權,是原告主張繼承上開債權而請求趙雅 齡返還32萬元予全體繼承人,自無理由。
③至於原告所舉之高院101年度家上易字第56號民事裁定,與 上開原告主張遭被告侵占之財物相關者,無非係該裁定引用 趙雅齡陳思清於前開陳思清告訴趙雅齡侵占案件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認定陳思清趙雅齡同住時,係以自身財物支付 生活費用,而以之為判斷基礎之一部,得出趙雅齡請求葉綠葉翠華葉靜純趙月華葉農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並無理 由之結論,此參上開裁定即明(見司北調卷第6頁至第11頁 ),是尚不足以據此認定原告得依繼承、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趙雅齡返還32萬元予全體繼承人。 ④又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葉玉山有持有上開陳思清之財物並加 以侵占因而獲取不當利益之事實,其請求葉玉山應與趙雅齡 連帶返還32萬元,亦無理由。




葉綠返還陳思清之股款80萬1千元:
原告主張葉玉山自訴外人葉曉菁處取得葉綠賣出陳思清股票 所得80萬1千元一節,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葉玉山出 具之收據1紙在卷可證(見司北調卷第16頁),堪信為真實 。惟葉玉山辯稱上開款項係陳思清用以支付生活費,由陳思 清自行運用,伊並無侵占等語。查:陳思清原與葉綠居住於 大陸,嗣於96年7月間返臺,在臺期間分別與趙雅齡、葉玉 山同住等情,業據葉玉山趙雅齡供陳在卷,並與葉綠於 103年7月15日以書狀陳明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74頁、第 275頁),復經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430號(該案係 趙雅齡告訴葉農葉綠葉翠華葉靜純等人犯遺棄罪)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屬實(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 ),是上情亦堪認定。又陳思清生前確有財產,在大陸生活 4年及往返臺灣數次多所花費,剩餘之款項即前開80萬1千元 則由葉綠指示其女葉曉菁交予葉玉山葉曉菁係在陳思清面 前將上開款項以現金交付予葉玉山等情,有葉綠103年7月15 日書狀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 4頁、第275頁、第301頁、第302頁),則陳思清葉曉菁交 付其所有之股款現金予葉玉山時,若有任何異議,應會有所 表示,惟卷內並無其加以反對之事證,佐以陳思清既在臺生 活,定有支出生活費用之需求,則葉玉山辯稱上開股款80萬 1千元係用於陳思清在臺生活所需等語,尚非無據。況趙月 華復曾於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430號案件偵查中以證 人身分證稱:陳思清被二哥葉綠帶至大陸好幾年,她說要回 臺灣玩,趙雅齡就帶陳思清回她家住,住的期間都是花陳思 清的錢,陳思清回臺第二年有說她自己有錢可以養自己,兒 女沒錢不用扶養她等語(見100年度偵續字第430號卷第59頁 、第60頁)。益徵上開80萬1千元,應係陳思清同意葉綠將 其原先代為保管之財物,轉交付予葉玉山以支應其在臺生活 費用,葉玉山實無任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可言。至於趙雅 齡雖於另案即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04號案件(該案係趙雅 齡訴請葉綠葉翠華葉靜純趙月華葉農返還代墊扶養 費用)自陳伊獨立照顧陳思清期間,葉玉山自98年5月起至 99年10月止,每月支付其2萬元,共36萬元,作為聘請外勞 及母親生活費等語(見趙雅齡100年9月28日民事準備書狀, 100年度家訴字第304號卷第37頁、第38頁),惟縱認葉玉山 上開匯予趙雅齡之款項係自上開80萬1千元中支出,亦屬陳 思清之生活費用,難認趙雅齡有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占屬於陳思清所有之上開股款 80萬1千元,應連帶返還全體繼承人云云,亦無可採。



葉綠返還陳思清之股款80萬元:
原告主張除上開80萬1千元外,被告另不法侵占葉綠返還陳 思清之股款80萬元云云,固舉趙雅齡陳思清於本院100年 度家調字第422號、100年度家訴字第304號案件訊問時所為 陳述為證。然查,趙雅齡雖於本院100年度家調字第422號案 件100年8月24日訊問時供稱:「相對人葉綠有拿我母親3百 多萬,可是後來只給第三人葉玉山80萬元。」(訊問筆錄見 本院卷第311頁);另葉玉山於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04號 案件101年6月13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母親與 原告《即趙雅齡》同住的時候,母親的生活費是誰支出?) 都是由我這邊支出」、「(問:這些錢是你自己的錢還是母 親的?)大部分是母親自己的錢,母親回台灣的時候,被告 葉綠有將母親80萬元轉到我這邊」(該次言詞辯論筆錄見本 院卷第312頁、第313頁)。然葉玉山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上 開伊所陳述葉綠轉的80萬元,即是伊自葉曉菁處簽收取得之 80萬1千元等語,另趙雅齡則供稱:伊不知道那筆錢是什麼 ,從來沒有碰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反面)。是本難以 被告於另案之前揭陳述,認葉玉山除自葉曉菁處取得80萬1 千元外,尚另自葉綠處取得80萬元。而葉綠陳思清剩餘之 財產交付予葉玉山者,即為葉玉山葉曉菁取得之80萬1千 元一節,業據葉綠供陳明確,業如前述,參以80萬元與80萬 1千元,僅差額1千元,是上開葉玉山趙雅齡於另案陳述中 所提及之80萬元,應僅為80萬1千元之粗略數字而已,非代 表葉綠於前開委由其女葉曉菁交付葉玉山之80萬1千元之外 ,尚另給付葉玉山80萬元。故原告舉上開葉玉山趙雅齡另 案之陳述,認葉玉山尚另取得葉綠交付之陳思清股款80萬元 ,復與趙雅齡共同加以侵占,尚無可採。原告復未有其他舉 證證明被告有侵占葉綠所交付之陳思清股款80萬元之事實, 是其請求被告連帶返還8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自無理由。 ⒋陳思清自97年12月11日至98年4月6日買賣股票款項共計1,08 6,738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陳思清於97年12月11日購入大同股票7萬股,於97 年12月15日自陳思清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轉出438,123元,另於98年4月8日賣出大同股票2萬股,於 98年4月6日匯入148,939元,又陳思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9 7年12月11日提前解約,解約時帳戶內尚有499,676元等情, 有中國信託台幣存提交易憑證(結清提款憑證)、交易明細 等件在卷可證(見司北調卷第17頁至第19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②惟陳思清原於80年3月2日於北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



城證券)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交割銀行帳戶 為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 於97年12月11日買進大同股票7萬股,嗣陳思清本人於97年 12月15日親自至北城證券辦理註銷上開帳戶,於97年12月16 日另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交割之銀行金融帳 戶為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 大同股票7萬股則移入該新開立證券帳戶內,該新證券帳戶 復於98年4月2日、同年9月15日、同年11月11日分3次交易, 共賣出大同股票7萬股,出售所得均存入陳思清所開立之國 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均據另 案檢察官、法官於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7078號、101年 度他字第6646號、高院101年度家上易字第56號案件中查核 屬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並有北城證券100 年11月11日北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陳思清之 股票帳戶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北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月23日,北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券帳戶相關資料 、投資人基本資料查詢-投資人註銷戶明細表、投資人基本 資料查詢-投資人開戶明細表、北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年 12月13日北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96年至100年2月證券往 來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01年12月13日(101) 國世永和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證(見100年度 他字第7078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47頁 、48頁、101年度他字第6646號卷第37頁、第38頁、第49頁 、101家上易字卷第56號卷二第8頁至18頁、第23頁,本院卷 第335頁至第344頁、第349頁至第351頁、第353頁至第364頁 )。是可證原告所指訴陳思清前開股票之買賣、股款之匯出 轉入,均由陳思清所開立之證券帳戶、交割銀行帳戶進出, 無一轉至被告或第三人之帳戶內,實難認被告有侵占前開股 款之事實。況原告所主張自陳思清帳戶轉出之438,123元, 係用以購買大同股票7萬股,而98年4月8日匯入帳戶之148,9 39元,係出售上開7萬股內之2萬股所得之股款,惟原告分開 二筆金額均主張為被告所侵占,亦有重覆列計之違誤。 ③又陳思清於97年12月11日提前解約之帳戶,係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該帳戶結清後,係將款項499, 676元全數存入陳思清另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等情,業據另案即高院101年度家上易字第56號案件調 查屬實,有中國信託銀行101年11月5日中信銀000000000000 00號函暨存款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在卷可證(見101年度家上 易字第56號卷一第193頁至第195頁,即本院卷第366頁至第 368頁);高院101年度家上易字第56號裁定理由中亦認定,



陳思清於97年12月11日將中國信託銀行定存提前解約,將款 項499,676元存入其帳戶內,而認屬陳思清所有財產之一( 見司北調卷第9頁、第10頁)。從而,上開499,676元既仍轉 入陳思清所開立之帳戶中而為陳思清所有,亦難認係由被告 侵占。
葉玉山雖於另案即本院100年度家調字第422號案件調查時以 證人身分證稱陳思清生前之財產係由伊管理等語(見該案10 0年7月13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90頁、91頁),惟陳思清返 臺居住期間係與葉玉山趙雅齡同住,並以其自有財產支付 生活費用等情,前已敘及,則縱陳思清之財產確由葉玉山管 理,亦係陳思清同意葉玉山得運用其財產支付生活費用,否 則,上開證券帳戶、金融帳戶均係陳思清所開立,相關之印 章、存摺、提款卡等應係陳思清持有,葉玉山亦無法任意動 用。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被告有侵 占陳思清出售股票之股款之確切事證,其主張被告有侵占事 實,應予賠償或返還不當利益,均無可採。
葉農葉靜純請求葉玉山各給付43,900元喪葬津貼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 ,得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之喪葬津貼。 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 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 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 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 ,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 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勞 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第6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由上開規定可知,同時以被保險人身分符合請領家屬死亡 喪葬津貼之人若超過一人以上者,原則上應共同具領並均分 喪葬津貼款項。查本件陳思清之繼承人即兩造中,有投保勞 保者為葉農葉靜純葉玉山三人,有葉靜純勞工員工薪資 明細單、葉農勞工保險卡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8頁 、第17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卷內又無事證可證葉 農、葉靜純葉玉山陳思清死亡喪葬津貼有何分配之協議 ,則陳思清之死亡喪葬津貼,自應由葉玉山葉農葉靜純 三人均分。又於陳思清死亡後,葉玉山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 或與之協議,即單獨一人以被保險人身分向勞保局申請喪葬 津貼131,700元,並經勞保局於100年3月14日核付在案,迄 今未將上開款項分與葉農葉靜純等事實,為葉玉山所自陳



,並有勞保局100年7月18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1 紙在卷可證(見司北調卷第15頁)。則葉玉山就超出其得保 有之金額部分(葉玉山僅得保有三分之一),自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屬不當得利,復因此使得葉農葉靜純各受有無法領 取三分之一喪葬津貼之損害,自應返還此部分利益予葉農葉靜純
葉玉山雖辯稱:伊已支出陳思清之看護費、喪葬費、進塔費 ,總額已超出131,700元云云,無餘額返還云云。然查:勞 保之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 主之分擔額所形成,而被保險人之父母死亡所領取之喪葬津 貼,係因被保險人繳納保費,依法亦由被保險人領取,用以 照顧被保險人即勞工,並非單純政府社會福利補助,與是否 實際支付喪葬費無涉,亦非死亡之被保險人之父或母之遺產 ,無優先清償喪葬費之必要。葉玉山縱有於陳思清生前支出 陳思清之看護費,並於其死亡後支出喪葬費、進塔費,然此 並非喪葬津貼所應扣除之必要費用,葉玉山逕自喪葬津貼中 扣除,而主張已無餘額給付葉農葉靜純云云,已乏所據。 再者,葉玉山雖以卷內之主內陳思清姊妹報價單、中壢市公 所殯葬規費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2頁)主張伊有支出 陳思清之喪葬費云云。惟觀諸上開中壢市公所殯葬規費繳款 書,繳款人係「觀天禮儀公司」,難認係葉玉山親自支付; 又前揭主內陳思清姊妹報價單,其上所報價53,600元,是否 確已支付?亦未可知;趙雅齡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 53,600元係伊所支付的,伊沒有跟他們要收據,但後來葉玉 山有給伊錢,算是葉玉山支付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05頁) ,然趙雅齡亦未能提出確有支付上開款項之證明,是尚難以 趙雅齡上開所稱遽認葉玉山確有支付陳思清之喪葬必要費用 53,600元。另葉靜純主張伊前已支出陳思清之喪葬費用等情 ,業據其提出收據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78頁),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葉靜純既已支出陳思清喪葬費用 28,350元(計算式:2,500+4,500+21,350=28,350),葉 玉山更無以葉靜純未支出陳思清喪葬費為由拒絕給付三分之 一之喪葬津貼予葉靜純。再關於外勞費用部分,葉玉山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其有支付外勞費用之確切證 明,又趙雅齡雖曾於本院100年度家調字第422號、100年度 家訴字第304號、101年度家上易字第56號案件中數次陳稱葉 玉山有每月支付2萬元作為陳思清之生活費,但陳思清名下 有金飾、股票、現金如前所述,葉玉山趙雅齡均不否認上 開金飾、股票、現金係用以作為陳思清之生活費,葉玉山更 於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04號返還代墊扶養費案件中以證人



身分證稱陳思清趙雅齡同住時,生活費是由伊這邊支出, 大部分是陳思清的錢等語,前已敘及,則被告是否果真在陳 思清個人所有之財產外支出陳思清之生活費?葉玉山匯給趙 雅齡之每月2萬元,是否非陳思清所有之財產?均非無疑。 原告既否認葉玉山有以自己財產支出陳思清外勞費用之事實 ,葉玉山就此又未能舉證證明之,自亦難信為真實,是葉玉 山據以主張扣抵喪葬津貼,亦乏所據。
⒊從而,葉農葉靜純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葉玉山應各 給付43,900元(計算式:131,700/3=43,900),均有理由。 葉農葉靜純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既有理由,彼等另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未能獲致更有利之結果,即無再予 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本件葉玉山 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期為102年7月17日(見司北調卷第24頁 ),則葉農葉靜純併各請求自10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葉農葉靜純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 43,900元,及均併自10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依繼承、侵權行 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 共有人3,007,738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乏所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七、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追加原告者, 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 訴之原告負擔,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未列 葉綠為原告,而係由葉農趙月華葉靜純葉翠華聲請法 院依前揭規定裁定追加為原告,本院審酌葉綠並未一同起訴



,且其於書狀中對葉農趙月華葉靜純葉翠華所為主張 亦有不同意見,故本院認本件原告敗訴部分,訴訟費用應由 葉農趙月華葉靜純葉翠華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56 條之1第5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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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