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480號
TPDV,102,訴,3480,2014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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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480號
原   告  謙慧股份有限公司
       哈佛翻譯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謙中即哈佛翻譯社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張志朋律師
複代理人   伍徹輿
被   告  邱肇廷即一祥翻譯社
       詮星翻譯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敏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 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上發表之言論,已侵害原告 之名譽、商譽及利益,請求被告刪除網頁、刊登道歉啟事並 禁止被告發表該等言論,復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就 原告分列兩項聲明,請求被告邱肇廷即一祥翻譯社、詮星翻 譯有限公司(下稱詮星公司)與鍾敏琍各應刪除網頁、刊登 道歉啟事並禁止被告發表該等言論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3,000 元,至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 額合計為2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0,800 元,揆諸 首開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2 萬6,800 元(計算 式:3,000 元×2 +2 萬0,800 元=2 萬6,800 元),惟原 告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2萬7,800元,有繳費收據附卷可稽, 原告即溢繳1,000 元(計算式:2萬7,800元-2 萬6,800 元 =1,000 元),此部分訴訟費用有溢收情事,爰依職權裁定 予以退還。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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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謙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