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480號
TPDV,102,訴,3480,201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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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80號
原   告  謙慧股份有限公司
       哈佛翻譯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謙中即哈佛翻譯社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張志朋律師
複代理人   伍徹輿
被   告  邱肇廷即一祥翻譯社
       詮星翻譯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敏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謙中即哈佛翻譯社負擔百分之六十三,由原告哈佛翻譯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謙慧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 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 、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 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 ,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 例意旨可供參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 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 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原告謙慧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慧公司)、哈佛翻譯有限公司(下稱



哈佛公司)、陳謙中即哈佛翻譯社起訴時,被告邱肇廷即一 祥翻譯社之住所在新竹縣竹北市,被告詮星翻譯有限公司( 下稱詮星公司)、鍾敏琍之營業所及住所均在新北市新莊區 ,有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表、商業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4至78、90頁) ,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於網路發表毀損原告名譽之文章,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 又因網路資訊之傳播無遠弗屆,任何人僅須以電腦或手機連 結至網路,無論在何處均可觀覽上開網站上由被告所張貼之 文章,則本院管轄區域地亦不失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依 前開說明,本院亦屬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二、次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若以該獨資主人為當事人 ,則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哈佛翻譯社、一祥翻譯社分別為 陳謙中邱肇廷所獨資經營,有商業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77至78、250 頁正反面),因該商號與主人既屬 一體,商號僅為商人經營商業時表彰自己之營業所用之名稱 ,揆諸前開說明,陳謙中以「陳謙中即哈佛翻譯社」為原告 、原告以「邱肇廷即一祥翻譯社」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 屬合法。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邱肇廷即一祥翻 譯社應將如原證1 附件1 、2 、7 至10之網頁頁面刪除及不 得有其他相同或類似之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並應在中國時 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頭版橫半版(即頭版下 半頁)以27公分乘以31公分之篇幅登載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 啟事。㈡被告邱肇廷即一祥翻譯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詮星公司及鍾敏琍應將如原證1 附件3 至6 、11至21之網頁頁面刪除及不得有其他相同或類似之侵 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並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 蘋果日報之頭版橫半版(即頭版下半頁)以27公分乘以31公 分之篇幅登載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㈣被告詮星公司及 鍾敏琍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㈠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嗣於民國103 年 2 月27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1 、3 項關於道歉啟事內容分別



變更為如附件三、四所示,將訴之聲明第2 、4 項變更為; 「㈡被告邱肇廷即一祥翻譯社應給付原告陳謙中即哈佛翻譯 社、哈佛公司50萬元,給付原告陳謙中5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詮 星公司及鍾敏琍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謙中即哈佛翻譯社、哈佛 公司40萬元,給付原告陳謙中30萬元,給付原告謙慧公司3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45 頁反面至246 頁、卷㈡第221 頁反面),復於103 年9 月16日具狀補充前開聲明第2 、4 項之利息到期日為至清償日止,聲明第1 、3 項之刊登日為 1 日,再於本院103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前開 聲明第2 項為「被告邱肇廷即一祥翻譯社應給付原告陳謙中 即哈佛翻譯社75萬元、原告哈佛公司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第4 項為:「被告詮星公司及鍾敏琍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謙 中即哈佛翻譯社50萬元、原告哈佛公司20萬元、原告謙慧公 司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3 頁正反面),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基於同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上發表 侵害其名譽、商譽及人格權之言論之原因事實,其請求金額 及利息到期日之變更,則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謙中於90年間設立原告謙慧公司,以哈佛翻譯社、五 姊妹翻譯社、華碩翻譯社之名義對外經營翻譯業務,惟被告 邱肇廷即一祥翻譯社竟於其公司網站刊登指稱原告為不肖翻 譯社之言論,且被告邱肇廷即一祥翻譯社曾與訴外人楊愷雯 因翻譯報價事宜發生糾紛,而對楊愷雯提起刑事誹謗告訴及 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刑事告訴部分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 並經法院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民事訴訟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15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請求並確 定在案,被告邱肇廷即一祥翻譯社明知前開確定判決業已認 定訴外人楊愷雯並無誹謗情事,且認原告陳謙中即哈佛翻譯 社、哈佛公司與楊愷雯並無共同藉機牟利之情形,竟仍自10 0 年中起,於其公司部落格上捏造不實事實,發表指摘原告 陳謙中即哈佛翻譯社、哈佛公司為黑心同業、欺騙客戶、在 幕後指使楊愷雯進行攻擊藉以獲利等如原證1 附件1 、2 、 7 至10網頁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一)。又包含被告詮



星公司在內之多家翻譯業者曾對原告提起侵害商標之刑事告 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並 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且詮星公司亦提供錯誤之資料,致 公平交易委員會作成錯誤處分,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 惟被告詮星公司明知原告並未侵害任何翻譯社之商標權,竟 自100 年1 月19日起,於其公司部落格及論壇上刊登多篇如 原證1 附件3 至6 、11至21之網頁所示文章,指摘原告侵害 臺灣所有翻譯社的商標權,並指稱原告為不肖翻譯業者(下 稱系爭言論二),被告邱肇廷即一祥翻譯社、詮星公司所發 表之言論,係意圖使消費者不與原告交易,已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19條第3 款、第22條、第24條規定,並已足貶損原告於 社會上之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商譽及利益,復使原告 哈佛翻譯社因此發生營業損失,且前開公平交易法第19條、 第22條規定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指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再者,被告詮星公司前開於網路上刊登侵害原告名譽之廣告 ,顯為促進自身翻譯業務,自屬公司法第23條規定所指業務 之執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詮星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鍾敏琍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後段、第2 項、第195 條、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 第22條、第2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邱肇廷即一祥翻譯社應將如原證1 附件1 、2 、7 至10 之網頁頁面刪除及不得有其他相同或類似之侵害原告名譽之 行為,並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頭 版橫半版(即頭版下半頁)以27公分乘以31公分之篇幅登載 如本判決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1 日。
⒉被告邱肇廷即一祥翻譯社應給付原告陳謙中即哈佛翻譯社75 萬元、原告哈佛公司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詮星公司及鍾敏琍應將如原證1 附件3 至6 、11至21之 網頁頁面刪除及不得有其他相同或類似之侵害原告名譽之行 為,並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頭版 橫半版(即頭版下半頁)以27公分乘以31公分之篇幅登載如 本判決附件四所示之道歉啟事1 日。
⒋被告詮星公司及鍾敏琍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謙中即哈佛翻譯社 50萬元、原告哈佛公司20萬元、原告謙慧公司30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均以:兩造均從事翻譯為業,具有競爭關係,原告竟意 圖使用被告之商標,並攀附被告事業之著名表徵或營業信譽 背後所蘊含經濟成果之努力,未獲被告同意,而向香港商雅 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即Yahoo!奇摩)及美商科 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即Google)購買一祥翻譯社、 詮星公司之關鍵字廣告,使網路使用者於搜尋前開各被告名 稱時,竟分別出現「五姊妹多國語翻譯-一祥菁英團隊」、 「哈佛各國語言翻譯-一祥菁英團隊」、「華碩全球多語翻 譯公司-詮星」、「五姊妹翻譯公證-詮星」、「哈佛各國 語言翻譯公司-詮星」、「五姊妹多國語翻譯-詮星翻譯社 」,並設定連結至原告所架設之華碩翻譯相關網站,將本欲 搜尋被告網站資訊之消費者或潛在客戶被導引至原告網站, 並使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華碩翻譯社、五姊妹翻譯社與一祥 翻譯社、詮星屬同一事業集團,已侵害被告商標權並影響市 場公平競爭秩序,原告上開行為亦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作成公 處字第101050號處分,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且原告復另以 相同手段,購買諸多其他知名翻譯業者之特取名稱作為其網 路搜尋關鍵字廣告,業據被害人共同委請臺北市翻譯商業同 業公司提出告訴,雖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 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作成再議處分前,因原告確已遭公平 交易委員會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而在主觀上亦認為原告確 侵害被告商標權,且原告上開行為確屬社會所不容之不正當 行為,並已對整體交易秩序及消費市場發生不良影響,及對 商業競爭產生負面示範,不僅違反法律此最低限度之道德標 準,更屬不成材、不正派之行為無疑,被告於網路上指摘其 為「不肖翻譯業者」,及被告邱肇廷即一祥翻譯社指稱原告 為「黑心同業、真是黑心、欺騙客戶」,實與其不良行為所 應受之社會評價相當,復係對前開原告侵害被告商標權之行 為所為主觀上評價,縱言詞文法上並非萬分精確,但仍未逾 越社會常情,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利益之故意可言等語, 資為抗辯。
㈡被告邱肇廷即一祥翻譯社另以:又被告曾於99年7 月間與訴 外人楊愷雯因報價問題發生糾紛,楊愷雯因對被告不滿而於 部落格發表標題為「如果你有翻譯需求,千萬不要找一祥翻 譯社」之文章,被告為免該文章影響商譽,遂與楊愷雯達成 合意,被告向楊愷雯道歉後,楊愷雯應除去該文章,然被告 道歉後,仍於99年10月間發現該文章仍存在於網路上,且於 同一搜尋結果網頁上發現一祥翻譯社名稱遭原告購買為關鍵 字廣告,自然懷疑原告與上開楊愷雯與被告間糾紛有所關聯



,且因無法確認原告與楊愷雯間確有關聯,因而未指明該2 人間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僅指稱原告可就該事件於「客觀上 」因此獲利,顯見被告從未於上開網頁指摘原告於幕後指使 訴外人楊愷雯進行攻擊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詮星公司、鍾敏琍另以:又被告雖於網路上發表文章指 稱原告「把全台灣翻譯社的公司名稱全部當作自己的資產、 商標。也就是在網路上以台灣所有翻譯社的公司名稱當廣告 ,侵犯台灣所有翻譯社的商標權」等語,然社會上一般具普 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均能輕易判斷被告前開所指之「 全台灣翻譯社的公司名稱全部」、「台灣所有翻譯社」,係 指「多數」、「非偶一亦非少數」之意,且用意係在抗議原 告欲以非法手段壟斷市場之惡劣,復被告於如原證1 附件6 所示之網路文章僅稱「5XX 的、哈X 的、華X 的」,一般消 費者根本無從知悉係指原告哈佛翻譯社,更不可能知悉哈佛 翻譯社究與原告謙慧公司或陳謙中有何關聯,自無侵害原告 名譽權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邱肇廷即一祥翻譯社發表如原證1 附件1 、2 、7 至10之網頁頁面所示之系爭言論一,被告詮星公司發表 如原證1 附件3 至6 、11至21之網頁頁面所示之系爭言論二 ,而包含被告詮星公司在內之多家翻譯業者曾對原告提起侵 害商標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業據其提出網頁列印資料、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4478 、24344 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通知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6至42頁、卷㈡第20至23頁反面),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邱肇廷即一祥翻譯 社、詮星公司分別發表系爭言論一、二,已侵害原告之名譽 、商譽及利益,而受有營業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邱肇 廷即一祥翻譯社、詮星公司發表系爭言論一、二,是否構成 侵權行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後段、第2 項、第195 條、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第22 條、第2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刪除網 頁、刊登道歉啟事並禁止被告發表該等言論,復另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判斷如下: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公 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 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而有 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事業不得 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 情事;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為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 3 款、第22條、第24條所明定。
㈡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 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 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 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 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 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 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 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 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 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 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 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 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 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 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 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 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 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 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 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 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 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 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 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 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 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 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言論一部分:
原告陳謙中即哈佛翻譯社、哈佛公司主張:被告邱肇廷即一 祥翻譯社於其與訴外人楊愷雯間民刑事案件確定後,已知訴 外人楊愷雯並無誹謗情事,原告陳謙中即哈佛翻譯社、哈佛 公司與楊愷雯亦無共同藉機牟利之情形,竟仍自100 年中起 ,於其公司部落格上捏造不實事實,發表系爭言論一指摘原 告陳謙中即哈佛翻譯社、哈佛公司為黑心同業、欺騙客戶、 在幕後指使楊愷雯進行攻擊藉以獲利等系爭言論一,顯侵害 原告陳謙中即哈佛翻譯社、哈佛公司之名譽及商譽,並違反 公平交易法中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構成侵權行為云云。 經查:
⒈首查原告謙慧公司對外使用五姊妹翻譯社、哈佛翻譯社、華 碩翻譯社之品牌名義經營,又哈佛公司為原告陳謙中就哈佛 翻譯社後續成立之有限公司,復原告謙慧公司曾於99年間購 買「一祥」字樣之關鍵字廣告,廣告方式為如搜尋「一祥」 字樣,搜尋結果將出現原告謙慧公司旗下之五姊妹翻譯社、 哈佛翻譯社、華碩翻譯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㈠第2 頁反面、卷㈡第138 頁反面、卷㈢第3 頁反面),堪 信為真實。又被告邱肇廷即一祥翻譯社就原告謙慧公司使用 「一祥」字樣關鍵字廣告之行為,曾另案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嗣於100 年10月19日以原告謙慧公司應給付被告邱肇廷



一祥翻譯社60萬元為條件,達成和解,有本院100 年度北簡 字第595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9頁),惟前 開和解筆錄並未載有被告邱肇廷即一祥翻譯社不得對外為一 定意思表示之限制或條件,且原告主張被告邱肇廷即一祥翻 譯社所為之系爭言論一係於和解筆錄成立「前」之100 年中 起所為,則原告陳謙中即哈佛翻譯社、哈佛公司主張被告邱 肇廷即一祥翻譯社於達成和解後仍發表系爭言論一係違反誠 信原則、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尚無所據。
⒉再查系爭言論一主要係指摘五姊妹翻譯社、哈佛翻譯社、華 碩翻譯社未經授權冒用一祥翻譯社之名號為廣告,係不肖、 黑心翻譯業者,再訴外人楊愷雯於網路發表攻擊一祥翻譯社 之文章,其攻擊背後,五姊妹翻譯社、哈佛翻譯社、華碩翻 譯社竟可因此獲利等情,有網頁資料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6 頁反面至17頁、第22至27頁反面)。又原告既未經授權使用 「一祥」字樣,而逕以前開購買關鍵字方式為廣告,被告邱 肇廷即一祥翻譯社指稱「五姊妹翻譯社、哈佛翻譯社、華碩 翻譯社未經授權冒用一祥翻譯社之名號為廣告」,自與事實 相符,而無何侵權故意或過失可言。再「不肖」、「黑心」 等字句雖具負面、貶低之意涵,然原告前開廣告行為係藉由 使用一祥翻譯社之名稱,以增加五姊妹翻譯社、哈佛翻譯社 、華碩翻譯社之網站到訪機會,顯係借助一祥翻譯社之名氣 以增加己方之經濟收益,被告邱肇廷即一祥翻譯社依此事實 為前開評述、抒發個人感受,縱使表達之方式或用字遣詞稍 有過激,仍屬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而難認有何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陳謙中即哈佛翻譯社、哈佛公司名譽 或商譽之情事。
⒊另就系爭言論一中與訴外人楊愷雯相關部分,查被告邱肇廷 即一祥翻譯社曾主張其與楊愷雯於99年7 月間因詢問翻譯費 用問題有爭執,嗣楊愷雯於部落格所發表標題為「如果你有 翻譯需求,千萬不要找一祥翻譯社」之文章,侵害其名譽為 由,向楊愷雯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 庭100 年度湖簡字第1038號、民事庭101 年度簡上字第115 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有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0 至53頁)。而原告於99年間曾以「一祥」字樣為關鍵字廣告 ,已如前陳,再原告與被告邱肇廷即一祥翻譯社既均為翻譯 業者,原告之關鍵字廣告可借一祥翻譯社之名氣提升收益, 楊愷雯之評論亦有致一祥翻譯社之客戶評價降低之虞,則被 告邱肇廷即一祥翻譯社由前開相近之時間內發生之關鍵字廣 告及楊愷雯事件,而發表「楊愷雯之攻擊將致五姊妹翻譯社 、哈佛翻譯社、華碩翻譯社等同業獲利」之言論,亦非全然



無憑。原告陳謙中即哈佛翻譯社、哈佛公司雖另主張:被告 邱肇廷即一祥翻譯社曾表示原告幕後指示楊愷雯攻擊一祥翻 譯社,然前開民事判決已認定並無此事,被告邱肇廷即一祥 翻譯社仍為同樣陳述,顯具侵權故意云云。惟遍查原告陳謙 中即哈佛翻譯社、哈佛公司所提網頁資料,並無「原告幕後 指示楊愷雯攻擊一祥翻譯社」之字句,雖有「我們被楊小姐 網路上大肆攻擊,當我們被大肆攻擊,竟然出現華碩翻譯社 的身影(即指關鍵字廣告)。它在等接收我的客戶?」等言 論(見本院卷㈠第24頁),然係表明與楊愷雯發生糾紛同時 ,原告仍為前開關鍵字廣告,而質詢原告是否因而接受一祥 翻譯社之客源,亦未指稱原告指示楊愷雯為攻擊行為。又被 告邱肇廷即一祥翻譯社於前開民事訴訟中雖曾主張楊愷雯與 一祥翻譯社之競爭業者聯手攻擊一祥翻譯社,並經法院以其 無法舉證而駁回此部分主張(見本院卷㈠第52頁),然被告 邱肇廷即一祥翻譯社究未於系爭言論一中為相同陳述,原告 陳謙中即哈佛翻譯社、哈佛公司逕而主張:被告邱肇廷即一 祥翻譯社以系爭言論一指稱原告與楊愷雯共同藉機牟利,顯 係故意侵害原告陳謙中即哈佛翻譯社、哈佛公司之名譽、商 譽云云,亦無可採。
⒋末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第22條、第24條等規定係指明 事業不得以不正當方法限制競爭、妨礙公平競爭、陳述或散 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等顯失公平之行為,又 被告邱肇廷即一祥翻譯社係本於事實而為系爭言論一之陳述 及合理評論,已如前陳,自無違反前揭規定而構成侵權行為 之情事。從而,原告陳謙中即哈佛翻譯社、哈佛公司主張被 告邱肇廷即一祥翻譯社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條、第18 4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並將系爭言論一 網頁頁面刪除及不得有其他相同或類似之行為,另刊登道歉 啟事云云,均無理由。
㈣系爭言論二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詮星公司於其對原告提起之侵害商標權刑事 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後 ,明知原告並未侵害任何翻譯社之商標權,竟自100 年1 月 19日起,於其公司部落格及論壇上刊登多篇如原證1 附件3 至6 、11至21之網頁所示文章,以系爭言論二指摘原告侵害 臺灣所有翻譯社的商標權,並指稱原告為不肖翻譯業者,顯 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商譽,並違反公平交易法中前開保護他人 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詮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鍾敏琍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 云。




⒉首查被告鍾敏琍為「詮星翻譯社」商標之商標權人,權利期 間為97年12月16日起至107 年12月15日止,又原告謙慧公司 曾購買「詮星」字樣之關鍵字廣告,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㈢第3 頁反面),復有商標註冊證書、雅虎數位行銷公 司100 年8 月25日雅虎數位(100)字第00018 號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㈠第120 、227 至230 頁),堪信為真實。又 原告陳謙中被訴違反99年8 月25日公布、同年9 月12日施行 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未得同意使用商標罪 嫌案件,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前開關鍵字 廣告僅係宣傳手法,非屬商標使用之行為,而於102 年8 月 30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4478 、24344 號為不起訴處分(見 本院卷㈠第139 至144 頁),然原告謙慧公司於101 年5 月 8 日,亦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其於Yahoo!奇摩及Google網 站購買「詮星」等競爭同業名稱特取部分關鍵字,以呈現「 華碩全球多語翻譯公司- 詮星」、「五姊妹翻譯公證- 詮星 」、「哈佛各國語言翻譯公司- 詮星」、「優良品質交件迅 速…詮星菁英團隊!」、「專業詮星公司,法院公證外交部 學歷…」等內容,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命其立即停止該違反行為,並 處10萬元罰鍰,有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1050號處分書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25 至134 頁),再被告詮星公司 、鍾敏琍曾以原告謙慧公司、陳謙中即哈佛翻譯社及訴外人 陳麗惠、戴虎戴正平為被告,主張其等購買關鍵字廣告之 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復構成商標權之侵害 ,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第185 條第1 項、修正前之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及刊登道歉啟事,經 智慧財產法院以101 年度民商訴字第24號判決認定,99年8 月19日前購買並設定插入關鍵字功能之關鍵字廣告,顯使一 般消費者誤認五姊妹翻譯社、哈佛翻譯社、華碩翻譯社與詮 星為同一事業集團、關係企業之同一來源,係使用「詮星」 2 字表彰自己服務來源之意思,並有行銷其翻譯服務為目的 ,復關鍵字廣告上積極標示「詮星」或「詮星翻譯社」,亦 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為商標之使用無疑,構 成商標之侵害且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惟業經被告詮 星公司、鍾敏琍表示不予追究,故99年8 月19日前侵害被告 鍾敏琍商標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被告詮星公司、鍾 敏琍已不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至其後購買關鍵字廣告未 設定使用插入關鍵字之功能,即無侵害商標權或違反公平交 易法之情事而不得求償等理由,而駁回本件被告詮星公司、



鍾敏琍之訴確定,亦有判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51 至259 頁反面)。由前開涉訟經過,足見刑事部分雖經認定 原告陳謙中並未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規定,惟行政處分 及民事訴訟均判定原告謙慧公司購買並設定插入關鍵字功能 之關鍵字廣告之行為,確係侵害被告鍾敏琍之商標權,則被 告詮星公司以系爭言論二指摘原告侵害商標權、為不肖翻譯 業者,自係本於一定之事實為適當之評論,原告主張被告詮 星公司有侵權之故意、過失或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 、第22條、第24條規定,而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即無可採。 ⒊至原告另主張縱其有侵害被告鍾敏琍商標權之行為,亦未侵 害臺灣所有翻譯社之商標,被告詮星公司以系爭言論二指稱 原告侵害臺灣所有翻譯社之商標,顯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查 該部分言論之全文為「自從有翻譯業以來,翻譯業間雖有競 爭,但也都相安無事。但是,近年來這些卻有了些許變化。 也就是某工作室,5XX 的,哈X 的,華X 的,最近接觸到大 陸翻譯業,以為挖到寶似的,想在翻譯業大搞一番,不但搞 了十多個網址,也搞了好幾個網址的廣告,不知量力的,試 圖把一些老前輩擠出翻譯產業。這還不打緊,最主要的是所 用的方式相當惡劣。因為這家工作室把全台灣翻譯社的公司 名稱全部當作自己的資產、商標。也就是在網路上以台灣所 有翻譯社的公司名稱當廣告,侵犯台灣所有翻譯社的商標權 」(見本院卷㈠第21頁),被告詮星公司並未逐一具體指稱 原告如何侵害全臺全部翻譯社之商標權,而重在表達原告將 其他翻譯社名稱當廣告之行為,係將其他翻譯社公司名稱作 為己身資產,再原告確有使用其他翻譯社名稱為關鍵字廣告 乙節(一祥翻譯社部分),業如前述,則被告詮星公司本於 前開情節使用「全台灣翻譯社」、「台灣所有翻譯社」之字 眼,縱有主觀上誇大、渲染之情,仍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 當之評論,均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被告詮星公司構成侵權行為,被告鍾敏琍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 將系爭言論二網頁頁面刪除及不得有其他相同或類似之行為 ,另刊登道歉啟事云云,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邱肇廷即一祥翻譯社、詮星公司發表系爭言 論一、二,係本於事實為適當之評論,並未構成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 2 項、第195 條、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第22條、第2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邱肇廷即一祥翻 譯社應將如原證1 附件1 、2 、7 至10之網頁頁面刪除及不 得有其他相同或類似之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並應在中國時



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頭版橫半版(即頭版下 半頁)以27公分乘以31公分之篇幅登載如本判決附件三所示 之道歉啟事1 日,並給付原告陳謙中即哈佛翻譯社75萬元、 原告哈佛公司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詮星公司及 鍾敏琍應將如原證1 附件3 至6 、11至21之網頁頁面刪除及 不得有其他相同或類似之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並應在中國 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頭版橫半版(即頭版 下半頁)以27公分乘以31公分之篇幅登載如本判決附件四所 示之道歉啟事1 日,並連帶給付原告陳謙中即哈佛翻譯社50 萬元、原告哈佛公司20萬元、原告謙慧公司3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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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謙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