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73號
原 告 方順仁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楊南聖
訴訟代理人 姚宗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 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後於民國103年1月22日 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 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88,689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訴之變更,核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原告為訴之變更後,被告對該訴之 變更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座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21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本為被告配偶即訴外人游麗軍之母 親所有,卻遭訴外人張姓代書長期竊佔,因此經由訴外人陳 建宏介紹,訴外人游麗軍與原告於民國101年間相約至訴外 人游麗軍開設之牛排館見面, 雙方並以口頭約定由訴外人游 麗軍委任原告取回系爭土地,並約定以移轉系爭土地之一半 持分為委任報酬。又訴外人宋子才乃原告之鄰居,亦陪同原 告至訴外人游麗軍牛排館,與訴外人游麗軍商討如何委任原 告取回系爭土地之情事。而訴外人陳建宏、黃維杰亦曾一起 陪同原告至一家便利商店,與被告及訴外人游麗軍商談如何 委任原告取回系爭土地後,其報酬乃為移轉系爭土地之一半
予原告之情事。嗣後訴外人陳建宏又陪同原告至被告居住之 社區中庭,與被告及訴外人游麗軍討論如何委任原告取回系 爭土地之事宜,及取回系爭土地後,同意將系爭土地之一半 無償移轉給原告,作為委任報酬。
㈡迨原告依約取回系爭土地後, 因訴外人游麗軍本身債務問題 ,方將系爭土地借被告之名義移轉登記至被告之名下。原告 嗣後依約向被告請求履行委任契約之報酬約定, 詎料被告拒 不履行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而訴外人游麗軍卻於101年8月 20 日發一封EMAIL給訴外人陳建宏並稱:「照當初講的全部 拿回來持分的還給我,全部持有的一萬多坪每坪3000元賣掉 …還掉姓莊260的跟農會250跟利息,剩下的5/5分…我們講 得很清楚」等語。復由訴外人游麗軍於102年過年後與訴外 人陳建宏間之對話譯文得知訴外人游麗軍乃承認雙方確實有 口頭約定委任契約,但僅承認雙方約定將系爭土地之持分二 分之一出賣後,將買賣價金之一半給原告,惟訴外人游麗軍 與原告並未約定出賣系爭土地之期限及出賣之價格,衡諸常 情,原告絕對不會接受「被告出賣系爭土地後再將買賣價金 之一半給付予原告」之這種條件,倘若被告故意遲延不出賣 系爭土地時,原告有何保障可言?足證原告所稱:「雙方約 定迨原告向張代書取回系爭土地後, 被告再將系爭土地持分 之一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為真正,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 第528條之規定,兩造間已成立委任契約無疑。 ㈢被告有委任原告取回系爭土地後, 再將系爭土地之一半持分 無償過戶給原告, 原告自得依兩造間委任契約請求被告履行 委任報酬即「系爭19筆土地之一半持分無償過戶給原告, 及 將已出賣其中2筆土地所得價金之一半給付給原告」,又依 客觀事實,訴外人游麗軍乃為被告之代理人,依表見代理規 定,善意之原告信賴訴外人游麗軍為被告之代理人,而代被 告處理取回系爭土地之情事,被告即應就訴外人游麗君之代 理行為負無償將系爭19筆土地之一半持分無償過戶給原告, 及將已出賣其中2筆土地所得價金之一半給付給原告。原告 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委任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給付報酬。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88,689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7年3、4月間因為支付母親之龐大醫藥費,欲向訴外 人蘇爐明、王弘人借款,經母親同意下,將系爭土地分別過
戶給被告、訴外人蘇爐明、王弘人以擔保借款,為辦理過戶 事宜,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權狀及印章、印鑑證明交由代書即 訴外人張志祥保管,詎料訴外人張志祥利用職務之便,將系 爭土地豋記在訴外人莊家綮名下,被告不甘損失,故與訴外 人陳建宏協商如何處理,其協商結果為由訴外人陳建宏請人 處理,事成後,被告願給付訴外人陳建宏紅包,但兩人未談 到實際的報酬為何。而訴外人陳建宏允諾幫忙後便找原告幫 忙,然被告與原告事前未見過面,且不知悉訴外人陳建宏與 原告間之報酬約定。之後原告找訴外人張志祥要回系爭土地 ,訴外人張志祥便將系爭土地扣除借款之金額後返還登記給 被告,又其中訴外人張志祥應返還之結餘款50萬元,被原告 以處理土地糾紛之報酬據為已有。
㈡由於被告未與原告有任何協議,詎料原告於取得50萬元後, 仍不知足,藉故前來被告開立之餐廳騷擾、恐嚇,然被告自 始至終未與原告達成任何委任處理事務之協議,亦未約定任 何報酬,原告應就成立委任契約負舉證責任。又原證2之電 子信件係被告寄給訴外人陳建宏,非原告,其中縱有提到 5/5分,亦是指訴外人陳建宏與被告間就報酬達成之協議, 與原告無涉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如附表所示土地原屬翁阿免所有,於101年7月17日移轉登記 為被告名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所有權狀、異動索 引可稽(見卷第6-12頁、187-191頁)。 ㈡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新北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9月10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苟又新,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稽(見卷第186-191頁 )。
㈢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游麗軍曾於101年8月20日下午11時許寄 發電子信件予訴外人陳建宏,其內容第3點為「照當初講的 全部拿回來持分的還給我,全部持有的一萬多坪每坪3000元 賣掉…還掉姓莊260的跟農會250跟利息,剩下的5/5分…我 們講的很清楚」等語,此有電子信件附卷可參(見卷第13頁 ),復為兩造不爭執。
㈣原告自陳訴外人張志祥業已交付50萬元予原告(見卷第215 頁),復為被告不爭執(見卷第215頁反面)。四、兩造爭執事項及其論述: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是 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 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 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 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兩造口頭約定由訴外人游麗軍委任原告取回系爭土地, 並約定以移轉系爭筆土地之一半持分為委任報酬,為被告否 認,是依上開說明,委任報酬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且為原 告主張之請求權,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示實固據提出電子信件(見卷第13頁) 、對話譯文(見卷第49頁)、遠傳電信通話明細(見卷第 161至165頁)等件為證,惟細究上開文件內容,其中電子信 件及對話譯文之對象為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游麗軍與訴外人 陳建宏,且由電子信件第3點「照當初講的全部拿回來持分 的還給我,全部持有的一萬多坪每坪3000元賣掉…還掉姓莊 260的跟農會250跟利息,剩下的5/5分…我們講的很清楚」 之內容及對話譯文之內容觀之,乃訴外人游麗軍與訴外人陳 建宏對取回系爭土地後之報酬協議,均未提及原告與被告間 對委任契約內容及報酬已有合意,亦非原告與被告間對委任 報酬之協商內容,尚難遽此認定兩造間已約定由被告委任原 告取回土地,並以移轉系爭土地之一半持分為委任報酬。另 依遠傳電信通話明細內容所示,其使用人為訴外人方文君, 並非被告與原告間對話,亦不足認定兩造已有委任關係之合 意。次查,證人陳建宏具結證稱「(問:你在101年間是否 有陪同原告去游麗軍夫妻兩開設的牛排館談移轉系爭原證一 7筆土地及其他14筆土地移轉事宜嗎?《提示原證一的7筆土 地權狀》)只有一次,但是不是講移轉事宜,是陪同原告去 講酬庸的事情。」、「(問:你剛說酬庸,是什麼樣酬庸? )原告幫游麗軍將土地協調取回酬庸的事情。」、「(問: 請問你是否知道酬庸的內容?)原本游麗軍有跟我講到上揭 所講侵占的問題,101年初方順仁閒聊中有聽到我在講這件 事情,方先生要我去跟主動承攬這件案子,我就去跟游麗軍 轉述,游麗軍同意,當下議定回來是說取回土地賣掉以後一
半要當酬庸。」、「(問:當時你們談的時候有沒有看到被 告在場?)沒有」等語(見卷第200至203頁),證人宋子才 具結證稱「(問:你們在他開的牛排店談什麼事情?)我坐 在牛排店旁邊的桌子上,講土地的事情,我在旁邊聽,他說 還沒有拜託方順仁時,有委託他人,但要不成,請方順仁處 理這個事情,之前幫他要土地這些人因為要不到的時候要求 游麗軍要支付他一些類似賠償費這種的費用就對了,方先生 他跟他講說這個事情他會幫他處理,是不是同意說幫他處理 土地的事情幫他處理好,最後游麗軍說處理好的話一半的土 地要給方先生,這是我聽到的,沒有錯。」、「(問:你有 聽到游麗軍提到她先生的事情嗎?)沒有,他先生我也不認 識他,那天方先生找我去的時候只有游麗軍,裡面那個人是 否為他先生我真的不知道。」等語(見卷第203至205頁), 證人黃維杰具結證稱「(問:你是否有聽到游麗軍或楊南聖 要給方順仁什麼報酬嗎?)我沒有當場聽到,我沒跟他們兩 個講過話,只有碰過面。」、「(問:你剛才說有關土地的 事情是方順仁事先跟你提過?)我有看到游麗軍本人來找方 順仁,所以問方順仁發生什麼事情,方順仁就跟我講土地糾 紛的事情。」等語(見卷第205至206頁),證人鄭錞澤具結 證稱「(問:簽立協議書當日你是否在場?發生何事?)我 在場,當天有游小姐、張代書、陳建宏他們在討論簽訂協議 書的事情,討論完後,方順仁要求一些報酬,希望伍拾萬元 給他,另外就是討論完後這個報酬還要另外土地有賣完的話 ,陳建宏有要求包個紅包給他。」等語(見卷第238至240頁 ),證人游麗軍具結證稱「(問:陳建宏聽完後,有無主動 表示要自願幫忙?)一開始講完後他沒有反應,大概隔了一 兩個月,當時我生病要開刀,他突然打電話給我說他可以幫 忙,那時我沒有錢,陳建宏說他可以幫我忙,事後包一個紅 包給他就可以了,這大概是101年4月初的時候。」、「(問 :你與陳建宏之間約定的報酬為何?)土地拿回來之後賣掉 ,然後包一個紅包給陳建宏。」、「(問:妳第一次與方順 仁是於何時見面的?)陳建宏打電話跟我說可以幫我處理這 件事時,他說等我出院時,他可以幫我處理這件事情,大概 四月中時他打電話跟我說要去找張代書,就是那天在車上跟 他碰面,我們三人一起去找張代書。」、「(問:到了代書 事務所後,發生了何事?)我們三人就在那邊跟他談,但名 字是過戶給莊家綮,張代書說他沒有辦法當場馬上決定,要 問過莊家綮,所以當場方順仁就跟他約再隔一個禮拜我們再 去找他,隔一個禮拜後我們三人一樣約在她們的7-11那裡, 再一起出發去找張代書,我沒有跟原告提到報酬,原告也沒
有提到他要什麼報酬。到那邊以後因為張代書不在,在等的 同時,陳建宏說他有事情要先離開,就剩我跟方順仁等張代 書,談完之後,他們就那個禮拜又約了下一個禮拜在我們的 牛排館簽土地返還協議書。」、「(問:當時雙方於牛排館 有無談到報酬的事情?)因為那天我們講好再約下個禮拜, 方順仁說請我等一下,他有事情跟張代書講,講了什麼我不 知道,後來我們回到出發的7-11跟陳建宏會合,就約好隔一 個禮拜,5月3日在我們店裡跟張代書簽返還土地的協議書。 簽協議書之前沒有提到報酬的事情,但事後有。陳建宏在牛 排館打協議書,給我們看過後給張代書簽名,因裡面有一條 是張代書要給我五十萬元,方順仁說他要這個五十萬元當傭 金,請張代書直接匯到他的帳戶裡面,方順仁說因為他幫了 我這個忙,這個五十萬元是他應該拿的,陳建宏的部分就是 跟我們一開始講的一樣,賣掉後我包一個紅包給他,之後我 們就各自進行,我開始賣土地,有一段時間也沒有再談這個 事情,各自都在處理這個事情。」、「(問:你發EMAIL上 面的剩下的五、五分都是針對陳建宏?)是,陳建宏說那個 五五分他會一半給方順仁,但他的那一半會還給我,我有跟 他強調,就算給那一半也是給你不是給方順仁,你要如何給 他是你的事。」、「(問:為何被告在狀紙上都是陳建宏幫 忙處理土地而不是方順仁?)這我不清楚,但我所有往來對 象都是陳建宏,不是方順仁,陳建宏有受到恐嚇,所以或許 他也不敢講,而且他老婆小孩現在還跟他住同一個社區。」 等語(見卷第241至244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有關系 爭土地取回之協商均係由證人游麗軍以個人名義出面與原告 、證人陳建宏接洽,且原告亦自陳「本件是被告配偶委任我 」等語(見卷第248頁),足認被告並無與原告協商取回系 爭土地及報酬等事宜,難認兩造間有合意成立委任契約。此 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授權游麗軍以被告名義委任原告 取回系爭土地及約定委任報酬之情事,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 委任契約,被告應給付委任報酬云云,即無理由。 ㈡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被告不負授權人之責任: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 ,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 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 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 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12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 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 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 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 之責任。按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 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 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 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 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 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 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依客觀事實,證人游麗軍為被告之代理人,依表見 代理規定,善意之原告信賴證人游麗軍為被告之代理人,而 代被告處理取回系爭土地,被告應依表見代理負授權人責任 云云。然查,有關系爭土地之糾紛均係由證人游麗軍以個人 名義出面與原告、證人陳建宏接洽協商,原告亦自陳「本件 是被告配偶委任我」等語(見卷第248頁),已如上述,證 人游麗軍自始至終均係以自己之名義與證人陳建宏、原告協 商處理系爭土地取回及報酬事宜,並非表示以被告代理人名 義為之,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游 麗軍,或知悉證人游麗軍表示為其代理人與原告訂立委任契 約,而不為反對意思表示之事實,自難令被告負表見代理之 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授權證人游麗軍訂立委任契約,其亦不 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關係及民法委任 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 原告,並給付原告488,689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
┌──┬─────────────────────┬──┐
│項次│ 地號 │地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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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林 │
├──┼─────────────────────┼──┤
│ 2│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林 │
├──┼─────────────────────┼──┤
│ 3│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林 │
├──┼─────────────────────┼──┤
│ 4│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田 │
├──┼─────────────────────┼──┤
│ 5│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田 │
├──┼─────────────────────┼──┤
│ 6│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旱 │
├──┼─────────────────────┼──┤
│ 7│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林 │
└──┴─────────────────────┴──┘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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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地號 │地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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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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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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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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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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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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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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