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105號
TPDV,102,訴,3105,201410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05號
原   告 周功鑫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于瑄律師
      謝友仁律師
      陳建霖
被   告 姚文智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 訴之時訴之聲明第3項原為:「前項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民國103 年8月12日變更訴之聲明第3項為:「 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1頁), 核原 告所為,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01年10月16日在立法院民進黨黨團 辦公室召開記者會,明知新聞媒體之影響力無遠弗屆,竟於 記者會中指稱原告「 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酬勞擔任劉 培森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劉培森事務所)得標案之博物館規 劃諮議委員,劉培森事務所於去年以限制性招標之方式,取 得國立故宮博物館(下稱故宮)『大故宮計畫』可行性評估 暨先期規劃委託技術服務案(下稱系爭故宮標案)」等言論 (下稱系爭(1)言論),並製作載有如附件2之關係圖,且以 加大字體之「閃辭逃弊案」、「周功鑫應立即限制出境」等 標語(下稱系爭(2)言論),並以「為什麼要在立法院2次公 然說謊」(下稱系爭(3)言論)等言論, 影射原告涉有弊案 並受有不法利益。因被告身為立法委員,從政前為專業新聞 人員,具備查證資料來源及專業能力,然卻未盡合理查證義 務,率以召開記者會發表前開不實之言論,且經多家新聞媒 體報導後廣為散布,嚴重貶損原告之名譽甚鉅,致原告精神



深感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並為回復原 告名譽之處分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 合報、自由時報與蘋果日報四大報之全國版頭版,以16號以 上字體、2分之1版面即寬35.5公分、高26公分之篇幅,於判 決翌日刊登附件1所示道歉聲明啟事1日。(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訴之聲明第2項, 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關於系爭(1)言論部分,係因被告接獲民眾之檢 舉信,而知原告曾列名劉培森事務所針對「臺灣客家文化中 心苗栗園區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下稱系爭客家標案)所 製作之「服務建議書」(下稱系爭建議書)之正式投標文件 內,擔任博物館規劃諮議委員, 並表列300萬元之諮議費用 ,且由故宮自行製作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一覽表中得知, 劉培森於原告任職故宮院長任內尚取得如附表所示之A、 「 正館展場迴音改善工程委託設計暨監造技術服務案」、 D、 「正館展場大廳迴音改善工程委託協辦招標暨監造技術服務 案」及E系爭故宮標案,得標金額共計1,758萬1,000元, 且 類似工程設計變更之限制性招標案於原告任內共計5件, 劉 培森即得標3件,被告身為立法委員, 本有為人民監督政府 之責,是基於上開合理之查證後,於民進黨黨團辦公室內召 開記者會,揭露並質疑政府機關中任何可能存在違法或不當 利益輸送之情事,難認有何不法,且屬憲法第73條立法委員 言論免責權保障之範疇。 又關於系爭(2)言論部分,被告係 因上開資料所呈現之內容,劉培森事務所在原告擔任故宮院 長之前未曾參與過故宮之任何規劃、設計、建造及任何標案 ,卻在原告擔任院長後,自97年5月開始,即在故宮5件限制 性招標之標案中得標3件, 故合理質疑是否係因原告與劉培 森事務所先前過往甚密,並擔任規劃諮議委員之利益往來所 致, 且因訴外人立法委員林佳龍亦曾於101年10月5、6日就 前行政院長閣員有無海外帳戶及大額款項匯入,質詢前法務 部長,當時立法委員及檢調單位對於包含原告在內之閣員是 否有海外帳戶、不當資金流向等正進行積極質詢及調查,被 告卻於此刻閃電辭職,故啟人疑竇,被告因此呼籲檢調應儘 速介入調查而為系爭(2)言論,實屬適當合理之評論。 另關 於系爭(3)言論部分,係因被告曾於101年6月4日在立法院就 系爭(1)言論之背景事實質詢原告,惟原告卻稱「 劉培森係 透過公開招標方式擔任故宮可行性評估的建築師」、「原告 與劉培森無任何利益往來」,顯與被告查證之前揭資料不符



,而為系爭(3)言論,亦屬適當合理之評論。 從而,被告之 系爭(1)(2)(3)言論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況且,原告 為自願進入公共領域之公眾人物,其名譽權本應作適度之退 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 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原告係於97年5月20日起至101年7月29日止, 擔任故 宮院長。 被告係於101年10月16日在立法院民進黨黨團辦公 室召開記者會為系爭(1)(2)(3)言論,並製作附件2之關係圖 ,嗣經民視新聞台、華視新聞台、蘋果日報、今日新聞社、 自由時報報導等情, 此有故宮現歷任首長查詢資料、101年 10月17日自由時報電子報、 101年10月16日即時新聞網頁、 101年10月16日YAHOO奇摩網頁、 民事新聞翻拍照片、101年 10月16日華視新聞網頁及本院102年 9月6日102年度自字第4 號刑事加重毀謗案(下稱另案)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頁反面、第16至21頁、第171頁反面至172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1)(2)(3)言論, 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 譽,故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以及應在報紙刊登 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被告之系爭(1)(2)(3) 言 論,是否對原告構成民法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 有無理由? (三) 原告請求被告應在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是否有 據?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之系爭(1)(2)(3)言論, 是否對原告構成民法上名譽 權之不法侵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名譽, 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所 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 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 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 2、又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 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 ,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



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 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 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 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 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 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 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 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 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 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 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 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 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 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 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 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 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 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 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 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 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 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 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 ,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行為人之言 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 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 );或言論屬意 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 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 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855號、95年台上字第2365號、96年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另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於



審查評論或意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 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 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 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 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 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 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 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 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 善意。倘誹謗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則因公眾人物較諸 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 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 利之地位,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 格認定其是否確有實際惡意。因此,主張名譽受到損害之 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被告有「真實惡意」,而表意人是否善 意發表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應審查四要件, 即系爭評論乃是一種意見的表達而非事實之陳述、所評論 者必須為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評論所根據或所評論之 事實,應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已經為眾所周知、表 意人為該評論時,其動機並非以損害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 目的,只要符合上述四要件之評論,即應認係合理之評論 而受保護,至於該評論是否「正確」,並非法院所應判斷 。
4、關於系爭(1)言論部分:
①稽諸系爭(1)言論「以300萬元酬勞擔任劉培森事務所得標 案之博物館規劃諮議委員,劉培森事務所於去年以限制性 招標之方式,取得系爭故宮標案」等語,並製作載有如附 件2之關係圖,被告係指摘原告前曾以300萬元酬勞擔任劉 培森事務所博物館規劃諮議委員,於原告任職故宮院長期 間,劉培森事務所即以限制性招標之方式,取得系爭故宮 標案,核屬事實陳述。上開言論係於立法院以召開民進黨 團記者會之方式發言,透過新聞媒體之報導播送,客觀上 足使聽聞之人產生原告擔任故宮院長,卻未為利益迴避, 而有不當利益輸送之負面評價。
②原告主張劉培森事務所曾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擔任其系爭客 家標案之顧問,原告因當時即將擔任故宮院長,故未同意 ,亦未收受300萬元顧問費, 系爭建議書為劉培森事務所 單方面製作等情,業據證人劉培森到庭證稱:「系爭建議 書是97年1月7日所製作,該建議書沒有給原告看過,當時 伊有跟原告說過其事務所有參與國際建築設計競標需要與



主題相關之諮議委員,而原告當時係擔任輔仁大學博物館 研究所的所長,因為伊做的是客家文化博物館的設計,所 以伊需要博物館學相關的學者專家,做伊設計上的諮詢, 後來原告就同意伊的邀請,做為所謂競圖階段的義務諮議 委員,原告同意擔任諮議委員時尚未擔任故宮院長,伊完 全沒有付任何費用給他,也沒有談到費用,通常競圖階段 的諮議委員是沒有費用產生的。系爭建議書上所載之專業 顧問工作費用3,500萬元及博物館規劃諮議工作費用300萬 元,係在競標階段業主方即客委會都會要求投標的建築師 團隊初步概估未來專業顧問群的費用, 而3,500萬元的顧 問費是給如果得標之後的諮議委員,又因為尚未得標,所 以專業顧問人選名單無法確定。 300萬元亦因在競圖階段 尚未得標,所以未來的諮議委員人選也尚未確定。後來我 們得標後與業主澄清確定, 業主說博物館是下階段的另1 個展示標案,所以我們博物館諮議委員的工作在得標後就 不存在了,因此有關當初競標時所列諮議委員費用僅止於 概估,後來因為知道不用編列後,伊就將此筆費用挪到其 他的顧問費用。原告最後並沒有收到我們任何諮議費用, 因為展示標並不屬於本階段工作內容,所以我們與原告間 並沒有任何合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至159反 面),足認原告曾於系爭客家標案之競標階段擔任博物館 規劃諮議委員,但無領取300萬元之酬勞。是被告系爭(1) 言論中關於原告擔任劉培森事務所系爭客家標案之博物館 規劃諮議委員乙情,應非無據, 而有關原告領取300萬元 酬勞之部分,應非事實。然依前揭說明,縱被告之言論事 後證明與事實不符,若被告得以舉證說明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足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亦得類推適用 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阻卻違法。
③被告辯稱系爭(1)言論中關於原告以300萬元酬勞擔任劉培 森事務所系爭客家標案之博物館規劃諮議委員乙事,係依 據系爭建議書所為之言論,業據提出系爭建議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72至131頁)。 查參諸系爭建議書上載有:「七 、團隊組織、經歷實績與分工…團隊組織成員與專業領域 …No.6博物館規劃諮詢委員周功鑫( 輔仁大學博物館學研 究所所長)」、「…專業顧問工作費用(NTD)35,000,000元 」、 「… 博物館規劃諮詢工作費用(NTD)30,000,000元」 、「…周功鑫諮議委員同意書」等語( 見本院卷第118至 120頁、第128頁);再參以證人劉培森到庭證稱:「系爭 建議書係伊事務所團隊所製作,其上所載No.6博物館規劃 諮詢委員周功鑫(輔仁大學博物館學研究所所長)、專業顧



問工作費用(NTD) 35,000,000元、博物館規劃諮詢工作費 用(NTD) 30,000,000元,係因在設計競圖階段每個競標團 隊都需要明列與主題相關的專家學者名單,視其該團隊之 諮議委員,而博物館規劃諮詢委員就是周功鑫,系爭建議 書是伊事務所之正式投標文件,伊入圍系爭客家標案第一 階段評選時間是96年10月30日, 得標時間是97年1月17日 ,然於客委會審標期間,原告均列名在諮議委員名單中, 原告於97年4月得知她要去擔任故宮院長時, 要求伊將原 告自諮議委員名單中刪除,後來因為原告根本就沒有在工 作名單之內,所以當然就沒有刪除的問題,且原告只是在 競圖階段之諮議委員,所以競圖完之後,原告的諮議委員 角色就不存在,因為不存在,伊也沒有告訴審標單位客委 會要將原告自諮議委員名單中刪除或抽換文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第158頁反面至159頁), 足證系 爭建議書係劉培森事務所製作之正式投標文件,且系爭建 議書於投標審標期間或得標後,劉培森事務所從未將原告 自系爭建議書中博物館諮議委員名單中刪除,是被告依據 系爭建議書而為原告以 300萬元酬勞擔任劉培森事務所系 爭客家標案之博物館規劃諮議委員之發言,堪認已盡合理 之查證義務。至原告主張劉培森事務所於系爭客家標案得 標後,諮議事項全委由國立交通大學及米索概念工作室處 理云云,縱然如此,因劉培森事務所與國立交通大學、米 索概念工作室間之契約屬私人間之內部文件,被告實無從 知悉,故難認被告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又被告辯稱系爭 (1)言論關於「劉培森事務所於去年(指100年)以限制性 招標之方式,取得系爭故宮標案」,係依據故宮書面之公 共工程及採購契約一覽表得知,業據提出國立故宮博物院 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一覽表光碟乙片為證(見本院 卷第132頁)。查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故宮書面之公共工 程及採購契約一覽表顯示(見本院卷第257頁),劉培森 事務所確曾於100年3月25日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得標「『大 故宮計畫』可行性評估暨先期規劃委託技術服務案」,此 有故宮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外 放卷第75頁背面),復經證人劉培森到庭證稱:「本院卷 第154頁所示『大故宮計畫』 可行性評估暨先期規劃委託 技術服務案確實係伊得標」( 見本卷第158頁反面)屬實 ,足認被告指稱劉培森事務所於原告任職故宮院長期間, 於100年以限制性招標方式, 取得系爭故宮標案,核與事 實相符。
④基上,因原告前擔任故宮院長,故宮隸屬行政院,院長綜



理院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為特任之公務人員,而 公務人員之清廉及操守事涉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屬可受 公評之事,故被告所為之系爭(1)言論並佐以附件2之關係 圖,均屬言論保障之範疇。而被告雖無法證明原告確曾領 取劉培森事務所300萬元之酬勞, 然被告係依據系爭建議 書內容為據,有相當之理由確信為真實而為上開言論,已 如前述,是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1)言論及製作附件2關係圖,已構 成原告民法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應屬無據。
5、關於系爭(2)言論部分:
①稽諸系爭(2)言論之「閃辭逃弊案 」、「周功鑫應立即限 制出境」等言論, 被告係以系爭(1)言論之事實為基礎, 製作標語,指摘原告辭職係為躲避弊案,並呼籲檢調單位 應將原告限制出境之評論,核屬意見表達。又被告之前揭 言論,透過新聞媒體之報導播送,客觀上足使聽聞之人產 生原告身為公務人員卻未為利益迴避,並辭職躲避弊案等 之負面評價。 然被告辯稱伊係基於上開(1)言論之基礎事 實,以及伊曾於101年6月4日就上開(1)言論之基礎事實質 詢原告,原告之回覆與其查證結果不符、並自故宮書面之 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一覽表中查詢得知原告任職故宮院長 期間,關於限制性招標案件,就與劉培森事務所專業有關 之部分即工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等項目(下稱類似工 程設計變更之限制性招標案), 計有5件,而劉培森事務 所即得標3件, 且因當時其他立委及檢調對於包含原告在 內之閣員是否有海外帳戶、不當資金流向等正積極質詢與 調查,因而為系爭(2)言論,業據提出101年6月4日立法院 第8屆第1會期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25次全體委員會會議紀 錄(下稱系爭立院會議紀錄)、國立故宮博物院書面之公 共工程及採購契約一覽表光碟乙片及立法院公報第 101卷 第55期【101年10月5、9日之第8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紀錄 】(下稱系爭立院公報)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2頁、 第188至190頁、第190至192頁反面)。 ②查觀諸故宮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一覽表,於原告任 職故宮院長任內就類似工程設計變更之限制性招標案件共 計5件(詳附表),其中劉培森事務所確實得標3件,分別 為附表編號A、98年6月決標NPM98041之「正館展場迴音改 善工程委託設計暨監造技術服務案」、附表編號D、100年 1月決標NPM100003之「正館展場大廳迴音改善工程委託協 辦招標暨監造技術服務案」及附表編號E、 100年3月決標



NPM100015之系爭故宮標案, 此有故宮書面之公共工程及 採購契約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外放卷第45頁背面、第75頁 背面);復參諸系爭立院會議紀錄,被告於原告辭任故宮 院長前,確曾就劉培森事務所所參與之系爭故宮標案是否 係屬限制性招標案質詢原告,原告答覆係公開招標(見本 院卷第190頁); 再參諸系爭立院公報,林佳龍於被告為 系爭(1)(2)(3)言論前, 即曾於立法院院會對行政院院長 進行施政報告總質詢時,質詢行政院內閣閣員是否擁有海 外帳戶、該海外帳戶有無不明之高額款項匯入,以及法務 部是否就該事項已介入調查及調查進度為何,而前法務部 長曾勇夫針對上開質詢回覆林佳龍調查局及廉政署有在處 理等情。足認被告確實係依憑上開情事及資料為據,而為 系爭(2)言論。
③基上,原告前既擔任故宮院長,其個人之清廉、操守與其 所綜理之事務,事涉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屬可受公評之 事,已如前述,而被告就事涉公共利益之事項,依憑上開 情事及資料,基於立委之職責,質疑原告擔任故宮院長任 內是否未為利益迴避,且因原告在被告對伊質詢後即辭任 故宮院長一職,遂合理懷疑原告有辭職躲避案之意圖,進 而欲呼籲檢調應儘速介入調查,而為系爭(2)言論, 依前 揭說明,應屬善意合理之評論,因此, 被告之系爭(2)言 論,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
6、關於系爭(3)言論部分:
①被告所為「為什麼要在立法院2次公然說謊 」之言論,係 被告指摘原告於101年6月4 日在立法院陳稱劉培森事務所 係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得標系爭故宮標案,且與劉培森事務 所無任何利益往來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係針對上開 事實所為之評價,核屬意見表達。上開言論,透過新聞媒 體之報導播送,客觀上足使聽聞之人產生原告言論不實之 負面評價。 而被告辯稱因原告於101年6月4日在立法院針 對系爭(1)言論事實質詢所為之答覆, 與其事後查證結果 並不相符,故為上開言論,業據提出系爭立院會議紀錄為 證(見本院卷第188至190頁)。
②查觀諸系爭立院會議紀錄記載:「...(問,即被告):所 以是公開招標嗎?(答,即原告)對。(問)是採用限制 性招標嗎?(答)他是透過公開招標來擔任可行性評估的 建築師。(問)妳跟他有沒有利益的往來?(答)完全沒 有。我認識不少建築師,劉培森是…」等語(見本院卷第 190頁),足認被告於系爭(3)言論前, 原告確曾於101 年6月4日在立法院院會質詢時陳稱劉培森事務所係以公開



招標方式得標系爭故宮標案,且與劉培森事務所無任何利 益往來等語。然劉培森事務所確實係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得 標系爭故宮標案, 且有關原告以300萬元酬勞擔任劉培森 事務所系爭客家標案之博物館規劃諮議委員,被告有相當 之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均如前述,是被告認原告於101年6 月14日在立法院院會質詢時針對上開內容所為之答覆,核 與其所確信之事實並不相符,本諸民意代表之責,對關係 國家公共利益之事務提出前開評論,核屬適當,且其用詞 亦非極端或偏激不堪,甚且,被告後續仍持續關注該案調 查之發展,此有被告提出之103年2月17日立法委員姚文智 國會辦公室檢舉函、 法務部廉政署103年3月3日廉肅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 是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係基於惡意而為系爭(3)言論 , 因此,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
7、承上,被告之系爭(1)(2)(3)言論, 既不構成民法上名譽 權之不法侵害,則前揭爭點(二)、(三)部分即不再論 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 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1)(2)(3)言論及其製作之 附件2關係圖, 不構成民法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從而,原 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200萬元,並請求依附件1所示之內容登 報道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附件一:道歉聲明啟事
┌─────────────────────────┐
│ 道歉聲明啟事 │
│ │
│ 道歉人姚文智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召開記者會, 稱│
周功鑫女士以「 新臺幣300萬元酬勞擔任劉培森事務所得│
│標案之博物館規劃諮議委員」、「 劉培森事務所於去年3│




│月以限制性招標之方式,取得故宮『「大故宮計畫」可行│
│性評估暨先期規劃委託技術服務案』等言論均屬不實,已│
│侵害周功鑫女士之名譽,本人姚文智特此致歉。 │
│ 本人並保證日後不再以任何直接間接之方式損害周功│
│鑫女士之名譽。 │
│ │
│道歉人:姚文智
│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
└─────────────────────────┘
附件二:
被告記者會張貼之「周功鑫劉培森建築事務所關係圖」 2007年10月
客家委員會公開招標「台灣客家文化中心苗栗園區委託規劃設 計及監造勞務採購案,劉培森事務所投標,其中周功鑫擔任「 博物館規劃諮議委員」,該職酬勞達300萬元台幣。 2008年2月
劉培森事務所得標,周功鑫出任「博物館規劃諮議委員」,隨 後更曾代表劉培森出席相關籌備會議。
2008年5月
周功鑫出任故宮院長,劉培森事務所開始取得故宮標案(在此之 前劉培森事務所未曾取得故宮標案)。
2008年5月~2012年2月間故宮總計向7個建築事務所進行12件採 購案,其中與空間規劃或建案監工有關者計11件(另一件為向葉 博文事務所採購痕都斯坦器物),總決標金額為2967萬,有5件 為限制性招標,而劉培森事務所不論在案件量(3/11,佔27%)、 決標金額(1758/2967,佔59%),或是限制性標案量(3/5,佔60% ),都是第一多。
附表:
┌──┬────────────┬─────────┬─────┬───────┬────┬────────┐
│A │NPM98041(原表列451項) │正館展場迴音改善工│限制性招標│1,988,000 │劉培森建│2009/6/15 │
│ │ │程委託設計暨監造技│(經公開評│ │築師事務│ │
│ │ │術服務案 │選或公開徵│ │所 │ │
│ │ │ │求者) │ │ │ │
├──┼────────────┼─────────┼─────┼───────┼────┼────────┤
│B │NPM99030(原表列610項) │「國立故宮博物院文│限制性招標│2,948,800 │綠野國際│099/05/07 │
│ │ │ 化創意園區」開發│(經公開評│ │聯合建築│ │
│ │ │ 計畫構想暨都市計│選或公開徵│ │師事務所│ │
│ │ │ 畫變更委託技術服│求) │ │ │ │
│ │ │ 務案 │ │ │ │ │




├──┼────────────┼─────────┼─────┼───────┼────┼────────┤
│C │NPM100001(原表列770項)│南部院區園區景觀工│限制性招標│$42,811,350 │行遠國際│2011/3/14 │
│ │ │程委託設計、監造技│(經公開評│ │工程開發│ │
│ │ │術服務案 │選或公開徵│ │股份有限│ │
│ │ │ │求) │ │公司 │ │
├──┼────────────┼─────────┼─────┼───────┼────┼────────┤
│D │NPM100003(原表列772項)│正館展場大廳迴音改│限制性招標│$693,000 │劉培森建│2011/1/14 │
│ │ │善工程委託協辦招標│(未經公開│ │築師事務│ │
│ │ │暨兼造技術服務案 │評選或公開│ │所 │ │
│ │ │ │徵求) │ │ │ │
├──┼────────────┼─────────┼─────┼───────┼────┼────────┤
│E │NPM100015(原表列782項)│國立故宮博物院「大│限制性招標│$14,900,000 │劉培森建│2011/3/25 │
│ │ │故宮計畫」可行性評│(經公開評│ │築師事務│ │
│ │ │估暨先期規劃委託技│選或公開徵│ │所 │ │
│ │ │術服務案 │求)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