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080號
TPDV,102,訴,3080,201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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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80號
原   告 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世和大樓都
      市更新會
法定代理人 阮黃娼娥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         
被   告 李芍芍 
訴訟代理人 蔡隆治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捌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柒拾捌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簽訂之更新協議書( 下稱系爭更新協議)第1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06 頁),立 協議書人同意就系爭更新協議所生之訴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又原告形式上雖非系爭更新協議之立協議書人,惟 原告主張被告簽立並出具系爭更新協議予原告,目的在於委 任、授權原告處理大樓都市更新事宜,是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系爭更新協議第7 條第6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因委任所生之費用,自屬因系爭更新協議所生之訴訟,依 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係 指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營業所,並有一定目的及獨立之財 產。本件原告具一定名稱,會址設於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9 樓,內部組織包括會員大會、理事會及監事, 會員大會由都市更新單元(即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物所 有權人共同組成,其設立係以增進更新單元內之公共利益、 改善環境品質並促進土地之合理再開發利用為目的,並有都



市更新事業費、政府機關補助等經費,復經臺北市政府核准 成立,有臺北市政府民國93年12月3 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章程草案、圖記印模、都市更新會立案證書等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是原告屬非法人團體, 而具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世和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辦 理都市更新重建事宜,於93年12月3 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成 立原告都市更新會,嗣為辦理重建,被告於96年8 月4 日與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簽訂系爭更新協議,授與原告與相關廠商 就相關都市更新、建築設計、建築經理、請領建照、工程營 造施工、產權登記等事項簽約之權限,並於系爭更新協議第 6 條第1 項約定應將土地及建物辦理信託登記,應移轉所有 權之土地應有部分由信託銀行直接移轉予原告,再由原告於 重建完成後分別移轉登記予新承購戶;於第6 條第2 項約定 各立協議書人應負擔重建基金;於第7 條第6 款約定各區分 所有權人應按更新前所有權比例負擔重建相關費用,如向訴 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下稱華南銀行) 辦理貸款者,即由華南銀行將應分擔繳納之工程款匯款予原 告,未辦理貸款者則以個人名義匯款予原告,是原告與含被 告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即有明示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 。嗣原告與訴外人森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成公司) 簽訂營建工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並已依系 爭合作協議給付相關重建費用予訴外人森成公司,原告復於 重建完成後已將被告應分得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惟 被告迄未依約負擔重建費用新臺幣(下同)378 萬8,265 元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 原告為其代墊之必要費用378 萬8,265 元及給付利息,爰依 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系爭更新協議第7 條第6 款之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8 萬8, 2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及其他世和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已將系爭土地 及其上建物信託予訴外人華南銀行,且將建築管理、融資、 工程管理、廠商工程款請領等事務信託予訴外人中國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建經公司),被告已向華南銀行 辦理最高限額2,580 萬元之抵押貸款,相關款項應由訴外人 華南銀行按期匯予訴外人中國建經公司,或應由訴外人中國 建經公司支付,非由區分所有權人個別繳付,被告亦未要求 原告代為支付建造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之世和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辦理都 市更新重建事宜,於93年12月3 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成立原 告都市更新會,嗣被告於96年8 月4 日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簽訂系爭更新協議,原告另於97年3 月21日與訴外人森成公 司簽訂系爭合作協議,委託訴外人森成公司進行營建工程, 原告並已依系爭合作協議給付相關重建費用等節,業據其提 出更新協議書、立協議書人名冊、營建工程合作協議書、完 工結算證明書、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申請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04 至110 、144 、152 至159 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更新協議,委任原告進行大樓都市 更新重建事宜,原告為被告代墊重建費用共378 萬8,265 元 ,自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系爭更新協議第7 條第 6 款約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給付利息等語。被告則抗辯 :被告已向訴外人華南銀行辦理最高限額2,580 萬元之抵押 貸款,又被告與訴外人華南營行、中國建經公司均存在信託 關係,相關款項應由華南銀行按期匯予中國建經公司,或由 中國建經公司支付,非由區分所有權人個別繳付,被告亦未 要求原告代為支付建造費用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兩 造間是否存在委任關係?㈡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 、系爭更新協議第7 條第6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78 萬8, 265 元及利息,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委任關係?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其他世 和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96年8 月4 日簽立系爭更新協議,協 議開頭載明:「茲為世和大樓都市更新重建事宜(以下簡稱 本案),已成立世和大樓都市更新會在案,世和大樓都市更 新會業於94.7.6與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 國建經)簽訂建築經理服務契約,委任中國建經統籌辦理本 案重建服務相關事項,並授權辦理本案區分所有權人相關意 見整合、溝通協調工作,配合中國建經所擬之分配找補原則 ,並經九十四年第四次會員大會(94.12.9 )、協議價購第 一次(94.12.19)及第二次協調會議(94.12.26)提出,第 二十一次理監事會(94.12.26)決議納入增補更新協議書增 修條款,爰由本案所有權人簽訂本協議書下列條款,俾資共 同遵守並順利協議更新重建完成本案」、第2 條第1 款約定



:「本案相關都市更新、建築設計、建築經理、請領建照、 工程營造施工、產權登記等均授權由世和大樓都市更新會與 相關廠商辦理簽約」(見本院卷第104 頁),顯見被告及其 他世和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係將世和大樓辦理都市更新之相關 事務委託予原告處理,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都市更新事務存 在委任關係,即屬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系爭更新協議第7 條第6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78 萬8,265 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系爭更新協議第7 條第6 款亦約定:「更新重建所有相 關費用扣除銷售收入及立協議書人分得面積找補金額後之餘 額,由立協議書人按更新前建物產權面積比例負擔。各戶找 補金額及應負擔費用應於交屋前一次結清」(見本院卷第10 5 頁)。被告依前開約定原應支付之重建費用378 萬8,265 元,已由原告併同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應繳之數額,全數支付 予訴外人森成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匯款申請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8 至159 頁)。被告雖辯稱並無要 求原告支付費用云云,惟被告既係委任原告處理更新重建事 宜,此重建費用自係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是原告於支付該 部分費用後,依前開規定及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另辯稱其與訴外人華南銀行、中國建經公司間存在信 託契約,應由其等付款云云,並提出信託契約兩份為憑(見 本院卷第41至63、64、66至77頁)。首查被告所提前開信託 契約,均無原告、訴外人華南銀行、中國建經公司之簽章, ,本已難作為有利被告之事證,況依被告所提文件觀之,兩 造及其他世和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與訴外人華南銀行於97年8 月間簽立信託契約,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辦理信託登記予 訴外人華南銀行,約定由訴外人華南銀行負責土地產權及營 建資金管理,有該信託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 ,其中第3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信託資金:因本都市更 新案興建、處分,或因本信託關係所衍生,或信託管理需要 ,由甲方(即原告)所提供之資金。信託專戶內應至少保留 新台幣500,000 元,以支付丙方(即華南銀行)信託管理費 及其他必要之支出」、第2 項約定:「前項信託資金之來源 如下,均應存入第四條所示之信託專戶:㈠甲方向融資銀行 申請之建築融資金額,應依工程進度按期存入。㈡甲方於本 都市更新案所收受出售不動產價款。㈢信託專戶之孳息」、 第10條第1 項約定:「受託人依信託契約之約定處理信託事



務之各項稅捐及費用,均由甲方以現金或支票交由丙方繳付 或由丙方自信託專戶內支付」(見本院卷第41、42、45頁) ,足見訴外人華南銀行僅為兩造及其他世和大樓區分所有權 人管理本件營建資金,而原告仍應按期交付營建款項予訴外 人華南銀行或匯入信託專戶,再由訴外人華南銀行代為支付 ,非謂訴外人華南銀行因前開契約負有代被告終局支付營建 費用之義務。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向訴外人華南銀行函詢被 告是否就本件更新重建費用曾向其融資貸款,及其是否按期 為被告給付款項予原告等情,訴外人華南銀行函覆略以:「 ⒈李芍芍(即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08月01日提供擔保 品與陳報人(即華南銀行)並設定土地與建物第一順位抵押 權新台幣(下同)1,920 萬元,擔保其女兒蔡育芬向陳報人 借款1,600 萬元,陳報人並於98年04月23日全數匯入蔡育芬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訖(證據)。⒉李芍芍於101 年10月15日 僅向陳報人提出申請貸款新台幣2,150 萬元。惟李芍芍與陳 報人並未簽立授信契約書等相關授信文件,故無被告所稱『 與原告間之費用應由陳報人直接匯款等語…』之情事」,有 訴外人華南銀行103 年6 月9 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授信契約 書、對帳單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18 至130 頁),可知被 告與訴外人華南銀行設定之抵押權與本件無關,顯見被告辯 稱已向訴外人華南銀行融資貸款支付本件更新費用云云,與 事實不符。再就訴外人中國建經公司部分,依被告所提信託 契約第8 條亦記載:「一、本專案工程所需興建費用均由甲 、乙方(即原告、簽約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並由華 南商業銀行自信託專戶內支應控管。二、以甲、乙方名義向 融資銀行申貸之建築融資額度經銀行核准後,由丙方(即中 國建經公司)依工程進度出具撥款簽證通知融資銀行撥款存 入信託專戶。」(見本院卷第67頁),益徵本件更新費用本 即應由兩造支付,原告代被告墊付後,自應由被告給付此必 要費用。是被告辯稱本件費用應由訴外人華南銀行、中國建 經公司給付,被告毋庸負責云云,衡無可採。
⒊再按委任人應償還受任人自支出必要費用時起之利息,為民 法第546 條第1 項所明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同法第203 條復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支出前開必要費用,依前開規定, 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出費用時起算之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8 月17日(見本院卷 第20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 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都市更新事務存在委任關係,原告已為



被告支付必要費用378 萬8,265 元,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並給付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系爭 更新協議第7 條第6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 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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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內湖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