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86號
原 告 劉昔瑄
簡楷霖
林于庭
陳周秀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勳律師
被 告 陳文德
王素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素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如附圖所示暫編 地號52(1 )部分,面積共八十點三七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王素珍應給付原告陳周秀琴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玖佰捌 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捌佰壹拾元,自民國一 零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王素珍應給付原告劉昔瑄、簡楷霖、林于庭各新臺幣捌 萬陸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叁拾貳元,均自 民國一零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文德應自本判決第一項所示房地遷出。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素珍負擔。
七、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叁仟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 轉定期存單為被告陳文德、王素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陳文德、王素珍以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萬柒仟柒佰壹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之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劉昔瑄、簡楷霖、林于庭各新臺幣(下同)55 5,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周秀琴416,31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有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嗣經本院會同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勘查測量後,復於民國102 年12月31 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昔瑄、簡楷霖、林于庭 各390,9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周秀琴293,17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如附圖暫編 地號52(1 )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有民事準備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 至137 頁)。又因 原告主張原告劉昔瑄、簡楷霖、林于庭已於103 年4 月15日 再各取得系爭土地各18分之1 之權利範圍,故原告已為系爭 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昔 瑄、簡楷霖、林于庭各1,468,130 元,及1,210,908 元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周秀琴1,083,428 元,及908,181 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如附圖暫編地號52 (1 )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之地上物如附圖黃色螢光筆所示部分拆除,有民事準備㈡狀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4 至185 頁)。原告復於103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上開㈣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 黃色螢光筆所示部分,是要請求被告拆除前揭地上物占用非 系爭土地之部分,原告於附圖之螢光標示有誤,應該是要標 示在附圖系爭土地之左邊(即西側),因該部分土地為未登 記之土地,不知道地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至206 頁)。 末於103 年8 月7 日以民事準備㈢狀將上開「㈣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之地上物如附圖黃色螢光筆所示部分拆除」之請求予 以捨棄,此部分亦經被告同意,有本院103 年9 月24日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4 頁),原告並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昔瑄、簡楷霖、林于庭各1,468, 130 元,及其中1,210,908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周秀 琴1,083,428 元,及其中908,18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 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如附圖暫編地號52(1 )部分拆除,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有民事準備㈢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 7 頁)。經核原告所為歷次訴之變更,均係本於主張系爭土 地上遭被告有處分權或實際占有使用之地上物無權占用之同 一基礎事實,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劉昔瑄、簡楷霖、林于庭、陳周秀琴原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告劉昔瑄、簡楷霖及林于庭之 應有部分原各為18分之4 ,原告陳周秀琴應有部分為6 分之 1 。惟原告劉昔瑄、簡楷霖、林于庭於103 年3 月26日以拍 賣之方式各自新增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8分之1 ,並於 同年4 月15日完成登記,故原告劉昔瑄、簡楷霖及林于庭之 應有部分現均為18分之5 ,原告陳周秀琴應有部分仍為6 分 之1 (詳見原告附表一),故有關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 部分,原告劉昔瑄、簡楷霖、林于庭除原有之應有部分18分 之4 外,就新取得之18分之1 部分,自103 年4 月16日起亦 得列入請求之範圍。而被告等未經原告或系爭土地之其他所 有權人同意,逕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並自立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構成無權占 有。
㈡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嚴欽煌於12年9 月5 日死亡,由嚴欽煌 之妹周林月娥繼承,周林月娥於79年11月17日死亡,其子女 陳周秀琴、周忠夫、周義夫、周祖堅、周祖華、周祖民,各 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1 。陳周秀琴雖遲至10 1 年11月27日始辦理登記,惟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因繼承 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在繼承原因發生時,尚未辦理登記前 即已取得所有權,不以登記作為生效要件。周義夫於99年8 月10日死亡,其子女周明志、周明雅、周明慧,各繼承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 。周祖堅於79年11月17日死亡 ,其子女周永昌、周至秦、周芸溱各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8分之1 。而周明雅、周永昌、周忠夫、周明志、周 祖民、周明慧、周芸溱、周至秦等8 人於102 年3 月20日與 原告劉昔瑄、簡楷霖及林于庭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書),將其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給原告 劉昔瑄、簡楷霖、林于庭,並將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 之,且以口頭通知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3條約定:「 目前本土地有違法地上物佔用中,過戶完畢後,請買方自排
除該非法狀況。包括原所有權人對該非法占有人應有之權利 。」,故原告劉昔瑄、簡楷霖、林于庭雖於102 年5 月2 日 始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於102 年5 月1 日前 ,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對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債權,已依債權讓與方式移轉予原告劉昔瑄、簡楷霖、林于 庭。又鈞院102 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記載:「系爭房屋離捷 運新店站僅五分鐘路程,附近白日有攤販設置在往捷運的路 上,商家林立。距碧潭風景區亦約五分鐘之路程可通達。」 等語,可知系爭土地乃位於新北市新店區高度經濟及觀光發 展之繁榮區域,具有極高之商業價值,故應以系爭土地之公 告現值10%作為土地之年租金計算基礎。
㈢原告於102 年7 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土地最近5 年即 98至102 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96,000元、11 2,000 元、130,000 元、157,000 元、183,000 元,以此計 算之租金合計為5,449,086 元(詳見原告附表二、三),又 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80.37 平方公尺。則原告劉 昔瑄、簡楷霖、林于庭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98至102 年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1,210,908 元(計算式:5,449, 086 元×應有部分比例4/18=1,210,908 元)。原告陳周秀 琴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98至102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則為908,181 元(計算式:5,449,086 元×應有部分比例 1/6 =908,181 元)。
㈣又因原告劉昔瑄、簡楷霖、林于庭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 103 年4 月15日已各新增18分之1 ,系爭土地103 年度之公 告現值已調整為每平方公尺為223,000 元,則系爭土地於10 3 年,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49,354 元(計算式: 223,000 元×80.37 平方公尺×年租金率10%÷12=149,35 4 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於103 年1 月至7 月應給付系爭 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⒈原告劉昔瑄、簡楷霖、林 于庭部分各為257,222 元【計算式:(149,354 元×應有部 分比例4/18×7 個月)+(149,354 元×應有部分比例1/18 ×3 個月)=257,222 元】;⒉原告陳周秀琴為:174,247 元(計算式:149,354 元×應有部分比例1/6 ×7 =174,24 7 元)。
㈤從而,原告劉昔瑄、簡楷霖、林于庭於98年起至103 年7 月 止,就系爭土地得請求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1,46 8,130 元(計算式:1,210,908 元+257,222 元=1,468,13 0 元);原告陳周秀琴則為1,082,428 元(計算式:908,18 1 元+174,247 元=1,082,428 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遷出,並將系爭土
地返還原告。另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 9 條、第181 條規定,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昔瑄、簡楷霖、林于庭各 1,468,130 元,及其中1,210,908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周秀琴1,083,428 元,及其中908,18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將原告 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如附圖暫編地號52(1 )部分拆 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⒋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讓轉之定期存 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嚴欽煌,原告陳周 秀琴及原告劉昔瑄、簡楷霖、林于庭之前手與嚴欽煌並無任 何關係,並非嚴欽煌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不知以何手段 辦理繼承登記,故其等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嚴欽煌無繼 承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12條規定,被告有優先購買權 ,願以1,200 萬元買受系爭土地。又原告劉昔瑄、簡楷霖、 林于庭與其前手為親屬關係,其間並無買賣契約,卻以「買 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房屋並非被告所 興建,而係被告王素珍向陳李美華(即被告陳文德之母)買 受取得,被告為夫妻關係。另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 算基地租金,顯無依據。況系爭房屋距捷運新店站約800 公 尺,惟因道路狹窄加上商家及攤販占用道路,影響環境衛生 ,製造噪音,雖對生活機能有些微便利,但利大於弊,且系 爭房屋一樓係做為里長辦公室,為公益用途,故租金應以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 較為合理。又原告陳周秀琴係於101 年 11月2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劉昔瑄、簡楷霖、 林于庭係於102 年5 月2 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請 求登記為共有人以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80.37 平方公 尺,且系爭房屋二樓係由被告兩人居住使用,一樓則為被告 陳文德作為里長辦公室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78 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囑託臺北市建成地 政事務所測量後製成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129 至130 頁),堪以信採。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依所有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
爭點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得否行使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是否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之數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得否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 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 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 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 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 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社 會之變態事實。
⒉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嚴欽煌所有,因嚴欽煌已於12年9 月5 日死亡,由其妹周林月娥繼承,周林月娥於79年11月17 日死亡;遂由其子女①周忠夫、②周義夫、③周祖堅(因周 祖堅於75年4 月6 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周明娟(改名為周芸 溱)、周永昌、周至秦三人繼承)、④周祖華、⑤周祖民、 ⑥原告陳周秀琴繼承系爭土地各6 分之1 。惟周義夫於99年 8 月10日死亡,遂分由繼承人周明志、周明雅、周明慧三人 繼承其應繼分。另周祖華於95年4 月18日死亡,經臺灣新北 地院以101 年度司財管字第49號選任季美珍為遺產管理人, 其等並於101 年11月20日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並於101 年11 月27日辦理登記,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21日 新北店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至110 頁)。 而原告劉昔瑄、簡楷霖、林于庭於102 年3 月20日向上開① 周忠夫、②周祖民、③周芸溱、周永昌、周至秦(此三人為 周祖堅之繼承人)、④周明志、周明雅、周明慧(此三人為 周義夫之繼承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102 年5 月2 日經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8分之4 乙節,亦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0至63頁、第35至36頁)。原告復主張原告劉昔瑄、簡楷 霖、林于庭三人於103 年4 月15日各再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18分之1 乙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00 至201 頁),堪予認定。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 原登記所有權人為嚴欽煌,原告與嚴欽煌並無任何關係,原
告劉昔瑄、簡楷霖、林于庭與其前手具親屬關係,卻以買賣 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語 ,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於法自屬無據,尚無足取。 從而,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 作用為請求。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第821 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第2516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業如上述,且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0 至201 頁),又系爭房屋為未辦 保存登記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0.37 平方公尺, 業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有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 至131 頁),而系爭房屋現供 被告居住、使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24 至127 頁),均堪信屬實。查被告王素 珍辯稱:系爭房屋為婆婆陳李美華(即被告陳文德之母)所 出資搭蓋,其再向陳李美華購買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惟被告就其等有何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並未盡舉證責任,是以原告主張系 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可採。則系爭房屋既無任何 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且被告王素珍就系爭房屋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王素珍拆除系爭 房屋,並返還土地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原告雖訴請被告陳文德與被告王素珍共同拆除系爭房屋。 惟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又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是以現占有人必直 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 分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 爭房屋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無從按物權登記之方式認 定其所有權人。是在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 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原始取得。原告雖併請
求被告陳文德拆除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業據被告王素珍陳 稱為其婆婆陳李美華所建,由其向陳李美華購買後,將系爭 房屋1 樓出借被告陳文德使用,並由被告一同居住在二樓等 語,而原告對其所主張被告陳文德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乙節,復未舉證證明之,自不能認為原告已經充分舉證 系爭房屋係由被告陳文德出資興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 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被告陳文德拆除系爭房屋,於 法自非有據。
⒋另原告請求被告陳文德自系爭房屋遷出部分,有本院103 年 9 月24日言詞辯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34 頁反面),查 被告陳文德居住在系爭房屋2 樓,並將1 樓作為里長辦公室 予以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有本院履勘筆錄可稽(見 本院卷第113 頁),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陳文德為系爭房屋 之現占有人,而原告請求其自系爭房地遷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如為肯 定,則原告可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 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 可採。」,亦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 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 條 所明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 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 號判例、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王素珍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 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王素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 ,即屬可採。
⒉復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興建房屋,因而獲有不當利益者,係 該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房屋之占有人,基
地所有人亦係因該房屋之無權占有基地,而受有損害,尚與 房屋占用人之占有房屋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基 地所有人即無向房屋占用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判決參照)。經查 ,本件直接占用系爭土地者為系爭房屋,除被告王素珍外, 被告陳文德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上述,自 難認被告陳文德因占用系爭土地而獲有不當得利。故原告以 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被告陳文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則屬無據。
⒊再按於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 條定有文 。又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且前開條文所謂以年息10% 為限,乃 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 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 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環境等情事而定。而系爭房屋係屬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系爭房屋未取 得原告之同意而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被告王素珍為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獲得使用系爭土地利益,非 有法律上之原因,係屬不當得利,因其所受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原形,自應返還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數額,而依前開 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王素珍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 年。本院衡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上開部分經搭建二層樓建物使用,距臺北捷運新店站僅5 分 鐘路程,附近白日有攤販設置在往捷運的路上,商家林立, 距碧潭風景區亦約5 分鐘之路程可通達,工商及交通狀況均 甚繁榮便利,認為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其占用土 地所得獲取之利益,應屬可採;至於原告起訴請求以土地公 告現值為計算標準,此與土地法第97條規定應以申報地價為 計算標準不合,自非可取。
⒋另原告陳周秀琴雖於101 年11月27日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然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 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759 條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原告陳周 秀琴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之權利,係於79年11月17 日因繼承其母周林月娥而來,依據民法第759 條規定,原告 陳周秀琴在未經登記前仍可取得所有權,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物權。而依前開說明,原告陳周秀琴得請求被告王素珍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 年。又原 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素珍之日為102 年7 月15日,此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準此,原告陳周 秀琴請求被告王素珍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往前回溯5 年,即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 原告係請求自98年起算,見本院卷第193 頁),並請求自10 2 年7 月16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原告係請求給付至103 年7 月,見本院卷第193 頁)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自98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公告地價詳 如附表甲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查詢表附卷足佐(見 本院卷第202 頁);是依此標準計算,被告王素珍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應給付原告陳周秀琴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詳如附表乙所示。
⒌又被告辯稱原告劉昔瑄、簡楷霖、林于庭均於102 年5 月2 日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18分之4 ,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故原告劉 昔瑄、簡楷霖、林于庭不得請求其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語。原告劉昔瑄、簡楷霖、林 于庭雖主張其等與賣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已於第13條 約定:「目前本土地有違法地上物占用中,過戶完畢後,請 買方自行排除該非法狀況。包括原所有權人對該非法占有人 應有之權利。」等語,故原所有權人已將對被告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給原告劉昔瑄、簡楷霖、林于庭等 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62頁)。 然按所謂債權讓與契約,乃指不變更債之同一性,由債權人 (讓與人)與相對人(受讓人)合意,將其債權移轉於相對 人。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債權 移轉之效力。又附有條件之債權得為讓與,僅於條件成就時 始發生效力,即於停止條件成就時債權始行移轉。本件原告 所提出其等與買方周忠夫等人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3 條係約定:「目前本土地有違法地上物占用中,過戶完畢後 ,請買方自行排除該非法狀況。包括原所有權人對該非法占 有人應有之權利。」,觀諸該條約款之文義,係約定系爭土 地上關於系爭房屋之占用情形,應由買方即原告自行排除, 與賣方無涉,且該條款並無記載讓與、不當得利或租金等文 字,復無約定買方受讓原所有權人對被告之租金債權或損害 賠償債權之意思,核該約定難認具有債權讓與之性質或意思 ,是原告劉昔瑄、簡楷霖、林于庭執此主張得請求被告王素 珍給付102 年5 月2 日前(即其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之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款項,即無所據。故原告劉
昔瑄、簡楷霖、林于庭僅得請求被告王素珍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即102 年7 月15日往前回溯,即自102 年5 月2 日起 至102 年7 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並自102 年7 月16日往後 至103 年7 月31日止(原告係請求給付至103 年7 月,見本 院卷第190 至192 頁)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依此標準計 算,被告王素珍應給付原告劉昔瑄、簡楷霖、林于庭自102 年5 月2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詳如附表丙所示。
⒍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 ,原告陳周秀琴請求被告王素珍給付182,810 元,原告劉昔 瑄、簡楷霖、林于庭請求被告王素珍各給付13,432元部分( 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1 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王素珍應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暫編地號52(1 )部分拆除,並應將土地返還原告,且被告 陳文德應自系爭房屋遷出,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王素珍給付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 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 比例,命分別負擔;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 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爰審酌本件原告請求命 被告王素珍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金 額部分,均判決如上,另命被告陳文德遷出部分,其之利害 關係顯較輕微,爰命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素珍負擔。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 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附表甲】: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表(見本院卷第202頁):㈠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24,300元/ 平方公 尺。
㈡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30,800元/ 平方公尺 。
㈢自102 年1 月1 日起迄今:36,600元/ 平方公尺。【附表乙】被告王素珍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陳周秀琴之不當 得利:共計233,985 元
(計算式:182,810 +51,175=233,985 元,元以下 均四捨五入)
㈠98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為182,810 元 (計算式:32,550+123,770 +26,490=182,810 )①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24,300×80.37×10%×1/6=32,550②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 30,800×80.37×10%×1/6×3年=123,770③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15日止: 36,600×80.37 ×10%×1/6 ×÷12×(6 +15/31 )= 26,490
㈡102 年7 月16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51,175元(計算式:49,026+2,149 =51,175)①自102年7 月16 日起至103 年7月15日止: 36,600×80.37 ×10%×1/6 =49,026②自103年7 月16 日起至103 年7月31日止 36,600×80.37 ×10%×1/6÷365 ×16=2,149【附表丙】:被告王素珍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劉昔瑄、簡楷 霖、林于庭每人之不當得利各為86,500元 (計算式:13,432+68,233+4,835 =86,5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102 年5 月2 日起至102 年7 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各為13,432 元(原告劉昔瑄、簡楷霖、林于庭之應有部分各為18分之4 ) :36,600×80.37 ×10%×4/18÷365 ×75日=13,432㈡原告劉昔瑄、簡楷霖、林于庭之應有部分各為18分之4 ,自10 2 年7 月16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各為68,233元 (計算式:65,368+2,865 =68,233元):①自102 年7 月16日起至103 年7 月15日止: 36,600×80.37 ×10%×4/18=65,368②自103年7 月16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 36,600×80.37 ×10%×4/18÷365 ×16=2,865㈢原告劉昔瑄、簡楷霖、林于庭於103 年4 月15日新取得應有部 分各為18分之1 ,自103 年4 月15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之 不當得利各為4,835 元
36,600×80.37 ×10%×1/18÷365 ×108 =4,835【原告附表一】
┌────┬──────┬─────────────┬───────┐
│原告 │起訴時之權利│103 年4 月15日新取得之權利│目前之權利總和│
├────┼──────┼─────────────┼───────┤
│劉昔瑄 │4/18 │1/18 │5/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