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999號
TPDV,102,訴,1999,201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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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999號
原   告 高寶珠 
法定代理人 林馬秀娥
被   告 A(姓名、住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A父(姓名、住址均詳卷)
      A母(姓名、住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而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繼續審判之請求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 、第502條第1項分有明文。次按三十日不變期間應自和解成 立之日起算,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則自知悉 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號判例參照)。二、原告主張:伊於101年4月24日因病意識不清、言語模糊,遭 被告自醫院帶離至法院就本院101年度1073號請求履行贈與 契約事件,與之成立訴訟上和解,故繼續審判理由知悉在後 ,未逾30日不變期間云云,惟查:
原告於本院上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提示撤銷不動產 預約函,請其表示意見,答稱:知道,係老二幫伊寄的,復 經法官詢問:房地是否仍要贈與被告,原告稱:是(見該號 卷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既能清楚識知己曾委 由他名子女代發撤銷不動產預約之存證信函一事,且就法官 提問,亦得清晰應答,自難認原告和解當日有意識不明情事 ,是倘有和解無效或得撤銷原因,原告應可於和解當日即得 知悉,而無其所稱意識嗣始清楚,知悉繼續審判理由在後之 情。又依卷附原告書狀自承:被告法定代理人馬福瑞自婚後 起即未對原告盡孝,亦無照顧原告(本院卷第104頁背面) ,而馬福瑞係於90年11月4日結婚(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73 號卷第43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則馬福瑞未盡人子扶養 之責一節,原告早於90年即知此情,原告主張於101年4月24 日和解成立後始知悉云云,顯無足採,故原告主張:本件繼 續審判請求應自伊知悉時起算云云,與上開證據不符,依首 揭規定,應自和解成立日即101年4月24日起算30日內為之, 而原告遲至102年3月11日始提起本件請求,有卷附本院日期 戳章之書狀為憑,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第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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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