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324號
TPDV,102,訴,1324,201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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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24號
原   告 林坤生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被   告 永錄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容清美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ꆼ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 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簽發予被告如附表編號 1 、2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被告已持系爭本票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101年度司票字第5 54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見本院卷第6頁),是被告已隨 時可執上開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財產自有受強 制執行之危險,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說明。ꆼ實體方面:
ꆼ原告主張:原告簽發附表編號1、2所示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150萬元二紙本票,以擔保訴外人力德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力德公司)於民國101年3 月27日、同年4月23 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150萬元之擔保。嗣力德公司交付發 票人為長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長弘公司),發票日為101年1 1月31日,面額780萬元支票一紙予被告,被告業已提示兌現, 是力德公司積欠被告之100萬元、150萬元借款業已清償,原告 簽發附表編號1、2本票所擔保債務因清償而消滅。爰請求確認 被告就原告所簽發附表編號1、2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並聲明 :ꆼ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附表編號1、2本票債權不存在。ꆼ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2本票返還原告。
ꆼ被告則以:原告於100年7月28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並於101 年3月27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本票作為擔保。另被告因原告引介



承包訴外人協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協德公司)之「竹工 超高壓變電所出口161KV 電纜線路洞道統包工程中之中央監控 工程及光纖偵溫設備及施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依 約須給付原告扣除稅金140 萬元後業務費用1260萬元,嗣被告 已陸續給付原告1266萬2170元。又除上揭費用外,被告應原告 要求代付原告助理詹孟樺薪資、勞健保費、勞退金、年終獎金 共149 萬9861元,代墊原告之工程人員王梁君薪資32萬元,代 買電腦設備11萬95元,代支付竣科科技有限公司點工工資26萬 3999元,而上開工程完工後,原告同意就其中3 年由其負擔每 兩個月定期派員進行售後服務之保固費用,被告共為原告支出 1521萬6125元,扣除前開須返還原告1260萬元,原告尚應返還 被告261 萬6125元,原告為擔保上開積欠261萬6125元,於101 年4月23日簽發附表編號2、3,面額分別為150萬元、110 萬元 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是原告簽發附表編號1、2、3 所示本票 予被告,均非為擔保被告對力德公司之上開借款債權,原告請 求全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ꆼ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7頁)ꆼ被告於100 年7月28日,匯款100萬元予原告,有支出證明單在 卷(見本院卷第29頁)。
ꆼ力德公司於101年2月23日,以原告、陳智杰為連帶保證人,與 被告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有合作投資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卷 第98頁)。
ꆼ原告分別於101 年3月27日、同年4月23日、同年月日,簽發附 表編號1、2、3所示面額各為100萬元、150萬元、110萬元本票 予被告,被告持上開三紙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101 年度司票字 第554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該裁定在卷(見本院卷第6 頁 )。
ꆼ力德公司於101年6月19日,以原告、陳智杰為連帶保證人,與 被告簽立借款協議書,有借款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卷第69至84 頁)。
ꆼ被告於另案訴請力德公司及本件原告、陳智杰連帶給付上開85 0萬元借款,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15號判決判命原告及力德 公司及陳智杰應連帶給付本金194 萬2623元及違約金17萬元, 有該判決在卷,並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 127 至132頁)。
ꆼ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附表編號1、2本票本票 債權是否不存在?原告得否請求返還附表編號1、2本票?茲分 敘如下:
ꆼ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票據交付原因之責任; 票據債務人如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之事由負舉證責任。可知票據乃文 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 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 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 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 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可資參照)。ꆼ本件附表編號1、2本票係原告親自簽發,並由原告親自交予被 告收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執票人即被告就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無需先負舉證責任,而應由票據債務人即 原告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本票 係伊為擔保力德公司對被告上開100萬元及150萬元借款債權而 簽發等情,既為執票人即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 ,負舉證之責。
ꆼ查力德公司於101年2月23日,以原告、陳智杰為連帶保證人, 與被告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已如前述。而依該合作投資協議 書之記載,約定由被告以600 萬元投資土城合宜住宅土方工程 案,力德公司應於101年3月26日、同年7月31日前,給付被告6 00萬元及酬庸180萬元,有合作投資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卷第9 8 頁)。嗣因力德公司未依約履行合作投資協議書之義務,力 德公司復於101年6月19日,仍以原告、陳智杰為連帶保證人, 與被告簽立借款協議書,變更雙方間之投資關係為借貸關係, 確認被告於101年2月23日、同年3月27日、同年4月23日,交付 力德公司之6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共850萬元為借款, 約定利率月息3分,清償日均為101年8 月15日,力德公司則交 付發票人為長弘公司,面額780 萬元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 有借款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卷第69至84頁)。ꆼ再查,依力德公司與被告簽訂借款協議書第1 條明載:「甲方 (即被告)於101年2月23日,將600 萬元借貸與乙方(即力德 公司)。甲方於101年3月27日,將100 萬元借貸與乙方。甲方 於101年4月23日,將150 萬元借貸與乙方。丙、丁(即原告、 陳智杰)為乙方之連帶保證人,借款經當事人間即日交收清楚 ,不另立據。」另第2條約定:「乙方同意於101年8 月15日前 ,一次清償歸還上開580 萬元予甲方,乙方提供清償票據(由



保證人背書)明細如下:ꆼ支票號碼:SJ0000000 ,票面金額 :600萬元,帳號: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票載日:101年8 月15日。ꆼ支票號碼:SJ0000000,票面金額:180萬元,帳號 :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票載日:101年8 月15日。ꆼ本票 號碼:CH595837,票面金額:70萬元,發票日:101年6月19日 ,到期日:101年8月15日(以上三紙支票合稱力德公司三紙支 票)。」(見本院卷第70、71頁)。是上開借款協議書就被告 對力德公司上開6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共850萬元借款 所記載之擔保,除列舉原告及陳智杰為連帶保證人外,另約定 力德公司須開立系爭力德公司三紙支票為擔保,原告及陳智杰 並須於系爭力德公司三紙支票背書保證。則原告主張其簽發附 表編號1、2本票係伊為擔保力德公司對被告上開100萬元及150 萬元借款債務,則對擔保一事慎重如斯之借款協議書,竟殊未 記載原告簽發附表編號1、2本票以為擔保一事,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難遽以採信。
ꆼ至原告主張在力德公司與被告簽訂借款協議書前,被告早已取 得附表編號1、2號本票,力德公司與被告及原告至民間公證人 處認證借款協議書時,因被告未將附表編號1、2號本票攜至現 場,被告方要求原告於力德公司簽發上開三紙支票背書擔保, 而未將附表所示編號1、2號本票載入系爭協議書云云,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則原告主張 其簽發附表編號1、2號本票係伊為擔保力德公司對被告上開10 0萬元及150萬元借款債務云云,尚乏憑據,不足採信。ꆼ況且,被告另案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力德 公司、本件原告及陳智杰連帶給付上開借款,經本院102 年度 訴字第1715號判決判命原告及陳智杰應與力德公司連帶給付本 金194 萬2623元及違約金17萬元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在卷(見 本院卷第127至132頁),足認被告於提示長弘公司支票並受償 780萬元後,仍有194萬2623元本金債權未受清償,原告對被告 仍負有本金194 萬2623元之連帶保證債務。則原告主張力德公 司對被告上開100萬元及150萬元借款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云 云,亦不足取。又原告聲請傳訊力德公司法定代理人謝守重, 惟原告自承謝守重並未親自聞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本院認無傳 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ꆼ至被告辯稱原告於100年7月28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於101 年3月27日簽發附表編號1 所示面額100萬元本票擔保,且兩造 就原告引介被告承包協德公司之工程相關款項,原告尚應返還 被告協德公司工程款項261萬6125元,因而簽發附表編號 2、3 面額150萬元、110萬元本票擔保,已據被告提出原告簽收之支 出證明單、匯款單、存款單、代購電腦設備收據、統一發票、



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工程保固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29至67頁),則以本票所具有「信用的效用」以 觀,發票人發行票據交予受款人以代執據,已足使執票人得持 以作為該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且亦可作為該債權將如期實現 之擔保,核諸前述票據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所執以 抗辯票據債權人即被告之抗辯事由既未盡舉證責任,尚無從將 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舉證責任轉令由被告人負擔。基上所述, 原告所執以抗辯被告之主張及舉證,非但為被告所否認,且與 事理常情顯然相違,難以採信。
ꆼ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2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1、2本票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ꆼ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舉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ꆼ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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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本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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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0000000 │ 1,000,000元 │101年3月27日│101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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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0000000 │ 1,500,000元 │101年4月23日│101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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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0000000 │ 1,100,000元 │101年4月23日│101年11月30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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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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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錄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弘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竣科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