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250號
TPDV,102,訴,1250,2014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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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50號
原   告 陳隆宇
追加原告  陳焜玉
      陳焜香
      許陳焜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追加原告  陳輝宇
      陳焜年
      陳熜宇
被   告 陳震宇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沛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輝宇陳焜年陳熜宇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定有明 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 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 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 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 1 、2 項亦有明定。而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 ,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 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 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 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追加原告陳焜玉陳焜香許陳焜芳(下合稱原 告)聲請意旨略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原為陳進貴所有,於陳進貴過世後,系爭 房屋係屬遺產,而由陳進貴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惟系 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有而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伊等主張 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權利,亦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該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而陳進貴之繼承人 而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陳輝宇陳焜年陳熜宇,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於一定期間 內追加陳輝宇陳焜年陳熜宇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陳輝宇陳焜年陳熜宇為 被繼承人陳進貴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並有繼承系統表 ,陳進貴之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129 至139 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將屬 於陳進貴遺產之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爰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之不當得利債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 ,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被告以外之全體公同共有 繼承人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又查陳輝宇固於103 年7 月 21日具狀表示不同意擔任原告(見本院卷第111 頁),陳熜 宇、陳焜年經通知(見本院卷108 、110 頁)後,迄未表示 是否願追加為本件原告之意見。惟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 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為訴權存在要 件之ㄧ。陳輝宇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原告所提訴訟因當事人 不適格遭駁回,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是原告之聲 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陳輝宇陳焜年陳熜宇 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 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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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