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02年度,32號
TPDV,102,聲再,32,201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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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32號
再審聲請人 謝學人
再審相對人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錫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 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 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上開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分有明文。二、查再審聲請人書狀未載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於如何 程度廢棄原判決、就本案判決如何判決之聲明,經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上述事項,惟未補正等情,有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得 憑,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程式,係不合法,應予駁回。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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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