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248號
TPDV,102,簡上,248,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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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張秋月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美苓
訴訟代理人 張丕續
      張惠芬
      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二年四月
九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一○一年度店簡字第三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三號房屋)所有權人,因於民國一 ○○年七月二十日發現隔壁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一號房屋)三樓屋頂 積水滲漏至伊所有系爭三號房屋三樓屋頂,造成該屋三樓及 二樓多處牆壁因漏水而受損,經伊於同年八月八日請水電工 初步鑑定,並告知上訴人,惟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為系 爭一號房屋所有權人,疏未注意維護,致兩造房屋鄰接牆壁 處滲水,造成伊所有房屋因漏水而受損,上訴人自應將其房 屋滲水處修繕至不漏水程度,經原審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出具鑑定報告書,估算伊所有房屋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 同)五萬八千元,另伊因該漏水致所有房屋無法出租,受有 租金損害三十三萬元(修繕被上訴人房屋超過五萬零六百四 十六元及租金損失三十三萬元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被 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究範圍內),均係可 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損害,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排除侵害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上訴人應將伊所有系爭三號房屋三樓屋頂(含天花 板)與上訴人所有系爭一號房屋三樓之鄰接牆壁滲漏水處( 即接縫處)之防水層全部重新施作,修復至完全無漏水程度 ,並改變屋面排水方向,再給付伊三十八萬八千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房屋各為獨棟樓房,其間無水管相通,且 伊家中水管並無堵塞現象,不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家中漏水,



倘因伊樓頂水管堵塞導致被上訴人家中漏水,伊房屋卻無漏 水或滲水現象,實不合理,實則被上訴人房屋為鐵皮屋加蓋 ,頂樓天花板亦受損,顯見漏水係因其鐵皮屋頂及天花板年 久失修,下雨造成室內漏水,不可歸責伊,原審委託鑑定之 技師於第二次鑑定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左右離開系爭三號 房屋近五小時,若該房屋內其他承租人於此際用水,即有可 能造成滲水狀況擴大,技師未全程監控、排除外力干擾,採 取被上訴人說詞,未據專業經驗為不利伊之判斷,欠缺公正 ,不能採信;且伊於原審判決前,已依上開鑑定報告自行僱 工將伊所有房屋靠近被上訴人房屋接縫處之防水層重新施作 ,將水塔移位並改變屋面排水方向,被上訴人房屋應已無漏 水情形,復於上訴後本院送請鑑定前,再自行僱工改變屋頂 排水方向,鑑定後測試排水方向確已改變,並再重新施作防 水層,為此請再送鑑定;又原審鑑定報告計算回復原狀修繕 費用五萬八千元,惟其結論至多為系爭三號房屋三樓之臥房 1及臥房3有部分漏水與伊所有房屋有關,該鑑定報告卻將 未經測試,不在鑑定範圍內之該房屋二樓修復工項及所需金 額一併計算,則該屋二樓既未經鑑定係伊造成,伊就此部分 自不負回復原狀責任,且該報告所載第五、十及十二項之費 用應有折舊問題未予計算,第十項金額過高,被上訴人就系 爭三樓房屋漏水原因與有過失,伊得主張減輕或免除之,為 此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三號房屋三樓屋頂( 含天花板)與上訴人所有系爭一號房屋三樓之鄰接牆壁滲漏 水處(即接縫處)之防水層全部重新施作,修繕至不漏水程 度,並改變屋面排水方向,暨應給付被上訴人五萬零六百四 十六元,及自一○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究範圍 內)。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簡易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三號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一 號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三號房屋三樓屋頂漏水 ,致該房屋多處牆壁因漏水而受損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並經原審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土木技師鑑定無訛, 有該公會出具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一○一)省土技字第 ○八八七號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九七頁至第一七○頁) 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五、惟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三號房屋漏水,係因上訴人所有 系爭一號房屋三樓屋頂與其房屋三樓屋頂鄰接牆壁處積水滲 漏所致,上訴人應將其房屋鄰接牆壁滲漏水處修繕至不漏水 程度,並賠償其修復系爭三號房屋費用五萬零六百四十六元 (被上訴人請求修復房屋超過該金額及租金損失三十三萬元 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究範圍 內)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 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三號房屋漏水原因 為何?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已否修繕完畢?㈡原審判命給 付修復費用五萬零六百四十六元計算是否正確?上訴人抗辯 應再予折舊及金額過高,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三號房屋漏水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因所致 ,上訴人抗辯其已修繕完畢云云,不足採信: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三號房屋漏水,係因上訴人所有系 爭一號房屋三樓屋頂與其房屋三樓屋頂鄰接牆壁處積水滲漏 所致等情,業經原審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派員鑑定屬實 ,有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記載:「九、結論:⒈經鑑定 100巷3號)滲透點3處,其中3樓臥房1牆面及臥房3坑洞兩處 與100巷1號造成之滲漏有關..」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頁 )明確,足見系爭三號房屋三樓臥房1牆面及臥房3坑洞兩 處之漏水確係上訴人所有房屋積水滲漏所致,自可歸責於上 訴人。雖上訴人抗辯其代理人於鑑定時,有二次試水無法到 場,鑑定過程不完備;第一次試水測試結果系爭三號房屋三 樓臥房3坑洞內滲水無變化,第二次試水測試結果竟該臥房 三坑洞內原滲水範圍有擴大現象;且技師於第二次鑑定當日 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左右離開系爭三號房屋近五小時,若該房 屋內其他承租人此際用水,即有可能造成滲水狀況擴大,技 師未全程監控排除外力干擾;復未考慮系爭三號房屋本身是 否有其他導致漏水之因素,有失公允云云。惟該鑑定報告記 載,鑑定人四次試水前後均會同兩造代表勘查(見原審卷第 一○一頁至第一○二頁),並於第一次及第二次試水之說明 欄分別詳述:「積水測試期間,未加水補充維持水深6公分 ,因有滲漏現象積水約於13:30流失」、「積水測試期間, 持續加水補充使積水維持5公分深」等語明確,足見上訴人 主張試水時其代理人未在場故鑑定過程不完備云云,不足採 信,且第一次及第二次試水之方法不同,並無因兩次試水方 法不同而致鑑定報告不可採之情事;又鑑定過程中有無第三 人在系爭三號房屋內用水,及漏水原因是否可能由該房屋本 身瑕疵所造成等情,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臆測之詞, 自難採信,且鑑定人為確認系爭三號房屋三樓臥房3地坪坑



洞內滲漏水之原因,再於一○一年十月十六日進行第三次及 第四次試水,載明「結果已排除此疑慮」等語,業據該鑑定 報告記載(見本院卷第一○三頁)明確,足見上訴人主張上 開鑑定報告有失公允云云,不足採信。
⒉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後,仍爭執漏水原因非其房屋屋頂積 水滲漏所致,並主張其於原審判決前,已依上開鑑定報告自 行僱工將其所有房屋靠近被上訴人房屋接縫處之防水層重新 施作,將水塔移位並改變屋面排水方向,被上訴人房屋應已 無漏水之情形等語。經本院再送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派員鑑定 ,據復:「九、鑑定結果..(一)..⒈依原判決主文第一項 部分..⒉現場僅施作1號3樓屋頂內鄰接3號屋頂之女兒牆 與屋面接縫處防水修補..⒊防水層並未全部重新施作,亦無 改變排水方向,未依原鑑定報告及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 履行完成。經多次測試結果臥室牆腳有潮溼現象..仍有漏水 。⒋本鑑定建議仍應依『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及台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九結論..』辦理。(二)..⒈3號3 樓臥房3之坑洞..經本鑑定多次測試及觀察均保持乾燥,可 能因..接縫處防水修補..而影響滲漏範圍縮小。⒉3號3樓 臥房1牆面,經本鑑定多次測試結果,臥室牆腳有潮溼現象 ..顯示仍有漏水情形。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文 內..其鑑定過程及鑑定結論尚屬合理無誤。(三)..⒈鑑定 標的物3號及1號..⒉依建築物使用現況、興建竣工、屋頂 改建及加建年代,並參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內 容..1號屋頂防水層老化及其管線接縫處等因素,均有可能 造成滲漏水至3號3樓臥室牆面」等語,有該公會出具一○ 三年六月三日(一○三)鑑字第一一四五號鑑定報告書( 外放)在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三號房屋之漏水原 因,確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房屋三樓屋頂鄰接牆壁處積水滲 漏所致,上訴人辯稱其已重作防水層,並改變排水方向,被 上訴人所有房屋已無漏水情形云云,並非事實。 ⒊又上訴人主張其上訴後已再僱工改變屋頂排水方向,並於本 院送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自行測試排水方向確已改 變,且已再重新施作防水層,爰請本院再送鑑定云云。惟上 訴人主張其僱工改變屋頂排水方向,係在上開台北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前,業據其到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反 面),則上訴人既已僱工改變屋頂排水方向,但台北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卻仍記載:「九、鑑定結果..(一)..⒊ ..亦無改變排水方向,未依原鑑定報告及原判決主文第一項 部分..履行完成..」等語,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所辯其已 僱工改變屋頂排水方向云云,並非事實,且縱認上訴人於鑑



定後自行測排水方向已改變等情無訛,但被上訴人所有房屋 既仍因上訴人房屋屋頂積水滲漏而有潮溼現象,上訴人所指 已改變屋頂排水方向一節,顯然未達於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及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要求之程度,聲請本院再送鑑 定,自無必要。另上訴人辯稱其於本院送請鑑定後,已再重 新施作防水層等語,固已提出現場照片六幀(見本院卷第一 二一頁至第一二二頁)到院,惟依上開照片所示,僅能看出 上訴人所有房屋屋頂女兒牆牆腳處有高約十至二十公分黑色 物質,但不足認該黑色物質即為防水層,且該黑色物質縱認 係防水層,亦不足認被上訴人房屋已因重新施作防水層而無 漏水之情形,是以不足認上開鑑定報告或原判決有何違誤之 處,本件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所據。
㈡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修復系爭三號房屋之費用五萬 零六百四十六元,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應再予折舊及金額 過高云云,均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三號房屋漏水,係因上訴人所有系爭一號 房屋三樓屋頂與其房屋三樓屋頂鄰接牆壁處積水滲漏所致等 情為真正,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房屋有修繕之 必要,亦堪採信,原審依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工程造價參考 表所定,建築物裝潢之耐用年數為十年,惟折舊率超過百分 之五十者,以百分之五十為限之規定,認定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三號房屋三樓係於二十年前所增建(見原審卷七七頁), 認該房屋之裝潢已超過十年,修復零件應予折舊百分之五十 ,故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估算之修復費用明細(見原審卷 第一六六頁),就「二、恢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編號一、二 、三、六、七、八、九等項所示費用為零件費用,應折舊百 分之五十,計算扣除折舊七千三百五十四元(4,043元+238 元+1,060元+5,170元+3,876元+91元+229元)×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修復費用以五萬零六百四十六元 (58,000元-7,354 元)為適當;又上訴人抗辯該鑑定報告 結論將未經測試,不在鑑定範圍內之系爭三號房屋二樓修復 工項及所需金額一併計算云云,然依上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之說明可知,系爭三號房屋二樓修復工項係因該 房屋三樓臥房3地坪漏水,造成該房屋二樓臥房2、臥房3 受損,及必須破壞系爭三號房屋二樓臥房3之天花板,於該 處置接水盆(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四頁之照片及說 明),足認系爭三號房屋二樓臥房2、臥房3受損亦係上訴 人之過失所致,前揭修復費用上訴人自應負責,上訴人之前 揭抗辯,洵不足採等語,並無不合。




⒉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後,主張原審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估算費用判命其給付修復費用,其中第五項、第十項及第十 二項之費用未計算折舊,第十項金額過高,且被上訴人就其 所有房屋漏水原因與有過失,其得主張減輕或免除之等語。 惟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附修復費用明細之第五項 、第六項及第十二項,分別為「磚牆面防霉處理」、「牆面 1:3水泥砂漿填補」及「鐵件除銹塗抹防銹漆」,有該修復 費用明細(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在卷可稽,均非有何零件 須為修復或更換,而係牆面或鐵件之表面處理,自無須計算 折舊,上訴人主張上開項目應予折舊云云,不足採信;又鑑 定報告所附修復費用明細第十項「檢修插座2處」,記載金 額四千元,惟於備註欄註明「工料」等語,足見該項費用係 屬連工帶料之金額,上訴人主張該項金額過高,然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不能遽認有何過高之情事;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就其所有房屋漏水原因與有過失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三號房屋漏水,係因上訴人所有系爭 一號房屋三樓屋頂與其房屋三樓屋頂鄰接牆壁處積水滲漏所 致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就其所有房屋漏水而受 損,自無何與有過失之可言,上訴人據此主張得減輕或免除 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排除侵害 及回復原狀損害賠償等情為可採,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房屋 漏水原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已修繕完畢,原審判命給付 修復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五萬零六百四十六元應再折舊及金額 過高云云,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排除侵 害及回復原狀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被上訴 人所有系爭三號房屋三樓屋頂(含天花板)與上訴人所有系 爭一號房屋三樓之鄰接牆壁滲漏水處(即接縫處)之防水層 全部重新施作,修繕至不漏水程度,並改變屋面排水方向, 暨應給付被上訴人五萬零六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一○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於上開範圍內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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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