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98號
TPDV,102,建,98,201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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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98號
原   告 廣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進維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麗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光民 
被   告 魏瑞明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趙德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壹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徐公館室內裝飾工程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見本院卷一15頁反面)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0 年3 月15日以上海境業建築裝飾設計有限公 司(下稱上海境業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將位 於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號A 棟(即國美信義花園A 館大廈)11樓之徐公館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 原告承攬。因被告前曾委託原告施作其他工程,尚有欠款未 清,若係由被告個人名義委請原告施作,原告即不可能同意 承攬,被告乃向原告表示係以上海境業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 約,原告始同意承攬施作,故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 上海境業公司。依系爭契約第6 條付款辦法之約定,工程尾 款新臺幣(下同)57萬元應於工程完工驗收無誤後給付,工



程保固款19萬元則於1 年保修期滿後無息退還。原告已完成 系爭工程,經被告指派之現場監工廖麗華於簽認單上簽字後 ,原告始於101 年7 月7 日退場,移交系爭工程供業主入住 ,故工程尾款之給付條件已成就;縱認系爭工程未經驗收, 然被告故意不派人驗收,應認被告故意使給付工程尾款之條 件無法成就,故原告請求工程尾款之條件應視為已成就。又 系爭工程完工迄今已逾1 年,早已超過約定之1 年保修期, 保修期既已屆滿,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工程保固款。再者,被 告於施工期間曾指示原告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追加工程,原 告均已施作完成,追加工程款雖為152 萬6600元(詳如附表 一「原告主張欄」所載),原告僅請求其中之150 萬元。另 原告履約期間曾代被告支付10萬元予國美信義花園A 館管理 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作為系爭工程之裝潢施工保證金,該 施工保證金本應由被告繳納,既由原告代為繳納,原告自得 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必要費用。綜上,原告共 有236 萬元(57萬元+19萬元+150 萬元+10萬元=236 萬 元)之款項遲未受償,原告欲向上海境業公司追討時,始發 現上海境業公司並未經設立登記,被告明知上海境業公司未 依法設立登記,仍以上海境業公司名義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 ,應依公司法第19條規定自負給付前開236 萬元之責任;如 認系爭契約簽約主體為被告,被告亦應依系爭契約、民法第 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第176 條第1 項等規定給 付上開款項。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施工有瑕疵,應給付原告瑕疵修補、後續整 修費用等424,050 元,並應給付逾期違約金2,527,000 元, 而與原告請求之款項抵銷。然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交付被告時 ,被告並未反應工作有瑕疵,亦未具體提出瑕疵之證明,並 說明其所述費用與瑕疵有何關連,況原告於101 年7 月7 日 退場,被告遲至102 年12月31日始主張瑕疵,其瑕疵修補請 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 求權等,已逾民法第514 條所定1 年除斥期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系爭工程係因被告一再指示變更、修改設計,導致完工 日期延後,原告並無逾期,故被告不得請求逾期違約金,其 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㈢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第176 條及公司法第1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契約係由被告個人與原告締結,因簽約時係使用被告配 偶公司之合約例稿,方印有「上海境業建築裝飾設計有限公 司」之字樣,原告亦明知被告係以自己名義簽約,故系爭契 約僅有被告「魏瑞明」之簽名及用印,並未蓋有上海境業公 司或負責人之印章,可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兩造,與上 海境業公司無關。另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4 項及第12條約定 ,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無誤後,始得請領工程尾款,且 於正式驗收後起算12個月保固期滿而無保固事由發生時,方 得領回工程保固款;然系爭工程因原告未完成施作,已完成 之工項亦有諸多瑕疵,而無法通過驗收,故原告不得請求工 程尾款及工程保固款。再者,系爭工程之追加款金額僅28萬 1835元,該筆款項於原告尚未施作追加工程前,被告即已先 行給付,原告既主張追加工程款為150 萬元,即應負證明之 責。又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採總價承攬結算工程款 ,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之前及保修期發生之費用、工程交付使 用前之保護費、綜合管理費等一切費用均已包含於契約價金 中,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101 日,依管理規約原告應給付管 委會清潔費用共5 萬5300元,然因原告遲誤工期、未歸還施 工證,管委會向其收取清潔費用27萬1900元以及施工證600 元,原告並未繳付,原告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因而遭管委會 扣抵,原告前曾訴請管委會給付該10萬元,經本院以101 年 度北小字第2208號判決駁回,故該筆保證金實與被告無涉。 ㈡縱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就附表二所示項目根本未施 作,應扣款金額36萬1760元。且原告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 為不完全給付,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 規定賠償附表三項次1 瓦斯配管費用;被告另曾代原告給付 附表三項次2 之下包水電費用,原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返還該費用;此外,原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經被告促請其 修正後仍拒絕履行,被告委請第三人代為修復而支出附表三 其餘項目之費用,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 、第497 條及上開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原告應返還瑕疵修補 費用或賠償損害,共計42萬4050元(詳如附表三)。另依系 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之約定,原告應於100 年7 月31日完工 ,卻遲誤工進、拒不進場履約,導致被告遲至102 年5 月26 日始得交屋予業主,原告遲延天數為665 天,依系爭契約第 11條第1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每日依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即38 00元計算,故原告應賠償逾期違約金252 萬7000元。經以上 開款項抵銷後,原告亦無餘額可得請求。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反面): ㈠原告於100 年3 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8 至17 頁),承攬國美信義花園11樓室內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 ,系爭契約約定總工程價款為380 萬元(不含稅),原告已 領取第1 至3 期價金,尚未取得第四期即工程尾款57萬元、 工程保固款19萬元。
㈡系爭契約立約人欄位僅有被告個人之簽名,未加蓋「上海境 業建築裝飾設計有限公司」之印章(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反面 )。
㈢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已繳納10萬元裝潢施工保證金予管委 會,嗣該10萬元經管委會扣抵清潔費而未予返還。原告訴請 管委會給付該10萬元,經本院以101 年度北小字第2208號判 決駁回(見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上海境業公司之名義與其簽訂系爭契約,其 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應依公司法第19條、民法第490 條第 1 項、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工程尾 款、保固金、追加款,並應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償還其墊 付之保證金10萬元,共計236 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之當 事人為何?原告依公司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民事責任, 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57萬元,有無理由 ?被告得否扣抵減項工程款?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固款19 萬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50 萬元 ,有無理由?㈤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墊付 之保證金10萬元,有無理由?㈥被告以下列款項所為抵銷抗 辯有無理由:⒈代付工程款及後續整修費用42萬4050元、⒉ 逾期違約金252 萬7000元?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魏瑞明,原告依公司法第1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第1053號判 例參照)。經查,系爭契約首頁當事人欄、主體工程報價單 、主體工程報價匯總表等文件,固印有「上海境業建築裝飾 設計有限公司」之字樣(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反面、第9 頁至 第14頁反面),惟系爭契約末頁立合約書人欄位僅有被告「 魏瑞明」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反面),並無上海境業 公司之記載,亦未加註代理或代表上海境業公司等相關字樣 ,且遍查所有契約文件,均無上海境業公司或其負責人之簽 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足稽(見本院



卷一第8 至17頁);參以原告自承其簽訂系爭契約後,款項 收付等聯繫對象均為被告個人(見本院卷三第61頁反面); 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各期款項均係由其委由友人以匯款或開立 支票方式給付原告,與上海境業公司無涉,亦有被告提出之 銀行存摺內頁及支票影本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41 至 246 頁),核與其所述相符。由上堪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 之真意,應係由被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是被告抗 辯其係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應屬可採。原告既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代表或代理上海境業公司與原 告締約,自難僅憑系爭契約部分頁面印有上海境業公司等文 字,即謂系爭契約係由上海境業公司簽訂。是系爭契約之締 約當事人為兩造,應堪認定。
⒉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 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公司法第19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海境業公司未經 設立登記,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本件被告係以自己名義與 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非以未經設立登記之上海境業公司名 義與被告簽約為法律行為,業如前述,自與上開公司法所定 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司法第19條規定負民事責 任,難認有理。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57萬元,惟應扣除減項金額36 萬1760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 ,業據原告委請施作系爭工程之油漆工唐福生到庭具結證稱 :「(問:本件工程有無完成?你如何知情?)有完工,因 為完工後要清潔,例如裡面的玻璃等要清潔,過程中會有碰 撞,傷及家具等,還有公共電梯也要修補,是由我進去補土 、補漆,修補完成後廖麗華、管理委員會才簽名,所以我知 道已經完工。」、「(問:〈原證8 〉這是否你剛剛所述廖 麗華、管理委員會的簽名?上面的日期是101 年7 月7 日, 是否指這個時間全部工程已完成?)是。」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二第6 頁反面),被告復自承業主即屋主已於102 年4 月間入住(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第237 頁反面),系爭工 程既經交付業主使用,堪認原告完成之工作,已達兩造簽訂 系爭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是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 而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尾款57萬元,即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因有瑕疵無法通過驗收,原告請領工程 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惟查,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 疵,係屬兩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 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 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 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 之,不難索解。觀諸被告提出之瑕疵清單所列瑕疵施工項目 及瑕疵內容(見本院卷二第88至91頁)、工程瑕疵證明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247 至278 頁)、被告現場人員莊美琴拍攝 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93至116 頁),均屬已完成之工 作有無瑕疵範疇,並非未完成工作,依前揭說明,被告尚不 得以工作有瑕疵為由拒付報酬。又系爭契約第6 條付款辦法 固約定工程完工驗收無誤始給付15% 之工程尾款57萬元(見 本院卷一第17頁),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系爭工程之驗收文 件,惟證人即原告委請施作系爭工程之木工林金助具結證稱 :「(問:你有無參與驗收?當時驗收情形為何?)有。驗 收當時都沒有問題,就是油漆完我們要撤走時,管委會要蓋 章,要確認公共設施有無受損,廖麗華也有簽名。」、「( 問:驗收在場人員為何?)我的部分是木作,做好時交給油 漆,木作驗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簡進維的女兒簡小姐好像有 在場,廖麗華也在場,其他還有哪些人因為時間已久我忘記 了。」(見本院卷二第9 頁反面),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擔任 被告助理、負責監工之證人廖麗華則具結證稱:「(問:本 件工程有無驗收?)應該算沒有驗收,不算驗收,前面有階 段性的檢查、驗收,但不算正式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74頁反面),核與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工程質 量:分階段驗收,100%合格。」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反 面),綜上足認兩造確實曾就原告已完成之工作進行驗收, 僅未正式作成紀錄。況業主即屋主既已遷入系爭房屋使用, 兩造自無可能再行驗收,且衡情原告完成之工作應已具備一 定程度之效用,被告始能交付業主使用,被告既享有原告完 成工作之利益,若僅以兩造未進行正式驗收程序並作成紀錄 ,即謂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將致兩造之權利義務關 係久懸未決,亦有失情理之平。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未經正 式驗收、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尾款云云,尚難憑採。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有部分工項未為施作,應扣除減項金額36萬 1760元(詳如附表二)。按承攬契約係採報酬後付原則,定 作人於承攬人交付工作時,即應給付約定之報酬,此觀前揭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惟若承攬 人所交付之工作中,有部分約定之工作根本未為施作,就未 施作部分自無請求報酬之餘地,此屬當然之理。查被告抗辯 原告有36萬1760元之工作未為施作,業據其提出追減工程報 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原告亦自認其中13萬 1310元確實未施作(見本院卷二第182 頁),則被告主張扣 款,即非無憑。又原告雖主張除上開其自認未施作之金額13 萬1310元部分外,其餘部分均已施作完成,惟就該等有利於 原告之積極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就此部分,本院前 曾依原告之聲請送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惟因原告不願繳納鑑定費,而撤回鑑定之聲請(見本院卷三 第2 至3 、9 頁);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餘項目 皆已施作完成,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無從為對原告有 利之認定。是被告抗辯應扣除減項金額36萬1760元,應屬可 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工程保固款19萬元:
按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工程保固款到1 年保修期滿後無 息一次付清乙方(即原告)。」,第12條復約定:「保固期 限:本工程自正式驗收之日起保固12個月。在保固期內如確 因工作不良、材料不佳,而有損壞者,乙方應負免費維修之 責。但因不可抗力之原因而造成之損壞,不在此限。」(見 本院卷一第16、17頁),堪認兩造業已約定系爭工程自正式 驗收日起算1 年保固期,於保固期屆滿無保固事由發生時, 被告即應無息返還保固款予原告。經查,系爭工程業於101 年7 月7 日前完工,且兩造曾就原告已完成之工作進行驗收 ,僅未正式作成紀錄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系爭工程 之保固期應自101 年7 月7 日驗收後起算1 年,至102 年7 月7 日屆滿,應堪認定。又被告並未具體舉證其所主張代付 工程款及後續整修費用之原因及其必要性(詳如後㈥、⒈所 述),自難認保固期間有保固事由發生,則原告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於保固期滿後請求被告返還工程保固款19萬元,應 屬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95萬9700元,扣除被告已給 付之追加工程款28萬1835元,原告尚得請求67萬7865元: ⒈原告主張其已完成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為150 萬元,並提 出報價單、會議紀錄、往來郵件、工程記錄表及下包廠商報 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9 至223 頁);惟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追加工程款僅28萬1835元,且該筆款項於原告尚 未施作追加工程前,被告即已先行給付云云。原告既依民法 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等承攬契約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追加工程款(見本院卷三第61頁反面),即應由原告 就兩造已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以及原告已就其主張之追加 工項施作完成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 主張之各項追加工程(詳如附表一所示)依序審酌如下: ⑴木作工程部分(即附表一項次a、1至51): 經查,被告曾先後於100 年7 月28日、101 年4 月10日、4 月11日、4 月26日及5 月7 日陸續指示原告修改、加作木工 項目,有會議紀錄、工程記錄表、工作聯絡單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64 至165 、185 至188 、191 至192 頁), 並經被告之監工人員即證人廖麗華證實確有指示原告施作前 述工程記錄表所載項目(見本院卷二第74頁);且證人唐福 生證稱:「(問:本件工程有無變更設計?)有。」(見本 院卷二第6 頁),證人林金助亦證稱:「(問:你剛剛說變 更的部分是由設計師指示廣松企業有限公司,廣松企業有限 公司再跟你講,有無曾經發生過廖麗華在現場直接向你指示 要變更?)有,有時是屋主來現場,向廖麗華說哪些部分有 問題,廖麗華就回報給被告魏瑞明,現場廖麗華有跟我指示 要改哪些部分。」(見本院卷二第8 頁),堪認兩造就木作 部分確有達成修改、追加之合意。又依證人唐福生之證述: 「(問:〈請求提示原告102 年11月1 日民事準備狀所附附 件〉請你確認剛剛所述木工重作後重新油漆的部分,是否如 該附件所示?)木作部分1 到51項,除了拆除部分我沒有參 與,其餘變更設計的部分我都有重新油漆。」(見本院卷二 第6 頁反面),核與證人林金助證述:「(問:〈請求提示 原告102 年11月1 日民事準備狀所附附件〉請確認你剛剛所 述的工項是否如附件木作工程1 至51項所示?)是。」(見 本院卷二第8 頁反面)相符,堪認原告確已完成附表一第1 至51項各項工作,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等項目之追加工程 款,即屬有據。被告空言否認本件有追加工程云云,與上開 證人之證述等均不相符,自難憑採。
⑵水電工程部分(即附表一項次b、1至8): 經查,被告之監工人員廖麗華曾於101 年4 月10日指示原告 進行水電工程部分之整改,業經廖麗華到庭證稱:「(問: 〈請求提示原證20-1〉你是否有指示廣松企業有限公司施作 原證20-1手寫的這些工程?)有。」(見本院卷二第74頁) ,堪認兩造就此部分確實有達成變更之合意。又被告就水電 工程部分屬追加工程及附表一項次b 、1 至b 、8 所載項目 內容,並未爭執,僅爭執已代付本項費用予水電廠商,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工程部分之追加工程款,應屬有理。至 被告抗辯已代原告給付本項費用予水電廠商,並為抵銷,則



為有理由(詳如後㈥、⒈⑵所述)。
⑶玻璃工程部分(即附表一項次c、1至12):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指示變更神明廳及玄關之明鏡、藝術 玻璃,業據其提出往來電子郵件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3 至194 、198 至199 頁);被告對於上開部分屬追加工程、 原告已完成藝術玻璃部分之工作亦未為爭執,僅爭執藝術玻 璃部分之費用已付清(見本院卷二第35頁),是原告請求附 表一項次c 、1 「神明廳新置明鏡+ 藝術玻璃」及項次c 、 2 「玄關牆原貼明鏡變更為明鏡+ 藝術玻璃」之費用,洵屬 有據。至玻璃工程部分其他項目如「書廳- 書櫃新置&變更 玻璃層板」、「客廳靠窗櫃新置&變更玻璃層板」、「公廁 移門新置&變更上覆鏡子」、「主廁移門新置&變更上覆鏡 子」、「更衣室梳妝台櫃內新置玻璃層板」、「客廳門扇& 新置變更鑲嵌玻璃」、「主衛浴室洗手上櫃新置&變更玻璃 層板」、「客廳TV牆旁櫃新置&變更玻璃層板」、「Bar 櫃 新置&變更玻璃層板」、「後陽台開門式吊櫃新置&變更玻 璃層板」等項目,原告僅提出東亞藝術玻璃之工程估價明細 表(見本院卷一第216 至221 頁),不足以證明兩造曾就上 開項目達成追加之合意,更無從證明原告確有施作該等工作 ,自難認原告得請求該部分之追加工程款。至被告就藝術玻 璃部分之費用所為抵銷抗辯,則無理由(詳如後㈥、⒈所述 )。
⑷油漆工程部分(即附表一項次d、1至2): 經查,兩造就木作部分確有修改、追加之合意,業如前述, 而原告之油漆下包商即證人唐福生業證稱:「(問:是何人 指示要變更設計?)我不知道,是我油漆好後,木工重做, 我就跟著要重新油漆壹次,對我來講就算是追加。」、「( 問:重新油漆的費用你有無另外跟原告法定代理人簡進維報 價?)有,我追加部分報的價格是27萬4700元。」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6 頁),堪認原告確有委請唐福生於木作部 分修改、追加後重新進行油漆工程,則原告請求油漆工程之 追加費用,自屬有據。惟原告主張附表一項次d 、1 「櫃體 皮板漆變更烤漆」為55萬元,項次d 、2 「天花板顏色變更 」為10萬元,共計65萬元(計算式:55萬元+10萬元=65萬 元),與證人唐福生所證述追加之油漆費用27萬4700元不符 ,且原告所提出由唐福生出具之估價單,已包含烤漆修改、 天花板修改等項目(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是原告就油漆 工程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應為上開估價單所載27萬4700元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⑸廢料清理部分(即附表一項次e):




經查,就此部分,原告雖以101 年4 月26日之工程記錄單載 有「垃圾清除(ToTo、碎石泥作)、磁磚樣板」等為據(見 本院卷一第188 頁),惟該工程記錄單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已 就此部分達成工程追加之合意。又系爭契約主體工程報價單 項次十、其他費用部分,業已編列3 「現場施工垃圾人工清 理費」、6 「細部清潔費」等項目(見本院卷一第9 頁反面 ),足認廢棄物之清運本屬原告依約所應施作之項目,原告 既無法證明兩造就廢料清理部分業已另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 ,廢棄物之清運又屬原告依系爭契約本應施作之工作,自難 認原告請求廢料清理費用為有理由。
⑹其他木作部分(即附表一項次f、1至3): 原告請求之其他木作部分追加工程款,包含「主臥小臥佛堂 」、「廚房流理台上櫃底作」及「次臥層板修改」等項目, 惟原告所提出之效果圖(見本院卷二第24至31頁),僅係示 意參考,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證明兩造就上開項目已達成變更 、追加之合意,復未提出足資證明原告已完成上開項目之證 據,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亦難認有理。 ⑺燈具工程部分(即附表一項次g、1):
經查,被告之監工人員廖麗華曾於101年4月10日指示原告追 加、修改部分工作,經證人廖麗華到庭證述屬實,業如前述 ,觀諸修改明細內容及兩造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18 6 至187 、193 頁),固可認被告確實有指示原告施作「客 浴加2 嵌燈」、「主臥更衣室加x2嵌燈」及「穿鞋櫃邊的端 景台上頂需加挖照燈」(1 嵌燈),共計追加5 嵌燈(2+2+ 1 =5 ),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完成該等追加工作,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自不 得請求燈具工程部分之追加工程款。
⒉依上開說明及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共計95萬 9700元(詳如附表一)。又被告抗辯其業已給付追加工程款 28萬1835元予原告,核與原告提出之付款明細(見本院卷一 第149 頁)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帳戶存摺影本在卷足 稽(見本院卷一第244-1 頁),堪認屬實。至原告雖主張上 開28萬1835元係用以給付附表一以外之追加工程工程款,不 應予以扣除云云,惟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兩造間除附表一所列 項目外,尚有何追加工程,並舉證以實其說,其前揭主張自 難憑採。故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追加工程款28萬1835元後, 原告得再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為67萬7865元(計算式:95萬97 00元-28萬1835元=67萬7865元),洵堪認定。 ㈤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保證金10萬元,為有



理由:
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本負有提供施 工場地予原告施作之義務,而系爭工程之業主為國美信義花 園A 館之住戶,依住戶規約授權管委會訂定之「裝潢(修) 施工管理實行細則」,負有於裝潢施工時繳納保證金,以擔 保就其專有部分因施工影響公共區域之整潔時負清理責任等 情,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01 年度北小字第2208號判決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被告既係向業主承包住宅裝 修工程後,轉包予原告施作,衡諸常情,若原告不代為繳納 保證金予管委會,原告自無從入內施作系爭工程,被告亦無 法履行其對業主應負之契約責任。而原告已代為繳交保證金 10萬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得認原告上開管理事務行為 屬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 被告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償還上開費用,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前及保修期發生的費用、工程 交付使用前之保護費、綜合管理費等一切費用均已包含於契 約價金中。惟遍查系爭契約,並無關於保證金繳付之約定( 見本院卷一第8 至18頁),又主體工程報價單僅編列「現場 施工垃圾人工清理費」1 式3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9 頁反面 ),觀其工項名稱即知係屬施工現場廢棄物運棄之費用,與 施工期間公共區域整潔之維持無涉,自難認上開保證金已包 含於兩造原約定之契約價金中。被告另辯稱原告前曾訴請管 委會返還該10萬元,因原告遲誤工期且未歸還施工證,致該 保證金遭管委會扣抵,而經本院以101 年度北小字第2208號 判決駁回,故該筆保證金實與被告無涉云云;惟上開判決係 認原告繳付之保證金與管委會依施工管理實行細則收取之清 潔費抵銷後,已無餘額,因而判決原告敗訴,有判決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並無礙本件無因管理之有 效成立;縱認原告有被告所指施工逾期之情形,亦僅生被告 得否依約扣罰違約金或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並 不因此解免被告償還原告支出之必要費用即上開保證金之義 務,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㈥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部分:
⒈代付工程款及後續整修費用424,050 元部分(明細詳如附表 三):




⑴附表三項次1 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施作原契約範圍內 之瓦斯配管工程,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賠償本項配管費用19,488元。然為原告所否認,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所主張上 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部分,被告固提出大台 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二第138 至140 頁)及被證15照片(見本院卷三第37至38頁)等為證 ,惟依上開工程估價單之記載,該部分係屬瓦斯增設工程( 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被證15照片則無拍攝之日期,無從 確認照片顯示之狀態係何時之施作情形。是原告主張附表三 項次1 為被告變更設計並雇工施作之增設工程,與原告無涉 ,尚非全然無據。故被告以原告未依約施作瓦斯配管工程為 由,請求原告賠償本項費用,難認有理。
⑵附表三項次2 部分:被告抗辯因原告積欠水電下包廖雲章工 程費用89,400元,其為使系爭工程順利完工,遂先行給付廖 雲章本項工程款80,000元,業據其提出廖雲章出具之付款證 明、支票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1 至142 頁);原告 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堪認被告確曾支付上開款項 。原告雖抗辯該款項係其退場後,被告另行委由廖雲章施作 之工程款,與原告無關云云;惟前揭廖雲章出具之付款證明 業已載明其係承包原告之系爭工程中水電工程部分,因原告 積欠其工程費89,400元,而由被告先行墊付80,000元(見本 院卷二第141 頁),是原告主張該費用係被告另行委由廖雲 章施工之費用,顯與上開證據不符,難以採信。原告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免除上開80,000元債務之利益,被告因而受有 損害,是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 80,000元,即屬有據。
⑶附表三項次3至18部分: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第494 條第1 項 前段、第4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之 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 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之規



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 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 為之;蓋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 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 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 是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 同法第493 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 ,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 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定作人因工作有 瑕疵而請求承攬人償還瑕疵修補費用、主張減少報酬或請求 損害賠償,必定作人已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人修補,而承攬 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 補者,始得為之。民法第497 條定作人之瑕疵預防請求權, 亦以定作人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為要件,此觀該條文用語即明。經查,被告固提出現場照片 等(即被證5 ,見本院卷一第247 至278 頁),用以證明原 告施作之工程存有瑕疵,惟證人唐福生到庭具結證稱:「( 問:〈請求提示被證5 瑕疵照片〉請你確認照片所示瑕疵部 分是否屬實?)這不是瑕疵,這是施工中的照片,不是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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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松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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