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88號
原 告 鄭銘楠
被 告 高泉文即高銘開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梁金銀
兼訴訟代理人 高銘堂
被 告 高銘家
高桂燕
高桂枝
高銘君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繼承自被繼承人高鄭乖之土地辦理移轉、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高鄭乖為兩造之生母,4 歲時喪父,母 親改嫁,由祖母林幼所撫養,婚姻係遵祖母安排為招贅婚, 目的係為傳繼鄭氏二房一脈。然兩造生父並未並未據實辦理 戶籍登記,被繼承人無奈接受,惟不忘祖母所託,而與兩造 父親爭執子女改姓事宜,因民法於民國74年修正,母無兄弟 時,可由夫妻約定更改子女姓氏,被繼承人再與兩造父親強 烈爭執後,原告於同年11月改從母姓,確定由原告傳繼鄭氏 宗祀。被繼承人於87年起,即多次提及欲將所有財產贈與原 告,被告皆有所聽聞,且凡遇有不動產相關事項均委由原告 全權處理,遂引發被告不滿。被繼承人於92年中風後,凡事 皆需人照料,被告多以消極態度面對,甚至藉端未盡子女扶 養義務,長久對被繼承人不聞不問。被繼承人於100 年11月 間因繼承其父親財產,欲辦理印鑑證明時,即向原告表示「 都辦去你那裡」,至此被繼承人始有欲使贈與發生法律效果 之意。原告另於100年12月4日經被繼承人授權執筆,按被繼 承人意思簽立贈與契約及授權書,以便日後順利承接管理。 嗣被繼承人身體漸差,契約書亦載明待南港土地辦理完成後 ,連同深坑土地一併辦理贈與手續,南港土地於101年5月底 辦裡完成,但因被繼承人住院,原告於被繼承人狀況較為穩 定後之101年7月10日始辦理贈與事宜,然被繼承人於同月16 日驟逝,原告即請代書暫停辦理。此期間被告因得知被繼承 人財產增加,終在被繼承人最後一次住院時方到院探望,被 繼承人過世後,被告對未盡扶養義務未見悔意,就遺產之事
對原告以眾欺寡,爰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 告協同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辦理移轉登 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一、二所示 繼承自被繼承人高鄭乖之土地辦理移轉、變更登記為原告所 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兼高泉文訴訟代理人高銘堂辯稱:被繼承人過世前插管 ,其不知道有贈與之事情,渠等原只知幾筆土地,後來才知 道有這麼多筆,當初原告有希望與渠等協調土地如何分配, 渠等有答應讓原告單獨所有一塊土地,其他土地由兄弟姊妹 共有,但原告隔天就反悔,倘被繼承人確有贈與行為,原告 何必與渠等討論如何分配遺產,其認為贈與契約書是偽造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高桂燕則同意原告之請求。
㈢被告高桂枝辯稱:倘被繼承人有意贈與原告,應有第三人在 場且要有證據,原本大家討論過一塊土地單獨給原告,隔天 又反悔並稱被繼承人有遺囑,被繼承人不識字,當初也已插 管,遺囑怎可能私下寫一寫。原告自己代筆,贈與給原告自 己,該贈與契約不應成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高銘君辯稱:原告主張並非事實,渠等要回去祭拜被繼 承人,原告不讓渠等進去,老家均遭原告霸占,其認為贈與 契約書是偽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高銘家辯稱:遺產應是兄弟共同分配,不能全部由原告 取得,被繼承人不識字,該贈與契約書可能不是真的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高鄭乖於101年7月16日死亡,繼承人包括原告、被 告高銘堂、高銘家、高桂燕、高桂枝、高銘君及高銘開一情 ,有繼承系統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308號卷第 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情應堪認定。又高銘開於102 年7 月20日死亡,高泉文為其唯一之繼承人一情,有戶籍謄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88號卷第28頁),原 告亦不爭執,該情亦堪認定。再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係被繼 承人所有,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則係被繼承人與他人公同所有 等情,有各該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同上家訴字卷第 77業至第93頁),該情亦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生前已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贈與原 告,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移轉登記變更為原告所有,並提出 被繼承人與原告間之贈與契約書及委託書(見同上家調字卷 第8 頁,下稱系爭書面)為憑,然為被告高銘堂、高桂枝、
高銘君、高銘家及高泉文所否認,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繼承人與原告間是否就附表一、二 所示土地成立贈與契約?效力為何?茲析述如次: ⒈證人陳桂英即被繼承人生前之居家照護員證稱:其於98年 3 月起在老吾老基金會從事居家照顧之服務,接到被繼承人案 件,就過去服務1年多,時間約是98年底開始至100年3 月, 週一至週六中午,一次2 個小時,其剛接案時,被繼承人精 神狀況很好,可以直接聊天,認人、記憶也都沒問題。其離 開後,於100 年間回來臺北就去拜訪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抱 著其痛哭,表示看到其很高興,被繼承人還記得其姓名。被 繼承人有提過有其他兒子,但因姓氏關係,原告姓鄭,渠等 姓高的就推給原告一人負責照顧被繼承人,以後財產都要給 原告等語(見同上家訴字卷第171頁至第172頁)。足認被繼 承人於受證人陳桂英照護之98年底至100年3月期間,即曾對 證人陳桂英表示因姓氏異同及照顧與否之原因,以後要將財 產都給原告,即被繼承人早有要將全部財產贈與原告之意。 ⒉就系爭書面製作之過程,證人秦惠春即原告女友結稱:其與 原告於100年12月4日回老家,被繼承人在客廳看電視,原告 向被繼承人表示如果財產全部要給原告,要用書面寫下,被 繼承人即說好,原告問被繼承人說為何全部財產要給原告, 被繼承人即稱那是屬於渠等姓鄭所有,原告表示如果跟被繼 承人姓鄭要得到全部財產,其他哥哥會不服,希望能講出很 好之理由,原告即稱哥哥有沒有來看被繼承人或關心被繼承 人,被繼承人聽到就哭了,表示沒有,原告即表示就用該理 由來寫,寫完之後順便寫委託書,寫完之後蓋章簽字,然後 用臺語念給被繼承人,被繼承人聽完就說好;其於100 年12 月4 日之前,有聽過被繼承人表示要把財產全部給原告,被 繼承人常常講,自己跟看護講,也有見過被繼承人當面向原 告表示要把全部的財產給原告,原告剛開始不理被繼承人, 因為原告認為兄弟會不服,後來原告其他兄弟都沒有來探視 被繼承人,原告氣到才表示既然這樣,就來辦這件事情等語 (見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88號卷第106頁至第107頁)。核 與原告於本院為當事人訊問時所述大致相符,復無明顯不合 理之處,是證人秦惠春所述,應堪採信,即系爭書面確係原 告依被繼承人一貫之意思所製作,內容並經原告再與被繼承 人確認無誤,應認被繼承人與原告就系爭書面之內容達成合 意。
⒊系爭書面載有「委任書」、「本人高鄭乖因行動不便特委任 鄭銘楠代為辦理所有土地轉移事項及所須文件」及「本人高 鄭乖因兒女不孝,自病後日常生活起居皆由五子鄭銘楠處理
及扶養,為此本人將名下所有不動產贈與給鄭銘楠並附印鑑 證明及印鑑,待南港土地辦理完成後,續繼辦理贈與手續到 完成登記為止」,有該書面附卷可稽(見同上家調字卷第 8 頁)。足認原告有經被繼承人許諾,而為被繼承人與原告間 贈與名下所有不動產之法律行為,又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即 為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應認被繼承人與原告間確有就 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成立贈與契約。
⒋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 24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 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 有效。同法第111 條則有明文。查附表二所式之土地係被繼 承人生前因繼承而來,係與他人公同共有,業如上述,而公 同共有無應有部分,則以此為債權契約之標的時,應屬無效 ,即被繼承人將附表二所示土地贈與原告之契約應屬無效, 然除去該部分,就被繼承人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贈與原告,並 無不能成立之情,該部分仍屬有效。
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 承人於生前既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贈與原告,本有將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 承人即被告高銘堂、高銘家、高桂燕、高桂枝、高銘君即承 受此財產上之義務,至高銘開應承受部分,亦應由其繼承人 高泉文承受,即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繼承自被繼承 人之土地辦理移轉、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與原告間確有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成 立贈與契約,然被繼承人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所為之贈與無效 ,而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之贈與則屬有效。從而,原告依 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 繼承自被繼承人之土地辦理移轉、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逐一審酌後,本院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 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附表一:
┌──┬───────────────────────┬────────┬────────┐
│項次│ 土地所在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 123 │16分之1 │
├──┼───────────────────────┼────────┼────────┤
│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 4,280 │16分之1 │
├──┼───────────────────────┼────────┼────────┤
│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 3,693 │16分之1 │
├──┼───────────────────────┼────────┼────────┤
│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 4,167 │16分之1 │
├──┼───────────────────────┼────────┼────────┤
│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 2,399 │16分之1 │
├──┼───────────────────────┼────────┼────────┤
│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 5,937 │16分之1 │
├──┼───────────────────────┼────────┼────────┤
│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 187 │16分之1 │
├──┼───────────────────────┼────────┼────────┤
│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 1,112 │16分之1 │
└──┴───────────────────────┴────────┴────────┘
附表二:
┌──┬───────────────────────┬────────┬────────┐
│項次│ 土地所在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 1,750 │公同共有1分之1 │
├──┼───────────────────────┼────────┼────────┤
│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 123 │公同共有1分之1 │
├──┼───────────────────────┼────────┼────────┤
│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 891 │公同共有1分之1 │
├──┼───────────────────────┼────────┼────────┤
│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 824 │公同共有1分之1 │
├──┼───────────────────────┼────────┼────────┤
│ 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 594 │公同共有1分之1 │
├──┼───────────────────────┼────────┼────────┤
│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 570 │公同共有1分之1 │
├──┼───────────────────────┼────────┼────────┤
│ 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 171 │公同共有1分之1 │
├──┼───────────────────────┼────────┼────────┤
│ 8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 187 │公同共有1分之1 │
├──┼───────────────────────┼────────┼────────┤
│ 9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 204 │公同共有1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