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2年度,177號
TPDV,102,家訴,177,20141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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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77號
原   告 董惠光 
被   告 董書妍(原名:董潔蓉,兼劉韻珊之承受訴訟人)
      董鐸民(兼劉韻珊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董伯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韻珊於訴訟程 序進行中之民國102年10月3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參,兩造同為劉韻珊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則應由同 造之當事人董書妍、董鐸民劉韻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即原告,關於原應承受劉韻 珊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關係而不存在(實 體上因繼承而承受之權利義務依然存在),因被告董書妍 、董鐸民不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於103年5月12日裁定命其 二人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董書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董伯衡於101年6月25日 死亡,繼承人包括配偶即被告劉韻珊(於102年10月30日死 亡)、子女即原告、被告董鐸民、孫女即被告董書妍(代位 繼承其父董育霖)共4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尚未分割,應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各分得4分之1。 又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部分,業據兩造辦理繼承登記並變價 分割完畢,不列入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另兩造間就附表一 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又無法協議分割,爰依遺 產及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




三、被告董鐸民則以:被繼承人生前於台北成功郵局之帳戶,於 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01年7月1日溢領101年7月至12月之國軍 退役俸新臺幣(下同)22萬6,362元,應歸繳國軍,已由董 鐸民於同年7月31日以現金繳回,是於分割遺產前應將被繼 承人台北成功郵局存款扣除上開金額返還董鐸民等語,資為 抗辯。被告董書妍則對原告請求無意見。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董伯衡於101年6月25日死亡,遺有除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尚有坐落台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3,499分之37)及其上同小段 230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4459建號(權利範圍20,376 分之11)房屋(以下稱系爭不動產),應由其配偶劉韻珊 、子女即原告、被告董鐸民、孫女即被告董書妍共同繼承 ,每人應繼分比例為各4分之1,但繼承人劉韻珊於起訴後 死亡,兩造亦同為劉韻珊繼承人,而系爭不動產經兩造辦 妥繼承登記後已變價分割完畢,兩造尚無法以協議方式分 割其餘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 本、被繼承人及劉韻珊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台 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台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交易明細、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私立翠柏新村老人安養中心自費安養進住契約書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董伯衡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 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 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 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被告董鐸民抗辯其已將被繼承人郵局存款中溢領之退役俸 22萬6,362元退還國軍台北財務部,於分割遺產時應將上 開金額返還董鐸民,原告表示同意,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郵局存款扣除上開應返還 董鐸民部分後,其餘遺產應依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而被告董鐸民到庭表示同意。本院斟酌被繼 承人董伯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股票、債權等遺產 ,因其性質非不可分,故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 ,認該遺產應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 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 例分擔,亦即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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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項目 │金額或股數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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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 746,883元 │返還董鐸民226,362元後,其餘共計 │
│ │帳戶存款 │ │1,586,618元,按附表二比例分配( │
├──┼───────────┼───────┤無法整除之餘款,由原告、董書妍各│
│ 2 │台北成功郵局0000000000│1,066,030元 │取得1元)。計算後,由原告分配台 │
│ │1290號帳戶存款 │ │灣銀行存款中之396,655元,董鐸民
├──┼───────────┼───────┤分配郵局存款中之623,016元,董書 │
│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 │ 67元 │妍分配郵局存款中之396,655元,劉 │
│ │ │ │韻珊分配其餘存款(由兩造公同共有│
│ │ │ │)。 │
├──┼───────────┼───────┼────────────────┤
│ 4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42股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投資 │ │ │
├──┼───────────┼───────┼────────────────┤
│ 5 │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投│ 235股 │同上 │
│ │資 │ │ │
├──┼───────────┼───────┼────────────────┤
│ 6 │華隆投資 │ 106股 │同上 │
├──┼───────────┼───────┼────────────────┤
│ 7 │誠洲投資 │ 553股 │同上 │




├──┼───────────┼───────┼────────────────┤
│ 8 │對財團法人中華文化社會│(依契約記載保│同上 │
│ │福利事業基金會附設台北│證金為150,000 │ │
│ │縣私立翠柏新村老人安養│元) │ │
│ │中心之保證金債權及其他│ │ │
│ │可退費款項 │ │ │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 │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 1 │劉韻珊(由兩造公同共有)│4分之1 │由被告連帶負擔4 │
│ │ │ │分之1 │
├──┼────────────┼─────┼────────┤
│ 2 │董惠光 │4分之1 │4分之1 │
├──┼────────────┼─────┼────────┤
│ 3 │董鐸民 │4分之1 │4分之1 │
├──┼────────────┼─────┼────────┤
│ 4 │董書妍 │4分之1 │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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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