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439號
TPDV,102,婚,439,2014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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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439號
原   告 羅社元
訴訟代理人 孟舒存律師
被   告 鄧長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11月 14日在臺灣公證結婚,惟被告自93年1月7日離家,拒不履行 同居義務,原告乃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以101 年度家 婚聲字第132 號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但被告 仍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9年11月14日結婚 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 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 區之法律。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調閱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32號卷宗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婚後,被告無故離家,音訊全無,經本 院以上開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同居,堪認被告主觀上無維 持婚姻之意欲,且被告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有違背同 居義務之客觀事實,足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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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