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233號
原 告 吳承迦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林敬倫律師
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
法定代理人 楊國峯
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16,701元,嗣於民國103 年7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 ,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原受僱於被告所屬消防隊,擔任消防技工,93 年4月19日因維護消防車輛設備,在車頂作業時滑倒,墜落之 際雖攀住車身梯,惟因強大慣性力量劇烈拉扯腰部,致腰椎受 傷,且事後仍進行常年訓練,以至於93年4月22日深夜疼痛難 耐,翌日凌晨前往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嗣亦 於通安診所、亞東醫院、長庚醫院、建成中醫醫院就診,注射 藥劑緩解疼痛,然因疼痛加劇,於93年5月7日在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施行下椎間盤切除手術,並 持續門診追蹤。其後被告明知原告腰傷非輕,仍要求原告參與 訓練、測驗,又未調整原告職務,致原告腰傷持續加重,乃提 前於102年3月6日退休,退休後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13等級之 精神失能。被告之負責人未提供安全工作場所及必要安全措施 ,致原告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事後又未積極協助原告送醫、 給予適當休養或依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8 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協助原告申請慰問金,係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亦違反如附表所示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得依民法第28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 示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因提早退休而不能工作之損失、勞 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差額、未依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 金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請領之慰問金;又被告未設 置安全合理之工作環境,亦未安排適合原告身體狀況之職務,
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之僱用人給付義務,原告亦得依民法 第227條、第227之1條、第487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為同一請求;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成殘,亦得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請求被告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並符合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強制退休要件,得依同法第55 條第1項第2款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請求加給退休金20 %等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雖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精神失能」 類第2-5項第13等級「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 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之情形,惟經勞工保 險局核定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結果,與93年4月19日事 故無關,非因職業傷害所致,且原告任職期間並無因失能而不 能勝任工作情形,故被告並無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亦無民法第227條、第227之1條、第 487條之1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損 害賠償責任,毋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補償原告醫療費 用或依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8條第1項第1 款第5目協助原告申請慰問金;又被告不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 之規定,原告工作之場所亦非危險場所;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因兩年間未行使而消滅;另原告不符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強制退休要件,不得依同法第55條第1 項第2款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請求加給退休金等語,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原受僱於被告所屬消防隊,擔任消防技工 ,93年4月23日凌晨前往亞東醫院急診,93年5月7日在臺大醫 院施行下椎間盤切除手術,嗣於102年3月6日退休,退休後經 勞工保險局核定為13等級之精神失能等情,業據提出亞東醫院 病歷資料、臺大醫院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被告93年5月25 日函、93年7月12日函、102年4月2日函、勞工保險局102年3月 12日函等影本為證(見卷二第181至184、187至206、73頁、卷 一第12至14、18至20頁、卷二第81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 屬實。
惟原告主張:原告於93年4月19日因維護消防車輛設備,在車 頂作業時滑倒,墜落之際雖攀住車身梯,然因強大慣性力量劇 烈拉扯腰部,致腰椎受傷,且事後仍進行常年訓練,以至於93 年4月22日深夜疼痛難耐,翌日凌晨前往亞東醫院急診,又因 疼痛加劇,於93年5月7日在臺大醫院施行下椎間盤切除手術,
其後被告明知原告所受傷害非輕,仍要求原告參與訓練、測驗 ,又未調整原告職務,致原告之腰傷持續加重並失能,提前於 102年3月6日退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 述如次。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93年4月19日因維 護消防車輛設備,在車頂作業時滑倒、墜落之際,腰椎受傷 ,事後仍進行常年訓練,終至於93年5月7日在臺大醫院施行 下椎間盤切除手術,其後復因參與訓練、測驗及執行職務, 致腰傷持續加重並失能等情,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縱然毋須證明被告有過失,仍應先就「93年4月19日因維 護消防車輛設備,在車頂作業時滑倒、墜落之際,腰椎受傷 」之事故及該事故與「93年5月7日在臺大醫院施行下椎間盤 切除手術」間有相當因果關係、「93年5月7日施行下椎間盤 切除手術後,因參與訓練、測驗及執行職務,致傷害持續加 重」之事故及該事故與「13等級精神失能」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不能證明其於93年4月19日因維護消防車輛設備,在車 頂作業時滑倒、墜落之際,腰椎受傷,且因此於93年5月7日 在臺大醫院施行下椎間盤切除手術:
⒈原告主張其於93年4月19日因維護消防車輛設備,在車頂 作業時滑倒、墜落之際,腰部受劇烈拉扯等情,雖提出被 告93年5月25日函、93年7月12日函、財團法人消防發展基 金會93年8月20日函、中華民國義消協會93年8月20日便箋 、陳隆章手稿等影本(見卷一第12至16頁、卷二第180頁 )及聲請證人黃道龍、陳隆章、陳華堯、戴章育為證(見 卷二第147至151、161至163頁)。惟審酌原告陳稱其於上 開事故發生後向班長黃道龍報告等語(見卷二第139頁) 及證人黃道龍、陳隆章、陳華堯、戴章育均結證稱未親見 上開事故等語(見卷二第148、150、161、163頁),可見 被告93年5月25日函記載檢送原告「因公傷亡殘疾慰問金 」申請表、93年7月12日函記載原告於93年4月19日保養消 防車不慎閃挫腰部等語及陳隆章手稿記載原告於93年4月 19日保養消防車時不慎(踏空)閃挫腰部等語(見卷一第 12至14頁),應均係被告、陳隆章依據原告敘述情節所為 (參見卷二第32、33頁即原告於93年5月19日、7月7日出 具之「因公傷亡殘疾慰問金」申請表、報告),目的在於 協助原告申請財團法人消防發展基金會、中華民國義消協
會之公傷補助(見卷二第42頁之原告準備狀、第48頁之被 告答辯㈠狀),因此,財團法人消防發展基金會以93年8 月20日函檢送原告「因公受傷」慰問金3,000元及中華民 國義消協會以93年8月20日便箋對於原告因公受傷表示關 心之意(見卷一第15、16頁),亦係回應原告之申請所為 ,均難據以認原告確曾於93年4月19日因維護消防車輛設 備,在車頂作業時滑倒、墜落之際,腰椎受傷等情。 ⒉再者,原告於93年5月19日、7月7日出具之「因公傷亡殘 疾慰問金」申請表、報告(參見卷二第32、33頁),固記 載93年4月19日保養消防車時「閃挫腰部」等語,惟亦記 載原告僅覺「腰部酸麻」等語,且參酌原告陳稱:我下班 後未看醫生,覺得身體還不錯,只是扭傷而已,多休息即 可等語(見卷二第139頁),則縱認原告曾於93年4月19日 「閃挫腰部」,亦難認傷勢嚴重。再參酌原告主張因疼痛 加劇,於93年5月6日前往臺大醫院急診,經診斷為「腰椎 第4到第5椎間盤突出併破裂」,乃於翌日施行下椎間盤切 除手術等情(見卷二第187至206、73頁之病歷資料、診斷 證明書),可知原告於93年5月6日應係因腰部極為疼痛, 乃前往臺大醫院急診,則相較於原告93年4月19日「閃挫 腰部」時,僅覺「腰部酸麻」而未就醫等情,難認原告於 93年5月6日經臺大醫院診斷為「腰椎第4到第5椎間盤突出 併破裂」係因93年4月19日「閃挫腰部」所致。 ⒊至於原告雖主張:93年4月19日腰部受傷後,仍進行常年 訓練,以至於93年4月22日深夜疼痛難耐,遂於翌日凌晨 前往亞東醫院急診、93年5月7日在臺大醫院施行下椎間盤 切除手術等語,然未舉證證明常年訓練對於原告93年4月 19日所受腰傷有何影響。且原告雖主張曾於93年4月22日 籃球訓練時癱軟倒地等情(見卷二第43頁之準備狀),然 所稱:當天有人丟一個球叫我接起來,我試著要接球,未 接到就倒下等情(見卷二第139頁),與證人戴章育結證 稱:曾看過原告在追球過程中滑倒,因突然下雨,地上濕 滑等語(見卷二笫163頁),並不相符。何況,原告於93 年4月23日前往亞東醫院急診時,主訴數天前突然的動作 後背痛,然後昨天運動出力而加重等語(見卷二第181頁 之亞東醫院病歷、第116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 字第78號行政訴訟判決),既未提及93年4月19日於工作 中滑倒致腰椎受傷等情,亦未提及93年4月22日在籃球訓 練中癱軟倒地或滑倒等情,且93年5月6日前往臺大醫院急 診時,未提及93年4月22日在籃球訓練中癱軟倒地或滑倒 (見卷第189頁之出院病歷摘要),事後於93年5月19日、
7月7日所提「因公傷亡殘疾慰問金」申請表、報告,連同 陳隆章手稿,均未提及曾於93年4月22日在籃球訓練中癱 軟倒地或滑倒(參見卷二第32、33、180頁),自難認原 告之腰椎係於93年4月19日工作中受傷,且因常年訓練致 傷勢加重,以至於93年5月7日在臺大醫院施行下椎間盤切 除手術。
㈢原告不能證明其於93年5月7日施行下椎間盤切除手術後,因 參與訓練、測驗或執行職務,致腰椎傷勢持續加重,且因此 於102年3月間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13等級精神失能: ⒈原告雖主張:其於93年5月7日施行下椎間盤切除手術後, 醫囑不宜從事粗重工作、負重、激烈運動或跑步,被告卻 未調整原告之職務,原告因參與訓練、測驗及執行職務, 致腰傷持續加重等語,並提出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 歷資料(見卷二第74至78、207至253頁)及聲請證人黃道 龍、陳隆章、陳華堯為證。經查,雙和醫院於98年4月以 後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固有原告不宜從事粗重工作、 負重、激烈運動或跑步等活動之記載,然未提及原告於93 年5月7日施行下椎間盤切除手術後,腰椎傷勢曾因上開活 動而惡化,反而迭有改善(improvement、improved、 improving)之記載(見卷二第216至253頁),且依證人 黃道龍、陳隆章、陳華堯結證情節,可知原告任職期間並 無體能不佳情形,手術後身體慢慢復原,若表示身體不舒 服,班長會視身體狀況派工,不會要求做粗重工作,原告 身體不舒服時,若提出診斷證明,即准其暫不進行體能測 驗,待身體復原後補測,原告因身體不舒服而要求休息時 ,亦准其休息,未曾強求其繼續工作(見卷二第148、 150、151、161、162頁),另證人陳華堯雖結證稱:101 年間,原告出勤回來後告訴我,他那天抬一個病人,腰部 很痛等語(見卷二第162頁),然亦結證稱:當時未見原 告受傷,原告未說要請假看醫生等語(見卷二第162頁) ,且被告所提101年1月30日救護紀錄表、出勤報告表及值 勤日記,均未見原告受傷之記載(見卷二第171至173頁) ,原告所提就醫紀錄表(見卷二第64至70頁)或病歷資料 亦無因101年1月30日值勤或因其他執行職務行為而受傷就 醫之紀錄,自難認原告於93年5月7日施行下椎間盤切除手 術後,曾因參與訓練、測驗或執行職務,致腰椎傷勢持續 加重。至於原告雖主張99年5月以後之病歷記載若未改善 ,建議開刀等語,惟參酌雙和醫院之病歷資料迭有改善之 記載,且其診斷多與腰椎退化有關,當時原告又已逾61歲 ,體重84公斤等情(見卷二第216至253頁),則縱然原告
之醫生曾於99年5月以後建議若未改善則開刀,亦難認係 因原告參與訓練、測驗或執行職務而腰椎傷勢持續加重所 致。
⒉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於93年5月7日施行下椎間盤切除手術後 ,曾因參與訓練、測驗或執行職務,致腰椎傷勢持續加重 ,自難認其於102年3月間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13等級精神 失能,係因參與訓練、測驗或執行職務而腰椎傷勢持續加 重所致。
㈣綜上,原告不能證明其於93年4月19日因維護消防車輛設備 ,在車頂作業時滑倒、墜落之際,腰椎受傷,且因此於93年 5月7日在臺大醫院施行下椎間盤切除手術,亦不能證明其於 93年5月7日施行下椎間盤切除手術後,因參與訓練、測驗或 執行職務,致腰椎傷勢持續加重,且因此於102年3月間經勞 工保險局核定為13等級精神失能。故原告主張:被告之負責 人未提供安全工作場所及必要安全措施,致原告遭遇職業災 害而受傷,事後又未積極協助原告送醫、給予適當休養或依 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協助原告申請慰問金,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違反如 附表所示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 、精神慰撫金、因提早退休而不能工作之損失、勞工保險老 年年金給付之差額、未依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 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請領之慰問金,又被告未設置安 全合理之工作環境,亦未安排適合原告身體狀況之職務,違 反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之僱用人給付義務,原告亦得依民法 第227條、第227之1條、第487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7條為同一請求,另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成殘,亦 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請求被告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 等語,為無理由。
㈤原告不能證明其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強制 退休要件,不得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或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25條請求加給退休金20%:
原告雖主張其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所定「身體殘 廢不堪勝任工作」情形,得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或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請求加給退休金20%等語,惟被告辯 稱:原告退休前並無不堪勝任工作情形等語,並以原告所提 101年度第4季消防人員體能測驗成績紀錄表為證(見卷一第 17頁),且勞工保險局固於102年3月12日依雙和醫院102年1 月8日失能診斷書及原告之病歷資料,認原告之失能程度符 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精神失能」類第2-5項第13
等級(見卷二第81頁),惟審酌其失能狀態為「神經系統之 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 症狀者」(見卷二第23頁),可見按原告之失能程度,尚難 遽認已影響其勞動能力。此外,原告別無舉證證明其於102 年3月6日退休時已有「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情形,其依 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 請求加給退休金20%,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227條、第227之1條、第487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7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 第2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所示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因提早退休而不能工作之損失 、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差額、未依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 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請領之慰問金、退休金 差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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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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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項目及金額│請求權基礎 │保護他人之法律 │
├───────┼─────────┼──────────────────┤
│醫療費用 │民法第28條、第184 │勞工安全衛生法(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 │
│972,266元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第5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
├───────┤、第195條第1項(僅│13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 │
│精神慰撫金 │就精神慰撫金)、第│項、第24條、第25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
│800,000元 │227條、第227條之1 │標準(103年6月26日修正發布前)第19條│
├───────┤、第487條之1第1項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103年7月1日 │
│不能工作之損失│、職業災害勞工保護│修正發布前)第281條、勞工安全衛生教 │
│1,902,588元 │法第7條、勞動基準 │育訓練規則(103年6月27日修正發布前)│
├───────┤法第59條第1款(僅 │第16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 │
│勞保年金差額 │就醫療費用) │自動檢查辦法(103年6月26日修正發布前│
│710,086元 │ │)第12條之1、民法第483條之1 │
├───────┼─────────┼──────────────────┤
│未請領之慰問金│同上 │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
│300,000元 │ │8條第1項第1款第5目 │
├───────┼─────────┼──────────────────┤
│退休金差額 │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 │
│397,070元 │1項第2款、職業災害│ │
│ │勞工保護法第25條 │ │
├───────┴─────────┴──────────────────┤
│民法 │
│*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
│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227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 │
│ 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
│ 人並得請求賠償。」 │
│*第227條之1「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 │
│ 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
│*第483條之1「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
│ 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 │
│*第487條之1第1項「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 │
│ 向僱用人請求賠償。」 │
│ │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
│*第7條「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 │
│ 者,不在此限。」 │
│*第24條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經公立醫 │
│ 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
│*第25條第2項「雇主依第23條第2款,或勞工依第24條第1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
│ ,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 │
│ │
│勞動基準法 │
│*第54條第1項第2款「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心神喪│
│ 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
│*第55條第1項第2款「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依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 ,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
│ 給百分之二十。」 │
│*第59條第1款「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 │
│ 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
│ 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
│ 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 」 │
│ │
│勞工安全衛生法(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前,修正後名稱:職業安全衛生法) │
│*第5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 │
│ 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第12條第1項「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定期健 │
│ 康檢查;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應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並│
│ 建立健康檢查手冊,發給勞工。」 │
│*第13條「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時,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
│ 作。健康檢查發現勞工因職業原因致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除予醫療外,並應變│
│ 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其工作,縮短其工作時間及為其他適當措施。」 │
│*第14條第1項、第2項「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
│ 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雇主對於第五條│
│ 第一項之設備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 │
│*第23條第1項「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 │
│ 訓練。」 │
│*第24條「雇主應負責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工周知。」 │
│*第25條「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
│ 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勞工對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切│
│ 實遵行。」 │
│ │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103年6月26日修正發布前) │
│*第19條「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
│ 、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
│ 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
│ 設備。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
│ 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 │
│ │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103年7月1日修正發布前,修正後名稱:職業安全衛生設 │
│施規則) │
│*第281條「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 │
│ 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
│ 不在此限。前項安全帶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
│ 對於鋼構懸臂突出物、斜籬、二公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直固定梯、局│
│ 限空間、屋頂或施工架組拆、工作台組拆、管線維修作業等高處或傾斜面移動,│
│ 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一四二五三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 │
│ │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103年6月27日修正發布前,修正後名稱:職業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規則) │
│*第16條第1項「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 │
│ 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在職勞工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
│ ,不在此限。」 │
│ │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103年6月26日修正發布前,修正後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
│*第12條之1第1項「雇主應依其事業規模、特性,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執│
│ 行下列事項:…」、第2項「前項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之執行,於第一類事業 │
│ 勞工人數達300人之事業單位,應符合第12條之2至第12條之6之規定;於勞工人 │
│ 數在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應另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規章,要求各級主管及 │
│ 管理、指揮、監督有關人員執行;於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得以執行紀│
│ 錄或文件代替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
│ │
│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 │
│*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慰問金發給標準如下:…殘廢慰問金:…㈡因執行危│
│ 險職務所致全殘廢者,發給新臺幣230萬元;半殘廢者,發給新臺幣120萬元;部│
│ 分殘廢者,發給新臺幣60萬元。」 │
│*第8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慰問金之申請程序及核定權責如下:申請程序:…㈤│
│ 公務人員因公受傷、殘廢或死亡時,服務機關學校人事單位應主動協助所屬人員│
│ 或遺族,填具申請表,申請慰問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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