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2年度,28號
TPDV,102,勞簡上,28,201410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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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台穎
訴訟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成介之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訴人 洪志宏即脆香鮮脆皮甜甜圈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馮俊堯律師
      林思勻律師
複代理人  陳良彥律師
      張幸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1年3月13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簡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台穎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洪志宏應再給付陳台穎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台穎其餘上訴駁回。
洪志宏上訴駁回。
本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洪志宏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陳台穎負擔;反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洪志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 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 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 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 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台穎 (下稱陳台穎)原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陳台穎之部 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洪志宏即脆香 鮮脆皮甜甜圈(下稱洪志宏)應再給付陳台穎新臺幣(下同 ) 28萬7,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0月8日變更上 訴聲明第 2項為:上開廢棄部分,洪志宏應再給付陳台穎新 臺幣(下同) 29萬2,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 0 頁)。又洪志宏原上訴聲明為:本訴部分:原判決不利 於洪志宏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陳台穎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反訴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洪志宏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陳台穎應給付洪志宏應給付洪志宏3萬4,500元, 及自原審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洪志宏嗣於103年9月22日變更反訴 部分上訴聲明第 2項為:上開廢棄部分,陳台穎應給付洪志 宏3萬1,050元,及自原審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98頁 )。核兩造所為,分別係擴張及減縮上訴聲明,依上開說明 ,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本訴部分
陳台穎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8年3月1日起受僱於洪志宏,並 由洪志宏排班輪流在臺北市○○街000號1樓(下稱臺北車站 店)及臺北市○○街00巷00號(下稱晴光市場店)之「脆香 鮮脆皮甜甜圈」店擔任店員,工作時間自上午10時起迄晚上 8時止,約定工資原為時薪100元,而自100年5月起迄101年3 月止,工資調升為時薪 115元;另給付日獎金、全勤獎金及 考核績效獎金,若日營業額達2萬元可領1,000元獎金,日營 業額達3萬元獎金增加為1,750元,全勤獎金係以大小月區分 ,30日之獎金為2,000元,31日之獎金為1,500元,28日之獎 金為 2,500元、考核績效則係依照個人工作情形由洪志宏自 行決定。詎自受僱時起,洪志宏即未依法為伊辦理勞工保險 及全民健康保險,僅按月貼補 500元作為保險費用;且伊每 日工作10小時,每月平均工作時數達 200小時以上,然洪志 宏均未依法給付加班費;又伊任職已滿 3年,洪志宏卻要求 伊不得申請特別休假,僅給付 3日工資作為未休假補貼;再 者,洪志宏未依法按工資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 其勞退金專戶;甚至積欠101年3、4月份工資,伊乃於101年 4月9日,以洪志宏未給付加班費、未依法投保勞健保及提撥 勞退金為由,認洪志宏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 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爰依勞基法 14條第4項準用 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 勞保條例第15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全民健保法)第27 條、勞基法第24條及第3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洪志宏給付 下列款項並提撥勞退金至伊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⒈101年3月份工資差額5萬4,600元:伊於101年3月間共上班



23日,可得支領之工資為7萬9,600元及考核獎金 5,000元 ,洪志宏僅給付3萬元,洪志宏應給付差額5萬4,600元【 計算式:79600+0000-00000=54600】。 ⒉101年4月份工資1萬6,100元:伊自 101年4月1日起至同年 月9日止,除休假2日外,其餘日期均有上班,依當時時薪 115元計算,可領取8,050元之工資,且均有達到洪志宏所 有訂定之業績標準,洪志宏應給付1萬0,200元之業績獎金 。
⒊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下稱加班費)6萬0,282元:洪志宏所 經營之脆香鮮脆皮甜甜圈雖為勞基法第 30條之1所定之行 業,得彈性調整工作時間,惟每 2週工作總時數仍不得超 過84小時,惟伊自98年3月起至 101年3月止,每日工作時 間均為10小時,合計延長工作時數為1702小時,其中自98 年3月1日起至99年6月止,時薪為100元,加班時數為72小 時,應給付之加班費為2萬3,734元【計算式:72×100/3 =23734】;自99年7月起至 99年12月止,時薪為105元, 加班時數為312小時,應給付加班費 1萬0,920元【計算式 :312×105/3=10920】;自100年 1月起至100年4月止, 時薪為110元,加班時數為 218小時,應給付加班費7,994 元【計算式:218×110/3=7994 】;自100年5月起至101 年3月止,時薪115元,加班時數460小時,應給付加班費1 萬7,634元,共計應給付之加班費為6萬0,282元。 ⒋應休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下稱特休未休工資)6萬2,4 40元:伊任職滿3年又1個月,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應享 有17日之特別休假,惟洪志宏要求不得休假且僅給付 3日 工資,且陳台穎之平均日薪為 2,230元,故洪志宏尚應給 付陳台穎應休未休14日之折算工資6萬2,440元【計算式: 2230×(17-3)×2=62440】。 ⒌資遣費10萬3,149元:伊自98年3月起至101年4月止,任職 共計3年又1月,依勞基法第 2條第4款規定,契約終止前6 個月工資分別為5萬7,800元、5萬元、8萬1,300元、6萬8, 733元、7萬0,700元及7萬9,600元,合計工資為40萬8,133 元,而該段期間總日數為183日,平均日薪為2,230元【計 算式:408133÷183=2230】,平均月薪為6萬6,907元【 計算式:2230×30=66907】,故洪志宏應給付資遣費10 萬3,149元【計算式:66907×(3+1/12)×1/2=103149 】。
⒍勞工保險費(下稱勞保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下稱健保 費)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5萬4,016元。
⒎提撥勞退金9萬9,330元:伊任職期間每月工資為2萬9,150



元至8萬1,300元不等,故洪志洪每月應提撥百分之六共計 9萬9,330元至陳台穎之勞退金專戶內。為此訴請洪志宏給 付 45萬0,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將9萬9,330元匯 入陳台穎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
洪志宏則以:
陳台穎係受僱於伊在晴光市場店工作,至於臺北車站店係 加盟店,負責人為訴外人劉大慶,兩家店經營模式、營收 及支出各自獨立,臺北車站店並非伊所經營,僅係為協助 克服加盟店人力短缺之情況,偶而派遣陳台穎前往臺北車 站店支援;又因晴光市場店屬無建物之攤販,無法申請公 司行號及辦理營業登記,亦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 委會)公布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別,且員工人數不滿 5人, 無法為員工進行投保勞工保險,亦不受勞退條例提撥百分 之六勞退金之規範。又伊係以提供高額獎金作為員工自行 投保勞保之補償,並由員工提出繳費收據後,額外補助每 位員工500至750元,是陳台穎請求伊給付勞保費、健保費 、資遣費及提撥勞退金,均屬無據。況本件係因陳台穎因 任職期間,先後於99年12月及101年2月21日,因未依工作 規則待油鍋冷卻,即提前收油,險釀成職場火災,伊均予 以原諒,嗣陳台穎於101年3月24日在臺北車站店,復因未 待油鍋冷卻即行收油,致油鍋脆渣高溫悶燒,險釀火災( 下稱系爭失火事故),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破門搶救 ,始未釀成災難,此乃第 3次陳台穎未依收油流程導致災 害,伊遂於同年月29日依民法第 488條規定,向陳台穎表 示將自同年 4月30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要求陳 台穎於30日內辦理交接,詎陳台穎卻於同年 4月10日即無 故曠職,自不得向洪志宏請求給付上開費用。
⒉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離職員工須就職至次月份15日 ,並完成交接事宜後,方可領取當月份個人獎金,陳台穎 不僅無故離職在前,亦未為交接事宜,自不能領取 101年 3、4月份之個人獎金。另因甜甜圈店之工作性質特殊,故 兩造就工作時間另有協議,且伊所提供之工資及獎金顯優 勞基法之規範,陳台穎自不得以一般工作時間請求加班費 ;況依陳台穎及該甜甜圈店之營業時間及工作性質,員工 並無加班必要;縱認得請求加班費加班,加班費已包含在 陳台穎所領高額獎金之中,且其每日工作時間雖為10小時 ,扣除用餐時間2小時每日僅工作8小時,並無違反勞基法 之規定。再者,本件並無適用勞基法,自無特別休假之問 題,縱認得特別休假,然陳台穎於任職期間每月之休假日



均超過例假日,且從未向伊申請特別休假,難認係可歸責 於伊,伊自無給付應休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之必要等語,資 為抗辯。
反訴部分
洪志宏主張:陳台穎於自 101年4月9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 並自翌日起連續曠職 3日,依公司規定曠職1日須扣3日工資 及賠償 2倍之工資,是洪志宏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得扣陳 台穎工資 1萬0,350元【計算式:1150×3×3=10350】。又 依民法第 488條之規定,兩造本得隨時終止僱傭契約,因陳 台穎自101年4月10日起即無故曠職,致伊須給付其他替代陳 台穎工作之員工工資以填補陳台穎未到職之空缺,因而受有 2萬0,700元之損害,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民法第 227條規 定陳台穎賠償3萬4,5000元。
陳台穎則以:伊於 101年4月9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無曠職可言。退步言之,縱認 有曠職之情形,洪志宏亦僅能扣發當日工資,故洪志宏主張 扣除陳台穎 3日工資,並無理由。另洪志宏主張陳台穎應於 30日內辦理交接適宜,然伊擔任該甜甜圈店門市銷售人員, 負責油炸、販售甜甜圈及事後清理工作,內容單純, 1日即 可完成交接,而期間洪志宏無需支付陳台穎工資,並無損失 可言,是洪志宏請求損害賠償,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判決就本訴部分判決命洪志宏應給付陳台穎 15萬8,111元及 自101年12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洪志宏並應將9萬9,33 0 元匯入至陳台穎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並駁回 陳台穎其餘請求;反訴部分則駁回洪志宏之反訴。兩造就其敗 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本訴部分陳台穎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陳台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洪志宏應再給付29萬2,47 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洪志宏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洪志宏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台穎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反訴部分洪 志宏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台穎應給付洪志宏3萬1,050元 及自反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兩造並均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1頁背面至第202頁背面): ㈠陳台穎自98年3月1日起受僱洪志宏擔任脆香鮮脆皮甜甜圈店 店員,工作時間自上午10時起迄晚上8時止。 ㈡於陳台穎任職期間,洪志宏並未替陳台穎辦理勞工保險。 ㈢陳台穎於101年4月間實際工作日數為7日,以時薪115元計算 ,工資為 8,050元。洪志宏並未支付101年4月份之工資予陳 台穎。




陳台穎於 101年4月9日存證信函予洪志宏,以洪志宏違反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洪志宏 於翌日(10日)收受。
陳台穎任職期間自98年3月起至99年6月止,時薪100元;自9 9年7月起迄99年12月止,時薪105元;自100年1月起迄100年 4月止,時薪110元;自100年5月起迄101年3月止,時薪為11 5元。洪志洪每月給付現金500元作為保險費用補貼。 ㈥洪志宏陳台穎任職期間並未為陳台穎辦理全民健康保險。 ㈦洪志宏陳台穎任職期間並未給予特別休假。 ㈧系爭臺北車站店於101年3月24日下午11時36分許發生火災, 當日上班時間陳台穎在臺北車站店工作。
洪志宏即脆香鮮脆皮甜甜圈店家未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營 業稅稅籍號碼編派書。
㈩於陳台穎任職期間,洪志宏並未為陳台穎提撥勞退金。 陳台穎任職期間適用「脆香鮮-甜甜圈員工制度」。 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函覆本院關於洪志宏所經營之「脆香鮮脆 皮甜甜圈」是否適用勞基法一案,說明如下:101年12月3日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派員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街00巷00號實 施勞動檢查,檢查結果發現該事業單位係位於晴光市場內, 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街00巷00號旁,在市場內並無建物亦 無門牌號碼,無法申請營業登記,洪志宏表示係遭陳台穎申 訴後,國稅局要求繳稅,於101年6月22日設立稅籍(營業人 名稱:臺灣人ㄟ甜甜圈,負責人姓名:劉大慶,稅籍登記地 址:臺北市中山區○○街00巷00號旁,統一編號:00000000 ),現場並請洪志宏提供收據 1份供參,其收據上所載之營 業名稱為:臺灣人ㄟ甜甜圈,負責人姓名:洪志宏,稅籍登 記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街 0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 ,另依洪志宏所提供收據統一編號00000000,依財政部營業 稅籍登記顯示資料,其所登記營項目為「其他烘焙炊蒸食品 製造業」,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認該事業單位係「其他食品製 造業」之範疇,屬勞基法第3條第1項規定「製造業」,自73 年8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洪志宏曾就101年3月24日火災事件,對陳台穎訴請損害賠償 3萬5,000元(含鐵捲門費用 3萬元及清潔火災損失5,000元)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士小字第788號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經洪志宏不服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 101年度小上 字第6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本件之爭點:
㈠本訴部分:




陳台穎依兩造間契約請求 101年3、4月份工資及獎金有無理 由?金額若干?洪志宏抗辯陳台穎應就臺北車店火災事件負 責且未完成交接而拒付,有無理由?
⒉本件有無勞基法之適用?
陳台穎請求洪志宏給付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保費有無理由? ⒋陳台穎請求洪志宏提撥勞退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⒌兩造間之僱傭用契約有無合法終止?陳台穎請求洪志宏給付 資遣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陳台穎請求洪志宏給付加班費及應休特別休假未休之補償工 資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㈡反訴部分:洪志宏請求陳台穎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金額若干?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陳台穎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 101年3、4月份工資及獎 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洪志宏抗辯陳台穎未完成交接而 拒付,有無理由?
⑴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依約定之 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 列之規定: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 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民法第48 2條及第486條定有明文。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 明文。復按「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紅利。獎金:指年 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 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春節、 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 教育補助費。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婚喪喜慶 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職業災害補償費 。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 之保險費。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工作服、作 業用品及其代金。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指定者。」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明定 。
⑵經查,兩造間雖無書面之僱傭契約,然依卷附脆香鮮甜甜 圈員工制度(見原審卷一第12頁)所示,關於員工薪資計



算方式,係包含時薪、全勤、獎金、競賽獎金、機車津貼 ,且觀諸薪資條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0、11頁),陳台 穎自 98年3月起,支領薪資之項目包含工作薪資、全勤、 機車、考核績效及個人獎金,堪認兩造間就報酬之約定, 應包含獎金部分。又依證人曾翔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之前在洪志宏即脆香鮮脆皮甜甜圈擔任何職?工作起 訖時間為何?工作內容為何?)伊之前是在洪志宏即脆香 鮮脆皮甜甜圈晴光市場及華陰街(即臺北車站店)工作, 大約是在100年3月中到101年2月底。因為伊等是輪班制度 ,所以兩邊都要跑。(問:上班時間及薪資是如何約定? )是從早上 10點到晚上8點,採排班制。薪資計算是每天 是底薪 1,000元加上當日銷售獎金,就是所有薪資所得。 銷售獎金的計算是每天老闆有定一個銷售額,若有達到銷 售額的話,老闆就會撥一筆獎金給我們。老闆是洪志宏。 兩家店都是同一個人。(問:當時銷售獎金的門檻如何算 ?)最低門檻是1萬2,000元,是當天的營業額,若有達成 的話就是底薪1,000元保證收入,如果營業額達到1萬6,60 0元,伊等會在報表上提列獎金500元,在月底的時候一起 結算。如果是2萬元的話,獎金是1,000元,如果營業額是 2萬6,600元,除了報表提列的獎金之外還可以現場領得獎 金 1,000元,再來就是3萬元整,獎金是現領1,750元,這 些是伊等個人的營業收入,洪志宏將兩間店之營業額分開 計算,月底結算時營業額較高的店,還可以領到一筆獎金 ,外送次數最多的人可以再領一筆獎金,金額我就不太記 得,兩家店的所有員工的業績比較若是總冠軍的人也是可 以多領一筆獎金,薪水是月結。(問:勞健保的部分為何 ?)伊等那時沒有勞健保,老闆會補助勞健保500元。( 問:薪資發放的方式為何?)伊等是領現金,老闆規定當 月總冠軍者去計算薪水,薪水是撥放是老闆把錢匯款給總 冠軍者之帳戶,由總冠軍者發放。就伊所知,那時候幾乎 都是交給陳台穎。公司是否有會計伊不清楚。(問:當初 有無時薪的約定?)沒有約定。只是用績效來計算獎金。 (問:薪資單所列的項目,考核獎金及個人獎金所指為何 ?)考核績效是老闆依據伊等單月的表現額外發的獎金, 這與剛剛所述獎金無關。這條的計算是老闆個人的意願, 有時來巡店時其個人所作的考核,個人獎金指的就是剛剛 所述販售的情形核發的獎金。全勤的部分我不是很清楚。 (問:庭呈薪資條與證人?)工作薪資是個人的獎金及單 月的績效獎金,全勤獎金多少錢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第144至146頁)。足見除考核獎金取決於洪志宏之個人主



觀判斷是否發放外,個人獎金則由銷售甜甜圈之績效決定 ,均為兩造所約定報酬之一。又陳台穎雖主張系爭薪資條 上記載之總計金額為7萬9,600元,然此部分與上開金額加 總之數額不符,且差額 300元部分陳台穎未能證明其性質 為何,尚難遽信。是除考核獎金之外,陳台穎之101年3月 份薪資應為 7萬9,300元,扣除洪志宏已給付之3萬元後, 洪志宏尚應給付薪資4萬9,300元。
洪志宏另抗辯陳台穎未完成交接即行離職,故不能領取業 績獎金云云,然洪志宏就此約定並未舉證證明,且依陳台 穎提出之101年度4月份排班表(見原審卷一第78頁)所示 ,陳台穎於 101年4月1、3、4、5、7、8及9日分別前往晴 光市場店及臺北車站店上班,且各該日期均有因銷售業績 達一定標準而有業績獎金之記載,核與前揭證人曾翔新所 述計算績效獎金之方式相符,而績效獎金為陳台穎工資之 一部分,已如前述,是陳台穎請求洪志宏給付101年4月份 薪資8,050元及績效獎金 1萬0,200元中之1萬6,100元為有 理由。洪志宏又辯稱陳台穎無故曠職,且未任職至101年4 月15日不得領取系爭業績獎金云云,惟洪志宏未能舉證證 明兩造間有此約定,且於系爭脆香鮮甜甜圈員工制度復未 記載,所辯不足為採。
⑷承上,陳台穎請求洪志宏給付101年3月份工資4萬9,300元 、101年4月份工資8,050元及業績獎金1萬0,200元中之1萬 6,100元,合計6萬5,450元部分,洵屬可取。 ⒉本件有無勞基法之適用?
⑴按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農、林、漁、牧業。礦業 及土石採取業。製造業。營造業。水電、煤氣業。 運輸、倉儲及通信業。大眾傳播業。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 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 。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 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 者,不適用之。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得逾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勞工總數五分之一。勞基法第 3條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75)台內勞字第 450693號函 釋: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條及本法施行細則 第 3條規定之事業,其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 之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凡經濟活動之 性質相同或相似者,均應歸於同一類目。場所單位係指 經濟活動之構成主體,(如一家工廠、一個農場、一家事 務所等),以備有獨自之經營簿冊或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



者,以為判斷。事業係屬一個場所單位者,如其經濟活 動中有本法第 3條所列各業者,應適用本法。事業具有 二個以上場所單位者,應依左列原則認定之㈠各場所單位 從事相同之經濟活動者,如其經濟活動所屬行業為本法適 用範圍者,應適用本法。㈡各場所單位,從事之經濟活動 不相同者,應分別依第 3項原則認定;惟為便於事業之管 理,凡其數個場所單位中有部分應適用本法者,其他場所 單位,得適用本法。㈢事業之總管理或分支管理部門,如 自成個別場所單位者,依第 3項原則認定之;若非屬個別 場所單位者,其所屬場所單位之經濟活動分類,應依其所 轄場所單位中,有本法適用範圍者,該等部門即應適用本 法。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台勞動一字第 02431號(80 )台勞動一字第 02431號函旨:查事業單位應否適用勞 動基準法,依該法第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其事業之 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之主要經 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前經內政部75.11.22台內勞字第45 0693號函釋在案。本會 78.08.26台78勞動一字第14686號 函亦規定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認定,應以其所從事 之主要經濟活動是否為該法第 3條所列之行業為準。即事 業單位從事多種性質不同之經濟活動時,按其產值(或營 業額)最多者認定其行業,若產值(或營業額)相同者, 按其員工人數或資產設備較多者認定之。事業單位適用 勞動基準法如有疑義,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查明該事業單位 之前述各種資料後,逕行認定之。
陳台穎主張其受僱於洪志宏有勞基法之適用,洪志宏則辯 稱其所經營者僅為晴光市場店,且為攤販,並無勞基法適 用,至於臺北車站店係加盟店,負責人為劉大慶云云。惟 查:觀諸卷附排班表(見本院卷第 85至105頁)及陳台穎 之安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所示(見原審卷㈠151、152頁) ,晴光市場店與臺北車站店之員工均相同,且輪流排班前 往上開兩家店工作,員工薪資亦統籌匯入陳台穎之帳戶中 後由其代為核算發放,而劉大慶之排班輪值、獎金發放等 情況,均與一般員工並無差別。又依卷附財政部財稅入口 網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所示(見原審卷二第21頁), 劉大慶登記為晴光市場店之負責人,洪志宏則登記為臺北 車站店之負責人,證人劉大慶於原審亦證稱:伊是另外一 家店的老闆,另外一家店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街00巷00 號晴光市場內(見原審卷二第10、11頁),與洪志宏之抗 辯顯相歧異。且洪志宏雖提出與劉大慶間之加盟店管理合 約影本(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然陳台穎已爭執其形



式真正,經命洪志宏提出原本迄未提出,委無足採。再參 諸證人劉大慶於原審證稱:(問:101年3月24日當天證人 是否在被告(即洪志宏)開設於臺北市大同區○○街 000 號脆香鮮脆皮甜甜圈內?)有,伊從早上10點到晚上八點 在店內。(問:當日原告是否在被告店裡工作?工作到幾 點?)一樣,從早上十點到晚上八點。(問:為何101年3 月24日當天從早上10點待到晚上 8點?)因為伊是另外一 家店的老闆,故當日伊是去店裡面支援。(問:是否常到 被告店裡支援?多久支援一次?)一個月差不多有七、八 次到店裡支援。(問:就你所知被告店裡大約僱傭幾位員 工?)伊共有僱用兩位員工,而被告店裡也是僱用兩位員 工。(問:你與被告間的經營關係是各自獨立或者為合夥 關係?)是各自獨立。(問:各家店的營收是如何處理的 ?)店裡面的營收都是存在被告的戶頭。(問:員工的薪 資是否從被告的戶頭發放?)都是由洪志宏發放。(問: 如何計算各自的營收?)營收是被告負責在計算。(問: 請鈞院提示排班表是否為證人所製作的?)是的。(問: 為何排班表所示的臺北店跟晴光店都是證人排班?)為了 避免麻煩所以就統一由伊排班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至12 頁),可見晴光市場店和臺北車站店兩家店不論排班、營 收、薪資發放等,均係由洪志宏統籌管理,洪志宏應為實 際負責人,堪予認定。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經本院函詢洪志宏所經營之「脆香鮮脆 皮甜甜圈店」是否適用勞基法一案,派員於101年12月3日 至「臺北市中山區○○街00巷00號」實施勞動檢查之結果 ,該事業單位係位於晴光市場內,該址並無門牌號碼而係 位「臺北市中山區○○街00巷00號旁」,洪志宏表示因位 在市場內並無建物亦無門牌號碼,無法申請營業登記,但 應陳台穎申訴後,國稅局要求繳稅,故於101年6月22日設 立稅籍立稅籍(營業人名稱:台灣人ㄟ甜甜圈,負責人姓 名:劉大慶,稅籍登記地址:臺北市○○街00巷00號旁, 統一編號:00000000),現場請洪志宏提供收據,其收據 所載營業人名稱為:台灣人ㄟ甜甜圈,負責人姓名:洪志 宏;稅籍登記資料:臺北市中山區○○街 000號,統一編 號:00000000。又依財政部營業稅籍登記顯示資料,其所 登記營業項目為「其他烘培炊蒸食品」,則該事業單位屬 「其他食品製造業」之範疇,屬勞基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 「製造業」,自7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此有臺北市政 府勞工局101年12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至25頁)。堪認洪志宏所經營之



脆香鮮脆皮甜甜圈店」屬其他食品製造業而有勞基法之 適用,佐以該「脆香鮮脆皮甜甜圈」所提供之甜甜圈等炸 物,為可立即食用之甜甜圈,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行政 院主計處102年1月25日主統法字第 000000000號函之說明 ,洪志宏晴光市場店所經營之「脆香鮮脆皮甜甜圈」行 業別,應歸屬於57中類「餐飲業」項下之適當細類,其中 5799細類之「未分類其他餐飲業」,而系爭晴光市場店與 臺北車站店實際負責人均為洪志洪已如前述,依上開內政 部(75)台內勞字第450693號函釋意旨,因洪志宏所經營 之事業具有二個以上場所單位,且各場所單位從事相同之 經濟活動者,又其經濟活動所屬行業為「其他餐飲業」而 有勞基法之適用,故仍應適用勞基法,洪志宏抗辯本件無 勞基法之適用,要非可採。
陳台穎請求洪志宏給付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保費有無理由 ?
⑴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 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 險人: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又各投 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 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 下列規定計算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 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 保險人負擔百分之2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70,其餘百分 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 負擔。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 第1款定有明文。洪志宏抗辯因僱用員工未達5人,並非強 制投保單位,故無為陳台穎投保之義務,且已於每月補貼 勞健保費共計 500元云云。經查:臺北車站店及晴光市場 店均為洪志宏所實際經營業如前述,則關於僱用員工之人 數,自應以兩家甜甜圈店之員工總人數,認定是否負有強 制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而依卷附排班表所記載( 見本院卷第 85至105頁),於陳台穎任職期間,兩家店所 僱用之員工人數均在 5人以上,且洪志宏陳台穎任職期 間雖未辦理商業登記,然經陳台穎向主管機關申訴後,洪 志宏已於101年6月22日辦理系爭晴光市場店及臺北車站店 之營業稅籍登記(見原審卷㈡第21及22頁),堪認洪志宏 所經營之「脆香鮮脆皮甜甜圈」並非不能申辦商業登記, 且已符合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要件,自有為員工投保勞 工保險之義務。又陳台穎主張其任職期間洪志宏並未依法 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為洪志宏所不爭執,且依勞工保險局



101年10月8日保承新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所示,縱僱主 於勞動契約中記載「勞健保請自行投保加入工會或公所, 憑收據每月個補貼 500元」,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為強 制保險性社會保險,符合應強制加保規定之投保單位,自 應依規定為員工申報加保,自不得以補貼員工保險費,規 避應申報員工加保之義務(見原審卷㈠第 124頁背面), 是洪志宏本有為陳台穎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義務, 因未依法辦理投保事宜,致受有無需支付所應負擔如附表 二之保險費用之利益,陳台穎因而需自行負擔投保費用, 方得享有勞工及就業保險之相關保障,且二者間有因果關 係,是陳台穎請求洪志宏給付勞保費用,為有理由。 ⑵次按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第一類:㈣雇主或自營 業主。又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第一類及第二 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 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但國防部所屬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 ,由國防部指定。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 下列規定計算之:第一類被保險人㈡第10條第1項第1款 第2目及第3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投保單位 負擔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全民健 保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洪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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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