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994號
原 告 啟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景隆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王仁君律師
楊雅雯律師
複代理人 李汝民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珠蔥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被 告 陳麗香
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
朱百強律師
楊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與未經原告董事會授權之原告 員工進行外匯交易,造成原告損害,該外匯交易為無權代理 行為,原告拒絕承認,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第 182 條第2 項、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星展銀行回復原狀 、返還原告給付並賠償損害。嗣於民國102 年3 月25日具狀 追加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星展銀 行)、陳麗香為被告。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原 因事實為被告星展銀行100 年11月10日獲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核准,將在台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星展銀行),依企業 併購法第32條第6 項、公司法第319 條之1 、民法第305 條 之規定,被告台灣星展銀行就被告星展銀行分割前對原告之 債務,連帶負清償之責,被告陳麗香前係代表被告星展銀行 與原告員工進行系爭外匯交易之主要人員之一,其明知系爭 外匯交易未經原告董事會決議通過進行或已超過原告董事會
授權範圍,在未完成授權書約定之授權程序下,代表被告星 展銀行接受原告員工進行系爭外匯交易,致原告遭受鉅額交 易損失,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星展銀行 為被告陳麗香之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核,原 告上開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係屬同一,揆諸首 揭規定,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星展銀行人員於99年11月間拜訪原告爭取業務,原告於 100 年5 月11日由董事長代表簽署被告提供之名目本金5,00 0 萬美元之短期財務商品額度書(下稱系爭額度書),系爭 額度書記載:「此5000萬美元之名目本金可用於承作即期外 匯、遠期外匯、選擇權、換匯交易及其他短期衍生性商品。 貴公司如接受本額度書,請提供董事會決議,並由董事長簽 署,如60日內未蒙同意,則此額度書失效。」,被告星展銀 行明知原告董事會尚未決議系爭額度書,竟於100 年5 月18 日起即開始與原告進行外幣與外幣間之外匯交易,至100 年 6 月7 日止已進行總金額高達6 億3,000 萬美元、380 億6, 880 萬日幣、134,488,000 瑞士法郎,原告於100 年6 月8 日舉行董事會,決議與被告辦理外匯暨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風險額度為1 年美金500 萬元,與系爭額度書所載名目本金 5,000 萬美元不同,然被告星展銀行仍持續與原告進行外匯 交易,自原告董事會做成前述決議之日起至原告完全停止與 被告之交易止,原告與被告被告星展銀行間總交易金額高達 82億7 千萬美元、3,982 億3,250 萬日幣、1,441 萬5,000 歐元、25億6,476 萬1,000 瑞士法郎之外匯交易,因美元、 日圓、瑞士法郎匯率在此段期間發生劇烈變動,被告與原告 間之無權交易造成原告鉅額損失,原告於知悉上開外匯交易 所致之鉅額虧損後立即於100 年8 月26日召開臨時董事會, 決議自即日起停止一切交易,原告自100 年5 月18日起至10 0 年8 月26日止因與被告所進行之外匯交易而蒙受之損失高 達29,137,928.26 美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約830,000,00 0 餘元)。在原告100 年6 月8 日董事會前之外匯交易未經 原告董事會決議通過,係被告與無代理權人所為之交易,非 經原告承認,不能對原告發生效力,且原告100 年6 月8 日 董事會僅決議通過風險額度500 萬美元,且明示額度授權目 的係為營運周轉所需,原告非以金融或外匯投資為業,原告 100 年全年銷貨收入淨額約50億,而兩造前述外匯交易總額 高達百億美元之外幣,顯與原告之營運及周轉無關,亦逾越 董事會授權進行交易之目的,是100 年6 月8 日董事會後之
外匯交易亦屬無權代理之交易,原告拒絕承認與被告間之無 權交易,前述交易應屬無效,原告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 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就一部請求5,000 萬元。被告星展銀 行於100 年11月10日獲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將在台分 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台灣星展銀行,依企業併購 法第32條第6 項、公司法第319 條之1 、民法第305 條之規 定,被告台灣星展銀行就被告星展銀行分割前對原告之債務 ,應連帶負清償之責。被告陳麗香現為台灣星展銀行金融市 場處董事總經理,在被告台灣星展公司成立前係代表被告星 展銀行與原告員工進行系爭外匯交易之主要人員之一,其明 知系爭外匯交易未經原告董事會決議通過進行或已超過原告 董事會授權範圍,在未完成授權書約定之授權程序下,代表 被告星展銀行接受原告員工進行系爭外匯交易,致原告遭受 鉅額交易損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星展銀行為被告陳麗香之僱用 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與陳麗香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88 條、第227 條、第305 條、企 業併購法第32條第6 項、公司法第319 條之1 之規定,請求 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所為給付,並賠償原告損害。 ㈡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星展公司係將其在臺分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讓與台灣 星展銀行,而本件所涉被分割業務所生之負債,顯與分割前 公司之債務可分,應符合企業併購法第32條第6 項所規定之 例外情形,被告星展銀行無需與被告台灣星展銀行負連帶清 償責任。
㈡原告於100 年第2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件中自承系爭外匯 交易為即期外匯交易(SPOT),並表示該等外匯交易與衍生 性金融商品定義的遠期契約不同,更表示其於100 年7 月1 日至8 月25日因承作即期外匯交易產生淨損失約15億元,顯 見原告明知系爭外匯交易為即期外匯交易,又原告依法就從 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資訊應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其從事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相關資訊,惟於100 年5 月至8 月間所 公告之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訊,均顯示該公司不須申報, 益證原告於從事系爭外匯交易期間,未從事任何衍生性金融 商品交易。
㈢原告於100 年第2 次臨時股東會承認該即期外匯交易為公司
日常業務及財務之經常性作業,僅需依其內部之資金調度流 程,由總經理簽核,即可辦理此等外匯交易,無須經過董事 會決議,而原告簽署之授權書明定原告授權之交易人員得以 口頭或書面方式進行外匯交易,並載明原告之指示於授權書 提供提供之日起生效,足證被告自100 年5 月18日起與原告 所為之系爭外匯交易業經其內部授權,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 113 條、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 狀、返還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100 年6 月8 日董事會已明確同意與被告進行外匯暨衍 生性金融商品高品交易風險額度美金500 萬元,兩造間各筆 外匯交易均合於被告星展銀行提供之外匯暨衍生性金融商品 交易風險額度500 萬美元之限制,此風險額度500 萬美元並 非各筆外匯交易之名目本金金額上限,故並無超過授權額度 之問題。
㈤被告雖於原告董事會決議同意授權額度前即接受原告員工指 示進行外匯交易,然董事會授權非不得事後追認,而原告於 100 年6 月8 日董事會已決議授權董事長辦理一切相關事宜 ,是原告董事長授權相關人員與被告進行之外匯交易,縱發 生在100 年6 月8 日前,亦經原告董事會授權而對原告發生 效力,且原告與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間 類似交易,開始交易日期均在董事會決議日期之前,顯見依 原告內部流程,於董事會授權額度前即進行交易,為原告承 作外匯交易之慣常流程。
㈥原告已承認系爭外匯交易係一般公司財務調度工具,屬公司 日常營運事務,依法本無經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必要,況 原告董事會確曾授權原告董事長進行外匯及衍生性金融商品 交易,是被告陳麗香並無明知原告員工未獲授權而進行交易 之侵權行為,亦無過失可言,原告主張被告陳麗香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不可採。又系爭外匯交易行為係發生 於被告陳麗香任職於被告星展銀行期間,與被告台灣星展銀 行無涉,原告主張被告台灣星展銀行應與被告陳麗香負連帶 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㈦系爭外匯交易於兩造同意交易條件時即已生效,隨後之交易 確認書並非契約生效要件,原告以確認函未寄回為由主張契 約無效,並無可採。
㈧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星展銀行已於101 年1 月1 日起將在台分行主要之營業 、資產及負債以分割方式讓與台灣星展銀行。
㈡原告董事長於100 年5 月11日代表原告公司簽署被告於100 年4 月14日出具之短期財務商品額度書及授權書。 ㈢原告董事會於100 年6 月8 日決議向被告辦理外匯暨衍生性 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額度,期間一年美金500 萬元,並授權董 事長就該額度內全權代表原告與被告辦理一切相關事宜並簽 署相關必要文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星展銀行與未經原告董事會授權之原告員 工進行系爭外匯交易,造成原告損害,該外匯交易為無權代 理行為,原告拒絕承認,被告星展銀行應回復原狀、返還原 告給付並賠償損害;被告星展銀行將在台分行主要營業、資 產及負債分割予被告台灣星展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第32條第 6 項、公司法第319 條之1 之規定、民法第305 條,被告台 灣星展銀行就被告星展銀行分割前對原告之債務,連帶負清 償之責;被告陳麗香前係代表被告星展銀行與原告員工進行 系爭外匯交易之主要人員之一,其明知系爭外匯交易未經原 告董事會決議通過進行或已超過原告董事會授權範圍,在未 完成授權書約定之授權程序下,代表被告星展銀行接受原告 員工進行系爭外匯交易,致原告遭受鉅額交易損失,應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星展銀行為被告陳麗香 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與陳麗香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星展銀行與台灣星 展銀行是否應依企業併購法第32條第6 項、公司法第319 之 1 條、民法第305 條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㈡原告從事系爭 外匯交易是否須經董事會決議授權後始得為之?系爭外匯交 易是否未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或授權而屬無權交易? ㈢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13 條無權代理,及民法第179 條、 182 條第2 項不當得利相關規定回復原狀、返還利益,並負 損害賠償責任?㈣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規 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㈤被告星展銀行、台灣星展銀 行及被告陳麗香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8 條第 1 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系爭外匯交易為短期外匯交易:
所謂短期外匯交易係指交易雙方按成交日當天外匯市場的即 期匯率成交,並於成交後2 個工作日內進行交割之外匯交易 。經查,系爭外匯交易係按交易日當天外匯市場即期利率成 交,並於成交後2 個交易日內進行交割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5頁 ),堪可認定。足認系爭外匯交易應為即期外匯交易。復參
酌原告於100 年第2 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及原告回覆財團 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函中,均記載系爭外 匯交易為即期外匯交易(SPOT)(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4 頁),原告100 年度財務報告記載:「....如財務報表附註 19所述,啟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 年度,因承作即 期外匯交易產生淨損失為1,880,179 仟元。」、「....本公 司截至100 年及99年底止,無尚未到期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本公司100 及99年度因即期外匯交易產生之淨損及淨益 分別為1,880,179 仟元及131,167 仟元....」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87 頁、第203 頁),原告於100 年5 月至100 年8 月間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中之資訊,皆顯示原告未從事衍生性 金融商品交易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至第172 頁),益 徵系爭外匯交易之性質為即期外匯交易。
㈡系爭外匯交易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授權,對原告發生效力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回復原狀、返還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按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 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 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2.依原告回覆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函所 載:「本公司是否設有相關控制制度控管風險:本公司之SP OT交易一開始乃以避險為目的,並未針對交易目的之SPOT訂 定相關控管辦法,僅遵循財務資金調度之作業流程。承上, 本公司財務資金調度之流程係以董事會通過銀行融資額度授 信並授權董事長就該額度內全權代表本公司與銀行辦理一切 相關事宜,並簽署相關重要文件。董事長與銀行簽署銀行額 度合約後,相關之動撥與使用,則於該合約額度內授權總經 理與財務主管核決。」,有原告公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64頁),堪可認定。足認原告辦理SPOT交易之流程係以 董事會通過銀行融資額度授信並授權董事長就該額度內全權 代表本公司與銀行辦理一切相關事宜,相關之動撥與使用, 則於該合約額度內授權總經理與財務主管核決,被告主張系 爭外匯交易無須經董事會授權,應屬無據。又查,原告董事 長於100 年5 月11日簽署額度書,原告於100 年6 月8 日舉 行董事會,決議與被告星展銀行辦理外匯暨衍生性金融商品 交易風險額度為1 年美金500 萬元,並授權董事長在該額度 內全權代表原告與被告星展銀行辦理一切相關事宜並簽署相 關必要文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第3 屆第6次 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頁)。核與原告
前述回覆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函所載 系爭短期外匯交易行為係經原告授權。又原告雖主張於100 年6 月8 日董事會決議前之外匯交易係其員工與被告星展銀 行間之無權交易行為云云。惟查,原告董事長於100 年5 月 11 日 簽署額度書,原告於100 年6 月8 日舉行董事會授權 董事長在50 0萬美元額度內全權代表原告與被告星展銀行辦 理一切相關事宜並簽署相關必要文件等情,業如前述,是原 告董事長及員工於原告100 年6 月8 日董事會前之外匯交易 行為業經原告董事會承認,原告主張兩造間自100 年5 月18 日起至100 年6 月7 日間止之外匯交易為無權代理,即屬無 據。從而,原告主張與被告星展銀行間之系爭外匯交易均屬 其員工之無權代理,原告拒絕承認系爭外匯交易行為,被告 星展銀行應回復原狀、返還不當得利等語,均屬無據。至原 告主張系爭外匯交易之金額超過董事會授權之500 萬美元額 度,造成原告損害,被告星展銀行應負民法第227 條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董事會通過之500 萬美 元額度係交易風險額度(見本院卷一第11頁),並非各筆外 匯交易之名目本金金額上限,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星展銀行 有何違反契約之行為造成原告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星展銀 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又被告星展銀 行既未對原告負擔債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星展銀行與台灣星 展銀行應依企業併購法第32條第6 項、公司法第319 之1 條 、民法第305 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屬無據,不 應准許。
3.另原告雖主張被告陳麗香為代表被告星展銀行與原告員工進 行系爭外匯交易之主要人員之一,其明知系爭外匯交易未經 原告董事會決議通過進行或已超過原告董事會授權範圍,在 未完成授權書約定之授權程序下,代表被告星展銀行接受原 告員工進行系爭外匯交易,致原告遭受鉅額交易損失,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兩造間系爭外匯 交易行為係經原告授權乙情,業如前述,則被告陳麗香為代 表被告星展銀行與原告員工進行系爭外匯交易即無侵害原告 權利可言,原告主張被告陳麗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星展銀行為被告陳麗香之僱用 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與陳麗香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88 條、第227 條、第305 條、企業併購 法第32條第6 項、公司法第319 條之1 之規定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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