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082號
原 告 黃柏仁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被 告 秋魚藝術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俊
訴訟代理人 黃韻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附表1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向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俾符訴訟 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ꆼ被告應將附表(見 本院卷ꆼ第 6頁)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ꆼ願供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嗣於民國102年5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ꆼ先位聲 明:ꆼ被告應將附表1 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ꆼ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備位聲明:ꆼ被告應將附表2所 示之物返還予 原告。ꆼ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7萬元予原告,及自民 事準備ꆼ狀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原告前後聲明均係基於同一代理合約糾紛之基礎事實而追 加訴訟標的,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因原告主張函 請被告就系爭作品行使選擇權以抵扣餘款70萬元,被告未於 期限內行使,故原告主張以附表3 所示作品抵扣餘款70萬元
等情事變更,故變更其訴之聲明,核所為訴之變更係屬合法 ,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ꆼ原告起訴主張:
ꆼ緣原告為藝術工作者,被告為專營藝術品買賣之公司,兩造 間於 96年6月12日簽訂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 自96年6月15日起至101年6月4日止,由被告代理出售原告所 創作之「狗札記系列中、小型作品」,依約被告需提供展場 文宣、廣告、畫冊、推展業務、博覽會、巡迴展及外國合作 展出,且依系爭合約第 6條約定,付款計價方式為:被告給 付原告第1年110萬元用來抵扣作品出售後原告所得部分(定 價之50%),如抵扣金額超過 110萬元,被告需依超出抵扣 額部分而售出之藝術品定價之50%給付原告,如抵扣金額未 達 110萬元,原告需用同等值之作品抵給被告,抵扣金額皆 以作品定價之50%計算,第2至5年與第 1年以同樣方式計算 ,但需依銅之成本調漲而隨之增加,增加金額屆時再行協商 ,至於作品定價則由原告決定。詎系爭合約期間屆滿後,被 告尚有如附表2及附表3編號1及6所示之作品未售出,自應將 系爭作品返還予原告,原告遂於101年6月15日及26日分別以 電子郵件及律師函向被告表示將取回系爭作品,詎被告竟以 原告未提供新作,以利被告辦展及私售作品予客戶,造成被 告重大虧損等事由,拒絕返還系爭作品,並要求原告應賠償 被告製作畫冊、參展費用及其他損害賠償共計659萬5,250元 。惟本件被告僅係依照系爭合約,代理原告出售作品,系爭 作品之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而系爭合約期間內,被告係本 於代理關係占有系爭作品,惟合約期間既已屆滿,被告即無 權再行代理原告出售作品,被告占有系爭作品之合法權源即 已消滅,自屬無權占有。
ꆼ另系爭合約第5條雖有約定原告需配合畫冊製作及3費用0~ 50%(可依實際狀況再行協商減少)與在博覽會及重要畫展 協助30~50%(可依實際狀況再行協商減少),惟兩造間關 於費用已依系爭合約第 6條付款計價方式每年結清,且由兩 造間第1至第4年交易過程可知,被告直到第 4年仍支付原告 175 萬元,並無積欠展覽費用之情事。縱認被告因展覽而有 費用支出,惟被告提出之畫冊屬廣告性質,非為正式畫冊, 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就展覽部分,被告所列之花費,均與 其所提出之單據金額不符,難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各該支出; 又此費用分擔比例多寡,本應在展覽前即已確定,而非在展 覽後由被告自行決定之;況原告作品占用會場面積為何,以 及如何計算分擔之比例,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
,原告自無給付義務。再者,本件為被告無故扣留原告所有 之系爭作品,保管費用自屬非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況 系爭作品保管處所為被告之營業處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 ,為大樓管理費屬被告之日常支出,與本件保管系爭作品並 無關連。此外,原告從未於系爭合約期間內私售狗札記系列 中、小型作品,且系爭合約僅係代理合約,並非獨家代理合 約,此由系爭合約第1條:「甲方代理乙方作品-狗札記系列 中、小型作品。」即可知悉;又被告公司網頁亦有介紹原告 另一系列即「鐵木叢林」作品,顯見被告僅可代理原告銷售 狗札記系列中、小型作品而不及於其他系列作品,至於視野 系列作品係屬狗札記系列作品之一,不容被告混淆。另兩造 間亦無約定原告每年均須交付新作品與被告,故被告主張受 有損害,顯屬無據。
ꆼ系爭合約第 6條僅規定被告可對於其欲主張扣抵之作品保留 ,惟並未允許對全部作品行使留置權;且被告第 4年共支付 原告 175萬元,足可顯示兩造間並無溢付之情;況本件係被 告遲遲不進行彙算,故意怠於行使其選擇之權利,法律對於 被告之選擇權即無保護之必要,依民法第210條第2項,系爭 作品扣抵選擇權已由被告轉予原告,被告應返還附表1 所示 之作品,原告並以附表3之作品抵扣合約第5年尚未抵扣之餘 款70萬元。
ꆼ關於被告向原告訂購「哇靠」 6件作品部分,原告早製作完 成,並於101年6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取件,被告於同 年月18日函覆之存證信函亦未否認,足認被告並無向原告催 討,自不得要求原告退還款項54萬元。況原告已於102年3月 7日當庭提出哇靠 6件作品,被告卻以其中5件有瑕疵為由拒 絕受領,然被告所指瑕疵均在檯座處,並不影響商品價值, 被告以此為由拒絕受領顯失公平,被告不得據此解除買賣契 約及請求原告退還價金。
ꆼ另系爭作品中如附表3編號6「蝶魚燭臺一對」及編號1「夢 想911」部分,被告雖否認收受,然蝶魚燭臺一對係以郵寄 方式交付被告,夢想911則係以其他作品一同親自交付被告 ,且上開作品均於97年2月14日有展覽之事實,足證已有交 付被告。
ꆼ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返還如附表1所示之作品;又若認原告主張以附表3所 示作品抵扣為無理由,則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2 所示之作品 ,及給付附表3編號1及6作品之價金50%共計 37萬元。並聲 明:ꆼ先位聲明:ꆼ被告應將附表1 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 ꆼ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ꆼ備位聲明:ꆼ被告應將附表 2
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ꆼ被告應給付37萬元予原告,及自民 事準備ꆼ狀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ꆼ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ꆼ被告抗辯則以:
ꆼ被告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獨家經紀原告於合約期間之創作 之所有作品,並非僅限於「狗札記系列」,尚包含「視野系 列」,此由被告網站上註明原告為被告獨家經紀之藝術家, 且被告為其製作之宣傳文件及作品保證書亦印製獨家經紀等 情可證。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6條約定,被告每年先支付 原告 110萬元,作為原告之生活費,原告有製作新作品之義 務,並提供被告製作畫冊、舉辦各展出售,獲利後再依合約 書第 6條約定分配(抵扣計算為定價50﹪,詎原告自99年起 ,藉故未提供新作品予被告販售,並私自出售作品予訴外人 陳傑儒,並藉由葛拉斯藝術空間及帝圖科技文化有限公司出 售包括狗札記系列之作品,致被告未能順利銷售原告擺放被 告公司之作品。又被告並未收得「碟魚燭臺一對」及「夢想 911」之作品,原告亦未能提出被告簽收之證明。 ꆼ原告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有下列違約之情事,致對被告負 有下列債務共計721萬2,968元,被告對於系爭作品依法得主 張留置權:
ꆼ製作畫冊及參展費用100萬7,000元: 依系爭合約第 5條約定:「ꆼ乙方(即原告)須配合畫冊製 作及費用30~50%;ꆼ乙方在博覽會及重要畫展協助30%~ 50%。」,而被告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共為被告製作畫冊 1000本,並使原告作品參與博覽會及重要畫展共15次,總共 支出費用為201萬4,000元,原告應依比例負擔其中100萬7,0 00元;被告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雖未與原告結算上開展覽費 用,惟非及謂被告有免除原告應負分擔額之債務,且兩造間 每年結清之費用僅包括依系爭合約第 6條,被告就作品出售 所得抵扣後,用以支付原告之價款,原告主張費用均已結清 ,為無理由。
ꆼ原告違約私下販售作品予陳傑儒,依契約第 8條應賠償違約 金446萬2,000元:
被告係獨家代理銷售原告之所有作品,並於系爭合約書第 8 條約定:「合約期間乙方不得私售其作品。」,然原告卻私 下出售其作品「鐵木叢林之守護」、「建物上的老鷹」及「 建物上的旗魚」予被告客戶陳傑儒,致被告無法順利代理銷 售原告之作品;原告顯已違反前開約定,應賠償被告以原告 於合作期間之前3年內,平均每年實拿總額 446萬2,000元為 違約金之計算標準。
ꆼ合約第5年原告未依約交付新作,致被告損失70萬元: 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付乙方第1年 110萬 元(2007年6月15日至2008年6月14日),用來扣抵作品出售 後乙方所得部分(定價之50%),…如扣抵金額未達 110萬 元,乙方須用等值之作品抵給甲方(以上扣抵之金額皆以作 品定價之50%),第2至5年與第 1年同樣方式計算。故兩造 間之合約性質應為代理與承攬之混和性契約,被告每年預付 110 萬元予原告,原告則負有每年完成新作品交付被告獨家 代理銷售之義務。然於合約期間第 5年,在扣除原告當年出 售之作品後,尚不足70萬元,但原告迄今未提出新作品供被 告選擇,是原告自應提供等值之新作品或返還被告70萬元。 ꆼ哇靠作品 5件有瑕疵,被告主張解除契約,原告應返還被告 45萬元:
被告於99年9月2日以90萬元向原告訂購哇靠作品10件,並已 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中,惟原告僅交付其中4件,尚餘6件迄 今仍未給付,雖原告於102年3月7日當庭提出哇靠6件商品, 然其中5件均有明顯之瑕疵,被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 除剩餘5件哇靠作品之買賣契約,故原告應依民法第259條退 還被告45萬元及自 102年3月7日起至原告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雖抗辯系爭商品並無約定清償 地,惟依兩造間慣例,原告作品皆由其自行運送至被告公司 ,原告所言顯不可信。
ꆼ被告自系爭合約終止後,因原告尚未清償其債務,被告為搬 運並保管系爭作品,已支出運費2,500元及每月管理費2萬2, 794元(自101年7月至103年8月)合計59萬2,644元(計算式 :22794×26=592644,二者共計59萬5,144元,是原告亦應 償還之。
ꆼ聲明:ꆼ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ꆼ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ꆼ不爭執事項:
ꆼ兩造於96年6月12日簽訂代理合約書,代理期間自96年6月15 日起迄101年6月14日止。
ꆼ原告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交付如附表1及附表3編號2至 5號之作品,作品現由被告保管中。
ꆼ原告於101年6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核對。 ꆼ被告於101年6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匯還預付款及被 告公司支出之相關費用。
ꆼ原告於101年6月26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作品 。
ꆼ被告於 101年7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留置原告之作品,請
求原告支付展覽相關支出費用共計659萬5,250元。 ꆼ被告確實於代理合約有效期間內於前3年支付共計330萬元, 99年6月5日及 100年6月15日各開立支票支付原告共計220萬 元。
ꆼ被告確實已支付「哇靠」作品10件共計90萬元之價金包含在 第4年支付予原告之110萬內,被告並已收受4件,另於102年 3月7日原告當庭提出6件,被告簽收1件。
ꆼ原告有出售「鐵木叢林之守護」、「建物上的老鷹」及「建 物上的旗魚」作品給陳傑儒。
ꆼ「哇靠」作品編號12-10已於102年3月7日由原告當庭交付被 告簽收,其餘編號 12-11、12-8、12-6、12-5、12-9被告當 庭檢視認有瑕疵不願簽收。
ꆼ兩造就證人陳平瑋之證詞,同意以本院 102年11月26日勘驗 筆錄記載為準。
ꆼ代理合約第5年110萬元的預付款,已抵扣40萬元作品出售之 價金。
ꆼ系爭作品所有權歸屬原告。
ꆼ就哇靠作品之部分,兩造均認屬承攬契約。
ꆼ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如附表之系爭作品,依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作品,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ꆼ先位部分:ꆼ系爭代 理合約書之性質為何?ꆼ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應返還附表1 所示之作品,有無理由?ꆼ原告主張依系 爭合約第6條及民法第210條第2項以附表3所示作品抵扣70萬 元餘款有無理由?ꆼ被告主張對原告有下列各項共計721萬 2,968元之債權,並對系爭作品行使留置權有無理由?得主 張留置權之範圍為何?ꆼ備位部分:ꆼ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前段請求被告應返還附表2所示之作品,有無理由 ?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夢想911及蝶魚燭台一對價金之50% 共計37萬元,及自民事準備ꆼ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ꆼ被告主張對原告有下列各項共 計721萬2,968元之債權,並對系爭作品行使留置權有無理由 ?得主張留置權之範圍為何?
ꆼ先位部分:
ꆼ系爭代理合約書之性質為何?
ꆼ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10 53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關於勞務給付之契
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 定,民法第 529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委任具有綜括法律 所定其他契約類型(如僱傭、承攬、出版等)以外之其餘勞務 契約之地位,換言之,凡非屬法律所定契約類型之勞務契約 ,均屬委任,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085號裁定可資參 照。
ꆼ本件被告抗辯系爭代理合約書之性質為製造物供給契約,具 承攬與買賣契約混和之性質,就被告給付 110萬元與原告, 由原告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他方銷售,適用承攬之規定 ,以作品抵扣當年度被告所給付之 110萬元部分,則有買賣 之適用(見本院卷ꆼ第183、184頁),且被告為獨家代理原 告於代理期間所有創作作品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認本件僅 有代理契約之性質。經查觀諸系爭代理合約書約定:ꆼ代理 名稱:甲方(即被告)代理乙方(即原告)作品─狗札記系 列中、小型作品(大件另行協商)。ꆼ甲方之義務權利:ꆼ 甲方提供展場、文宣、廣告、畫冊。ꆼ甲方推展業務、博覽 會、巡迴展、外國合作展出。ꆼ乙方之權利義務:ꆼ乙方需 配合畫冊製作及費用30~50%(可依實際狀況再行協商減少 )。ꆼ乙方在博覽會及重要畫展協助30~50%(可依實際狀 況再行協商減少)ꆼ付款計價方式:甲方付乙方第1年110萬 元用來抵扣作品出售後乙方所得部分(定價之50%),如抵 扣金額超過 110萬元,甲方需依超出抵扣額部分而售出之藝 術品定價之50%給付乙方,如抵扣金額未達 110萬元乙方需 用同等值之作品抵給被告,抵扣金額皆以作品定價之50%計 算,第2至年與5年與第 1年同樣方式計算,但需依銅之成本 調漲而隨之增加(增加金額屆時再行協商)。ꆼ如有用到狗 札記系列之周邊商品需另外協商。ꆼ合約期間乙方不得私售 其作品(見本院卷ꆼ第 7頁),是依照系爭代理合約書之約 定,本件被告代理之範圍已載明僅限於「狗札系列中小型作 品」,而關於狗札記大件作品及狗札記系列之周邊商品,均 需另外協商,堪認被告抗辯係獨家代理原告於合約期間所有 創作作品,殊屬無據。被告另抗辯系爭代理合約第 8條載明 「合約期間乙方不得私售其作品。」係兩造約定原告於合約 有效期間,不得出售所有創作作品云云,然綜觀系爭代理合 約書之文義,並承續系爭代理合約第1條及第7條之文義,被 告代理銷售原告作品之範圍應僅限於狗札記中小型作品,況 就原告提出之作品明細抬頭記載為「狗札記」,且被告主張 留置之系爭作品絕大多數為狗札記系列作品,僅有數樣展示 用之非賣品並非狗札記系列中小型作品,堪認原告主當本件 代理之範圍僅限於狗札記中小型作品乙節為真。又系爭代理
合約中並未約明原告需於何時完成何種作品,且被告於合約 有效期間,每年付款1次,每次110萬元,並每年 6月即先行 支付予原告,且就原告交付系爭作品時,並未移轉其所有權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ꆼ第 175頁背面),核與承 攬契約及製造物供給契約之構成要件均屬不符。是本件被告 在系爭代理合約有效期間內,於每年6月支付原告110萬元, 由原告自行創作後,將狗札記中小型作品,交由被告代為宣 傳、展覽及銷售,於出售後,兩造各就售出作品定價平分所 得,其成立側重於兩造間之信任關係,及原告之勞務給付, 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 且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依民法第52 9條之規定,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ꆼ另關於系爭作品之價格,被告抗辯與市價相差甚詎,應予鑑 價云云。查關於系爭作品價格之訂定,兩造於系爭代理合約 書中並未明訂,然依兩造間書面往來及被告抵扣之基準,均 係以原告提供之明細表所定價格為準,雖非毫無議價空間, 但更改價格並非常態;況藝術創作並未如一般銷售市場有公 定或行情價格,價值之高低與售價之多寡,取決於創作者與 消費者間之主觀意見,故兩造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兩造既 有共識以尊重原告所定之價格,作為銷售定價之基準,亦無 顯失公平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自不容被告事後就此再行爭 執,亦無再行鑑價之必要。
ꆼ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返還附表1 所示之 作品,有無理由?
ꆼ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訂有明文。
ꆼ經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返還如附表1 所示作品,均在被告 保管中一事,並不爭執,而系爭代理合約書中並無關於原告 作品所有權移轉之約定,且兩造對於系爭作品之所有權歸屬 於原告,並不爭執,而系爭代理合約期間迄101年6月14日即 已期滿,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如附表1所示之作品,核屬有據。
ꆼ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6條及民法第210條第2項以附表3所示 作品抵扣70萬元餘款有無理由?
ꆼ按選擇權未定有行使期間者,債權至清償期時,無選擇權之
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他方當事人行使其選擇權,如他 方當事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選擇權者,其選擇權移屬於為 催告之當事人,民法第2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選擇之債, 謂於數宗給付中,得選擇其一以為給付之債,若非因選擇而 特定,而係因條件成就,就數宗給付特定其中一宗以為給付 者,即非選擇之債,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 可資參照。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 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 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 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得為參照。
ꆼ本件兩造並不爭執就被告就系爭合約第 5年之部分尚有70萬 元之款項未予抵扣,且附表3 所示編號第2至5號作品為原告 所有,現由被告管領中等情,兩造亦無爭執,被告僅否認有 收受及保管附表3編號1夢想911及編號6蝶魚燭臺一對,此部 分之事實,自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分別 於96年4月10日及95年10月間,將夢想911及蝶魚燭臺一對交 付被告,並提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ꆼ第135至137頁),然 系爭照片縱為真實,至多亦僅能證明照片拍攝當時,上開兩 2項作品陳列於被告營業處所,惟兩造間就系爭兩項作品間 之有何契約關係,事實上是否由被告收受保管抑或已由原告 取回,均非系爭照片所能證明;加以原告除上開兩項作品以 外,對於請求被告返還之作品,均提出作品明細,並由被告 人員簽收(見本院卷ꆼ第8至19頁),然就系爭夢想911及蝶 魚燭台一對部分,原告無法提供相關簽收資料,亦未列入作 品明細之中,則原告既未能證明夢想911 及蝶魚燭臺一對確 實已交付被告收受,進而請求被告持以抵扣系爭合約第 5年 尚未抵扣完畢之款項70萬元,委無足採。
ꆼ又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被告於給付原告110萬元後,得以 售出原告所提供之作品定價50%作為抵扣金額,如抵扣金額 未達 110萬元時,原告須用同等之作品抵給被告(見本院卷 ꆼ第7頁),是則附表3編號2至5部分,既已交付被告,依約 自得以該等作品抵扣70萬元部分,故認原告主張以附表3 編 號2至5作品抵扣系爭合約第5年之款項56萬5,000元部分,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ꆼ關於上開抵扣後仍不足額部分(即附表編號1及6作品定價50 %合計 13萬5,000元),被告另抗辯原告應提供等值新作品 或返還款項。然系爭合約業因期限屆滿而終止,且系爭合約 中並無關於契約終止後,如有未足額抵扣時,原告應返還系 爭款項之約定,而系爭合約中亦未區分原告所應提供之作品
新舊,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此有提供新作及返還系爭款項,均 無理由。
ꆼ佐以,原告所提供之作品,並非數宗給付處於同等地位,須 待被告行使選擇權方能特定給付標的,而係被告將系爭作品 出售後,就出售之價金抵扣支付原告之 110萬元之款項,是 抵扣何項作品,被告並無選擇權,而繫於被告所出售之作品 為何,且系爭代理合約之效力,亦不因銷售與否之客觀上不 確定事實條件是否成就,而影響系爭代理合約之發生或消滅 ,僅係兩造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 時履行,堪認僅係清償期之約定,並非條件,是原告主張此 為選擇之債,並進而主張抵扣作品之選擇權,於法亦屬無據 ,並此敘明。
ꆼ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就附表3所示之作品予以抵扣70萬元部 分,其中編號1及6部分原告未能證明已交付被告並由被告持 有保管中,故主張抵扣為無理由;至於附表3 編號2至5部分 ,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主張應予抵扣56萬5,000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
ꆼ被告主張對原告有下列各項共計721萬2,968元之債權,並對 系爭作品行使留置權有無理由?得主張留置權之範圍為何? ꆼ原告違約未於系爭代理合約第5 年提出新作品,私下未經被 告同意販售作品予陳傑儒,致被告銷售不足抵扣70萬元,原 告依民法第502條請求損害賠償70萬元?
ꆼ經查,系爭代理合約並非承攬契約已如前述,是被告依據民 法第 502條請求損害賠償,殊嫌無據;況且兩造於系爭代理 合約中僅約定原告應提供作品供被告銷售,並未約定原告需 「提供新作品」供被告銷售,被告對於原告究竟違反系爭代 理合約條款,並未指明,難謂原告有何違約情事;另就原告 出售作品予陳傑儒一事,陳傑儒於102年1月31日據狀(見本 院卷ꆼ第232至234頁)表示確實委託原告製作鐵木叢林之守 護、建物上之老鷹與旗魚共計 3項作品,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本件被告並非獨家代理原告所有創作作品已如前述,且系 爭 3項作品並非系爭代理合約書約定之「狗札記中小型作品 」,是被告並未能證明原告有義務提供新作品供抵扣,亦未 能證明原告有於代理合約有效期間內,私自出售「狗札記中 小型作品」予陳傑儒,其主張對原告有7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 權,為無理由。
ꆼ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亦有明文。承上,系爭 70萬元雖不具損害賠償之性質,然被告確實已於合約第5年 先行給付原告110萬元,且僅抵扣40萬元,又關於原告主張
以附表3編號2至5之作品抵扣,為有理由,如前所述,而關 於不足額13萬5,000元部分,原告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作品, 均在被告占有之中,且除編號20、21於作品明細中已表明為 非賣品(見本院卷ꆼ第6頁)外,原告業已寄送電子郵件通 知被告得予抵扣,惟遭被告拒絕受領(見本院卷ꆼ第19、21 頁),是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既已依系爭合約為給付, 且系爭作品處於被告得依約予以抵扣之狀態,而被告抗辯原 告有提供新作品供其抵扣及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均屬無據 ,自應由被告對此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抗辯上情,不足為採 。
ꆼ原告作品參與博覽會及重要畫展展出費用,主張依系爭合約 書第5條約定,原告應負擔50﹪即100萬7,000元? ꆼ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 34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 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 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 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 示為依歸。另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 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 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 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 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 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可資參照。
ꆼ經查:依系爭代理合約書第 5條約定「ꆼ乙方(即原告)需 配合畫冊製作及費用30~50%(可依實際狀況再行協商減少 )。ꆼ乙方在博覽會及重要畫展協助30~50%(可依實際狀 況再行協商減少)。」,是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就畫冊製 作及展出費用應負擔30~50%,至於被告有無行使此項費用 請求權,並無礙於原告此項債務之成立。原告雖主張被告於 合約期間未曾於每年度結清款項之際,請求原告支付上開費 用,因有免除原告上開費用債務之意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且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有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之相關證明, 尚難僅因被告於系爭代理合約有效期間內未請求,即認被告 有免除原告此項債務之意。
ꆼ兩造就系爭費用之多寡,僅約定原告應負擔之比例為30~50 %,並載明可依實際狀況協商減少,而被告就此部分之損失 ,雖提出畫冊(見本院卷ꆼ第55至56頁間)、收款證明、南 宮市騰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貨物運輸詳情單─客
戶聯、大阪首爾兩地聯合當代藝術特展、中藝搏國際畫廊博 覽會展位確認函、電子郵件、中信銀行匯劃來帳回單、發票 、參展確認函及被告製作之個展費用支出明細為憑(見本院 卷ꆼ205至218頁),並主張兩造應平均分擔等情,惟原告所 爭執,認被告所謂之畫冊,實則僅係廣告,原告無須負擔費 用,又兩造並未事前約定展覽費分擔之比例,且共同參展部 分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費用等語。經查,被告雖抗辯為原告 印製畫冊1,000本,共計5萬元,然此部分並無相關印刷費用 之單據可證,尚難遽採。又關於展覽及博覽會部分,被告雖 抗辯為原告展出作品費用共計224萬4,000元之費用,其中社 團法人中華民國畫廊協會出具之收款證明(見本院卷ꆼ第20 6頁),記載係被告參加 2008~2011年台北國際藝術博覽會 繳納參展費用之明細,並未區分係何藝術創作者之展覽,亦 未註明參展人數,經比對被告所列之費用,兩者亦不相符, 尚難遽採。又南宮市騰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貨物 運輸詳情單-客戶聯(見本院卷ꆼ第207頁)記載之貨物是否 即原告之作品、又該貨運費用與系爭展覽之關連性為何,被 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另中信銀行匯劃來帳回單及發票,其上 付款人並非被告,與被告或各該展覽有何關連性、參展人數 、櫃位配置、費用分擔比例,亦均未見被告舉證,金額亦與 被告自行製作之附表有異,委無足採。然被告確實曾為原告 舉辦展覽及博覽會,為告所未爭執,並有會場照片在卷(見 本院卷ꆼ第147至157頁),而依系爭代理合約,原告亦有負 擔部分費用之義務,已如前述,因認被告依系爭合約有向原 告請求分擔展出費用之權利,惟因對於損害額難以證明,爰 審酌兩造間於代理合約書有效期間之往來情況、原告作品之 價格、被告舉辦展覽及博覽會之次數、兩造間歷年來合作狀 況及營收等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之規定,酌定原告 應就此部分之費用負擔,以 30萬元為適當。另被告已於101 年6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請求上開費用(見本院卷ꆼ 第21、22頁),是本件被告占有原告之系爭作品,而債之發 生係因系爭作品展覽銷售必要所生,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又 債權已於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催告支付時屆清償期,合 於民法第928條第1項得留置系爭作品之要件,堪認被告就30 萬元部分主張對於附表1 所示作品有留置權,惟就系爭作品 被告得主張留置權之範圍,詳如後述。
ꆼ原告私售作品予訴外人陳傑儒,並藉由葛拉斯藝術空間及帝 圖科技文化有限公司出售包括狗札記系列之作品,致被告無 法順利出售系爭作品,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 8條約定,原告 應付違約金446萬2,000元?
ꆼ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亦有明文。
ꆼ經查:系爭合約書第 8條雖約定「合約期間乙方(即原告) 不得私售其作品」,然就違反此約款之法律效果為何,兩造 並未約定,是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違約金,尚乏依據。加以 ,被告抗辯原告有於代理合約有效期間私售作品予陳傑儒乙 事,不足為採,已如前述;佐以被告所提陳傑儒如住處擺設 原告作品之照片(見本院卷ꆼ第220、221頁),其上所陳列 之作品經原告當庭辨識,亦非狗札記中小型作品,難謂原告 何違約情事。又證人即葛拉斯藝術空間實際負責人陳陳平瑋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原告作品透過你們公司出售嗎? )幾年前,伊等對於中部藝術家其實都有認識,那時候伊有 去找原告,伊有客人對於原告之某件作品很喜歡,問原告要 不要賣,那時候原告有說其一些中小型作品都是在臺北秋刀 魚藝術空間代理,故伊委請原告跟被告之負責人表示,有空 伊會去臺北拜訪,伊當時有到臺北找被告說伊有客人想要購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