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60號
原 告 游宗霖
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
被 告 賴一成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
被 告 賴鍚軒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
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1年7月1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1年7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1年7月30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原告其餘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丁○○原係鄰居,101年6月30日被告丁○○因 細故持西瓜刀砍殺原告全身多處(本院卷(一)第10頁: 病歷照片1紙),造成原告肌肉斷裂、神經血管斷裂(本 院卷(一)第11至13頁:病歷資料3紙)等傷勢,已致原 告坐骨神經功能難以恢復(本院卷(一)第14頁:診斷證 明書),原告左大腿經被告砍殺後,除有台北榮民總醫院 所診斷「游姓病患其病情為左側坐骨神經損傷後左下肢無 力,尤以左下踝關節完全無力,就診迄今無改善,原因為 左側坐骨完全性損傷」(本院卷(二)第135頁)外,並 有原告左腿肌肉痿縮已呈兩腿明顯粗細不同之狀態(本院 卷(二)第136頁),勢必終身坐輪椅或依賴拐杖行走, 景況堪憐。被告丁○○所涉重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卷(一)第15、16頁:本院刑事庭101年度訴字 第477號起訴書1份),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101年 度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丁○○犯傷害致重傷罪 ,判處有期徒刑5年在案(本院卷(二)第128至134頁)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依刑法第278條重傷害罪判處有期 徒刑6年在案(103年度上訴字第1955號判決,本院卷(二 )第153至159頁),被告犯行,至為明確。尤以該判決更 明確認定被告在刑事審判程序中就法院訊問有不解其意或 未能為完整陳述之情形甚至不作任何陳述,經法院囑託亞
東醫院鑑定之結果,認定被告實無心神喪失之情形,足認 被告確有臨訟偽飾詭詐之行為。原告於事發前任職於台北 市文山區指南宮擔任建設組電器部副組長,從事水電維修 工作,每年薪資為新台幣(下同)718,408元(本院卷( 一)第17頁、本院卷(二)第161頁),原告家中尚有80 歲老母、未成年就學子女2人及中度肢障無力工作之配偶 依賴原告扶養,原告案發時年齡為51歲10月,距勞工退休 年齡65歲尚有13年2月工作期間,今因受被告丁○○之砍 殺,原告因左腿無法行走,必須依賴雙手以拐扙支撐,原 擔任之水電維修工作已無法繼續,致生喪失勞動能力,不 但無法工作養家,連原告自己生活起居都需人照料,計工 作損失約7,408,281元(計算式:718,408 X(10.215111 +0.606061 X 0.16)=7,408,281,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及非財產損害(約300萬元)合計已逾千萬。原告受被告 丁○○之砍殺,業已經內政部評定為「輕度殘障」,有身 心障礙證明乙份可憑(本院卷(一)第139頁),原告受 害時年僅51歲10月,正值壯年,家中尚有80歲老母、未成 年就學中子女2人及中度肢障無力工作之配偶(本院卷( 二)第162頁)依賴原告扶養,原告實係全家人之經濟及 精神支柱。被告僅因細故即持鋒利西瓜刀砍殺原告成殘, 不但使原告未來人生陷入無窮盡之黑暗痛苦,更使全家人 頓失依靠,成為亟待關切之家庭。原告突然面臨身障、失 業等多重打擊,數度萌生輕生意念,實感痛苦不堪。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丁○○賠償,現於另案訴訟中(本法院刑事庭101年 度重附民字第81號移由民事庭審理,本院卷(一)第30、 31頁、本院卷(二)第139至141頁)。正當原告欲依被告 丁○○住址查明房屋所有權情形以便進行假扣押時,原告 驚覺被告丁○○已於101年7月19日將附表一所示門牌號碼 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房地(即文山區興隆段 三小段868建號建物及文山區興隆段三小段469、470地號 土地)與賴錫軒(即丁○○之胞弟)訂立買賣契約,緊急 過戶予被告賴錫軒,並於101年7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本院卷(一)第18至20頁:建物、土地謄本、異動索 引各3紙),顯係為免遭原告查封所為之脫產行為,由被 告賴錫軒與被告丁○○共謀使原告之損害無法獲得賠償。(二)有關先位之訴之說明:
1、查被告丁○○既於101年6月30日砍殺原告成殘,經檢察官 交保後,竟迅於101年7月19日與胞弟即被告賴錫軒虛偽訂 定買賣契約,就被告丁○○所居住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出賣於被告賴錫軒,卻仍由被告丁○○住於其內,顯見被 告2人於101年7月19日並無簽訂買賣契約之真意,2人間自 無買賣關係存在,顯係被告丁○○與賴錫軒為脫產逃避賠 償責任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
2、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遭被告丁○○砍殺成殘,喪失工作能力,產生 鉅額損害,為能查扣被告丁○○之財產以求彌補原告之損 害,自有確認被告2人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1年7月 19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 3、被告2人間既不存在買賣之法律關係,被告賴錫軒於101年 7月30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失所附麗 ,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42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賴錫軒塗銷登記,恢復原所有權人被 告丁○○之所有權登記。
(三)有關備位之訴之說明:
1、縱令被告二人間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亦屬無 償行為或有損債權人權利之有償行為,依法均得撤銷之。 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 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 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 ,遺產及贈與稅第5條第6款及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均 訂有明文。
2、查被告二人既係兄弟關係,屬二親等內之旁系血親關係, 其相互間所為之買賣,依法以贈與論,既屬無償行為,自 有損及原告之債權,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聲請法院 撤銷該無償行為並聲請命被告賴錫軒回復原狀即塗銷登記 。退步言之,縱令被告二人間確有買賣關係,然因被告二 人係親兄弟,關係甚密,且被告丁○○因案遭移送地檢署 、交保並上新聞,加以被告丁○○當時臉上尚有明顯外傷 ,被告賴錫軒斷無不知被告丁○○涉犯重傷害罪情事之理 ,況被告丁○○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多年,憑何緣故突然 要賣卻於買賣成交後又不搬遷,顯見被告二人所為之買賣 行為,縱然屬實,亦係為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依法原 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並命被告賴錫軒回復原狀,塗銷登記 。
(四)為此,依民法第87條、第184條第1項、第242條及第179條 、第244條第1、2、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賴錫軒與被告丁○○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於101年7月19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2、被告賴錫軒就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1年7月30日在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 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1、被 告賴錫軒與被告丁○○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1年7月19 日所為買賣契約應予撤銷。2、被告賴錫軒就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於101年7月30日在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丁○○所辯101年6月30日(即本件案發日)係原告及 其子無故下樓毆打丁○○,致丁○○腦震盪、左側慢性硬 腦膜下出血及眼球挫傷併左眼視神經病變,原告所受之傷 係被告丁○○正當防衛所致(或嗣后改稱不知原告何故受 傷)云云,均非實在:
⑴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055號起訴書 (本院卷(一)第15、16頁)內犯罪事實欄業已明確記載 ,101年6月30日夜間10時許,原告丙○○下樓察看,遭被 告丁○○持預先準備西瓜刀猛砍成傷,原告丙○○之子游 傑宇係因不放心而隨後下樓察看,並上前試圖拉開持刀攻 擊原告之丁○○,已足認被告丁○○所辯不實,更無何被 告丁○○得主張「正當防衛」之可言。
⑵另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937號起訴 書(本院卷(一)第123頁)所載,檢察官雖起訴原告丙 ○○涉犯傷害罪,然犯罪事實完全未記載原告之子游傑宇 有共同參與之情,亦堪認被告丁○○所辯不實。被告丁○ ○對原告丙○○所提刑事傷害罪告訴之終審判決(本院卷 (二)第37、38頁: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2年度上易字 第1216號刑事判決),業已認定原告丙○○係因遭被告丁 ○○持刀砍殺在先所為「正當防衛」之行為,判決無罪確 定在案。
⑶再依被告丁○○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係「左側慢性 腦硬膜下出血」及「左眼視神經病變」,均屬「慢性」、 「病變」,均係因罹疾病而造成,要與101年6月30日原告 為防衛自己性命免受被告丁○○持續砍殺侵害而為之防衛 行為無關。然如被告丁○○主張受有原告之傷害而受損, 被告自可另訴請求,要與本案無關。
2、被告丁○○辯稱「長年失業,且自多年前離婚後,需給付 贍養費及扶養費,舉債度日已久」、「數年來均向親友借
貸因應,因原告及其子毆傷,急需大筆資金以支應醫藥費 、律師費等,不得已出售安身立命之房屋,所得價金一併 償還積欠友人數年之債務」,均非事實,原告均否認其真 正。
⑴被告丁○○所提答辯三狀(102年4月24日)及102年9月11 日所提陳報狀中所稱之「丁○○償還林梁貴子80萬元、甲 ○○80萬元、陳培章88萬元」乙節及被證16號「收據3紙 」,原告均予以否認(收據部分連形式真正均否認),應 由被告丁○○舉證證明。
⑵被告丁○○所提出向親友借款248萬元乙節,不但未如一 般借款事件中均有「借款金額、借款日期、利率」之約定 ,亦未提出相關之佐證,本不足採信,況其中「甲○○」 係為被告丁○○之「前丈人」,為何被告丁○○有積欠債 務80萬元遲不清償之事實(按:此並非事實),顯屬信用 不佳,「前丈人」卻仍敢借用被告丁○○之帳戶來辦理南 非幣定存(按:此亦非事實),顯與事理不符。依被告 103年5月27日所陳報證人即被告丁○○前丈人甲○○戶籍 謄本可知,甲○○之配偶係「林梁貴仔」,此即被告於 102年4月24日具狀所提及被告售屋得款後償還親友借貸「 林梁貴仔80萬元、甲○○80萬元」所指之債權人,更於 102年9月11日所具陳報狀中以被證16附上林梁貴仔及甲○ ○之收據並附上2人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然被告所述欠 款之對象係「前丈人」甲○○,於被告98年離婚時未清償 ,持續拖欠,卻於本件案發後即101年6月30日後立即清償 ,已與常理不符,而依前開戶籍謄本所載,被告借款另一 對象竟係「前丈母娘」林梁貴仔,令人無法想像,被告欠 款對象竟是前丈人及前丈母娘,且分別借款,又積欠多年 未還,突於本件案發後才急於還款,且被告既已與配偶離 異,前丈人、丈母娘竟拖延多年均未追討,實與情理不符 ,自堪認被告所辯及被證16之收據,均係臨訟串飾而來, 自不足採。加以被告既已積欠前丈人及丈母娘達160萬元 總額之債務未還,前丈人竟還敢將7百餘萬元之鉅款借用 被告名義投資外幣,顯與事理有違。況被告訴訟代理人前 於102年4月24日所具民事答辯三暨陳報狀中明載「被告丁 ○○原經營西點生意多年,後轉為經營音響器材,因虧損 而結束營業後迄今數年未工作,數年來均向親友借貸」, 另於102年2月6日鈞院庭訊時稱「被告丁○○長年沒有工 作,是依靠借貸度日」,卻於 鈞院103年5月26日庭訊時 改稱「被告丁○○……數年前有投資之經驗(即對於投資 事項較林家一家人較為知悉),被告也有購買外幣之經驗
」等語,前後顯有矛盾,不但不足採信,原告亦均否認。 「陳培章」與被告丁○○之關係為何?均非無疑,有待被 告釐清。
⑶承前所述,被告丁○○自己有高額存款,本毋需向他人借 貸度日,衡情這些「債權人」並不可能無息借貸鉅額款項 ,被告亦毋需負擔高額利息去向他人借款,凡此均與事理 不符,自不足採。退萬步言,縱令被告丁○○有積欠他人 債務之事實,然因被告丁○○業於101年7月18日將南非幣 定存提領一空(計614萬4545元),足以支付積欠他人之 欠款及律師費等支出,顯與本案「買賣價金」取得後之流 向無關。
3、被告二人共同辯稱於98年間被告丁○○需有房屋以維繫婚 姻,透過母親請求被告賴錫軒將系爭房地以公告現值出售 予丁○○,雙方因此約定爾後被告丁○○如有出售情事, 需以當年度公告現值出售被告賴錫軒,故雙方於101年7月 19日透過地政士代為辦理系爭房屋買賣事宜,以新台幣 353萬元之價格賣予被告賴錫軒,係出於真意之有償行為 ,被告丁○○於101年7月份透過母親轉告被告賴錫軒,均 未告知母親及被告賴錫軒有與他人發生爭執之事,母親及 被告賴錫軒對於原告之請求、被告丁○○之受傷情形均不 知情云云,均非實在:
⑴查被告二人分別於102年3月4日、3月1日所出具答辯二狀 ,始首次提及有被證6號98年度協議書乙事,在此之前之 所有答辯均未曾提及,此一如此重要事證卻未見被告先前 提出,顯係臨訟偽造編纂而來,原告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 上之真正。
⑵次查,被告丁○○於前述控告原告傷害案件中,曾提出 101年7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24頁),上 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頭皮多處挫傷、左側眼框及眼 球挫傷、右手指小擦傷共10處」,均屬外觀上明顯可見之 情形,加以被告丁○○自行提出於檢察官之照片(本院卷 (一)第125頁),明顯可見左眼框有瘀青。既被告二人 於101年7月19日簽訂買賣契約,被告賴錫軒及其母親焉有 可能不知被告丁○○與他人間所發生糾紛,自有協助緊急 脫產之情事。又本件被告丁○○持刀殺人之案件,於101 年7月1日、2日之新聞報導中均有詳盡之報導(本院卷( 一)第126、127頁),新聞畫面中甚至有被告丁○○上手 拷掩面之照片,且被告丁○○於101年7月1日獲檢察官交 保時,係由賴楷棠(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電話: 0000000000)出面具保(本院卷(一)第128頁),被告
賴錫軒及被告母親焉有可能不知被告丁○○涉犯殺人未遂 罪嫌?堪認被告所辯不實。
⑶依卷附被告丁○○之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29頁) 記事欄所載,被告丁○○與配偶林惠玲(現改名林茱堯) 係於98年7月15日離婚,然依原證6號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 所載,系爭不動產係於98年8月27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丁○ ○名下,所辯係為「以房產維繫婚姻」,顯屬無理,亦與 上列事實有違,自不足採。況被告丁○○若已長年失業無 收入,且長年對外舉債,何來金錢購買不動產?足認被告 所辯長年無收入舉債度日云云,均屬虛妄。
⑷上情既均經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二人就「98年間以何價 金買賣系爭房地及資金給付方式」、「被告賴錫軒自98年 8月27日前何時、以何價格、向何人購得系爭房地及資金 給付方式」、「101年7月間,被告賴錫軒支付被告丁○○ 新台幣353萬元之資金來源」、「101年7月間,被告丁○ ○收取新台幣353萬元後之資金去向」等事實,舉證證明 之。
4、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達1000萬元以上,被告二人所稱之買賣 價金353萬元,顯係虛偽:
⑴查原告於案發後受重傷住院,家人於101年7月1日得知住 於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之被告丁○○僅 以3萬元獲交保後,擔心再遭被告丁○○毒手,乃連夜搬 家,並就同棟公寓2樓(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0 巷0弄00號2樓)之建物及土地,委由信義房屋仲介出售, 並於101年7月31日以總價1100萬元賣出,每坪單價達42萬 元以上,有買賣契約書乙份可憑(本院卷(一)第130至 137頁),另依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網站所顯示之交易資 料,萬盛街附近之交易行情平均約為每坪40餘萬元以上( 本院卷(一)第138頁)。
⑵依原證6號系爭建物謄本所載,系爭建物共計71.27平方公 尺,換算約為21.56坪。以每坪42萬元計算,總價至少905 萬元以上。況系爭建物坐落1樓,單價本較2樓為高,加以 系爭不動產土地持分較高,價值自亦較2樓為高。被告丁 ○○以市價1千多萬之不動產,卻僅出售353萬元,捨卻向 銀行貸款或依市價出售之途,顯與事理有違,自不足採。 5、被告丁○○於案發前本有高額存款,並無借貸度日之事實 ,更無需款孔急售屋求現之必要:
⑴依台灣銀行公館分行102年6月7日公館營密字第000000000 00號函所檢附被告丁○○99年至101年存款歷史交易資料 所示,被告丁○○於98年11月3日同時於台灣銀行公館分
行開立台幣定存戶計190萬元(本院卷(一)第270頁、27 2頁及274頁)及南非幣定存戶計135萬元(本院卷(一) 院第275頁、278頁、281頁及284頁),依當時台銀匯率南 非幣兌換台幣4.3計算,約合台幣580萬5000元,亦即被告 丁○○在98年11月3日時名下至少擁有現金存款新台幣770 萬5千元。嗣被告丁○○分別於99年8月17日及100年11月3 日將原台幣定存提領銷戶,並於100年11月3日再開立南非 幣定存26萬元(本院卷(一)院第271頁、273頁、274頁 及288頁),依當時匯率3.69計算,約合台幣959,400元( 恰與本院卷(一)院第263頁所示100年11月3日14時58分 31秒記載支出台幣986,024外匯連動轉帳至外匯帳戶00000 0000000即26萬元南非幣定存帳戶相符)。又被告丁○○ 另於101年2月29日再開立南非幣定存帳戶5萬元(本院卷 (一)院卷289頁),依當時匯率3.84計算,約合台幣19 萬2千元。自此至101年7月18日之前,被告丁○○在台銀 公館分行共計有南非幣定存169萬4千餘元(依當日匯率 3.62計算,約合台幣613萬餘元),嗣由被告丁○○於101 年7月18日一次將169萬4千元南非幣以「轉帳方式」提領 一空,帳戶內僅餘南非幣104元,則被告丁○○於101年6 月30日本件案發後將存款提領一空,不但足證被告丁○○ 於答辯狀中所稱「多年失業、舉債度日」乙節為虛,更令 人質疑上開南非幣169萬4千元定存之去向。 ⑵被告丁○○於102年9月11日所提民事陳報狀中所載「多年 來被告丁○○係將帳戶借予前丈人甲○○及家人使用」乙 節,原告予以否認,被告丁○○自需另行舉證證明。況被 告丁○○於98年7月15日即已與配偶林惠玲(現改名林茱 堯)離婚,而前開台銀資料顯示被告丁○○係於98年11月 3日始開立南非幣定存戶,焉有前丈人於女兒、女婿離婚 後始借用「前女婿」帳戶使用之理?此不合理一也。又依 前開台銀資料所示,被告丁○○於台銀所開立之南非幣定 存戶共計數個,定存屆期日均不一,為何卻於本件案發後 101年7月18日一次將所有定存戶內之南非幣提領一空,顯 非被告丁○○所辯係因屆期而結清,此不合理二也。綜上 ,堪認被告丁○○所辯,不足採信。
6、被告賴錫軒迄未提出系爭購屋款之來源及流向,無從證明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真:
⑴查被告丁○○於101年7月18日將外幣存款169萬4千元南非 幣提領一空,旋於次日即101年7月19日、20日分別由被告 賴錫軒匯款新台幣130萬元、135萬元至被告丁○○郵局帳 戶及台銀帳戶,賴錫軒匯款資金來源本已極為可疑。經比
對上開匯款委託書影本(本院卷(二)院卷9、10頁)上 丁○○姓名之書寫式樣與被告丁○○於搜索扣押筆錄上之 署押(本院卷(二)院卷11頁)幾完全相同,顯可疑係被 告丁○○自己匯款給自己。被告賴錫軒於102年8月13日答 辯四狀中所稱係由富邦銀行業務經理王嵐晰所書寫乙節, 與常理不符,原告予以否認,應由被告賴錫軒、丁○○證 明。
⑵依本院卷卷一第263頁歷史交易資料所示,101年7月20日 中午11時14分53秒以賴錫軒名義匯入之135萬元,為何緊 急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21秒(即匯入後1小時4分內)立即 提領135萬5981元(帳戶內僅餘50元)?該筆款項去向為 何?均有待究明。尤以被告賴錫軒既係系爭不動產買受人 ,且自問係真實買賣,無不可告人之情事,為何迄未能提 出系爭「購屋款」之資金來源及流向?又為何需於匯款單 上要求加註「速件」以利快速匯款並利被告丁○○快速提 領?由此足認被告賴錫軒確與被告丁○○共謀脫產。 ⑶被告賴錫軒雖再三辯稱「被告賴錫軒與其原生家庭關係薄 弱甚少往來,甚至連共同生母之壽宴亦未出席」,果若屬 實,為何願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毫無往 來之被告丁○○?既然連生母壽宴均未出席,且與被告丁 ○○「甚少往來」,為何僅憑「少有往來」之母親片面要 求,即出資購買本無購買意圖及預算之系爭房地?堪認被 告二人臨訟辯稱平日少有往來,故不知被告丁○○持刀砍 人意欲脫產乙節,自屬虛妄而不足採信。
⑷被告丁○○於102年9月11日所提民事陳報狀中所載「多年 來被告丁○○係將帳戶借予前丈人甲○○及家人使用」乙 節,原告予以否認,被告丁○○自需另行舉證證明。況被 告丁○○於98年7月15日即已與配偶林惠玲(現改名林茱 堯)離婚,而前開台銀資料顯示被告丁○○係於98年11月 3日始開立南非幣定存戶,焉有前丈人於女兒、女婿離婚 後始借用「前女婿」帳戶使用之理?此不合理一也。又依 前開台銀資料所示,被告丁○○於台銀所開立之南非幣定 存戶共計數個,定存屆期日均不一,為何卻於本件案發後 101年7月18日一次將所有定存戶內之南非幣提領一空,顯 非被告丁○○所辯係因屆期而結清,此不合理二也。綜上 ,堪認被告丁○○所辯,不足採信。
7、另就被告丁○○對原告之子游OO所提傷害告訴,前經台北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多次裁定不付審理,雖被告丁○○一再 藉故抗告,終經台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抗告駁回(本 院卷(二)第106至109頁)確定在案。又被告丁○○於台
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判程序中故作精神障礙狀態以圖規避審 判及執行,亦經該案法官送交亞東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 ,認定被告丁○○到院時故意不配合鑑定,並明確認定丁 ○○「賴員認知功能之表現,與器質性腦病之病程明顯不 符,依據賴員先前於法庭之行為表現,賴員之精神狀態, 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本院卷(二)第110、111頁), 堪認被告丁○○有於訴訟上企圖裝瘋欺瞞法院之行徑,併 此陳報。
二、被告戊○○則抗辯以:
(一)原告所提確認之訴非屬最有效妥適解決紛爭之方法不具備 確認利益,依法應予駁回:
1、按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031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 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 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院卷(一)第59頁 )。可知民事訴訟法上提起確認之訴必以該訴具備確認利 益為限,而確認利益之具體內涵有二:(1)原告法律地 位不安定。(2)確認之訴為解決紛爭最有效適切之唯一 救濟手段。凡可提起給付之訴、形成之訴之案件,因原告 尚有其它救濟手段故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本院卷(一)第 60至62頁:李木貴,民事訴訟法上冊,頁3-52、4-4)。 2、本案實係原告與被告丁○○間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所主 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僅在原告與被告丁○○間 而與被告賴錫軒完全無涉。故原告對被告丁○○所主張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因被告二人間真實買賣法律 行為之存在而有法律地位上之不安定。再者,本案原告若 欲爭執被告二人間真實買賣關係,應提起者應係形成之訴 ,俾便妥適解決,亦避免被告應訴之煩、及司法資源之無 端浪費,本案原告提確認之訴顯非唯一或最有有效妥適解 決紛爭之訴訟。原告先位之訴顯缺乏確認利益而依法應予 駁回。
(二)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係真實買賣,被告賴錫軒並有支 付買賣價價金,顯見被告二人間之買賣係屬真正。 1、原告僅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表,即任意指 謫被告賴錫軒與債務人丁○○有脫產嫌疑。實則系爭不動 產係被告丁○○以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左右之價格賣予被 告賴錫軒,此有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9日土地
所有權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憑(本院卷 (一)第63、64頁: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9日 土地所有權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次查 ,被告賴錫軒因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三百五十萬元 已於101年7月19日匯款給丁○○1,300,000元(本院卷( 一)第65、66頁被證5:賴錫軒7月19日台北富邦銀行匯款 單,及匯出匯款單筆明細查詢),同年7月20日匯款給債 務人賴ㄧ成1,350,000(本院卷(一)第67、68頁:賴錫 軒7月20日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單,及匯出匯款單筆明細查 詢),同年7月31日又給付給丁○○850,000元(本院卷( 一)第69頁:賴錫軒給付買賣價金給丁○○發票日7月31日 之支票),顯見被告賴錫軒與被告丁○○間就系爭房屋之 買賣顯屬真正。原告在全然未舉證之情況下,空言主張被 告二人間之買賣契約不存在或應予撤銷顯無足採。 2、系爭不動產原屬賴錫軒所有,系因被告間訂有買回該不動 產之相關契約而買回系爭不動產,係為真實之買賣:被告 賴錫軒原是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於民國98年間因其母親 告知:「被告丁○○與其妻離婚,丁○○與前妻間要有自 己的房子才有可能復合」賴錫軒之母並指示賴錫軒將系爭 不動產便宜賣予被告丁○○,賴錫軒遂以98年當年度土地 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售予丁○○,並約定將來賴一城要賣 出時亦須以同一條件優先出賣給賴錫軒(本院卷(一)第 113頁)。後於101年7月中下旬賴錫軒之母告知賴錫軒: 「丁○○要將房屋賣出」。賴錫軒心想房子本來就是自己 的,依母親指示賣出,也依母親指示買回,乃屬當然之事 ,遂不疑有他以當初所約定之條件買回,並經被告賴錫軒 給付價金而由被告丁○○收受(本院卷(一)第65至69頁 ),被告間之買賣當屬真實之買賣無疑。賴錫軒與丁○○ 間係真實買賣,原告與被告丁○○間之糾紛應透過原告與 丁○○間之訴訟解決,而本案原告亦以刑事告訴之方式對 被告賴錫軒為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指控,然此 均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2849號駁回在 案(本院卷(一)第231至236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上聲議字2849號處分書影本已份),此均足認被 告賴錫軒與丁○○間係真實買賣。
3、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之規定係在規範納稅義務人有關於 「稅捐客體」之法文,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 決要旨揭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所謂以贈與論, 係政府課稅上之行政措施,不能因此遽謂配偶間財產之買 賣,於私法上亦應認其屬於贈與性質。(本院卷(一)第
70、71頁),又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更揭 示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不得逕行適用於民事案件,其判決 理由揭示: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 :「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 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矧前揭規定係屬課徵贈 與稅之公法上規定,並非民事法律之規定。原審逕適用於 本件私法上法律行為之法律關係,尤有未合。」(本院卷 (一)第73、73頁)。顯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之規定 係關於稅捐客體之規定與民法之立法體系及目的均不相同 ,原告援引前開條文並跳躍連結至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 規定顯無理由。退步言,被告間已如前開「被證5」至「 被證7」所示如實給付價金,確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 第六款但書所述之「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當可證 明被告間確屬真實買賣。
(三)被告每日事務繁忙,並無暇查看新聞,原告徒以提出社會 新聞即認被告賴錫軒知悉丁○○與他人發生糾紛顯屬誤會 :被告賴錫軒所從事之工作性質每日五六時許即需出門往 返台北與基隆間常需至晚上七、八點才下班,且平日須照 顧年邁因腳開刀尚在復健之母親。又自101年5月至101年8 月25日被告賴錫軒之丈母娘重大腫瘤手術(本院卷(一) 第228頁:臺北醫學院診斷證明書),岳丈亦患有失智症 (本院卷(一)第229頁8:中度殘障證明),急需被告賴 錫軒妥為照護,被告賴錫軒根本沒有訂閱報紙,也無瑕收 看相關之新聞。又依本院所函詢資料顯示,各電視臺「從 未報導」被告丁○○所涉及之刑事案件,原告空言指稱被 告賴錫軒有收看新聞報導且知悉被告丁○○涉及刑事案件 一事顯屬虛妄。又本案證人余美雲於102年4月23日於鈞院 審理時證言:「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第二次買賣簽約丁 ○○到你事務所時,當時你有無看到丁○○外表有受傷的 痕跡?』證人答:沒有發現。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 幫被告辦理第二次買賣過戶時,妳有在新聞報導看過被告 丁○○的任何消息?』證人答:沒有。」顯見在訂立契約 之時被告賴錫軒根本無從知悉被告丁○○之狀況,原告空 言指摘被告賴錫軒知悉被告丁○○與原告發生衝突顯與事 實不符。又被告丁○○與其原生家庭關係薄弱甚少往來, 甚至連共同生母之壽宴亦未出席(本院卷(一)第230頁 :賴錫軒生母壽宴合照),賴錫軒與丁○○亦甚少往來, 當不可能知悉丁○○與原告間之紛爭,遑論有原告所指陳 通謀虛偽假買賣之事。
(四)被告賴錫軒於「被證3」、「被證4」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
託書上之簽名,因被告賴錫軒係臺北富邦銀行之長期客戶 ,故均係由富邦銀行任職資深業務經理之王嵐晰所代為服 務書寫,原告空言指摘此係由被告丁○○所書寫顯屬虛妄 。
(五)被告賴錫軒民國101年度之財產資歷證明如「被證11」( 本院卷(二)第50、51頁)所示,其年資歷所得用以購買 系爭不動產顯屬相當,此在原告告訴被告賴錫軒毀損債權 ㄧ案中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本案原告再議聲請之 「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849號處分書」所肯認,於該處分 書中明確載明「…以其年收入之優渥觀之,應有足夠之資 力支付被告丁○○購買係爭房地之價款,聲請人質疑被告 是否確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並無實據」(本院卷(一) 第235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丁○○則抗辯以:
(一)原告得以形成之訴為本件紛爭之請求,顯無確認利益,無 再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先位聲明顯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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