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26號
原 告 彭素梅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被 告 楊涵涵
楊筱羽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
被 告 楊子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楊添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9年9月20 日死亡)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楊添土所遺如附表二所列之不動產,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楊添土所遺如附表二所列之財產應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載分割方式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家事事件法業於民國101年1月11日公布,並由司法院以 101 年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0000000000 號令發布自 101年6月1 日施行。本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原告係於 101年3月8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 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本件訴訟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 3 款所定之丙類事件,屬家事事件法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 ,依該法第197條第1、2 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 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 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 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 」該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本 院並依家事事件法,及依該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規 定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次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起訴時,係以其對被繼承人楊添土之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而對被繼承人楊添土之繼承人為本件訴訟,其訴之聲 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予原告 ,及自99年9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嗣於101年9月19日以書狀擴張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 金額為400萬元;復於102年9月18 日,原告以書狀追加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楊添土之遺產,並擴張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 金額為1,000萬元;又於103年1月2日再以書狀擴張其請求之 金額為1,642萬7,4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於103年5月21 日以書狀再度變更其請求金額為652萬0,86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就被繼承人楊添土之遺產提出分割方法。再於103年9月5 日 以書狀再度變更為(一)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楊添土之遺產 繼承權存在。(二)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三)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楊添土所遺如附表二所 列之不動產,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四)被繼承人楊 添土所遺如附表二所列之遺產,應按同表分割方式欄所示方 法予以分割。末於103年10月15 日當庭變更原本第四項聲明 ,改為被繼承人楊添土所遺如附表二所列之遺產,應按兩造 應繼分四分之一比例分配,並經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10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就分割遺產部分, 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自 屬數家事訴訟事件,得合併請求,自應准許,而關於其遺產 種類、數額及分割方法,均係基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所生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此部分之訴之追加,於法 並無不合;而原告歷次所為之聲明之擴張、縮減,均係本於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並 無不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楊添土於82年12月18日先在原告於關渡之住家下 聘,之後雙方在臺北市晶華酒店舉行婚宴,有公開儀式並 有二人以上之證人,雙方間已成立婚姻關係,然雙方因忙 於事業及家務,加上其後雙方子女楊子嫻於83年6月7日出
生、被繼承人楊添土生病等因素,直到被繼承人楊添土於 99年9月20 日過世時,雙方並未辦理結婚登記。為此,原 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二)被繼承人楊添土與其父楊勝飛間並無借名登記或贈與關係 存在,是被繼承人楊添土如附表所示之婚後財產均應列入 剩餘財產分配,其婚後財產價值合計為1,304萬1,719元; 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為0 元,是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 額之一半即為652萬0,860元。又被告楊涵涵、楊筱羽辯稱 原告對被繼承人楊添土之財產增加並無貢獻,因原告之不 良賭博習慣,亦影響財產之累積云云,其等自應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其等無法證明原告不務正業、 或浪費成習等情事。至於被告等辯稱原告與被繼承人楊添 土於93年後完全未住在一起云云,縱屬無訛,然夫妻間有 無同居,並非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法定原因,亦與 原告對於財產增加有無貢獻一事,並無必然之關連,且原 告雖未於與被繼承人楊添土長期同居一處,然仍不時返家 探視關心楊子嫻,使被繼承人楊添土無後顧之憂,專心發 展事業,難謂對於家庭毫無貢獻,被告等主張應免除原告 之分配額一節,尚非可採。另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並未逾2 年之時效,至於原告於訴訟過程中,基於 考量繳納裁判費之經濟能力或因更動被繼承人楊添土婚後 財產等因素,調整所請求之分配額,只是涉及其行使分配 剩餘財產請求權後,剩餘財產要如何計算分配之問題,與 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所規定之時效起算無關。(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因繼承而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權,但為 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 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裁判意旨 參照);另鈞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102年家訴字第 160 號等民事判決,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亦准予繼承人以 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全部之 遺產分割。經查,原告為合法之繼承人,依法得與被告三 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楊添土之遺產,惟因被告楊涵涵、楊 筱羽始終不願承認原告之繼承人地位,並與原告處於相互 對立、爭訟之狀態,仍將原告排除於繼承登記之外,原告 顯無法取得全部相關身份證明文件按其應繼分比例辦理繼 承登記。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原告於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 一併請求被告三人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即有訴訟保護
之必要。再者,原告請求被告配合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 產均就被繼承人楊添土之遺產為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有關連性,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事由, 併此釋明之。
(四)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及依繼承法律關 係繼承分割楊添土之遺產,惟經鈞院前次公開心證曉諭原 告之後,原告不再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謹依繼承之法 律關係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楊添土之遺產。又關於被繼承人 楊添土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之協議,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被繼承人楊添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其中之不動產及存款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四分 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股票請求變價後,按兩造應繼分比 例即每人四分之一分配。並聲明:1、 確認原告對被繼承 人楊添土之遺產繼承權存在。2、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3、 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楊添土 所遺如附表二所列之不動產,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 4、 被繼承人楊添土所遺如附表二所列之遺產,應按同表 分割方式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5、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楊涵涵、楊筱羽辯稱:
(一)本件原告103年9月所提變更訴之聲明狀有問題,茲說明如 下:
1、本件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楊 添土之遺產繼承權存在」,因原告依現行戶籍資料無法推 定為被繼承人楊添土之配偶,是原告如要為前述之請求, 應先提起「確認原告為被繼承人楊添土之配偶身分關係存 在」之請求,原告在未經法院確認伊為被繼承人楊添土之 配偶身分前,尚非被繼承人楊添土之繼承人,是原告直接 提起第一項之請求,於法顯有問題。
2、就本件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究係依據何法律 關係?相關法條為何?並未據原告於訴狀中表示,是有請鈞 院諭令原告提出說明之必要。
3、縱鈞院確認原告為被繼承人楊添土之配偶身分關係存在, 被告經繼承登記取得被繼承人楊添土之遺產應予塗銷,如 經法院判決確定,則原告即可直接持該確定判決,向遺產 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是被告並 無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又被告對被繼承人楊添土之 遺產已辦妥繼承登記,亦無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情事存在
。況且,原告已為訴之聲明第四項遺產分割之請求,如鈞 院認同逕為遺產之分割,第三項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 更無存在之必要,且屬矛盾之主張。從而,原告變更訴之 聲明第三項之請求,並無訴訟之實益與必要。
4、變更訴之聲明第四項之分割方法,需經繼承人對於分割方 法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始能請求法院為判決分割。 今被告對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楊添土之配偶身分關係既仍 有爭執,自無所謂對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協議,或協議不 成之情事發生,是原告請求對附表二所列被繼承人楊添土 遺產為裁判分割,即有問題。況且,縱鈞院認定可裁判分 割,亦無將部分遺產為原物分割按應繼分1/4 分別共有, 部分為變價分割之必要,因變價分割對維護遺產之完整性 衝擊較大。更何況,原告於103年6 月27 日所提變更訴之 聲明狀,對於遺產之分割方法僅是採原物分割按應繼分1/ 4 分別共有,本次所提變更訴之聲明狀以除建地與其上之 房屋外之遺產中之農牧用地、墳墓用地、林業用地採變價 分割,以賣得價金分配予各繼承人,顯有違裁判分割係在 分割方法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時所採行之遺產分割方式 ,業已影響被告等繼承人對遺產之分割權益,於法顯有違 而不可採。
(二)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前提要件為原告是否為被繼承 人楊添土之配偶,因此攸關本件原告對被繼承人楊添土之 遺產有無繼承權存在,被告對附表一被繼承人楊添土之遺 產所為之繼承登記是否塗銷,與原告得否請求遺產分割等 項請求。而就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楊添土之配偶,主要爭 點厥為原告主張伊與被繼承人楊添土有舉行結婚儀式是否 可採,有無結婚事實,爰依卷內各有關證據資料加以論述 ,原告提出證人劉桂梅證詞,資為主張伊與被繼承人楊添 土有舉行結婚儀式,因該證人證詞與常情有違,並不足採 :
1、就原告於民國82年12月28日所舉行之儀式,究係訂婚儀式 或為結婚儀式,原告有聲請傳訊劉桂梅為證人,伊於101 年6月6 日到庭作證,主要證稱內容如下:(有無結婚證書 與儀式?)證稱:有結婚照,家長也有帶新郎、新娘敬酒 。沒有在結婚證書上簽名。(結婚證人為何人?)證稱: 證人就是我們家中的人。(結婚當天男方有幾人到家中訂 婚?)證稱:來了好幾部車,好像有六個人。(六個人有 沒有被繼承人的兄弟或父母?)證稱:有他姊夫,兄弟、 父母沒有到家中。(訂婚後在那裡請客?男方有幾人參予 ?)證稱:在晶華酒店,男方有六人參予,坐在主桌。(
當時有拍照嗎?)證稱:有。(當天有沒有結婚證書?有 沒有蓋章?)證稱:沒有結婚證書。(婚宴結束後,男方 有帶女方回去嗎?)證稱:另外一個人載我們到民族西路 的夫家去打麻將。(當時有拍照嗎?)證稱:有。(被告 訴訟代理人男方親友在何時離開主桌?)證稱:沒有注意 ,但是新郎、新娘有一起發喜餅。(原告有換過禮服嗎? )證稱:原告那時已經有身孕,所以只有穿一套禮服。( 宴客時相對人楊涵涵、相對人楊筱羽有到場嗎?)證稱: 沒有。(當天證人有去晶華酒店吃飯嗎?)證稱:除了證 人黃如玉中午才來,其他都有參加訂婚,也有吃飯。(如 何知道證人張瑞昌、陳金興、王慶輝有去吃午宴?)證稱 :因為他們早上開車來參加訂婚,之後就原車去晶華吃飯 。
2、劉桂梅之證詞,顯與常情有違不可採,茲將理由臚陳如下 :
(1)原告起訴狀既可提出保存之訂婚相片,顯見有人拍照, 然而更重要的原告所謂之結婚儀式,原告應有相片以供 回憶紀念始符常理,然而原告竟無法提出任何結婚儀式 之相片以為佐證,顯乖違常理。況苟證人證稱同日中午 於晶華酒店(按是否或有無於晶華酒店宴客,被告質疑 )舉行結婚儀式,又當日有拍照屬實,果爾,則拍攝訂 婚相片之親屬或人員亦應陪同出席。然而,本件原告迄 今竟無法提出一張證明係舉行結婚公開儀式所為宴客之 相片,實令人難以置信。益發足證,並無結婚儀式之事 ,已臻明確。
(2)就習俗而言,於結婚主桌上之人是男女方之長輩或較長 之平輩,但如是訂婚後儀式後到餐廳宴客,則陪同男方 訂婚之人,因人數不多,且是參加女方家舉辦之訂婚儀 式,是陪男方坐在同主桌。證人既證稱在晶華酒店,男 方有六人參予,坐在主桌。益明是為訂婚儀式。 (3)就訂婚儀式後餐廳宴客女方所穿著之禮服,依習俗而言 ,均與訂婚儀式同一套,而非如結婚儀式更換三套。本 件證人證稱原告只有穿一套禮服,然其理由,卻以原告 那時已經有身孕為由。然查,由原證二之楊子嫻戶籍謄 本得知,伊係於83年6月7日出生,而訂婚儀式是在82年 12月28日舉行,以此推之,原告當時應僅係4、5月身孕 ,而由原證四之訂婚相片以觀,原告亦無無法穿禮服之 情事,是證人所述顯與常情有違。
(4)如於晶華酒店係舉行結婚儀式,則何以陪同男方即被繼 承人楊添土前去訂婚之人,即證人張瑞昌、陳金興、王
慶輝均證稱,對於去晶華酒店吃飯均表示無印象;尤有 甚者,證人王慶輝證稱:「我認識原告,被繼承人告訴 我那天是訂婚,我是以朋友的身分去湊人數。」。足見 82年12月28日並無訂婚與結婚一起舉辦之情事,晶華酒 店充其量僅係原告方舉行訂婚後宴請其親友之場所而已 。
3、原告提出證人王天佑證詞,資為主張伊與被繼承人楊添土 有舉行結婚儀式,因該證人證詞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就證人王天佑於鈞院101年11月21日之證詞不實在,茲就 與本件認定相關事項,提出說明分述如下:
(1)何人坐在主桌?
證人王天佑於101年11月21日證稱:「(法官:被繼承 人親戚有來嗎?)有,好像是姑姑之類的,大約三四個 ,坐在主桌。」。證人劉桂梅於101年6月6日證述「(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訂婚後在那裡請客?男方有幾人參 予?)在晶華酒店,男方有六人參予,都坐在主桌。」 。證人黃如玉於101年6月6日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證人張瑞昌、陳金興坐在哪一桌?不記得了。)。 法官問:為何夫家的人都沒有參加婚宴?原告訴訟代理 人陳稱:「因為當時原告先懷孕,夫家的人不諒解,產 生對立,所以沒有來參加訂婚及婚宴,就由姊夫代表夫 家長輩出席。」。經查,依台灣結婚習俗,於結婚時, 除非男女方之長輩,否則不會坐在主桌,而不論依證人 王天佑或是劉桂梅證述,陪同被繼承人過去之人均坐在 主桌,顯與台灣結婚習俗有違,益證是訂婚儀式無疑。 對於男方之人坐在主桌有幾人,王天佑、劉桂梅各有不 同,遑論,證人黃如玉證稱不清楚證人張瑞昌、陳金興 坐在何桌。尤有甚者,證人王天佑證稱有姑姑坐在主桌 ,然此顯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夫家長輩僅有被繼承人 姐夫代表出席有違,足證伊之證詞不足採。
(2)原告有無換禮服?
證人王天佑於101年11月21日證稱:「(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原告當天禮服有無換過?)有換,應該只有兩套 ,因為白紗穿不上去。」、「是的,那時新娘好像去換 衣服,我還跟被繼承人聊天,當時已經有客人要走了, 後來新娘出來,我就站在對面拍攝送客情況。」、「有 送客,被繼承人先在外面等,新娘去換衣服,…」。證 人劉桂梅101年6月6日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 告有換過禮服嗎?)原告那時已經有身孕,所以只有穿 一套禮服?」。經查,對於原告當時穿幾套禮服,證人
王天佑、劉桂梅竟有一套、二套之不同證詞,顯見王天 佑之證詞不可採。又僅穿一套禮服是訂婚儀式非結婚儀 式。
(3)宴請幾桌?
證人王天佑於101年11月21日證稱:「(法官問:被繼 承人跟你講是訂婚或結婚?)被繼承人跟我講是結婚, 那天宴客大約是十幾、二十桌,從白天迎娶的時候,到 中午宴客。」。原告於起訴狀主張「…,並隨後於台北 市晶華酒店舉行儀式及婚宴,當時觀禮及宴會參與親友 共約60人左右。」。原告既表示觀禮及宴會參與親友共 約60人左右,即表示宴會桌數約6、7桌。從而,證人王 天佑所謂那天宴客大約是十幾、二十桌,即與事實不符 而不可採。
(4)宴客目的為何?
證人王天佑於101年11月21日證稱:「(法官問:被繼 承人跟你講是訂婚或結婚?)被繼承人跟我講是結婚, 那天宴客大約是十幾、二十桌,從白天迎娶的時候,到 中午宴客。」。證人劉桂梅101年6月6日證述「(被告 訴訟代理人:如何知道證人張瑞昌、陳金興、王慶輝有 去吃午宴?)因為他們早上開車來參加訂婚,之後就原 車去晶華吃飯。」。經查,如82年12月18日被繼承人楊 添土到原告家之目的是為訂婚及結婚迎娶,則被繼承人 楊添土訂婚及迎娶原告後,陪同訂婚及迎娶之人應是隨 車與被繼承人楊添土將原告接到飯店或新居,將無如證 人劉桂梅所證述「之後就原車去晶華吃飯。」情事發生 。是伊所謂「原車去晶華吃飯」,即明是訂婚後依習俗 參加女方即原告方之宴客。從而,證人王天佑證稱被繼 承人跟伊講是結婚,顯與事實有違。
(5)有關晶華飯店之花費何人支付?禮金何人收取? 證人王天佑於101年11月21日證稱:「(法官:那天有收 紅包嗎?)在對面有一排桌子收禮金,客人有些認識, 有些不認識,年輕的是楊先生的朋友,年紀大的都是親 戚。」、「(被告訴訟代理人:被繼承人那邊到底有多 少人參加中午的喜宴?)記不清楚。」。證人劉桂梅10 1年6月6日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訂婚後在那裡 請客?男方有幾人參予?)在晶華酒店,男方有六人參 予,都坐在主桌。」。經查,苟如被繼承人楊添土訂婚 及迎娶原告後到晶華酒店是為舉行結婚儀式,則何以被 繼承人楊添土一方僅有六人參予,而其餘均是原告家之 人,此有違常情之事。又證人王天佑證稱客人有些認識
,有些不認識,年輕的是楊先生的朋友,年紀大的都是 親戚,似係表示被繼承人楊添土有不少人參與,果爾, 亦與證人劉桂梅證述僅六人參與之事實出入甚鉅而不可 採。又晶華酒店如係被繼承人楊添土為結婚之宴客場所 ,則禮金應係由被繼承人楊添土收取,但是參與宴會之 人除被繼承人楊添土方六人外,餘均是原告方之親友, 是被繼承人楊添土不可能擺桌收禮金。是收取禮金似僅 是原告方,如此一來,即產生晶華飯店之花費由被繼承 人楊添土支付,而禮金由原告方收取之怪異現象。究其 實,晶華飯店之宴會僅是原告方訂婚後宴請被繼承人楊 添土方參與訂婚之人而已。
(6)原告關渡家中之儀式目的為何?
證人王天佑於101年11月21日證稱:「(法官問:如何證 明當天是結婚?)當天有一籃一籃的聘禮。」、「(法 官問:在那裡結婚?)在關渡那邊。到中山北路晶華酒 店請客,早上迎娶之後,我先到飯店佈置。」。然查, 證人劉桂梅101年6月6 日證述「早上到我們家迎娶算是 訂婚」,原告亦表示為訂婚。從而,證人王天佑將一籃 一籃的聘禮認定為結婚、且在關渡結婚,顯與事實不符 。推而言之,證人王天佑證稱「被繼承人跟我講是結婚 」,亦不足採。況查,證人王慶輝、張瑞昌、陳金興均 表示當天伊等有去原告關渡家中參加訂婚儀式,但是中 午有沒有去晶華酒店吃飯忘記了。是苟82年12月18日在 晶華之宴會係被繼承人楊添土舉行之結婚儀式,此人生 大事,證人王慶輝、張瑞昌、陳金興不可能不記得,尤 其證人張瑞昌為被繼承人楊添土之姐夫身分。由此足證 ,晶華酒店宴會僅是原告方於訂婚後宴請親友所舉行, 無結婚儀式。且證人王天佑當時任職寶業建設公司為被 繼承人楊添土家族之公司,因被繼承人楊添土為自耕農 身分,是未擔任任何職位,證人王天佑是原告方之親友 ,經由被繼承人楊添土介紹而到寶業建設公司,以82年 12月迄今已歷19年,證人王天佑證述當時情況竟如歷歷 在目,活龍神現,然其證詞,與證人劉桂梅證詞出入甚 大,復與常情有違而不可採。
4、原告既無法提出結婚婚宴之相關相片、結婚證書等直接證 據以供佐證,自不能為與被繼承人楊添土有結婚事實之認 定:
(1)法官於102年9月18日訊問「當初宴客場地有放結婚照嗎 ?」、「當天下聘時,走的時候,新娘有跪拜父母嗎? 有放鞭炮嗎?」、「有迎娶嗎?」之事,原告固表示「
根據證人王天佑的說法,當天他無法兼顧拍照及攝影, 所以只能攝影。」、「都有。」、「當天有放鞭炮,有 奉茶,走的時候也有丟扇」,而據證人王天佑於101年 11月21日證述「迎娶的時候我有拍照、錄影,到飯店就 只有錄影,我有拍得照片都有給原告」,果係如此,則 請原告提供82年12月18日當日係迎娶之照片以實其說。 然而迄今,原告除僅提出訂婚當時的相片外,並無伊所 謂結婚婚宴之相關相片等直接證據以供佐證。徒以有問 題、迴護之證人證詞等間接證據為證,自難資為其主張 為事實之有利認定。
(2)復查,原告彭素梅起訴本件所附相片數紙,係於原告彭 素梅家中所拍照,顯示原告彭素梅僅著一般禮服,未戴 頭紗(按如訂婚、結婚同一日舉行,依習俗女方會戴頭 紗,於男方完成訂婚後加以迎娶回家或到結婚場所), 相片中桌上擺放明顯屬於俗稱訂婚六禮之聘金、喜餅等 六項物品;此外,相片中並未張貼雙囍字樣(按一般習 俗結婚或訂婚、結婚一起辦時,家中會張貼雙囍字); 更無足以證明結婚方式之宴客公開儀式等或其他足資證 明確屬與結婚儀式有關之任何相片,復無喜帖、結婚證 書等證物,以供佐證,顯有違一般人對重要東西,尤其 是有紀念價值之物之保存原則。蓋查,原告彭素梅僅能 提出與被繼承人楊添土訂婚之相片,而對伊所謂結婚公 開儀式之相關照片此珍貴有紀念價值之物之強度證據, 竟付之闕如,而需以容易勾串之證人證言等簿弱證據加 以補強其證據證明力,顯有違證據法則,啟人疑竇,而 不可採。
5、由證人楊勝飛、楊麗玲證述,足明原告與被繼承人楊添土 僅為訂婚婚宴,而無結婚婚宴:查證人楊勝飛於102年7月 24日證述:「兒子有一天跟我說要訂婚,我問他對象是誰 ,他告訴我是原告,但我不曾看過原告。」、「楊添土有 跟我說他隔天要訂婚,但是我沒有看過原告怎麼參加,我 就不參加。原告與楊添土同居了很多年但都沒有看過原告 。」,「(法官問:除了邀請你,有無邀請其他家人?) 有,我有跟我太太說,但家人沒有去」、「(法官問:有 無其他家人有參加?)我看照片,我大女婿有去。」。又 證人楊麗玲證述「我哥哥有邀請我爸爸和媽媽去參與訂婚 ,但因為爸爸沒有見過原告,所以沒有參加訂婚典禮,一 直到被告楊子嫻大一點的時候哥哥才把原告跟小孩帶回來 ,爸爸因為這樣的機會有看到原告。」等語,即明被繼承 人楊添土於82年12月18日到原告關渡家是訂婚之儀式,是
證人楊勝飛僅知悉被繼承人楊添土是告知伊隔天要訂婚之 事實,且在之前均未見過原告,對大女婿有去參加訂婚儀 式,亦是事後才知道;又到晶華酒店吃飯是原告訂婚後宴 請其親友與被繼承人楊添土陪同去訂婚之親友,如為結婚 之喜宴,則何以陪同被繼承人楊添土參與訂婚之大姐夫張 瑞昌、證人陳金興均證稱為何未記得到晶華酒店吃飯之事 。
(三)退步言之,倘有結婚之事實,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程序簡 單,並不繁雜,且時間不長,且於97年5月22日以前(含97 年5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依內政部戶政司 網站公告事項,得由結婚當事人之一方申請之。申言之, 可由結婚當事人一方即原告,持結婚證明文件單獨申請辦 理。原告竟於101年5月2日開庭時,諉稱因照顧小孩很忙 為由,而遲未辦理結婚登記(然筆錄未載入,煩請鈞院調 閱當日錄音光碟片,並請書記官將完整筆錄附於卷內,以 供查核),顯見原告彭素梅並無證明伊與被繼承人楊添土 結婚之相關文件,如結婚證書或結婚書約等,更可推知雙 方並無結婚之事實,自無婚姻關係存在。如前所述,原告 彭素梅僅係被繼承人楊添土之同居人而非配偶,是原告以 被繼承人楊添土之配偶地位為前提要件,於103年9月所提 變更訴之聲明狀第一、四項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被告楊子嫻則以:原告與被繼承人楊添土間確曾舉行結婚儀 式,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楊添土間有無婚姻關係部分: 1、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 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中華民國96年5月4 日修正之民法第982 條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第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之儀 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故我國修正前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 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之立法,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 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者,婚姻始可謂 有效成立。而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 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 結婚者而言,至於書立結婚證書及辦理戶籍登記,均非結 婚要件;且結婚之儀式,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祗須依 當地之習俗為之即可。
2、經查:
(1)證人劉桂梅即原告之姊姊到庭證稱:「早上到我們家迎 娶算是訂婚,中午在晶華酒店二樓宴客是結婚,那裡是 公開的場合。」、「(法官:有結婚證書與儀式嗎?) 有結婚照,家長也有帶新郎、新娘敬酒。」、「(被告 訴訟代理人:訂婚後在哪裡請客?男方有幾人參與?) 在晶華酒店,男方有六人參與,都坐在主桌。」、「( 被告訴訟代理人:男方親友在何時離開主桌?)沒有注 意,但是新郎、新娘有一起發喜餅。」、「(被告訴訟 代理人:婚宴結束後,送客是一人送客還是兩人送客? )兩人一起送客,還一起發喜餅。」等語(見本院101 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2)證人王天佑到庭證稱:「(法官:請描述原告與被繼承 人當天婚宴過程)當天我是負責攝影、錄影、安排六台 車。(法官:被繼承人跟你講是訂婚或結婚?)被繼承 人跟我講是結婚,那天宴客大約是十幾、二十桌,從白 天迎娶的時候,到中午宴客。(法官:那天訂婚、結婚 是合在一起嗎?)就是結婚。那天婚宴入口有照片,還 有寫楊彭聯姻。」、「(法官:在哪裡結婚?)在關渡 那邊。到中山北路晶華酒店請客,早上迎娶之後,我先 到飯店布置。」、「(法官:婚禮上有無人致詞?)我 不記得,但是我記得比較特殊的,那時新娘有鬧不愉快 ,原來第一套衣服應該是白紗,但是因為原告懷孕了, 穿不下,新娘有不愉快;在敬酒的時候,我還幫被繼承 人擋酒。(法官:最後有送客嗎?)有送客,被繼承人 先在外面等,新娘去換衣服,被繼承人拿個盤子,上面 還有香菸,我去拿還被被繼承人罵。」、「(被告訴訟 代理人:送客的時候,有沒有發喜餅?)有發喜餅,還 有選擇性的人拿,不是每個人都有拿。」、「(被告訴 訟代理人:被繼承人公司的人有沒有去?)因為被繼承 人是再婚,他比較低調,沒有告訴太多人,公司中好像 還有二個司機去。」、「(被告訴訟代理人:有沒有洗 照片給他們?)迎娶的時候我有拍照、錄影,到飯店就 只有錄影,我有拍的照片都有給原告。」等語(見本院 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3)證人王慶輝到庭證稱:「我認識原告,被繼承人告訴我 那天是訂婚,我是以朋友的身分去湊人數。」、「(法 官:有沒有去晶華酒店吃飯?)不記得了。」等語(見 本院10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4)證人劉國華即原告之哥哥、黃淑苹即原告之大嫂到庭證 稱:「早上有參加訂婚,中午也有去宴客。」等語(見
本院10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5)證人張瑞昌即被繼承人之姊夫、陳金興到庭證稱:「當 天我們有去關渡家中參加訂婚儀式,但是中午有沒有去 晶華酒店吃飯忘記了。」等語(見本院101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筆錄)。
(6)證人黃如玉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天原告 有換過禮服嗎?)不記得了。」、「(被告訴訟代理人 :證人張瑞昌、陳金興坐在哪一桌?)不記得了。」等 語(見本院10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7)證人楊子嫻即原告之子女到庭證稱:「我知道父母有結 婚,因為我看過父母結婚的錄影帶,那時父親剛過世沒 多久,我整理父親的東西就看過那捲錄影帶,我有將該 捲錄影帶收起來,可是可能被傭人丟掉了。」等語(見 本院102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8)因原告與被繼承人楊添土於82年12月18日之訂婚或結婚 儀式,歷時甚久,前揭證人證詞或對細節有不清楚或遺 忘之情,惟大致上均為原告與被繼承人楊添土於原告在 關渡家中迎娶或訂婚,之後在臺北市晶華酒店請客,原 告與被繼承人楊添土對出席賓客敬酒,並一起送客等情 。衡情證人王天佑、王慶輝、陳金興、黃如玉、張瑞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