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629號
TPDV,100,訴,2629,2014101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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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629號
上 訴 人 陳美貴即王盡、陳真恭之繼承人
即 被 告
      陳麗瓊即王盡、陳真恭之繼承人
      陳雅雯即王盡、陳真恭之繼承人
      陳韶瑩即王盡、陳真恭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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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鎮川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重賢等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
對於本院民國103年6月30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36,000元,應徵收
第二審裁判費141,6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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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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