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緝字,103年度,5號
TPDM,103,金重訴緝,5,2014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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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重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慧
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律師
      陳信憲律師
      賴怡雯律師
上開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偵字第7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富慧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ꆼ年貳月。未扣案「票號CH0000000號、發票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民國97年8月15日、未載到期日及付款地、面額新臺幣壹拾貳億肆仟零壹拾玖萬捌仟貳佰伍拾伍元、受款人有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林富慧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9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二、緣林富慧前於96年5月間出資設立有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有鑫公司),為有鑫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先後於94年、 97年2月間向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公司)前任 董事長吳東瀛購入大有公司股份後,已實質持有大有公司百 分之87的股份(林富慧於97年間股權交易所涉詐欺案件另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5月14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460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成為大有公司大股東,自97 年3月間起,實際掌控該二家公司之重大財務及經營決策, 因此指派曾任有鑫公司董事長之林文彬轉任大有公司董事長 (任期迄至99年11月間止),綜理該公司之日常營運事宜, 另聘任律師邱育彰擔任大有公司董事兼法律顧問(迄98年12 月間止),負責代表該公司處理法務事務,其與邱育彰、林 文彬均屬為大有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三、林富慧邱育彰、林文彬均明知大有公司因連年虧損致無力 購置新車,於96年6月25日由時任大有公司董事長吳東瀛與 有鑫公司簽訂「路線經營合約書」,雙方約定於經營期間內 (簽約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由有鑫公司出資購買新車 並代為營運大有公司擁有行駛路權之「307」、「信義幹線 」、「262」等路線,大有公司則將該等路線所收取之營運 收入(含政府相關補助款收入、悠遊卡收入、現金收入)扣 除一定比例之權利金後,將所餘款項撥入有鑫公司指定帳戶



中,如有逾期,則依結算金額按日支付15%之違約金;渠等 亦知悉之後因大有公司財務狀況持續不佳,主要營收即臺北 市政府公共運輸處及社會局之補助款已陸續遭法院扣押收取 並逐期償還債權人,悠遊卡營收則信託與大有公司產業工會 ,大有公司僅有現金(投現零錢車資)及車體廣告收入等營 收資金尚得自由運用,故無法依約按期給付代營運路線結算 金額予有鑫公司,倘依每日百分之15違約金計罰,大有公司 之財務狀況將更形惡化而有無法經營之虞,林富慧為確保有 鑫公司依路線經營合約將來代營運期間之未到期債權,竟違 背其任務,與邱育彰(另經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論罪 科刑確定)、林文彬(因另經本院101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論 罪科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有鑫公司不法之所有、損害大 有公司利益,及使公務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之犯意聯絡,並謀以訴訟詐欺方式達成增加執行名義債 權額以提高法院扣押款分配比例之目的,經邱育彰提議二家 公司另訂和解新約,並由大有公司開立擔保票據給有鑫公司 持向法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大有公司扣押款,以 增加有鑫公司債權清償,並參酌林富慧、林文彬提供大有公 司營運數據,邱育彰即據以擬具和解契約條款草案,形式上 並經過大有公司97年3月14日董事會議決核可後,林富慧、 林文彬即於97年3月18日赴邱育彰位於臺北市濟南路3段法律 事務所內,由林文彬以大有公司代表人身分與時任有鑫公司 登記負責人薛金長等人簽訂「和解契約」,並請不知情之律 師鍾宛蓉在旁見證,雙方即約定:「乙方(大有公司)開立 新臺幣(下同)12億135萬(此即未來9年營運期間大有公司 依和解條款應給付予有鑫公司之款項)本票予甲方(有鑫公 司)作為契約期間營收擔保,甲方於取得本票後得立即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等內容,並由林文彬未經正常之大有公司 會計程序(由財會人員製作傳票經批可記入帳冊後由出納製 票並用印),即當場簽發大有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7年 3月18日、未記載到期日、票面金額12億零135萬元、受款人 有鑫公司、付款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A本票)後交付林富慧,再由林富慧、邱育 彰旋指示鍾宛蓉律師以有鑫公司名義代撰聲請狀,表明大有 公司積欠有鑫公司12億零135萬元,經提示本票不獲付款等 情,於97年3月20日持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 行,使無實質審查權之承辦法官、書記官將有鑫公司對大有 公司有上開金額債權及法定遲延利息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 務所掌之該院97年4月16日97年度票字第2424號准予強制執 行裁定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大有公司及法院本票裁定



之正確性,裁定雖經送達,然因有鑫公司未補正大有公司登 記資料等文件,無法獲得確定證明書,而無從聲請參與分配 。
四、嗣林富慧明知上開和解契約所載和解金額係大有公司內部結 算並經董事會核決,大有公司再據此和解契約所載12億135 萬元金額簽發系爭A本票,惟因系爭A本票遺失(事後在大 有公司書櫃內尋獲,由林文彬轉請吳上晃律師事務所轉交林 富慧之母),林富慧為完成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計畫 ,未依法循公示催告程序,要求林文彬再行開立一張本票, 並與林文彬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的犯意聯絡 ,在未經大有公司董事會重為核可授權情形下,逕由林富慧 直接指示林文彬蓋用大有公司之大小章,以大有公司為發票 人,簽發發票日為97年8月15日、未載到期日及付款地、面 額12億4,019萬8,255元、受款人為有鑫公司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B本票),擅自將票面金額更改增加3884萬8255元( 林文彬逕以大有公司違反和解契約,改依原路線經營合約, 增加違約金之數額),而逾越原先董事會核可授權之和解金 額範圍,嗣林富慧將系爭B本票轉交雖知系爭A本票遺失, 由林富慧要求林文彬再行簽發等情,惟不知金額業經增加之 邱育彰(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不知情),邱育彰乃於97年9 月11日以有鑫公司名義持之向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 強制執行,使無實質審查權之法官、書記官將有鑫公司對大 有公司如有系爭B本票所載金額債權及法定遲延利息等不實 事項,登載於本院於97年10月1日97年度票字第32178號准予 強制執行之裁定公文書上,該裁定並於同年10月20日確定。 林富慧邱育彰繼而指示不知情之鍾宛蓉律師於98年3月3日 持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以有鑫公司名義即第三債權人身分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強制執 行案件而行使之,以此不實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並使無實 質審查權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因此陷於錯誤,將上開 不實債權登載列入職務上所掌通知日為98年8月26日之分配 表上,認定有鑫公司所受分配金額合計6,876萬5,869元,致 大有公司立即受有負擔12億4,019萬8,255元本票債務及執行 財產遭扣減6,876萬5,869元之財產上損害,並足生損害於大 有公司其他執行債權人及法院製發本票裁定、分配執行財產 之正確性。嗣大有公司之主要執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於98年12月7日對有鑫公司就上開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經本院民事庭審理後於100年1月31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 565號判決,將有鑫公司所受分配執行債權金額全部剔除( 有鑫公司於二審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詐欺取財犯行始未



得逞。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 予爭執(見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 卷一第67頁、答辯卷第7-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並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本件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林富慧對伊取得系爭A、B本票後,交由邱育彰向 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以有鑫公司名義持確定之系爭B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嗣因其 他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有鑫公司於一審民事事件敗 訴後,在二審中撤回上訴等節,均不爭執,惟否認有背信、 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訴訟詐欺等犯行,辯稱略以:伊 於97年3月間係依大有公司法律顧問即共同被告邱育彰律師 專業建議始由大有、有鑫二家公司簽立和解契約,目的是降 低有鑫公司收取營收比例,及調整大有公司違約罰之條件, 以免大有公司陷入破產,另依有鑫公司於經營合約期間投入 車次、使用期間,預估有鑫公司將來營收,由大有公司簽發 本票擔保,使有鑫公司能繼續投入新車供大有營運,故和解 契約實利於大有公司,亦使其他債權人可繼續獲償。再本票 乃依和解契約所取得,債權金額亦經雙方會算結果並無不實 ,且和解契約中明定本票得立即聲請強制執行,伊所為均於 法有據,故並無不法意圖等語(詳見答辯狀卷第28-40頁) 。
三、經查:
(一)被告林富慧於96年5月間出資成立有鑫公司為實際負責人 ,另其前於94年間向大有公司前任負責人吳東瀛購買大有 公司股份,再於97年2月向吳東瀛買入大有公司50.1%持股 後,於97年3月持有大有公司之股權已達87%,由有鑫公司 取得大有公司經營權,將日常經營事務交由登記負責人林



文彬管理,另邀請共同被告邱育彰擔任大有公司董事兼法 律顧問,負責代表該公司與債權人協商事宜;被告林富慧 另將大有公司股份先後以潘志祥、母親林游彩琴及表姐游 慧琦等人名義登記持有,因其實際握有有鑫公司、大有公 司絕大部分股權,二家公司重大決議及財務狀況都會經其 同意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林富慧於調查、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供承在卷(見調查卷第30頁、99偵27944卷第59頁、 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並有大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 見98年度他字第10068號卷第24、25、30頁),另就大有 公司股權移轉之經過,亦有共同被告邱育彰於準備程序中 供述(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反面)、證人吳東瀛於審理中證 述(見本院卷一第178頁)可參,並有大有公司變更登記 表可佐(見98年度他字第10068號卷第24、25頁),被告 林富慧與林文彬、邱育彰等人均係為大有公司處理事務之 人,堪以認定。此外,林文彬原係有鑫公司96年5月25日 設立後之登記負責人,於97年3月4日變更登記改任大有公 司負責人,任期自97年2月29日迄至99年11月解任變更登 記為止;而有鑫公司期間歷經數次變更登記負責人,先後 由薛金長於97年3月4日、林游彩琴於97年3月28日、陳憲 村於97年6月11日、林富勇於98年7月承接負責人,此亦有 大有公司變更登記表(98年度他字第10068號卷第24-30頁 )、有鑫公司96年5月25日公司設立登記表、歷次變更登 記表(98年度他字第10068號卷第7-22頁)在卷可查。(二)再查,大有公司為因應財務危機無力購置新車投入經營之 窘境,於96年6月25日由時任負責人吳東瀛與有鑫公司( 名義代表人為林文彬)簽訂「路線經營合約書」,並經公 證人認證契約內容,雙方約定:於經營期間內(簽約日至 105年12月31日止),由有鑫公司出資添購新車,代營運 大有公司所行駛「307」、「信義幹線」、「262」等黃金 路線,大有公司則將該等路線所收取之營運收入扣除一定 比例之權利金後,將餘款撥入有鑫公司指定之帳戶中,如 有逾期,則依結算金額按日支付15%之違約金乙情,有上 開路線經營合約書、認證書可認(見調查卷第86-101頁) 。又大有公司當時營收即臺北市政府公共運輸處及社會局 之補助款已陸續遭法院扣押收取逐期償還債權人,悠遊卡 營收則另信託大有公司產業工會,大有公司僅留存現金( 零錢車資)及車體廣告收入等營收尚未受限制而得自由運 用等情,亦經證人吳東瀛邱育彰於審理中結證無誤(見 本院卷一第185頁、第204頁反面至第205頁),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642號民事判決(見101偵7392卷



第27-31頁)、本院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 算書分配表等卷證可參(見他字卷第36-52頁),顯見大 有公司於97年3月間經營權易手之際,仍遭法院扣押營運 收入,實際為自用之營收現款有限,財務狀況持續不佳, 履約支付能力已陷於困難。
(三)又邱育彰因被告林富慧和林文彬詢及大有公司財務解決方 案,而知悉上開路線經營合約內容,亦認為大有公司無力 如期支付有鑫公司營運款,向被告林富慧建議另訂和解契 約,並依林富慧和林文彬所提供大有公司財務資料及協議 內容,草擬和解契約約款,並經大有公司97年3月14日董 事會議中提出「案由:有鑫公司與大有公司,就兩造間路 線經營契約履約不能違約賠償事,兩造和解會議(詳文參 閱附件-和解契約)」乙案,經全體董事決議通過,被告 林富慧即於97年3月18日持之偕林文彬(大有公司代表人 )、薛金長(時為有鑫公司代表人),到邱育彰位於濟南 路之律師事務所內,經由見證律師鍾宛蓉在場,雙方簽立 「和解契約」及開立本票等經過,業據:
1、共同被告邱育彰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 和解契約是什麼人提議要簽訂?)林富慧和林文彬,他們 兩個有共識後,來問我,然後我跟她說我不可以作證(見 證),因為我是大有的董事,所以要找其他律師」、「他 們先來找我一定是先有問題。因為大有公司付不出那些錢 ,所以要來和解。...他們想來做,我也同意」(見本院 卷一第201頁)、「和解契約底稿是用電話跟我講,我現 在記不得是林文彬或是林富慧講的,但他們跟我講,然後 我先打出來。」、「這個和解契約書改了好幾次,從三月 初講」、「我記得有些東西沒講清楚,然後我請林文彬跟 林富慧查相關資料。」(同卷第202頁)、「還沒有簽訂 契約前,我是被動,後來我認為我比較主動」、「契約在 我濟南路三段辦公室簽的,在場人有我還有林文彬、林富 慧、薛金長、雅玲(林富慧助理)、鍾律師,鍾律師拿著 契約書逐字念。」、「當場簽完約後,林文彬就簽本票」 (見同卷一第203頁)、「(問:在簽和解契約前,究竟 有無就重大事項開壹個董事會議?)有,3月14日。丁志 英是薛金長的老婆,是薛金長代替丁志英簽這個會議紀錄 」、「(問:有關和解契約內容底稿,究竟由哪些人提供 的資料?)林文彬還有林富慧。我把他們的東西整理出來 ,把簽呈弄成壹份合約」、「(問:就有關和解契約上12 億135萬元金額,可以立即聲請強制執行的想法是誰提出 並決定?)被告兼證人邱育彰答我不記得,但我可肯定是



我、林文彬、林富慧三個,但誰決定的(停頓思考),我 現在想不起來。」、「(問:你身為大有公司的董事兼法 律顧問,為何認為以相當九年的契約履約利益的金額,有 鑫公司可以取得本票後得立即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我 記得好像是林富慧提出來,重點是大有公司付不出錢來」 (見同卷第207頁)、「12億135萬元本票是在事務所當場 簽」(同卷第209頁),證稱是被告林富慧先與大有公司 董事長林文彬就調整更易路線經營合約內容討論取得共識 後,而向證人邱育彰詢問,始由邱育彰就其法律專業主動 建議另訂和解契約之法律途徑為之,並由被告林富慧提供 相關資料,之後將所草擬和解契約文件提交大有公司董事 會決議。是以,被告林富慧有參與此開決策流程,並非單 純被動依循共同被告邱育彰之意思行事。
2、證人鍾宛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研究所同學邱育彰請 我去見證一份契約。我是簽約當場在邱育彰濟南路事務所 看到這份和解契約」、「在場的有林文彬、薛金長、林富 慧」、「當場簽發壹張本票,我確定是當場蓋章,是自稱 林文彬的人蓋章」(見本院卷一第212頁)、「和解契約 底稿,我是當場或前一天看到,他有先傳給我,但當天在 當場又有修改,不是我建議他們修改,是他們自己談的然 後修改,他們叫林富慧的助理或邱育彰的小弟去修改。那 天林富慧的助理有去。」、「本票簽出來時,有經過林富 慧看,她還認為那張票印章沒蓋清楚,又換了壹張當場重 簽、重蓋。」(見同卷第214頁)、「在場簽訂的本票, 是由林富慧收執,因為她很介意蓋章,我記得最後她拿走 。」(見同卷第215頁)等語,亦證稱被告林富慧於和解 契約簽約當日到場,並查閱林文彬所簽發大有公司本票後 ,將之取走之事實。
3、此外,並有大有公司、有鑫公司97年3月18日和解契約、 系爭A本票(見調查局卷第16-18頁)及大有公司97年3月 14日董事會議紀錄、簽到簿(99年度偵字第27944號第219 頁)在卷可憑。
(四)被告林富慧指示林文彬以大有公司名義簽發系爭A本票, 由共同被告邱育彰介紹鍾宛蓉律師受任代撰聲請狀,於97 年3月20日持之以有鑫公司名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 本票強制執行獲准,惟因有鑫公司未依期補正大有公司登 記資料,無法取得核發確定證明書。嗣林富慧指示林文彬 再簽發發票日為97年8月15日之系爭B本票,交由邱育彰 以有鑫公司名義持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本院 於97年10月1日以97年度票字第32178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並於同年10月20日確定。嗣由林富慧經由邱育彰指示鍾 宛蓉於98年3月3日持該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有鑫公 司名義向執行法院聲明本院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強制執 行案件聲明參與分配,承辦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因而在98 年8月26日之分配表,記載有鑫公司所受分配金額合計 6,876萬5,869元等情,被告林富慧就此已坦認有收取本票 ,並將之轉交邱育彰處理後續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宜( 見本院卷一第64頁反面、卷二第20-1頁反面),並據證人 鍾宛蓉及證人邱育彰於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209頁反面、第210頁、第216頁),另有本票影本、有鑫 公司97年3月20日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年2月24日板院輔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97年度票 字第2424號本票裁定卷宗(調查卷第65-75頁)及本院97 年度票字第3217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有鑫公司98 年3月3日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98年8月26日本院民事執 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臺北市調處調查卷第 76-78頁、98年度他字第10068號卷第34-52頁)在卷可認 。
(五)再查,上開和解契約於97年3月18日簽立時,大有公司當 時所積欠有鑫公司有關路線營運契約之債務並未高達12億 餘元款項,此為不實內容,業據:
1、被告林富慧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第一張本票上載金額是 預估這9年大有應該支付給有鑫公司的金額」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0頁)。
2、共同被告邱育彰於準備程序中亦供稱:「12億多元的數字 是用期待利益去做計算。」「(問:應該是到105年以後 才會有欠12億元的問題?)是。」(見本院卷一第96、97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亦結稱:「我與林文彬 、林富慧都知道12億135萬元的債務,是相當於9年的契約 期間的營收數額之計算結果,是屬於在簽約當時還沒有到 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頁)。
3、共同被告羅國楨於調查中經檢視大有公司財務報表及會計 師工作底稿後,依「97年明細分類帳」之「暫付款」科目 「97/03/25沖00000000暫撥大有營收款」資料,亦肯認至 97年3月下旬,大有公司因路線經營合約所生代營運款項 總計積欠有鑫公司金額為1,012萬9千元等語(見調查局卷 第60頁)。
4、另依上開和解契約內容第一點敘述:「...經結算至97年3 月10日止(但不包含97年2月及3月之價差及其餘補助款) ,乙方(大有公司)因受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



行扣押營運補助款,致仍有11,512,392元營運款項仍未給 付甲方(有鑫公司),累計遲延違約金是43,188,947元」 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6頁),此亦為共同被告邱育彰確認 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07頁)。
5、此外,證人吳東瀛於審理中亦證稱:「在97年1月3日有鑫 公司有發函來跟我們(大有公司)要結算,說到12月底還 差50幾萬元,我兩個月後就離開」、「我離職前,就路線 經營合約與有鑫公司間的最後一次真正結算就是我庭呈的 函件,1、2月已經在談大有公司股權的買賣合約,這個合 約97年2月4日簽,接著就是過農曆年,再來就是2月底要 移交,2月份的錢我不能單獨支配,雖然我能支付1月的錢 ,但因為碰到過年1月的帳2月才會出來,所以等於1、2月 都沒有結算,因此只算到96年12月底,就是那張函文。」 、「60幾萬是含違約金、權利金,會有違約金是因為遲延 支付權利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反面、第185頁 反面),而有鑫公司函知大有公司算至97年1月3日發函當 時所積欠違約金款項為664,743元,並據證人吳東瀛提出 有鑫公司97年1月3日有業字第00000000號函可查(見本院 卷一第198頁)。
6、綜上,均堪認大有公司於97年3月經營權移轉予被告林富 慧當時,因路線經營合約積欠有鑫公司款項,顯未累計達 到上億元,被告林富慧既自承是以將來為期9年路線經營 契約期間的營收數額,估算大有公司應支付有鑫公司之總 額,其顯然明知該數額是「預先估算」之「期待利益」, 仍存有未來不確定性,並非當時大有公司所積欠有鑫公司 已到期實際債務金額。因此,林文彬於簽發以供強制執行 為目的之系爭本票後,形式上將使大有公司對有鑫公司頓 時增加負擔遠逾當時應付債務金額,立即對大有公司即生 有財產上損害,難謂屬大有公司之有利事項。
(六)被告林富慧等人以不實金額本票裁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 的方式,實已該當不法所有意圖:
1、依據和解契約三(二)約定:「乙方(大有公司)開立12 億135萬本票予甲方(有鑫公司)作為契約期間營收擔保 ,甲方於取得本票後得立即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以強 制執行所得款項作為甲方31.2%營收所得來源...」,另證 人林文彬於審理中證稱:「(問:12億135萬元金額究竟 如何決定出來?)林富慧跟我說已經經過公司會計林月娥 及我們營運部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反面),則 系爭A本票上12億135萬票面金額,即係經大有公司內部 計算後,依和解契約條款所得來。




2、共同被告邱育彰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稱:「如調查 局我所稱『因為大有公司根本沒有能力支付有鑫公司全部 應得的營運款項,所以必須讓有鑫公司將本票聲請強制執 行,使有鑫公司可以參與分配』等語,就是為了有鑫公司 參與分配的目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頁),供稱本 件另立新約即和解契約之目的,即係以新債即本票債務, 使有鑫公司得聲請強制執行據以參與分配。如此,非但架 空約款前段所指「開立本票作為契約期間營收擔保」之意 旨,致擔保本票轉變成為具有執行力之現實金錢債務,更 使有鑫公司得迅即透過非訟程序(聲請本票裁定)提前實 現將來不確定數額之債權,而以將來尚未實際發生的債務 期前進行執行參與分配程序獲償,相較於原有路線經營契 約法律關係,實已獲取與之顯不相當利益。
3、嗣經有鑫公司取得系爭B本票之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於98 年3月3日具狀參與分配後,依本院98年8月26日分配表內 附「債權人分配金額彙整表」所示(見98年他字第10068 卷第50頁),有鑫公司當時所得分配債權金額,果然高達 6,876萬5,869元,金額高居所有普通債權人之首,顯已排 擠其他債權人當時可得分配債權款項,而影響法院製發本 票裁定、分配執行財產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4、其後,果因該大有公司主要執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對有鑫公司就上開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於 100年1月31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確定,將 有鑫公司所受分配金額全部剔除,有該件民事判決可認( 見99偵27944卷第48-56頁),並經本院調借原卷核閱無誤 。被告等人所為,顯然對於其他執行債權人之財產權益已 有造成侵害之事實。
5、共同被告邱育彰於審理中另證稱:「(問:簽和解契約書 時,你當時主觀上認為簽這樣內容的和解契約書及簽發這 樣數額的本票及可以強制執行,你認為是不合法的?)我 當時主觀想法大概有七成我認為可以,但也有三成認為不 行,我記得拿本票的好像是林富慧,我有講說等他們提債 權不存在之訴,我們再來法院爭看看。」、「(問:你的 意思是說先去裁定,再來執行?)對。」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05頁反面),以其具有律師資格之專業知能,又兼 為大有公司法律顧問兼董事,未能建議於和解契約中修訂 不利之終止權條件或減免違約金條款,或另為大有公司向 法院訴請酌減違約金等正當法律途徑,反而不顧陷大有公 司於執行債務陡增及日後另滋生訴訟紛爭,與被告林富慧 決定以浮列債權金額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的脫法行為



達成目的,洵難謂渠有為大有公司盡忠實義務。 6、末佐以證人即大有公司簽證會計師陳世元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們認為(路線經營合約)不是一個有效的契約。 因為在我們查核過程中,發現營業收入的認列、營業稅報 繳都是在大有,所以跟有鑫沒有關係」(見本院卷二第34 頁)、「99年出財報我就重編,有鑫的那筆負債我也不認 列,我們認為對大有公司來講沒有義務要付這一筆,所以 我們就只有在財務報表作揭露,沒有正式入到會計帳上」 (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問:你為何認為大有對 本票債務沒有支付義務?)一、我們知道本票是來自於公 車路線經營,但公車路線經營是政府核准給大有巴士經營 ,不是核准給有鑫,大有私下把營運路線轉給有鑫,我們 認為一開始就是契約違反法令規定,無效。二、我們認為 大有並沒有從有鑫取得到12億相對的資產,大有為何要付 這12億,但因為的確有開本票的事實,所以我們最後在財 務報表做揭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亦供述 路線經營合約之適法性容有所疑慮,且大有公司開立面額 12億餘元之系爭本票,在資產負債上均無從彰顯對等關係 ,益徵被告林富慧等人辯稱簽立和解契約及系爭本票是為 大有公司利益所為云云,不足採信。
7、是以,被告林富慧等人對基於和解契約簽發本票,取得本 票裁定聲請參與分配,所為將肇致執行程序當事人間權義 變動狀態及法益侵害結果,事前均已預見,卻仍執意以未 經實現之預估營收,計算系爭本票債權金額,在實際債權 金額尚未真實發生入帳情形,徒因被告為使有鑫公司參與 強制執行以獲取分配款之目的,而虛增有鑫公司當時應受 償之債權金額,即使有鑫公司獲取不法所得的事實。被告 其餘所辯係為大有公司存續經營之利益,始聽從邱育彰之 建議,而以和解契約及簽立本票方式云云,自無解於出於 不法之意圖。
(七)被告林富慧要求林文彬以大有公司名義另行簽發票面金額 為12億4,019萬8,255元之系爭B本票,就超過12億135萬 元之票面金額差額部分,已逾越董事會授權權限而成立偽 造有價證券:
1、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 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或簽發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之一 ,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 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獲授權 而免其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6311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84年度台上字



第3097號、76年度台非字第223號、75年度台上字第2619 號判決參照)。又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雖規定董事長對外 代表公司,但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若其 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本不在代表權範圍之內, 此項無權限之行為,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 ,不能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86號判 例、76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 2、大有公司就與有鑫公司間之路線經營合約,於96年6月25 日締約前係經董事會討論決議,其後大有公司按月支付款 項金額亦由董事會同意通過等情,經證人吳東瀛於審理中 證稱:「(問:路線合作經營,董事會有無事先討論過? 事後有決議?)有,因為我記得連林文彬總共才5個董事 ,所以有,不然不可能。大部分董事是我指派的,所以我 跟林文彬商量好後,大家就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問:你當董事長由誰決定每月付給有鑫公司每 月合作的拆帳款項?)我提案,董事會同意。」(見同卷 第184頁)等語,並有大有公司96年5月23日96年度5月臨 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答辯狀卷第14頁),可見 大有公司對此攸關公司將來營運業務之路線經營合約事項 ,為表慎重行事,始會送交董事會提案討論決議後執行。 3、又系爭A本票是大有公司與有鑫公司簽立和解契約時,大 有公司依契約約款第3點之約定,由林文彬代表大有公司 在締約當時簽發票據,另大有公司於97年3月18日與有鑫 公司之所以進行和解會議、締立和解契約,均係基於大有 公司內部事前即同月14日將和解契約援為附件,提交董事 會討論決議後所為,均如前述。可見,大有公司簽發擔保 票據,係以路線經營合約變更後之後續和解契約為其依據 ,同屬大有公司業務之重大事項,故大有公司在內部決策 流程上,前後立場一致,形式上均透過提案董事會決議的 程序為之,則董事長林文彬為大有公司處理與有鑫公司間 之相關事務,代表公司對外簽約或簽發票據等行為,自應 在董事會授權範圍內,始得為之。是以,上開和解契約約 款既已載明「12億135萬元」為擔保本票金額,則被告林 文彬就逾此金額部分,即無代表大有公司簽發票據之權限 。
4、查被告林富慧自承因其收執系爭A本票後不慎遺失(事後 在大有公司書櫃內尋獲,由林文彬轉請吳上晃律師事務所 轉交林富慧之母,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反面),始要求林文彬另行簽發系爭B本票,被告固稱 上開12億4,019萬8,255元金額是根據大有公司內部會計部



核算當時積欠有鑫公司債務(含欠款及違約金)後,由董 事長依其職權所簽發云云,並提出有鑫公司97年9月1日函 及所附「大有公司遲延支付款項明細表」為佐(見被告答 辯狀卷第12頁、第16-26頁),惟被告林富慧或林文彬在 未經再次召集提交大有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授權更易金額 情形下,即擅自作主,將和解契約內由原約定面額12億零 135萬元之本票,另改行簽發面額為12億4019萬8,255元之 系爭B本票,顯然已屬越權行為。又依時同為大有公司董 事即共同被告邱育彰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問:他們又 開了第二張的本票,你是否知道?)我知道,但我以為那 是第一張的金額,我不知道為何會多了4000多萬元出來。 (問:是否不應該多這4000多萬元?)是。林富慧說他本 票弄丟了,我說你先去找找看,最後就講說林文彬肯簽」 (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反面)、「(問:你以為第二張票的 金額與第一張是一樣的?)是。(問:所以不應該在原本 的金額中再增加金額?)是。」(同卷第100頁),其於 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結稱:「林富慧跟我講 的是本票不見了,所以他們不曉得後面怎麼辦,然後我告 訴他們本票遺失要循公示催告方式,林富慧接著講林文彬 有補簽發給她了」、「(問:你為何沒有發現這兩張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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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