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鴻興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劉錦勳律師
上開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偵字第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鴻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履行交割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
(一)葉鴻興先前於民國100年4月起,已借用其胞姊葉娟娟及以 友人陳妤慈(陳妤慈涉犯違約交割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602號認犯嫌不足,為不 起訴處分)名義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證券交易帳 戶,再分別向金主蘇義德(別名蘇祐誠)、辛金全(綽號 小湯)借款,用以墊付買賣權證交割款,葉鴻興與金主均 約定代墊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金主於葉鴻興 提出先前墊付買進權證業已賣出之通知單,始代為墊付次 筆買進之權證交割款,如有違反,金主即拒絕代墊,應由 葉鴻興等人另行籌措交割款項,因葉鴻興等人下單買進之 數量逾越與金主約定代墊之額度,致葉娟娟、陳妤慈上開 帳戶在附表二所示之100年4月15至19日及5月20至24日間 甫發生違約交割情事,事後亦由葉鴻興偕同出面與證券公 司處理,是葉鴻興確知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有價證券 ,業經成交不履行交割,即屬違約交割。
(二)葉鴻興於100年5、6月間,與吳如中(涉犯違約交割犯行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8月19日以103年金上更(一)字1 號駁回上訴維持原審無罪判決,尚未確定)約定以吳如中 名義開立帳戶,使用該帳戶向金主借資購買股票、權證, 倘有獲利由葉鴻興得80%、吳如中得20%,如有虧損,由葉 鴻興負擔全部損失。吳如中即於100年6月1日、6月9日, 分別在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號2樓,更名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群益證券公司)及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 化分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2樓,下稱 國票證券公司)等處開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證券交易 帳戶。因吳如中資力亦屬不足,即由葉鴻興偕同向辛金全 借款,同約定在吳如中前開帳戶以「一買一賣」之原則,
由辛金全於200萬元範圍內為其代墊買賣後差價之交割款 項,並由吳如中出面簽發同額本票作為擔保。詎葉鴻興及 吳如中均明知違反上開借款之約定,辛金全即不願意為吳 如中帳戶代墊買進權證之款項,仍基於違約交割之犯意聯 絡,由葉鴻興使用吳如中上開帳戶接續於100年6月9日、 10日、13日三個交易日(同月11、12日適逢週末假日休市 ),以網路下單報價方式,向群益證券公司及國票證券公 司委託買進如附表一所示之認購權證,均經成交。期間, 金主辛金全接收交易下單資料後,因見100年6月9日、10 日下單成交紀錄均為認購權證之買單,而未有賣單出現, 已違反「一買一賣」之原則,亦逾約定金額限度(此2日 應付價金已達7,965,695元),故聯繫葉鴻興及吳如中表 示無法代墊交割款,葉鴻興及吳如中已知悉金主屆期將拒 絕墊支,渠亦無法即時籌措交割款項,二人仍未依約賣出 權證,葉鴻興甚接續於同月13日開盤之初9時2分至6分間 ,在國票證券新化分公司帳戶大量下單買進如附表一編號 37至57之認購權證。嗣葉鴻興及吳如中因未依規定按期於 同月13日、14日交割日上午10時前向群益證券公司、國票 證券公司繳納股款以履行交割義務,因而先後遭二家證券 公司為違約交易申報,總計違約交割金額達9,936,345元 (起訴書誤載9,952,590元),含括多達39檔權證,共計 10,680仟股(起訴書誤載10,779仟股),群益證券公司及 國票證券公司因而於交割日到期之隔日,進行反向沖銷而 蒙受差價損失,加計違約金後,分別受有4,507,057元及 346,745元損失,而足以影響權證市場交易秩序。(三)葉鴻興之堂弟葉耀文亦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開立大 眾證券公司永康分公司及群益證券公司東門分公司之證券 及銀行交割帳戶,並由葉鴻興帶同葉耀文往找辛金全請求 代墊款,約定條件如前,葉耀文下單多經葉鴻興之指點, 買賣各檔與吳如中帳戶下單交易權證多屬相同,嗣因葉耀 文帳戶於100年6月9日、10日、13日以網路下單逾越金主 約定額度,辛金全拒絕代墊款項,致生附表一葉耀文部分 發生違約交割,葉耀文並經臺灣臺南法院於101年7月20日 以101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2年確 定(此部分葉鴻興未據起訴)。
二、葉鴻興明知吳如中、葉耀文上開違約交割帳戶均是其網路下 單所為,另亦是由其覓得蘇義德之墊付交割款管道並出面借 貸,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年5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101年度金訴字第54號吳如中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經審判長依刑
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告知:「如恐因陳述致自己或 有同法第180條第1項之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經釋明 後本院認有理由者,得拒絕證言」等語,葉鴻興於供前具結 後,接續基於偽證之犯意,就如上開吳如中帳戶於附表一之 違約交割交易及葉耀文附表一於同日下單經過之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問:就檢察官起訴書所列的違 約交割的股票,是否由你下單?或由吳如中下單?)有時候 是吳如中自己下單的,有時候是吳如中委託我下單的。(問 :吳如中如何叫你下單?)就是他在我身旁跟我說,或是電 話討論後告知我要如何下單,我才下單的。...(問:你們 針對下單的權證標的,是你自己決定或你們二人決定的?) 我們有討論過才決定的。...(問:你不是說下單都是由吳 如中自己下單或是他委託你下單的?為何你又要教吳如中如 何按、如何下單?)我說了,吳如中下單是指電話下單,至 於網路下單吳如中應該比較不會。網路下單都是我操作的。 」、「(問:葉耀文的部分是不是由你操盤?)不是。(問 :如果不是,為何葉耀文的網路下單位置在你任職的臺南新 市消防隊?)因為葉耀文有時候會來找我。」、「(問:是 否違約交割權證皆為你下單,所以你才願意簽立三紙協議書 並全權負責?)不是,我們是共同討論下單,而且吳如中也 有自己打電話去下單,我只是單純與吳如中協議這樣子而已 。(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本案違約交割的權證,有部分是 網路下單,有部分是電話下單?)是」、「(問:為何陳妤 慈、葉耀文的證券帳戶買賣權證時,要由葉娟娟去接洽這位 蘇先生?是否是葉娟娟有參與葉耀文、陳妤慈證券帳戶的買 賣?或是根本就是你去接洽的?)因為葉娟娟、葉耀文及我 都有認識蘇先生,大家都會聊天,喝喝茶之類的,所以大家 基本上都有認識,陳妤慈跟葉娟娟沒有關係,葉耀文也是自 己用的,蘇先生只是扮演辛金全的角色,可能就是聯絡蘇先 生去墊款這樣子」云云,足以影響審判結果之正確性。三、案經本院依職權告發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葉鴻興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8頁、第39頁反面),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非供述證 據部分,本院亦查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被告葉鴻興對於伊有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葉娟娟帳 戶,並與陳妤慈共同合資在同表編號2帳戶下單,又此開帳 戶與同表編號3葉耀文帳戶、編號4吳如中開立帳戶部分,均 有違約交割紀錄,其中吳如中帳戶於如附表一所示違約交割 均是由伊以網路下單;另對本院受理101年度金訴字第54號 吳如中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伊有於102年5月14日審理期日 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作證等事實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卷 第28、38頁),惟均否認有何違約交割及偽證之犯行,辯稱 略以:與本案同時間發生葉耀文帳戶違約交割是葉耀文個人 決定之行為,伊並非共犯,又本案吳如中帳戶是經與吳如中 討論後才決定交易,違約交割占當日認購(售)權證市場總 成交量及總交價額比例均甚低,客觀上不足以影響市場交易 秩序,陳妤慈部分同經檢察官作此認定,自不符證券交易法 所定之違約交割罪構成要件。偽證部分,伊在前案是為吳如 中涉案部分進行詰問,而所謂「蘇義德」或「蘇先生」並非 吳如中案之相關金主,應不該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又因其於102年5月14日交互詰問當時,距案發已有2年 之久,吳如中帳戶違約交割權證,並非少數而得簡易具體記 憶,被告所可能涉犯者亦非僅止於吳如中部分,被告當時具 結作證,身心壓力培增,復經檢察官、辯護人、法官交錯提 問,記憶紊亂,而吳如中之辯護人所提問下單事項,未僅就 「違約交割」權證範圍予以詰問,被告亦稱:「(問:就本 案違約交割的部分,你是否記得你們全部下單的過程?)我 忘記這部分是否都是網路下單」,故伊所述吳如中下單是指 電話下單,網路下單則是伊所操作之概況,是合於事實的, 均無偽證之故意,又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屬「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亦有疑義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9-35頁、第66- 67頁答辯狀)
三、違約交割部分:
(一)吳如中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群益證券公司帳戶於100年6月9 日、10日,國票證券帳戶於100年6月10日、13日委託證券 商買進如附表一所示之數量、價格之寶來DD等權證,於交 割期限截止前,均未履行交割義務,有證人即國票證券公 司新化分公司業務員黃筱晴、群益證券公司法務人員劉耀 邦於偵查中證詞可認(100他6556卷二第107頁),並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3月26日函文(100他6556 卷二第98頁-第99反面)檢附吳如中案的違約交割明細、 說明文件等資料(100他6556卷一第75-135頁反面)、吳 如中帳戶開戶及交易資料(100他6556卷一第215-224頁、 前案本院卷二第76-7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二)被告葉鴻興先前使用葉娟娟帳戶買賣權證,並於100年6月 9日、10日、13日先後以網路下單方式,在吳如中、葉耀 文之上開帳戶中買進認購權證,業據:
1、被告葉鴻興於審理中自承100年6月9日、10日、13日先後 以網路下單在吳如中上開帳戶買進認購權證,是其所為( 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又其曾有使用葉娟娟帳戶下單( 見本院卷第38頁、第111頁反面)等節,其於本院101年度 金訴字第54號吳如中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下稱前案)審 理中亦以證人身分結稱:「我認識吳如中,我在台南的消 防隊擔任隊員時,吳如中是服替代役」、「我從民國95年 開始有買賣權證及股票」、「(問:你怎麼跟被告說的? )我就是說可以一起合夥來投資。當時協議是,我們各一 半,後來被告可能覺得他風險要小一點,所以就採8:2的 方式,賠錢的話由我全額負擔,但賺錢的話,我分八成, 被告分二成。」、「(問:曾否介紹湯先生即辛金全給吳 如中認識?)有。」(見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54號影卷 ,下稱前案本院卷,卷二第11頁)、「(問:吳如中究竟 是否知道權證的買賣交割款項超出二百萬元?)當時我忘 記我與吳如中談的內容如何,但我記得我應該都有講過, 我與吳如中應該都知道買賣權證的交割款項有超出二百萬 元。」(見同卷第12頁反面)、「(問:你於95年6月在 寶來證券、99年4月在元富證券均有違約交割的經驗,你 應該知道違約交割的下場是什麼,為何本案仍繼續違約交 割?)因為當時我有處理掉」(見同卷第17頁反面)、「 我有與券商協議如何還款」(見同卷第21頁)等語,亦自 承因吳如中在其任職單位擔任替代役而相識,其有向吳如 中邀約投資權證,並介紹金主辛金全與吳如中相識,亦有 向之說明交割金額上限,另先前以自己帳戶交易曾有違約 交割紀錄。
2、又葉鴻興於案發後,已陸續與吳如中於100年6月22日、7 月13日、10月25日簽立切結書或協議書,內容分別載明: 「100年6月9日、10日甲方(葉鴻興)使用乙方(吳如中 )之帳戶購買新化國票證券與臺北群益證券之股票造成虧 損」、「乙方(吳如中)向朋友借資貳百萬,並於證券行 開戶,供甲方(葉鴻興)可使用於購買股票權證...因甲 方下單購買陸佰萬元之股票權證,而後違約交割」、「乙 方(吳如中)向朋友借資貳百萬元,並於證券行開戶,委 託甲方(葉鴻興)使用於購買股票權證...現由於甲方下 單購買群益證券陸佰萬,國票證券肆百萬股票權證,已超
過之前協議之金額貳百萬元,而後造成違約交割」等情, 並有卷附元大證券公司100年6月3日(委買金額201萬餘元 )、同月8日(委賣金額175萬餘元)的免辦交割帳戶款券 劃撥資料單、群益證券公司100年6月7日(委買金額199萬 餘元)、同月8日(委賣金額210萬餘元)的股票交易資料 帳目明細表、協議書、切結書、本票等件可佐(見前案本 院卷一第164-170頁、第177-183頁)。就此,被告葉鴻興 於前案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的意思是說,你們 當初是完全依照書面協議的約定來投資權證?)當初是沒 有書面約定,書面約定是後來才寫的。(問:你說書面約 定是後來才寫的,書面協議內容是否與你們當初一開始約 定的投資方式相符?)應該是」等語(見前案本院卷二第 12頁),顯見被告葉鴻興確實是在吳如中向金主所借得的 200萬元資金範圍內,經吳如中授權處理權證代操事宜, 並親自實施下單行為,才會簽署前述書面文件負責全額賠 償事宜。
3、證人即群益證券公司法務人員劉耀邦於前案調查中證稱: 「吳如中在中山分公司開戶。過去沒有違約交割紀錄,吳 如中在100年6月8日也有下單交易,後來有交割股款,但 100年6月9、10日的下單交易推測應該是把帳戶借給他人 使用,而且違約交割」、「吳如中100年6月9、10日下單 交易是以網路下單」(100他6556卷一第47頁反面」、「 吳如中違約交割期間,本公司東門分公司客戶葉耀文在 100年6月10、13日也違約交割凱基T8等權證,金額共計 595萬3,670元,而且下單標的中,038737凱基等7檔權證 是重複的,...因此本公司懷疑這吳如中及葉耀文都只是 人頭,幕後還有其他下單的人」(100他6556卷一第48頁 )等語,其於前案偵查中證稱:「吳如中於100年6月1日 開戶後,該帳戶總共有4天的交易,其中6月7、8日的下單 並未發生違約交割的情事,發生違約交割的是6月9、10日 的下單,9日下單起算3日的交割日應為12日,該日為星期 日所以算13日違約交割」、「葉耀文100年6月10、13日也 是以網路方式下單」等語(100他6556卷二第107-108頁) ,亦稱吳如中甫開新戶,先前沒有違約交割紀錄,同行客 戶葉耀文於100年6月10、13日也有違約交割,且標的有重 複的情形。而吳如中、葉耀文二人名下證券帳戶於100年6 月9、10、13日同有違約交割情事,其中,吳如中上開證 券帳戶於100年6月9日下單買進的權證標的群益N5等10檔 與當日葉耀文所有證券帳戶買進的權證標的完全相符,又 吳如中群益證券公司、國票證券公司證券帳戶於100年6月
10日買進的權證標的群益N5等9檔也與葉耀文同日買進的 權證標的相同,有如本院前案判決附表四「吳如中、葉耀 文下單權證標的對照表」可參(見102他6621卷第21頁、 本院卷第62頁)。查吳如中、葉耀文二人並無關聯,互不 相識,反而二人共同的交集是分別身為被告葉鴻興之友人 、堂弟,又葉耀文前揭群益證券公司東門分公司、大眾證 券公司永康分公司帳戶,並與吳如中之群益證券公司、國 票證券公司帳戶,均於100年6月9、10、13日大量買入權 證,皆同時違約交割,二人帳戶買入之權證種類多檔相同 。
4、證人即大眾證券永康分公司經理許建中於偵查中證稱:「 葉耀文於100年6月間透過本公司下單購入凱基8T等16筆權 證,共約420萬股,總值376萬元,以違約交割迫使大眾證 券,依證交所規定低價出清權證,再利用券商低價拋售同 時,透過人頭戶於集中交易市場掛低價承接購入,以套利 價差,初步估計大眾證券該次交易損失金額約113萬元。 」、「據我跟同業聯繫得知,葉耀文在群益證券公司東門 分公司亦以同樣手法發生違約的情形,葉耀文的堂姐葉娟 娟於100年4月29日在亞東證券臺南分公司、統一證券臺南 分公司、致和證券日陞分公司亦發生違約交割的情形,使 亞東證券臺南分公司、統一證券臺南分公司分別損失41萬 元及10萬元。另吳如中於100年6月13、14日也發生違約交 割。葉耀文、葉娟娟及吳如中三人發生違約交割後,皆由 葉鴻興出面協助談判,研判應是同一集團從事犯罪行為」 、「本公司人員詢問葉耀文所購買的權證及相關內容,葉 耀文不甚清楚,加上本公司追查下單的IP,下單地點曾有 台南、台北及疑似日本等外地之不正常情形,研判應是集 團所為」等語(100他6556卷一第73頁),並提出「違約 案件說明文件」為佐,其中協商記錄亦載明:「在葉耀文 先檢查處分權證的交割單時,其堂哥葉鴻興質疑公司內部 知情會利用處分事件為自己賺取獲利,並代其發言...從 此發言顯示其堂哥十分清楚權證的走勢,甚至是違約處分 的動作」等內容(同卷第83頁)。
5、再由網路下單位址及交易資訊觀之:
①依群益證券公司中山分公司吳如中帳戶於100年6月9、10 日的證券委託報表(前案本院卷二第78頁反面、79頁) ,顯示該帳戶委託交易均採取網路下單方式,至於電子式 委託書所註記IP部分均為「114.40.81.233」;被告自承 使用吳如中國票證券新化分公司帳戶於100年6月10日違約 交易日下單使用IP亦為「114.40.81.233」(見同卷第224
頁內部網路下單查詢),另葉耀文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永康分公司於同於100年6月9日、10日違約交割網路 下單之位址同在「114.40.81.233」(100他6556卷一第84 頁「B.違約者重複的下單IP」)。此外,葉耀文大眾證券 永康分公司帳戶於100年5月26日、6月8日下單IP,與被告 自承使用葉娟娟之帳戶於100年4月14、18日下單IP同為「 61.56.152.125」,亦有「B.違約者重複的下單IP」記載 (見同卷第84頁)。
②又「114.40.81.233」IP位址之申請登記人係李忠翰(申 裝地址:臺南市新市區○○路000號2樓),於100年6月9 日使用時間為9時12分50秒至同時27分10秒、11時9分28秒 至28分41秒、13時12分50秒至14分,於100年6月10日使用 時間為9時6分47秒至14分31秒、11時22分52秒至23分31秒 、11時56分56秒至12時1分2秒,另「61.56.152.125」IP 址申請登人係三皇三家中華股份有限公司(附掛地址:台 南市○○區○○路000○0號),分別有連線上網等情,有 使用人IP位址等資料明細表(100他6556卷一第226頁)、 中華電信公司回覆單與電子郵件(同上偵卷第280-282頁 )在卷可佐(另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100年10月7日肆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參照,同偵卷第71頁),均與上 開吳如中國票證券新化分公司帳戶內部網路下單查詢之交 易時間「6月10日9時17分11秒至40分21秒、6月13日9時2 分34秒至6分28秒」(見6556卷一第224頁)、吳如中群益 證券公司中山分公司帳戶之交易時間「6月9日9時12分50 秒至27分10秒、同日11時9分28秒至28分41秒、13時12分 50秒至14分;6月10日11時56分56秒至12時1分2秒」(前 案本院卷二第78頁反面、79頁),均核相符。 ③該「114.40.81.233」IP位址申裝地址為台南新市消防隊 隊部所在地,被告葉鴻興當時任職於台南市消防局無誤, 又被告於前案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稱:「(提示100 他6556卷一71頁反面調查局清查下單網址、同卷226頁葉 娟娟等人下單網址,問:IP的資料顯示,都是臺南的三皇 三家中華股份有限公司、申登人李忠翰,這二個IP位置與 案外人葉耀文等人所下的葉耀文、葉娟娟等人所下的IP位 置是有重疊的,網路地點分別於臺南市○○路000○0號及 臺南市新市區○○路000號2樓,該二地址你有無去過?這 是什麼地方?與你有無關係?)三皇三家的部分,是我與 吳如中一起去的,我們一起去吃東西並下單,...;另一 個地方是我當時上班的地點,就是臺南市新市區的消防隊 ,...」(前案本院卷二第14頁),而消防隊為救災辦公
單位,葉耀文既非隊部人員,自無由任意進出之可能。且 被告與吳如中、葉耀文三人於吳如中、葉耀文帳戶發生違 約交割後當月月底之100年6月22日,尚有相聚商談後續之 處理事宜,此有前案之本院勘驗筆錄可證(前案本院卷一 第232頁以下)。是以,葉耀文、吳如中與葉娟娟等人帳 戶交易權證同有以網路下單方式進行交易,網路IP位址亦 屬相同情事,被告事後亦與吳如中、葉耀文聯繫商討善後 事宜,堪認被告葉鴻興有使用吳如中、葉耀文帳戶網路下 單之情形。
6、群益證券公司所製作的100年6月7、8日吳如中帳戶電話下 單錄音譯文一再出現:「吳如中:我要買那個...(與他 人討論聲)我要買039771。營業員:039771這權證嘛,晟 銘電的權證,這是晟銘電的權證嘛。吳如中:明天的嗎( 與他人討論)。營業員:不是,我是說權證嘛。吳如中: 對,權證」、「吳如中:等一下(與他人討論)我那個 039771有嗎。營業員:等一下,0397...等一下你要稍等 一下,因為你剛剛掛的是空的。吳如中:空的?哪一個哪 一個。營業員:039423。吳如中:(與他人討論)。營業 員:因為你...你稍等一下重新再講一次好不好。吳如中 :那...全部重來好了」對話內容(本院卷㈠第171-172頁 ),被告葉鴻興於前案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提示被證六100年6月7、8日電話下單錄音譯文問:此 譯文顯示,被告在電話下單購買權證的過程,有出現與他 人討論聲音的紀錄,此『他人』是否是你?)對,是我與 吳如中在討論...就是討論要買什麼」等語(前案本院卷 二第21頁),告訴代理人劉耀邦於前案本院102年5月14日 審理時亦供稱:「(吳如中群益證券公司帳戶)100年6月 7日、8日部分是以電話方式下單,其他有關於本案違約交 割的部分均是以網路方式下單」等語(前案本院卷二第23 頁)。是以,縱使吳如中曾在100年6月7日親自以電話向 群益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時,仍須被告在旁提點指示,無 法自力完成電話下單手續。
7、佐以,經本院於前案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證交所)函詢葉鴻興、吳如中等人的證券帳戶開戶情形 ,葉鴻興自89年12月6日間即有開立證券交易帳戶的紀錄 ,吳如中則於100年6月本件違約交割當月始開立如附表二 所示的3個證券帳戶,有證交所102年5月20日函文檢附投 資人開戶資料明細表在卷可證(前案本院卷二第56頁)。 而證人即提供被告資金的金主蘇義德於前案本院審理時證 稱:「權證的風險槓桿倍數很高,所以後來葉鴻興要向我
調錢時,我就不願意了」、「我是自己做股票,...本身 我自己權證不太敢玩,股票的輸贏不大,但權證對我而言 壓力太大」等語(前案本院卷二第87頁),也已說明「權 證」為一設計複雜、標的特殊、風險甚高的金融商品,即 便是長期從事股票買賣及作為金主之證人蘇義德也不敢隨 便接觸,則對比被告葉鴻興及吳如中開戶情形,如葉鴻興 、吳如中確有合作買賣權證的合意,吳如中所有如附表二 所示證券帳戶於100年6月間所為的權證買賣,可認實際決 定下單標的及價量者為被告葉鴻興,而非吳如中。 8、末依附表二之證券帳戶資料顯示(另參前案本院卷二56頁 之投資人開戶資料明細),被告本人證券帳戶先後於95年 11月28日、100年3月9日、10日有註銷紀錄,葉娟娟於100 年4月7日同時開立同表所示3個證券帳戶,嗣葉娟娟帳戶 於100年4月18日、19日發生違約交割,陳妤慈即於100年4 月19日起申辦大昌證券帳戶,陳妤慈帳戶於100年5月23日 、24日發生違約交割,葉耀文即於100年5月23日、26日開 設證券帳戶,吳如中亦於100年6月初申請開戶,之後葉耀 文、吳如中二人帳戶同時於100年6月9日、10日、13日發 生違約交割,案關帳戶發生違約交割之事實已然密接關連 。
9、綜上,顯見葉娟娟、陳妤慈、葉耀文及吳如中等人所有如 附表二所示證券帳戶先後發生分別下單交易認購權證卻違 約交割的情形,時間相近,被告葉鴻興均有參與實施下單 的行為,且於違約交割經通報後都有一起與各證券公司參 與協商談判的事宜,均堪認定被告涉入上開帳戶之違約交 割交易。
(三)復查,被告葉鴻興確於100年因買賣股票而向辛金全、蘇 義德等金主借款入金支應吳如中等人帳戶之買賣交割款, 且吳如中等人帳戶均因此有發生違約交割等情,業經: 1、證人辛金全於前案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透過葉鴻興認 識的。第一次認識時,葉鴻興說吳如中當時是在他任職的 單位擔任替代役」、「應該是在第二次碰面的時候,是葉 鴻興先說要向我借錢,是葉鴻興說吳如中他也想要買股票 ,想要跟我借錢。我是電匯到被告吳如中的銀行帳戶,有 兩家銀行帳戶。他會把所買的股票資料傳真給我,上面就 會記載金額。」(見前案本院卷二第3頁),可知,證人 辛金全是透過被告介紹始認識吳如中,亦是被告開頭提及 吳如中要借錢買賣股票的事。
2、證人辛金全復證稱:「我是先認識葉鴻興的姐姐葉娟娟, 才認識葉鴻興的...因為之前葉娟娟的朋友陳妤慈有借款
的需求」、「(問:依照你的說法,向你借錢的對方要先 一買一賣後,你才會代墊買進的款項?)是。(問:向你 借錢的對方也需要簽立本票給你做憑證?)是。因為陳妤 慈也沒賣,所以我就沒有匯款。(問:你手上會有對方的 銀行存摺及印章?)是」、「我不認識蘇義德,李世豪是 我燒烤店的同事」(前案本院卷二第5頁)、「葉娟娟沒 有跟我借款,其他陳妤慈、葉耀文、吳如中三位都有。都 是本人向我借款。他們借款要買股票、交割股票。」、「 (問:他們三人跟葉鴻興有何關係?為何要透過葉鴻興? )葉娟娟是葉鴻興的姐姐,葉耀文是葉鴻興的堂弟,吳如 中是葉鴻興的朋友,而陳妤慈向我借款不是透過葉鴻興, 我是先認識陳妤慈,陳妤慈之後好像有出現違約交割的問 題時,葉鴻興才有出現。」、「我沒有借錢給葉鴻興」( 見同卷二第6頁)、「因為陳妤慈沒有賣掉,所以我沒有 匯款。」、「(問:你剛剛回答檢察官問題時表示說,當 時在借錢的時候就約定好必須要一買一賣的情形下,你才 願意進行匯款交割,而關於陳妤慈、吳如中的違約交割的 情形,都是因為沒有一買一賣,為何特別約定由你負責匯 款交割必須要一買一賣,你才願意?)這樣我才可以確定 我今天錢進去了,明天就會有錢出來到吳如中等人的交割 帳戶裡面。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都是在我手上,有 時候我會請李世豪幫我。」(見同卷二第8頁反面)、「 除葉娟娟外,其他陳妤慈、葉耀文、吳如中都有請我墊款 買賣過股票,第一個是陳妤慈。(問:這3個人請你墊款 買賣股票過程中,葉鴻興是否都有參與?)陳妤慈的部分 ,是他要交割的前一天有來找我,另外二人都是葉鴻興認 識的。」、「我跟葉耀文接洽的過程是葉娟娟、葉鴻興都 在場,葉耀文也在」、「葉耀文帳戶部分,一樣都是一買 一賣的方式。這三個人的證券帳戶,墊款的上限都是200 萬元。這三個人的證券帳戶都有簽立本票」、「(問:你 幫忙墊款上限是200萬元,葉鴻興是否從頭到尾都知道? )陳妤慈的部分,我不確定葉鴻興是否知道。葉耀文及吳 如中的部分,葉鴻興應該都知道」等語(見前案本院卷二 第9頁)。可見,證人先後有借款與陳妤慈、葉耀文及吳 如中等人交割權證買賣股款,葉鴻興其間都有直接或間接 參與借款的相關事宜,辛金全借款的上限同是200萬元, 借款當時陳妤慈、葉耀文或吳如中即有簽立200萬元的本 票以供擔保,並約定必須採取一買一賣的方式,辛金全才 會於收到傳真後,自己或委由李世豪匯款進入如附表二所 示的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模式均屬一致。
3、另證人蘇義德於前案本院審理中結稱:「我見過葉鴻興這 個人,葉娟娟好像也見過一次,因為時間已久了,葉耀文 、陳妤慈我都不認識,也沒有見過。葉鴻興、葉娟娟二人 應該有親戚關係,我本身有在證券公司買賣股票,會在號 子裡面看盤,我記得好像大家有彼此交談過,算有點認識 ,好像葉鴻興有買賣股票不足款項的情形,而我自己剛好 有賣出一點股票,收回一些現金,就週轉葉鴻興1天、2天 ,因此才認識葉鴻興。」、「(問:葉鴻興有無跟你說過 在100年6月9日、10日、13日,他有利用葉耀文、吳如中 的帳戶買賣權證,因為缺錢要跟你調錢?)實際上都是葉 鴻興自己跟我接洽的,葉耀文、吳如中二人沒有跟我接觸 過,我是有跟葉鴻興接觸,其他人我完全不認識。」(見 前案本院卷二第86頁)、「(問:你看葉鴻興操作的標的 ,是否都是權證或還有股票?)一開始我只會看賣出的金 額,不會去管買賣標的的內容,後面我注意到買賣標的是 權證,我覺得好像怪怪的。」(見前案本院卷二第87頁) 、「(問:葉娟娟是否也有跟你借錢過?)我只有見過葉 娟娟一次面,是葉鴻興告訴我葉娟娟這個人需要我幫忙一 下,我認為金額不大,不是葉娟娟本人向我調錢,但我印 象中有將錢轉到葉娟娟的帳戶裡面過。最主要都是葉鴻興 跟我開口調錢的,但我不知道這個帳戶是葉鴻興使用或是 葉娟娟使用。相關的帳戶號碼是葉鴻興跟我說的。」(見 前案本院卷二第87頁反面)、「後來我匯款買賣標的的內 容物即權證,我覺得交易過程怪怪的,所以我不願意配合 。」(見前案本院卷二第88頁)、「(問:從卷內資料顯 示,你有匯錢進入陳妤慈、葉娟娟、葉耀文等人的銀行帳 戶,都是用以交割購買權證的股款,為何你會匯款進入這 些人的銀行帳戶?是否都是葉鴻興跟你借錢的?)是,都 是葉鴻興跟我借錢的,上開法官說的幾個人,我都沒有看 過,只有見過葉娟娟一次面,現在看到葉娟娟的話,我也 不認識。」、「就我所知,葉鴻興他應該是用網路下單。 (問:你在證券行是否比較少看到葉鴻興?)是」(本院 卷二第89頁)等語。是以,證人蘇義德供述是與葉鴻興同 在證券商營業所看盤而相識,雖曾匯款至陳妤慈、葉娟娟 、葉耀文等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的交割款帳戶,然實際借 款人都是由被告葉鴻興出面為之,證人與葉娟娟有一面之 緣,然與陳妤慈、葉耀文均未曾謀面,又其後證人知悉被 告葉鴻興借款的目的用以交割權證買賣款項,因認為投資 風險過大,遂未再借款給被告葉鴻興。足認,被告與金主 蘇義德相識在先,並為向金主接洽借貸之人,引介葉娟娟
與蘇義德調度交割款,而金主蘇義德與陳妤慈、葉耀文二 人均不認識,也未曾接觸過。
4、證人即被告葉鴻興之堂弟葉耀文先後於100年5月6日在中 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100年5月19日 在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100年5月23日在大 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100年5月26日在群 益證券公司台南東門分公司等處開設帳戶,有證交所102 年5月20日函檢附開戶資料明細可查(見前案本院卷二第 55-56頁)。上開大慶台南、中信永康之證券帳戶分別於 100年5月19、20日大量買入權證後違約交割;另上開群益 證券公司東門分公司、大眾證券公司永康分公司帳戶復同 於100年6月9日、10日、13日大量買進權證後違約交割, 此部分行為時間與本件相同,並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確定 ,有該案判決書可參(見前案本院卷一第114頁-第122頁 反面)。而證人葉耀文於該案偵查中供稱:「伊為不動產 營業員,月入2萬餘元,買賣權證之資金來源是堂哥葉鴻 興朋友幫忙代墊,借伊200、300萬元,葉鴻興有研究股票 ,他會指點伊買那幾支比較好,作為參考。因為葉鴻興朋 友資金沒有進來,才違約交割」等語(見前案本院卷一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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