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志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洋諄
選任辯護人 廖德澆律師
被 告 楊繕謄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均自民國壹佰零參年拾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同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羈押被告,本質上係為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 保嗣後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 之強制處分,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 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二、經查:
ꆼ本件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三人因涉犯刑法第271 條 第1 項之殺人罪嫌,業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 民國103 年7 月18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三人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3 年7 月18日起羈押,並均禁 止接見通信在案。
ꆼ茲本院於103 年10月15日對被告三人訊問後,並審酌卷內證 人等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被告等人之供述,暨卷附監視器 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 報告等證據資料,認被告三人犯罪嫌疑重大,又所涉犯刑法
第271 條第1 項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 告等人於案發後與其他未經到案之共犯逃至臺中藏匿並有討 論案情之事,業據被告等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 復且到案之被告及共犯間有彼此供述不一之情,倘逕將被告 釋放,難謂其等不會利用上開契機與相關共犯或證人串證之 可能,足徵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三人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是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三人 之必要,應自103 年10月18日起對被告三人延長羈押2 月,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