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7號
103年度訴字第457號
103年度易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寶生
選任辯護人 彭義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錢倩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12818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923號)及追加起
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314號、2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寶生犯如附表㈠㈡㈢㈣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㈠㈡㈢㈣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米白色結晶塊拾伍包(驗餘淨重共叁拾壹點捌叁柒柒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共拾伍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叁具(含門號○○○○○○○○○○、0九七八八0五八一五號、○○○○○○○○○○號SIM 卡各壹張)及分裝袋拾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錢倩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錢倩犯如附表㈡㈣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㈡㈣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米白色結晶塊拾伍包(驗餘淨重共叁拾壹點捌叁柒柒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共拾伍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叁具(含門號0九一0四五五0三七、○○○○○○○○○○號、○○○○○○○○○○號SIM卡各壹張)、分裝袋拾包、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石寶生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石寶生及錢倩2 人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 ,以及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迄今並未解除,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或非法持有,竟
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石寶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㈠編 號1 至11所示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柴敬偉及王賢輝之來電,聯絡後即在如 附表㈠編號1 至11所示之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1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柴敬偉及王賢輝,並收取或以賒帳方 式獲取如附表㈠編號1 至11所示之利益,而均完成交易。 ㈡石寶生、錢倩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石寶生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下午5 時16分許,以其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侯本一之來電,談妥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錢後,侯本一即於翌(19)日 下午3 、4 時許前往石寶生與錢倩位於臺北市○○區○○路 0 巷0 弄00號2 樓之住處(下稱石寶生與錢倩之住處),以 賒帳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方式,向錢倩拿取1 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而交易成功(此部分即附表㈡編號1 所示犯行 )。
㈢石寶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4 月2 日中午12時57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接聽柴敬偉之來電,聯絡後即於同日下午1 時57分許,在 石寶生與錢倩住處內,將其所有重量約0.1 至0.2 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柴敬偉當場施用(此部分即附表㈢編 號1 所示犯行)。
㈣石寶生及錢倩復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由石寶生先於如附表㈣編號1 、2 所示時間,以其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柴敬偉、王賢輝聯繫,再以 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錢倩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通知錢倩分裝毒品後,於如附表㈣編號1 、2 所示時、地,分別無償轉讓如附表㈣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柴敬偉及王賢輝。
二、石寶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6 月2 日晚間 某時及同年月19日下午4 、5 時許,分別於其住處內,以將 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抽取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共2 次。
三、錢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6 月20日凌晨2 時許,在其住處內,以玻璃球燃燒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四、上情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 察書對石寶生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3 年6 月20日至石寶生與錢倩之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石寶生所有之行動電話2 具(內含0000
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 卡各1 張);錢倩所有之行動 電話1 具(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 1 臺、分裝袋10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甲基安非他命共 15袋(淨重31.9330 公克,取樣0.0953公克驗餘用罄,驗餘 淨重31.8377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1.9011 公克)等物;另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於103 年6 月3 日前 往石寶生與錢倩住處查緝毒品,經徵得石寶生同意後,對其 採尿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石寶生、錢倩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 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有 下列補強證據在卷可稽:
㈠被告2 人自白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柴敬偉、王賢輝及 侯本一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柴敬偉 部分見103 年度他字第6037號卷第85至89頁、第113 頁至11 4 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2818 號卷㈠第105 至106 頁; 證人王賢輝部分見103 年度6037號卷第250 至256 頁、第28 1 至283 頁、103 年度偵字第12818 號卷㈠第114 至115 頁 ;證人侯本一部分見103 年度他字第6037號卷第168 頁、第 169 頁至第173 頁反面、第278 頁至第279 頁反面、103 年 度偵字第12818 號卷㈠第117 頁至第118 頁反面),並有被 告石寶生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 者或轉讓毒品對象柴敬偉、王賢輝、侯本一聯絡如附表㈠㈡ ㈢㈣所示各次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石寶生以00000000 00門號與證人柴敬偉聯絡情形,見本院卷第121 至126 頁、 以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柴敬偉聯絡情形,則見本院卷第12 8 至129 頁;被告石寶生以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王賢輝聯 絡情形,見103 年度偵字第12818 號卷㈡第72至73頁、以00 00000000門號與證人王賢輝聯絡情形,則見同上卷第71至72 頁;被告石寶生以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侯本一聯絡情形, 見103 年度偵字第12818 號卷㈠第88至89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 3 年度偵字第12818 卷㈠第23至26頁【被告錢倩部分】、第 30至32頁【被告石寶生部分】)、103 年6 月20日執行搜索 時現場照片共19張(103 年度偵字第12818 號卷㈡第47頁至 第51頁反面)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共2 份(見同上卷第82、83頁)等物在卷可稽,堪信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除據被告石寶生始終坦承不諱外,被告石 寶生於103 年6 月3 日、20日先後為警查獲後,均由警方對 其採尿送驗,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 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2 次均呈鴉片類之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有上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共2 份附卷可佐(分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1923號 卷第10頁、103 年度毒偵字第2315號卷第55頁),是被告石 寶生此部分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亦均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迭據被告錢倩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 認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3 年度偵字第12818 卷㈠第23至26 頁)及被告錢倩於103 年6 月20日經警採尿送請臺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認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2314號卷 第52頁)等物在卷可按,足以佐實被告錢倩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 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 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 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除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款及第9 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 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行為人轉讓安 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 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石寶生、錢倩所犯之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 次轉讓之毒品數量僅有0.1 至0.2 公克、1 公克或供人試用 微量確認品質(詳如附表㈢、㈣所載),均無證據證明已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規定之加重其刑數量即10 公克以上,自無須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無同條例第 9 條所定之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石寶生、錢倩上 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再查:⑴本件被告石寶生前於8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依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220號裁定施以觀察 、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施以強 制戒治,於88年7 月2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之89年3 月間,即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 度毒聲字第6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3 月27日因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89年3 月2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961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嗣又分別於89年、90年、94年、95年、97年、98年 間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⑵被告錢倩前亦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65 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8 月20日因停止處 分釋放出所;詎被告錢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之102 年5 月間,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石寶生、錢倩 各自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非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符 合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起訴條件,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 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石寶生就犯罪事實一中關於附表㈠編號1 至11、附 表㈡編號1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㈢編號1 、附表㈣編號1 、2 所 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
二之2 次施用海洛因行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㈣核被告錢倩就犯罪事實一中關於附表㈡編號1 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 ㈣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石寶生、錢倩就附表㈢、㈣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揭說 明,尚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 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名,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為答辯 、辯護,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 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 訴所引用之法條如前,併予敘明。
㈥另本案雖扣有甲基安非他命共15袋(淨重31.9330 公克,取 樣0.0953公克驗餘用罄,驗餘淨重31.8377 公克,驗前純質 淨重31.9011 公克),可知被告2 人尚持有第二級毒品達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惟查該等毒品係被告2 人販賣所餘一情 ,業據被告錢倩供陳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21 號卷 第33頁反面),是被告2 人於販賣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石寶生、錢倩就犯罪事實一中關於附表㈡、㈣部分,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石寶生 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錢倩於如附表㈠編號6 所示時、地, 交付毒品予購毒者王賢輝,以遂其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為間接正犯。
㈧被告石寶生、錢倩就其等所犯之上列各罪間,均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石寶生部分:
⑴查被告石寶生前:①因犯贓物罪(共3 罪),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 5 月、5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05 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1 部分);②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1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第2 部分);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3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336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下稱第3 部分);④又因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8 月、3 月確定(下稱第4 部分)。以上第1 、第2 部分 之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第3 、第4 部分之 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2 者接續執行至101 年4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未 經撤銷,刑期至101 年6 月19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惟該條項規定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 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所定販賣毒品罪(包括販賣第一級至第四級毒 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販賣營利意圖,而客觀上將毒品 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否認主觀上 有販賣營利意圖,僅承認與人合資或代人購買毒品,即與販 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難認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自不得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最 高法院102 臺上字第4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藥事法並 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 ,依法律適用完整性、避免割裂適用法律之法理,犯轉讓禁 藥罪者,要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 其刑之餘地。經查,被告石寶生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 如附表㈠、㈡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全部自白,惟其 先前於警、偵訊中,對於附表㈠編號7 、8 兩罪,先辯稱: 王賢輝是要打電話向伊借錢還是玩電腦,伊忘記了云云(見 103 年度偵字第12818 號卷㈠第7 頁正、反面),後改稱: 編號7 該次與王賢輝通話,是因為王賢輝都未按時間還錢( 指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欠款),所以伊在球裡面倒了0. 1 、0.2 公克的安非他命請王賢輝用,王賢輝用完就走了, 這次伊並沒有販賣毒品給王賢輝,王賢輝為何會說這次有以 1,000 元之價格向伊購買0.3 公克的安非他命,伊覺得很奇 怪;編號8 該次,伊記得王賢輝那天有到伊家中,伊是請王 賢輝用,也是0.1 、0.2 公克倒到玻璃球,讓王賢輝自己用 ,伊沒有如王賢輝所稱是在路邊販賣毒品給他等詞(見103 年度偵字第12818 號卷㈡第128 頁反面至第129 頁),均否 認其提供毒品予證人王賢輝有從中營利之意思,並強調非販 賣,僅係無償轉讓等情明確,自難認被告石寶生於偵查中亦 已就附表㈠編號7 、8 兩次犯行自白。是以,被告石寶生就
其所犯附表㈠編號1 至6 、編號9 至11、附表㈡部分,均得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所犯如附 表㈠編號7 、8 部分,則因僅於審判中自白,不符該條項規 定之要件,而無從減輕其刑;至於所犯如附表㈢、㈣部分, 因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依上開說明,自 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以上應加重及減輕部分,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2.被告錢倩部分:
⑴經查被告錢倩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4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行使偽 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903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嗣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32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0 年3 月18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 卷可按,是被告錢倩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次查被告錢倩於本案偵、審理中對於所犯如附表㈡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一度 翻供,惟最終仍全部自白,不影響其已於審理中自白之認定 ),是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錢倩所犯如附表㈣所示 之兩次轉讓禁藥罪,則應一體適用藥事法,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又以上應加重及減輕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⑶另被告錢倩雖配合供出上游為「青龍」、「小烏龜」,並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積極偵辦中,然經本院多次 函詢偵查結果,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尚未查獲相關 共犯,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9 月5 日 回函及本院103 年10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50 頁、第178 頁),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之規定再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㈩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本案被告石寶生、錢倩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就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斟酌 被告石寶生、錢倩各次販賣毒品數量尚微,無非從中賺取蠅 頭小利,其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且被 告石寶生、錢倩犯後均願坦認犯罪,並對犯罪細節著實供承 不諱,可見其等具有悔悟之意,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 ,本院認其所犯如附表㈠、㈡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即使部分罪名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 刑,如前所述,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堪認其犯 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此部分酌減其 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知悉毒品具成癮性,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 治安均有所戕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詎仍加以販賣 或轉讓,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已見相 當悔意,暨衡酌被告二人之犯罪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 量及所獲利益,及其等智識程度、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法條性質上屬於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 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 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 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 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 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財產抵 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財產抵償者, 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執行之問題,即無不 能執行之情形,自無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如不能沒收 之標的物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 財產抵償」即可,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 度臺上字第4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2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SIM 卡各1 張);行動電話1 具(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及分裝袋10包等物分別為被告石寶生及錢倩所有,且 分別為其等用以犯如附表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附表 ㈢㈣所示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2 人供承無誤 。是其中用於犯如附表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行動電 話(含SIM 卡)及分裝袋10包等物(詳如附表「交易方式、 金額」欄所示),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沒收之;而用以犯附表㈢㈣所示轉讓禁藥罪之上開行動 電話(含SIM 卡),雖無從適用前揭條例予以宣告沒收,惟 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之。 ㈢扣案之米白色結晶塊共15袋(淨重31.9330 公克,取樣0.09 53公克驗餘用罄,驗餘淨重31.8377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1 .9011 公克),經鑑定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且為被告石寶生及錢倩販賣所餘,均已如前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 有,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準此,爰依該條項規定,在被告 石寶生及錢倩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㈡編號 1 所示該次犯行項下,宣告將上開扣案毒品諭知沒收銷燬( 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 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視同毒品 併予沒收銷燬之)。
㈣被告石寶生及錢倩所犯如附表㈠㈡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分別在其所犯各該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共犯部分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產抵償之(共犯部分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㈤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電子磅秤1 臺,為被告錢倩 所有,業據被告錢倩自陳無訛,且依其供述,上開物品雖非 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前者為吸食工具,後者係為控制用量),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吳若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㈠
被告石寶生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對象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交易方式、金額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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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柴敬偉│103年3月│臺北市文│於前揭時間,柴敬偉以所持用之│石寶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3日晚上 │山區福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石寶生│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
│ │ │11時59分│路4巷6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話壹具(含門號0九一0四五五│
│ │ │許 │25號2樓 │電話通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三七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之石寶生│,並約定於前開地點交易,隨即│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與錢倩住│石寶生即以新臺幣(下同)2,00│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處(下稱│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1 公克之│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石寶生與│甲基安非他命予柴敬偉。 │ │
│ │ │ │錢倩住處│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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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103年3月│石寶生與│於前揭時間,柴敬偉以所持用之│石寶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6日早上8│錢倩住處│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石寶生│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
│ │ │時43分許│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話壹具(含門號0九一0四五五│
│ │ │、10時16│ │電話通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三七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分 │ │,並約定於前開地點交易,隨即│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石寶生即以2,000 元之價格,販│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賣重量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柴敬偉。 │ │
├──┤ ├────┼────┼──────────────┼──────────────┤
│ 3 │ │103年5月│石寶生與│於前揭時間,柴敬偉以所持用之│石寶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4日早上 │錢倩住處│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石寶生│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
│ │ │11時19分│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話壹具(含門號0九一0四五五│
│ │ │許 │ │電話通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三七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並約定於前開地點交易,隨即│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
│ │ │ │ │石寶生即以7,500 元之價格,販│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賣重量約3 公克多之甲基安非他│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命予柴敬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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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103年6月│石寶生與│於前揭時間,柴敬偉以所持用之│石寶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5日晚上│錢倩住處│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石寶生│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
│ │ │7時14分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話壹具(含門號0九一0四五五│
│ │ │、21分許│ │電話通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三七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並約定於前開地點交易,隨即│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石寶生即以2,000 元之價格,販│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賣重量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柴敬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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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王賢輝│103年3月│石寶生與│於前揭時間,王賢輝以所持用之│石寶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3日晚上8│錢倩住處│門號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
│ │ │時13分許│樓下路旁│石寶生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話壹具(含門號0九七八八0五│
│ │ │ │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八一五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行動電話通話,約定交易甲基安│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非他命,石寶生並以1,000 元之│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價格,販賣重量0.5 公克之甲基│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安非他命予王賢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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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103年3月│石寶生與│於前揭時間,王賢輝以所持用之│石寶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29日晚間│錢倩住處│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石│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
│ │ │7時48分 │ │寶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話壹具(含門號0九七八八0五│
│ │ │、8時24 │ │(起訴書贅載0000000000號)行│八一五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分許 │ │動電話通話,約定交付甲基安非│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他命事宜,石寶生即命不知情之│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錢倩,在上開地點交付放置在信│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封內重量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予王賢輝,王賢輝並賒欠石寶│ │
│ │ │ │ │生1,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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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103年4月│石寶生與│於前揭時間,王賢輝以所持用之│石寶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日晚間7│錢倩住處│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石寶生│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行│
│ │ │時29分許│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九七八八│
│ │ │ │ │電話通話,約定於前開地點交易│0五八一五號SIM 卡壹張)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