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銘進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7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銘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所犯轉讓偽藥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魏銘進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 射製劑外,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 偽藥,依法不得轉讓、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3月2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麥當 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虎」之成年男子以新臺 幣(下同)35,000元之價格購入約110公克或120公克之愷他 命,且自其中取用10至20公克後,旋於距其購入前開愷他命 2、3小時後之同日晚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樓租屋處內,以35,000元之代價,將剩餘之前 開愷他命100公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販賣予袁龍冠 。
㈡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02年7月中旬某日時許,在上開租 屋處內,無償轉讓數量不明之偽藥愷他命予陳瑋成1次;復 於約1週後之某日時許,於上址無償轉讓數量不明之偽藥愷 他命予陳瑋成1次。
嗣經警於102年8月7日16時20分許持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4 11號搜索票前往魏銘進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並 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淨重共16.304公克)、愷他命 磨盤組3組、愷他命研磨瓶3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魏銘進及辯護人就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均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102年3月2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街○000號1樓麥當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虎」之成年男子以35,000元之代價購入約110 公克或120公克之愷他命,並自其中取用10至20公克後,旋 於購入後2、3小時之同日晚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2樓租屋處內,以35,000元之代價,將剩餘 之前開愷他命100公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販賣予證 人袁龍冠,並已收取證人袁龍冠所交付之部分買賣價金5,00 0元;以及於同年7月中旬之某2日某時許(其間相隔約1週) ,在前開地點分別無償轉讓愷他命予證人陳瑋成各1次等情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第73頁至第74頁 、第97頁至第98頁反面、第109頁至第110頁、本院卷第11頁 反面、第52頁至第53頁),且經證人袁龍冠、陳瑋成證述在 卷(見偵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73頁至第7 4頁、第80頁至第81頁),並有本院102年聲搜字第1411號搜 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扣押物照片14張、證人袁龍冠提供之錄音光碟 及102年9月9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勘 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 月23日報告序號「新店-17」、「新店-18」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73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8頁至第21頁、第26頁至第32頁、第39頁、第40頁、第46 頁、第47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103頁 至第104頁;光碟置於臺北地檢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480號 之光碟片存放袋),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行政院於91年2月8日以臺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愷他 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 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 ,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 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 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 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
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 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 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署98年 6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故非注射液形態之 愷他命,若非自國外走私輸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 禁藥),即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被告轉讓予證人陳瑋 成之愷他命,並無證據可認係經合法調劑、供應及製造,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愷他命係由國外輸入,是上開愷他命應為 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而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前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 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偽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兩者 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依法條競合關 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案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予證人陳瑋成之愷他命數量已達一定數量 即淨重20公克以上,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 其刑之情形,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偽藥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數量已達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是其於轉讓愷他命前之持有行為並不構成犯罪 ,自無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 吸收關係存在。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所為轉讓愷他命之行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然公訴 人已變更此部分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本 院於103年10月9日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前揭變更後之法條及 罪名,有103年8月21日103年度蒞字第7208號檢察官論告書 及本院103年10月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至 第26頁、第48頁正反面),是本院自毋庸再行變更法條,併 此敘明。被告於102年3月21日販賣愷他命予證人袁龍冠1次 ,另於102年7月中旬間隔約1週之某2日各轉讓愷他命予證人 陳瑋成1次,其所為前開1次販賣愷他命及2次轉讓愷他命之 行為,行為態樣、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就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於本案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2次轉讓愷他命犯行,既因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 規競合關係,而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則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縱使被告就此部分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因藥事法並無轉讓偽藥者,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爰審酌 被告明知愷他命危害人體健康甚鉅,竟販賣與無償轉讓予他 人,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犯罪手段與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公訴人就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 3年、轉讓偽藥罪部分各求處有期徒刑5月,尚屬過重,爰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部分均屬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故就其所犯轉讓偽藥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 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 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又前開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 ,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符立法意旨之貫徹政府 查禁煙毒決心,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1 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以35,000元 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袁龍冠,然其僅取得5, 000元之買賣價金,揆諸前揭說明,其販賣愷他命所得財物 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扣案之愷他命研磨瓶3個及愷他命研磨盤組2組等物,雖均為 被告所有,然係供其施用愷他命所用,與被告所犯本案販賣 與轉讓愷他命無關,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反 面),故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白色結晶7包及白色粉末1包 (淨重共16.304公克),雖經檢驗鑑定均含有愷他命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
1028173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01頁),惟並無 證據證明此8包愷他命與被告本案販賣、轉讓愷他命犯行有 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愷他命研磨盤1組,係證 人陳瑋成所有,此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 ,且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販賣、轉讓愷他命之犯行有關, 自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