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莉莉
郭彥志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18815號、18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莉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楊莉莉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郭彥志無罪。
事 實
一、楊莉莉為郭善治之配偶,郭彥志與郭夙苑為郭善治之子女, 郭善治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上午9時28分許因病死亡,其遺 產應屬繼承人即楊莉莉、郭彥志、郭夙苑公同共有。楊莉莉 明知郭善治所有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於郭善治死亡後,為 郭善治之遺產,需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 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竟未經 其他繼承人同意,為圖日後以郭善治遺留於金融機構之存款 繳納遺產稅及支付喪葬費用,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利用於郭善治生前即保管如附表所示帳戶存摺、印鑑章及 密碼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其本人或委由不 知情之友人陳文章,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冒用郭善 治之名義填寫並盜用郭善治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 書,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金融機構承辦人而行使之,而提領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並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定期 存款共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提前解約後,將其中1,296 萬元以郭善治名義匯入楊莉莉之安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郭善治其他繼承人及 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對於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二、楊莉莉知悉郭善治有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址設臺 北市○○區○○路0 段00號)承租保管箱,該保管箱之印鑑 章及鑰匙平日係由楊莉莉保管。詎楊莉莉竟於102年1月11日 與不知情之郭彥志一同前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郭善治名義填寫開箱記錄 卡,並在「承租人簽蓋原留印鑑」欄上盜蓋郭善治之印章而 偽造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使銀行承辦人員同意其與郭彥志進入保管箱庫房內,再由楊 莉莉持保管箱鑰匙開啟郭善治租用之保管箱查看,足以生損
害於郭善治其他繼承人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對於保 管箱出入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郭夙苑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楊莉莉、郭彥志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 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楊莉莉 、郭彥志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莉莉對事實欄一、二部分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 第71頁反面、第90 頁反面),並有郭善治死亡證明書影本1 紙、安泰商業銀行個金管理部102年5月16日安泰銀個金存押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郭善治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101年11月27日至101年12月26日)、楊莉莉之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101年12月26日至102年4 月22日)開 戶資料及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各1 份、安泰商業銀行個金管 理部102年5月27日安泰銀個金存押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 送郭善治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1年12月26 日定期 性存款中途解約憑條影本5紙與101年12月26日新臺幣存提交 易憑條影本1紙、楊莉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1年 12月26日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轉定存)影本1 紙與定期性 存款存入憑條影本3紙、安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101年12月26 日監視畫面8張、郭善治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含內頁)1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作業服務部102年9月3日元作服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 檢送楊莉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01年12月26 日至102年6 月27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1 年12月6日至102年8月13日)交易明細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永和分行102年10月31日(102)國世永和字第00000000
00000號函所檢送之101年12月24日郭善治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取款憑證影本2紙、安泰商業銀行個金管理部102年 10月31日安泰銀個金存押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郭善治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1年12月25日、26 日新臺幣 存提交易憑條影本各1 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大安分行財富管理102年6月20日北富銀大安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檢送之郭善治保管箱開箱記錄卡影本1 紙、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3941號卷第17頁 、第33至41頁、第42至56頁、第70至71頁、第110至112頁, 102年度偵字第18815號卷第18至22頁,102 年度他字第4910 號卷第67至70頁),是被告楊莉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楊莉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楊莉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楊莉莉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陳文章偽造取款憑證 2 紙並持以行使而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楊莉莉盜 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至被告楊莉莉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陳文章於如附表編號 1 所示時間,先後提領如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及被告楊莉莉 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先後將郭善治之定期存款解約並匯 入自己之帳戶,均係為繳納遺產稅及支付喪葬費用之同一犯 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金融機構偽造郭善治名義 之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足見被告楊莉莉係基於同一犯罪動 機及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接續實行,所 侵害者為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再被告楊莉 莉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共 4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楊莉莉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因郭善治死亡, 為繳納遺產稅及支付喪葬費用,而一時失慮,未得其他繼承 人同意,即冒用郭善治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及開箱記 錄卡,所為足以生損害於郭善治其他繼承人、如附表所示金 融機構對於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安 分行對於保管箱出入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及其提領之款項係 為繳納遺產稅及支付喪葬費用,且均列入郭善治之遺產而申 報遺產稅,有遺產稅申報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102年度他 字第3941號卷第88至97頁),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兼衡其 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楊莉莉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文書及開箱記錄卡,均已持交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及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行使,已非被告楊莉莉所有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被告楊莉莉盜用郭善治之印章於如附表所示之 文書及開箱記錄卡上所生之印文,既非偽造,亦不併予宣告 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郭彥志於102年1月11日,偕同被告楊莉莉前往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大安分行,2 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楊莉莉冒用郭善治名義填寫進庫開啟保險箱之申 請書,並在「承租人簽蓋原留印鑑」欄上盜蓋郭善治之印章 ,而偽造私文書後,交予銀行承辦職員行使之,使承辦銀行 職員同意被告楊莉莉及被告郭彥志進入保險箱庫房內,再由 被告楊莉莉持郭善治租用之保險箱鑰匙開啟郭善治租用之保 險箱查看,足生損害於郭善治其他繼承人及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對於保險箱出入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郭彥志共同涉有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二)被告楊莉莉明知郭善治將臺北巿大安區通化街166之2號5 樓 及168 號4樓、5樓房屋出租他人,所得租金亦為郭善治之遺 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月間,分別通知前 述房屋承租人吳美柔、柯美華、辛月梅等人將嗣後之租金轉 匯至被告楊莉莉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或安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而侵占之。因認被告楊莉莉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 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郭彥志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 郭善治保管箱開箱紀錄卡影本1紙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為其論據;又公訴人認被告楊莉莉涉有侵占犯行,則係以證 人辛月梅、吳美柔之證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郭彥志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 :伊只是陪同母親楊莉莉去銀行,沒有用父親郭善治之名義 或印章開啟保管箱,伊只是司機等語;被告楊莉莉亦堅決否
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的意思,因為租金本來 是匯到郭善治跟郭夙苑的帳戶,但是郭善治過世後錢不能匯 到他的帳戶,郭夙苑帳戶的存摺及印章本來是伊跟郭善治保 管,後來郭夙苑向銀行作廢原來的存摺,伊去刷存摺的時候 發現這件事,所以伊才跟承租人說把錢匯到伊的帳戶,等確 定伊與郭彥志、郭夙苑可以繼承的比例及金額後,伊會把錢 交給他們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郭彥志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1.被告郭彥志確實與被告楊莉莉於102年1月11日一同至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乙情,業據被告郭彥志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5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楊莉莉之證詞相符(見 本院卷第8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考( 見102年度他字第4910號卷第69至70 頁),是上情堪以認定 。
2.證人即被告楊莉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伊跟被告郭彥 志說伊要去銀行辦點事情,被告郭彥志就說伊身體不好,要 陪伊去,出發之前伊沒有告訴被告郭彥志去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大安分行要作何事,在櫃臺填寫開箱記錄卡之後才能進去 開保管箱,伊不記得在伊填寫開箱記錄卡時被告郭彥志在做 什麼,被告郭彥志應該不知道伊在填寫什麼資料等語(見本 院卷第85至86頁),顯見被告郭彥志僅係單純陪同被告楊莉 莉前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並不確知被告楊莉莉在 上開銀行內係要辦理何項業務,也不知悉被告楊莉莉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郭彥 志與被告楊莉莉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尚難以被告郭彥志陪同 前往之舉動即認其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正犯。(二)被告楊莉莉涉犯侵占罪嫌部分:
1.郭善治於101年4月20日與承租人柯美華締約,將臺北巿大安 區通化街168號4樓房屋出租予柯美華,租賃期間自101年4月 26日起至103年4月25日止,每月租金13,500元,租金原匯至 郭善治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郭善治死後,改匯至被告楊莉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善治於101年6月5 日與承 租人吳美柔締約,將臺北巿大安區通化街166之2號5 樓房屋 出租予吳美柔,租賃期間自101年6月5日起至103年6月4日止 ,每月租金14,000元,租金原匯至郭夙苑安泰商業銀行南門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郭善治死後,改匯至被 告楊莉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郭善治於101年11月20 日與承租人辛月梅締約,將臺北
巿大安區通化街168號5樓房屋出租予辛月梅,租賃期間自10 1年12月1 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13,500元,租 金原匯至郭夙苑安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郭善治死後,改匯至被告楊莉莉安泰商業銀行南 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吳美柔、 辛月梅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02年度他字第4910 號卷第48 至49頁、第51至52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3 份、郭善治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1份、楊莉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楊莉莉安泰商 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當期交易明 細表1份及郭夙苑安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附卷可憑(見102年度他字 第4910號卷第54至56頁、第60至65頁,102年度偵字第18816 號卷第10至11頁、第25至26頁,102年度他字第3941號卷第4 0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是前情足堪認定。 2.郭善治係於101年12月24日上午9時28分許因病死亡,有死亡 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為憑(見102年度他字第3941號卷第17頁 ),而郭夙苑確實於郭善治死亡後,將其安泰商業銀行南門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更換,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郭夙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 ,是被告楊莉莉辯稱:因郭善治過世後租金無法匯至郭善治 之帳戶,且伊所保管之郭夙苑安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無法使用,所以伊才跟承租人說 把錢匯到伊的帳戶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3.按侵占罪以對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時,始構成犯罪。再者,郭善治對於臺北巿大安區通化街16 6之2號5樓及168號4樓、5樓房屋之租金債權,於其死亡後, 成為遺產之一部,並由繼承人即被告楊莉莉、被告郭彥志及 告訴人3 人公同共有,此經民法繼承編規定甚明。本案被告 楊莉莉係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身分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且前 開租金匯入被告楊莉莉之帳戶後,被告楊莉莉並未提領花用 一節,有被告楊莉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被告楊莉莉安泰商業銀 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 各1份在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18816號卷第25至26頁,1 02年度他字第3941號卷第40頁),參以被告楊莉莉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等確定伊與郭彥志、郭夙苑可以繼承的比例及金 額後,伊會把錢交給他們等語,是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 告楊莉莉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不得令被告楊莉莉擔
負侵占之罪責。
六、綜上,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郭彥志與被告楊莉莉就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法證明被告楊 莉莉有何侵占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2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 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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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金融機構 │ 帳戶 │偽造之文書 │ 金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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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12月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取款憑證2紙 │1萬元、 │被告楊莉莉委由│
│ │24日下午2 │永和分行(新北市│行永和分行帳號│ │360萬元 │不知情之友人陳│
│ │時51分至3 │永和區永和路1段 │000000000000號│ │ │文章前往提領 │
│ │時7分 │15號) │帳戶 │ │ │ │
├──┼─────┼────────┼───────┼──────┼────┼───────┤
│ 2 │101年12月 │安泰商業銀行南門│安泰商業銀行南│新臺幣存提交│75萬元 │被告楊莉莉自行│
│ │25日 │分行(臺北市中正│門分行帳號0332│易憑條1紙 │ │提領 │
│ │ │區南昌路1段124號│0000000000號帳│ │ │ │
│ │ │) │戶 │ │ │ │
├──┼─────┼────────┼───────┼──────┼────┴───────┤
│ 3 │101年12月 │同上 │同上 │定期性存款中│被告楊莉莉將郭善治4筆金 │
│ │26日 │ │ │途解約憑條5 │額各為300萬元及1筆金額 │
│ │ │ │ │紙、新臺幣存│100萬元之定期存款解約後 │
│ │ │ │ │提交易憑條1 │,將其中1296萬元以郭善治│
│ │ │ │ │紙 │名義匯往被告楊莉莉在安泰│
│ │ │ │ │ │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之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