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睿(原名:林莊評)
指定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緝字第143 、1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睿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制式子彈肆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拾貳點零柒柒壹公克,含外包裝壹只),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承睿與綽號「光頭」之顏景煬(原名:顏名鍵,另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係朋友關係,顏景煬 於民國102 年3 月5 日深夜至翌日凌晨期間以前之某日時, 將未經許可而取得之南非VEKTOR廠CP1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 動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 (下稱系爭手槍)、口徑9mm 制式子彈7 顆(嗣後業經鑑定 機關試射3 顆,該3 顆子彈僅餘彈殼,已不具殺傷力)及不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以下與系爭手槍併稱系爭槍彈 ),置放於顏景煬委由不知情之陳界明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內,並將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白色微黃結晶1 包(含塑膠包裝袋1 只,驗前毛重43.2 310 公克,驗前淨重42.2760 公克,取樣0.1989公克,驗餘 淨重為42.0771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0.2079 公克)(下稱 系爭愷他命),置放於系爭車輛副駕駛座前方置物櫃中而持 有之。而林承睿(原名:林莊評)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制 式手槍、制式子彈,且愷他命(ketamine)係屬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知悉系爭車輛經顏景煬放置有 系爭槍彈及愷他命,竟仍基於與顏景煬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上 開制式槍彈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102 年3 月5 日深夜至翌日凌晨間之某時,由林承睿駕 駛系爭車輛搭載乘坐於副駕駛座之顏景煬自臺中北上,而共 同持有系爭槍彈及愷他命,同赴由林承睿之臺北友人王信傑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居中牽線、約定於102 年3 月6 日凌晨在板橋車站之愷他命毒品交易。雙方見面後,因賣方 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柏軒」之成年男子取款後,藉詞前往 他處拿取愷他命毒品,離去後遲未依約返回現場交付毒品,
王信傑遂表示可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酒店找尋「柏軒 」,乃由林承睿於同日3 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王信傑及顏 景煬,從板橋車站前赴林森北路,同為合資買方之郭育愷(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亦搭乘由其他友人駕駛之另一車輛 隨同在後。嗣上開車輛抵達而停放於臺北市○○區○○○路 000 號前,郭育愷坐上系爭車輛吸食愷他命,於同日凌晨4 時45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小隊長戴肇平 、警員陳品文(原名陳志勇)執行酒測臨檢勤務時,因聞到 系爭車輛有愷他命氣味而上前盤查,並要求上開四人均下車 ,陳品文要求駕駛林承睿自行交出毒品,戴肇平則將其餘三 人控制於系爭車輛後方進行警戒,林承睿便從副駕駛座前方 置物櫃中取出系爭愷他命交予陳品文,陳品文另要求檢視系 爭車輛有無其他不法物品,林承睿原託詞不方便,因陳品文 堅持執法權力,林承睿乃打開副駕駛座車門,陳品文隨即發 現置放於副駕駛座腳踏板上之系爭槍彈,林承睿為脫免罪責 ,乃推開陳品文,並將槍枝拿起持槍面向陳品文,陳品文伸 手搶奪槍枝並與林承睿展開拉扯,林承睿旋將槍枝朝其餘三 人(即郭育愷、王信傑、顏景煬)所在之車輛後方拋甩,並 大喊要求該三人幫忙將上開槍彈攜帶逃離現場,戴肇平見狀 乃對空鳴二槍喝令該三人趴在地上,嗣林承睿掙脫陳品文後 即逃逸無蹤,顏景煬亦於混亂中趁機逃離現場,警方當場扣 得系爭槍、彈及系爭愷他命1 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 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陳品文與 戴肇平於103 年2 月11日、郭育愷與王信傑於103 年3 月6 日在本案檢察官面前之證述,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 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被告林承睿之辯護 人固抗辯上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未敘明本案偵查時,檢察
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也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空言指摘其無證據能力,自不足採 。又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作證,並賦予被告 林承睿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林承睿反對詰問之基本權 利,完足合法調查之程序,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 官面前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界明於102 年4 月9 日於 檢察事務官面前、及於102 年6 月1 日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以及證人黃子龍於102 年3 月6 日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雖 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傳聞例外之情形,然檢察官、被告林承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上開證述均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該等證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皆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承睿固坦承:伊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搭 載綽號「光頭」之顏景煬,自臺中北上,同赴友人王信傑居 中牽線之愷他命毒品交易,且於臺中出發時即知顏景煬有將 其所有之扣案系爭愷他命放置於該車副駕駛座前方置物櫃, 準備與伊一起施用,伊並自板橋車站駕駛該車搭載顏景煬及 王信傑至上開員警查扣地點,嗣郭育愷坐上該車吸食愷他命 時,經員警陳品文、戴肇平到場盤查,伊自該車副駕駛座前 方置物櫃取出系爭愷他命交予員警陳品文,於伊開啟副駕駛 座車門時,陳品文另發現副駕駛座腳踏板上之系爭槍彈,伊 旋將系爭槍彈拿起,與陳品文發生拉扯之過程中,伊將系爭 槍彈丟向為戴肇平控制於車輛後方之王信傑、郭育愷所在位 置,嗣即掙脫陳品文而逃離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顏 景煬共同未經許可持有系爭槍彈、愷他命之行為,辯稱:系 爭槍彈及系爭愷他命均為顏景煬所有,當天係因伊為顏景煬 居中牽線覓得臺北友人王信傑得出售愷他命,顏景煬乃駕駛
系爭車輛找伊一同北上赴約進行交易,從臺中市區道路上高 速公路前,換成伊駕駛,伊當時不知該車中有系爭槍彈,抵 達臺北與王信傑碰面後,經王信傑告知實際賣方為「柏軒」 ,乃再赴板橋車站與「柏軒」碰面,顏景煬透過伊將新臺幣 (下同)20餘萬元現金交付予王信傑,再由王信傑轉交「柏 軒」,然「柏軒」未交付愷他命,王信傑乃於顏景煬之要求 下,搭乘系爭車輛並坐於後座,由另二名顏景煬之友人坐於 王信傑兩側,顏景煬坐於副駕駛座,由伊駕駛系爭車輛至王 信傑所稱「柏軒」可能所在之臺北市林森北路附近找尋「柏 軒」,於渠等抵達林森北路後,因王信傑仍遲未能聯繫上「 柏軒」,顏景煬動怒而自副駕駛座椅下拿出系爭槍彈恐嚇、 掌摑王信傑,並隨即與後座之友人之一下車,至附近之巷口 吸食愷他命;伊於此時始悉顏景煬於該車中放有系爭槍彈, 伊當時極為緊張,因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涉有一槍砲案 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580號案件,現上 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842 號繫屬 中;下稱另案槍砲案件),是伊對槍枝極為敏感,絲毫不想 與槍沾上邊,若伊本件初始即知顏景煬持有系爭槍彈,伊絕 不會與顏景煬出門;正當伊倍感惶恐時,郭育愷即坐進系爭 車輛,一開始是坐在後座,因見K 盤放於前座,乃換到副駕 駛座以吸食愷他命,沒多久警方即前來盤查,伊當時反而鬆 了一口氣,心想可與車上其他人一起向警察解釋清楚槍枝來 源,然於車外巷口之顏景煬一見到警察隨即逃逸,當下伊認 為系爭槍彈在顏景煬身上,而其已攜同槍彈逃離;警方前來 盤查時,因警稱有聞到愷他命氣味,伊乃自副駕駛座前方置 物櫃取出系爭愷他命交與員警陳品文,而後陳品文要求搜車 ,伊回答「不方便」係因伊非車主,不敢作主,於陳品文表 達堅持執法之態度後,伊即答應,伊打開副駕駛座車門準備 讓陳品文搜索時,赫然發現腳踏板上有系爭槍彈,伊真的不 知道顏景煬並未將系爭槍彈帶走,當下極為恐慌,想到另案 槍砲案件的不好經驗,此次情況也很類似,因伊係開車之人 ,而槍枝主人顏景煬又已逃離,惟恐會算在伊頭上,才想趁 陳品文未看到前、將系爭槍彈丟到車底,卻被陳品文發現, 陳品文就抱住伊,那時伊已經不知道該怎麼辦而語無倫次, 才說了請他們幫忙之類的話,伊已不記得所講內容為何,但 伊的原意是後座的人也認識顏景煬,他們有辦法聯絡到顏景 煬,且王信傑有被顏景煬持槍恐嚇,其可跟警察解釋清楚, 伊就先離開現場,想說要聯絡顏景煬出來處理這個案子,伊 並未與警察扭打,伊只是很慌張,不想跟本案有所牽涉,伊 會打開副駕駛座車門讓員警搜索的前提是因伊確實不知車上
還有系爭槍彈,若伊知道有槍的話,當時的反應就不會是那 樣,是因為突發狀況導致伊做出錯誤的判斷等語。而被告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系爭車輛係由顏景煬委託友人陳界 明所承租,一開始主導要北上購買毒品者亦為顏景煬,且於 林森北路也是顏景煬從副駕駛座拿出系爭槍彈恐嚇王信傑, 可見本件事實上以實力掌控槍枝者係顏景煬,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於顏景煬取出系爭槍彈恐嚇之前,即知顏景煬有攜帶系 爭槍彈並置於副駕駛座腳踏板上,而系爭愷他命亦係由顏景 煬倒出在其所有之K 盤上供車內其餘人施用,益見對於系爭 愷他命具有支配持有地位者亦為顏景煬,被告僅為單純駕駛 車輛之司機,並未持有系爭槍彈及系爭愷他命等語。惟查:(一)本件扣案之系爭槍彈及經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 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 自動手槍,為南非VEKTOR廠CP1 型,槍管內具4 條右旋來 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8 顆,鑑定情形如下:(一)7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二)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 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相片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6382號卷一第44至48、72至 73頁、卷二第137 至138 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槍 、彈,其結果為:「槍枝部分:槍枝外觀結構完整,附有 彈匣,槍管暢通,滑套功能正常。子彈部分:其中5 顆為 外觀完整之子彈,另有3 顆彈殼,應係鑑定機關試射後所 殘留」等情,亦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二第95頁背面),核與上開鑑定結果相符,足見上開扣案 之系爭手槍1 枝及制式子彈7 顆,確具有殺傷力無訛。至 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驗前毛重43.2310 公克,驗 前淨重42.2760 公克,取樣0.198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 重為42.0771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0.2079 公克,純度為 47.8% ),此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證物相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3 月 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6382號卷一第44至48、72至73頁、102 年度偵 字第6383號卷二第136 頁),足見扣案之系爭愷他命1 包 確屬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誤。
(二)證人即本件案發時到場盤查之警員陳品文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結證略以:「我有於102 年3 月6 日在臺北市○○○路 000 號前盤查由被告駕駛車輛並搭載郭育愷、王信傑及綽 號光頭之男子。當天我是與小隊長戴肇平一起盤查,當時 車上有四個人在車內,被告坐在駕駛座,王信傑坐在被告 駕駛座正後方之後座,其餘二人我無法確認是坐在何處。 我請被告熄火下車接受盤查,他有下車,我在盤查被告時 ,另外三個人也馬上下車,是由戴肇平盤查該三個人。我 問被告車內為何有濃厚K 菸的味道,他有跟我坦承他們有 在吸食K 他命。我請他自行交付K 他命毒品給警方,被告 向我說可不可以由他一個人承擔毒品的部分,讓其他人離 去。我說東西是誰的就辦誰,不是你說怎麼樣就怎麼樣。 被告就說他自己拿出來給我,被告從副駕駛座置物櫃拿出 1 包愷他命,就是本件扣案之愷他命。我拿到毒品的時候 ,表示要檢視他的車輛有無其他不法物品,被告向我宣稱 不方便,告訴我說他們從臺中來,希望我們警方不要刁難 他們。我說你持有愷他命,我們依法可以搜索你的車子有 無其他不法物品,被告就坐上駕駛座關上車門,做要發動 車子的動作,我就打開車門把被告拉下車,我跟他說還有 不合法的東西你自己拿出來,被告一直回答說沒有,然後 神情表現很慌張,一直拜託我不要刁難他,強調他已經把 毒品給我了,可以交差了,而且三級毒品只是罰錢而已, 可以讓他三個朋友離開,我就跟他說我們沒有刁難你,如 果車上有不合法的東西你自己拿出來,被告就自己走到副 駕駛座旁自己打開車門,我跟在他後面,他打開副駕駛座 的車門時,因為我在他後面,我看進車內就看到副駕駛座 腳踏板有1 把槍,這時被告就彎進去拿那把槍,他還沒有 彎進去的時候我就問被告那是玩具槍嗎,被告沒有回應我 ,他直接拿出那把槍,被告有實際拿到手,因為他的反應 很激烈,被告要去拿槍的時候把我推開,我的直覺是那把 槍有威脅性、攻擊性,可以擊發的,不然被告不會反應這 麼激烈,被告拿到那把槍後就轉身面向我,我就用手抓住 被告的手去搶那把槍,當時被告是右手持槍,我就用兩隻 手去握住他的右手並向上舉高。被告就大聲向其他三人一 直喊說『趕快來幫忙』,接著他就把槍用力拋向另外三個 人面前,這時槍掉在地上是很沈的聲音,我就確定那是1 把真槍,因為那很重,而因為被告一直喊叫他們快來幫忙 ,戴肇平見狀就對空擊發一槍做警告的動作,並大聲叫另 外三個人趴下來,這時被告一直跟我扭打,我已經扣住他 的脖子,被告就奮力把我推開,推開的時候我只拉到被告
背部的衣服,當時在扭打時被告面向我,我左手扣住他的 脖子後面不讓他跑,被告把我推開並做彎下身的動作,我 抓住被告脖子後面的衣服,被告掙脫把整件衣服脫掉,往 對向的馬路跑走,我追趕在後,戴肇平又對空擊發一槍, 被告又往回跑向巷弄內,我對空擊發一槍,被告嚇到有跌 倒,爬起來後繼續往巷弄裡面跑,我追進巷子裡時,就發 現被告消失在巷弄裡面。但因為巷弄很長,而現場還有另 外三個嫌疑人,且只有戴肇平一個人在現場,所以我請求 支援之後返回現場。被告把槍拋向另外三人而掉落在地後 ,在我與被告發生上開扭打、追捕過程以及嗣後我返回現 場時,該把槍枝均仍放在地上,該把槍就是本件扣案之系 爭手槍,我返回現場經檢視後發現該槍內裝有本件扣案之 子彈。」等語明確,並當庭繪製顯示「被告交付系爭愷他 命時,被告與員警陳品文係於系爭車輛駕駛座外即左前車 旁位置、戴肇平與其餘三人則位於車後方位置;經陳品文 於副駕駛座發現系爭槍彈時,被告與陳品文則位於車輛副 駕駛座外即右前車旁位置、戴肇平與其餘三人則仍位於車 後方位置」之相對位置圖2 紙可資參佐(本院卷一第102 頁背面至第106 頁、第114 至115 頁)。證人陳品文前開 證述,與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們開車經過四名 嫌犯所乘坐的車輛時,該車是停在臺北市林森北路133 巷 口路邊。當時該車四個窗戶打開一半,沒有熄火,車內傳 來濃濃的K 煙味道,四名嫌犯均在車內抽K 煙,因此我們 才去盤查他們。我下車的時候,我一併請該車駕駛林承睿 (即被告)先熄火下車,林承睿下車後,另外三名嫌犯也 跟著下車,戴肇平去盤查另外三人,我就去盤查林承睿, 請他出示身份證及駕照,他出示證件完後,我查詢手上的 小電腦,發現林承睿有槍砲的前科,我就詢問他說,你們 是否在抽K 煙,林承睿回答說是,要我們放過他,他是從 臺中上來的,我跟他講說不可能,我說車上如果有東西, 請自己拿出來,林承睿就回到駕駛座,把車門關起來,我 就把駕駛座車門打開,我跟他講說,我叫你有東西要自己 拿出來,你回到車上要幹什麼?林承睿說他要拿毒品給我 ,就把手伸到副駕駛座前方的置物櫃,拿出一包50公克裝 的愷他命交到我手上,因此這樣查獲毒品,他拿給我之後 ,我就問他說,車上還有沒有,他就跟我講說沒有了,我 就跟他講說,那我要檢查車子上的東西,他跟我講說不方 便,我就跟他講說這麼大包的毒品你拿給我都方便了,為 何檢查車上不方便?難道車上有比50公克愷他命更重要的 東西?林承睿他就從駕駛座下車,他就繞到副駕駛座的位
置,我還沒開口,他就自己打開副駕駛座的車門,我就看 到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有一把槍,當時車上四個人都已經下 車,林承睿是駕駛該車之人,他在我旁邊陪同我檢視車輛 ,他看到我發現槍械,他就把我推開,他推開我時,我就 驚覺該槍一定是真槍,我就把他拉走,他跟我兩人就搶奪 那把槍,在搶奪拉扯的過程中,林承睿有大聲喊其他三人 來幫忙,此時戴肇平對空鳴兩槍,喝令其他三人趴下,其 他三人就趴在地上沒有動作,沒有過來搶槍。後來槍被林 承睿搶到,我抓著他的手去撞車頂,槍沒有被撞開,林承 睿把槍甩在外面的地上,大聲叫其他三人來幫忙。我左手 拉住林承睿脖子後面的衣服,右手箍著他的頭頸處,林承 睿在掙扎時把上衣給脫掉,然後開始逃逸,我就跟在他後 面追,並有在對空鳴槍一槍,叫他停止逃跑,但林承睿沒 有停止而繼續跑。在我去追林承睿回來時,現場僅剩下郭 育愷、王信傑兩人,戴肇平小隊長跟我講說,綽號光頭的 嫌犯趁他一個人看管三人時,起身逃掉了。本件毒品是林 承睿拿出來的,且當時林承睿跟我說,如果要抓人回去, 抓我就好。而槍枝的部分,只有林承睿接觸到槍。」等語 (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143 號卷第63至64頁)。雖就盤查 過程中,被告是否做出發動車輛之動作而遭陳品文拉下車 一節,未據證人陳品文於偵查中指證,惟證人陳品文針對 有關被告於本件警方盤查時,交付系爭愷他命、經陳品文 發現副駕駛座腳踏板上之系爭槍彈以及後續二人拉扯、搶 奪槍枝、被告呼喊車後其餘三人幫忙、拋甩槍枝於地上及 戴肇平對此之應對暨被告最終逃脫之一連串過程,偵查及 審理中結證情節均大致相符,上開偵查中未能指證之情節 部分,容或為證人陳品文於歷次作證時就其親身見聞之事 實所為詳略有別之證述,有以致之,衡諸其二次作證就前 揭重要情節皆合相符,當非得遽此部分細節之差異而謂其 證言不具可信性。
(三)復據證人戴肇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略以:「於102 年 3 月6 日在臺北市○○○路000 號前,我有與陳品文一同 盤查由被告駕駛車輛並搭載郭育愷、王信傑及綽號光頭之 男子。當時我們車子經過的時候,他們的車窗是打開的, 被告坐在駕駛座上,郭育愷坐在副駕駛座,王信傑坐在駕 駛座後方,光頭坐在副駕駛座後方。當時系爭車輛車窗打 開,車內飄出有吸食K 他命的燃燒塑膠味,所以我們下車 盤查他們,被告從駕駛座開車門下來,主要是他們紅線違 規停車,我們問他們說是否有吸食毒品,為何有這個味道 ,說要盤查他們,我們請車上所有的人下來,一開始先把
車上四人都集中到系爭車輛後方,陳品文盤查駕駛人(即 被告),我控制另外三人,我們請他們各自出示證件。被 告拿他證件的時候有說他們是從臺中來的,請我們不要刁 難他,陳品文跟被告講有什麼不合法的東西自己拿出來, 被告說『好啊,你們看啊』,主動要配合我們盤查,當時 我在車子駕駛座左後方警戒,陳品文跟被告去檢查車輛, 我在車輛後方檢查其餘三人的證件,其中光頭的那位沒有 帶證件,我先盤查另外二人有帶證件。我請另外三人全部 蹲在副駕駛座的右後方就是車輛的右後方,以便我控制現 場的警戒,怕有突發狀況。我回想一下當時被告有從駕駛 座到副駕駛座,後來我看到的場景就是被告與陳品文在那 邊拉扯、扭打,一開始我還不曉得有槍,因為陳品文沒有 大聲喊,陳品文拉扯後,我覺得狀況不對,我就把槍拔出 來拉下滑套警戒,並將槍口朝下,在現場陳品文及被告兩 人拉扯,陳品文把槍枝搶到手,大聲喊有槍,因為陳品文 跟被告兩人在扭打,我看狀況不對,我看被告的體格比陳 品文高又壯,我有衝過去稍微扳被告的手,但是因為我手 上有拿槍,沒辦法馬上過去,且當時我在警戒另外三人, 後來我又退回後面警戒。被告與陳品文在扭打時有大聲跟 他的同伴說把槍枝帶走,我在現場喝令他們不准動,並叫 他們趴在地上。被告用拋物線越過車頂將槍枝丟到車輛左 後方,槍掉在地上,當時其餘3 人都在車輛後方在我控制 之下,沒有辦法把槍拿走,當時我有衝上前要幫忙陳品文 ,後來又退到車輛的右後方,我退回後面時,光頭已經跑 掉,現場只剩下二個人。」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107 至 110 頁)。而證人戴肇平在偵查時具結證稱略以:「本件 毒品是陳品文在盤查,我當時在控制其他另外三名嫌疑人 ,所以(毒品)查獲情形我不是很清楚。槍枝部分,本件 有接觸到槍械的僅有林承睿,當時陳品文請該車駕駛林承 睿陪同車上檢查,陳品文請林承睿打開車門,因為我人在 車子後面控制另外三位嫌犯,沒有看到車上有槍,但是有 聽到陳品文喊說,車上有槍,我看到陳品文跟林承睿互相 拉扯,我有看到林承睿把槍拿在手上並與陳品文拉扯,後 來林承睿就把槍甩在車後,叫其他三人過來幫忙,我就立 刻對空鳴槍兩槍,喝令其餘三人趴在地上,此時陳品文仍 跟林承睿在拉扯中,後來就如陳品文所述,林承睿把他所 穿著的上衣脫掉後開始逃跑,陳品文在後面追他。林承睿 先跑到臺北市林森北路的對向車道,後來又向我們的方向 跑回來,轉往該車後面的臺北市林森北路107 巷逃逸,陳 品文當時已經沒有看到林承睿的人影,所以他就跑回來。
我當時因為在注意林承睿與陳品文追捕的過程,綽號光頭 的嫌犯就趁我不注意時逃掉,現場僅剩下王信傑與郭育愷 兩人。」等語(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143 號卷第64頁), 就有關戴肇平見聞陳品文查獲系爭槍彈、與被告拉扯、搶 奪槍枝、被告呼喊其餘三人幫忙及拋甩槍枝於地上及戴肇 平本身對此之應對而後被告最終逃脫、綽號「光頭」之人 於林承睿與陳品文追捕過程中趁隙逃離等一連串過程,戴 肇平二次具結證述亦稱相符。而陳品文與戴肇平雖就「戴 肇平係於何時鳴槍示警」、「被告除在一開始盤查身分證 件時有提到希望警方不要刁難外,是否尚有在交付系爭愷 他命、經陳品文要求搜索車輛有無其他非法物品時,再次 表示希望不要刁難」等細節,證述有所差異,然衡諸案發 突然、情況緊急,警員陳品文、戴肇平分別處理與專注之 事物不同,本難期證人陳品文、戴肇平兩人就案發過程細 節均能詳為注意並清晰記憶,是兩人就案發情節之證述內 容,於細節上容或有不一致之處,惟兩人就案發之重要情 節所述均大致相符,自難徒憑部分細節之齟齬而謂兩位證 人之證述不足採信。
(四)由上開陳品文、戴肇平之證述可知,於本件警方盤查過程 中,被告係應警方要求而從系爭車輛副駕駛座前方置物櫃 中取出交付陳品文,此與被告供承「其自臺中駕駛系爭車 輛、搭載綽號光頭之顏景煬北上,於出發時即知顏景煬有 將其所有之扣案系爭愷他命放置於該車副駕駛座前方置物 櫃」乙節,可資比對佐證;而相對於被告就系爭愷他命尚 稱配合警方交出,惟當陳品文要求另行檢查車輛有無其他 違禁物品時,被告即開始極力推託,希望陳品文僅處理系 爭愷他命即足,甚至表示由其一人承擔即可,讓其餘三人 離開,經陳品文堅持執法權力而知推託未果,始自駕駛座 旁繞至副駕駛座打開副駕駛座車門,且幾乎是在打開車門 而與緊跟其後方查看車輛之陳品文約略同時看見系爭槍彈 之際,未回應陳品文詢問該槍是否為玩具槍之問題,旋即 推開陳品文,而迅即彎身趨前拿起置於腳踏板上之系爭槍 彈,並轉身面向陳品文,其間未見顯露有若為「意外驚見 不確知(真假)狀況之槍枝」應有之驚訝或遲疑神態,反 而立即反應而為推開陳品文、彎身取槍、持槍面向陳品文 等迅速之對抗動作,而於陳品文出手與其搶奪槍枝之下, 被告亦隨即極力抗拒,與陳品文拉扯、扭打,更高喊其餘 為戴肇平另控制於車輛後方之三人出手幫忙,甚至於搶下 系爭槍彈後,將系爭槍彈往後上方拋甩向該三人所在之車 後方位置,並一面繼續呼喊三人幫忙,此等持槍與警對抗
、拉扯、爭搶槍枝乃至大動作向後方拋甩槍枝呼喊同伴幫 忙之動作,顯非被告所辯「欲趁陳品文未看到前,將槍彈 丟至車底」之行為。由上開被告交付系爭愷他命後推託後 續搜索之作為,以及看見系爭槍彈當時之迅即、激烈甚至 持槍面向員警等具威脅攻擊性之反應,足認被告於本件接 受盤查時,非僅早知系爭愷他命放置於副駕駛座前方置物 櫃內,且亦知悉係屬真槍之系爭槍彈乃放於副駕駛座腳踏 板附近之位置甚明,其配合交出系爭愷他命,並表示自願 獨自承擔毒品刑責、讓其餘三人脫身,實乃欲阻止員警對 系爭車輛進行進一步搜索,避免較愷他命而言罪責更為嚴 重之系爭槍彈為警查獲,而於其知柔性推託已然未果下, 即有改以正面對抗迎戰之準備,始會毅然開啟副駕駛座車 門後,未回應員警有關槍枝真假之提問,旋彎身趨前拿槍 面警,經警迅速反應抓取被告持槍之右手上舉後,展開拉 扯、爭搶槍枝之過程,並呼喊其餘三名同伴幫忙,因警激 烈抵抗、拉扯,乃將槍枝拋向其餘三名同伴所在之車後方 位置,要其幫忙,希望有人得拾起系爭槍彈逃逸,讓警方 無法扣得槍彈。此由證人陳品文針對槍枝查獲過程於偵查 中亦結證:「槍械的部分,當時我要求繼續檢查車子,林 承睿不讓我檢查,並故意繞到副駕駛座開車門,應該是有 意圖拿槍要跟警察火拼,因為他知道我們不會放過他」等 語(103 年度偵緝字第144 號卷第65頁),以及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我把槍丟到另外三人的方向,我就喊他們三 人中其中一人的名字(叫誰我忘記了),並叫他快跑,我 的意思是叫他拿著槍快跑,但是我沒有講出來,如果他們 拿走,警察就沒有辦法辦我了。我知道是真的槍,但是我 會害怕,所以才把槍丟向他們三人,意思就是叫他們三人 把槍拿走。」等語(103 年度偵緝字第144 號卷第87頁) ,益可互參佐證。
(五)至被告辯稱:系爭愷他命及系爭槍彈均為綽號光頭之顏景 煬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林森北路邊時,顏景煬從副駕駛 座座椅下拿出系爭槍彈恐嚇並掌摑王信傑,並隨即與後座 之友人之一下車,至附近之巷口吸食愷他命,伊於此時始 悉顏景煬於該車中放有系爭槍彈;而警方到場時,顏景煬 隨即逃離,警方盤查時,車內之人為伊坐駕駛座、郭育愷 坐副駕駛座、後座為王信傑及另一名光頭之朋友,伊原以 為顏景煬在下車時已將系爭槍彈一起攜帶下車,並攜同系 爭槍彈一起逃離,是伊當時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時,確實不 知系爭槍彈仍置於車內,打開副駕駛座車門時驚見槍枝, 回想另案槍砲案件被冤枉之經驗,本件因槍枝主人顏景煬
已逃離,惟恐會算在駕駛之伊身上,才有要將槍趁機丟至 車底下、以避免被發現之行為,伊講請他們幫忙之類的話 ,原意是後座的人也認識顏景煬,他們有辦法聯絡到顏景 煬,且王信傑有被顏景煬持槍恐嚇,其可跟警察解釋清楚 ,伊就先離開現場,想說要聯絡顏景煬出來處理這個案子 云云。然查,依據自板橋車站坐上系爭車輛後座後迄至本 件警察查獲時即未再下車之證人王信傑於本院結證:「本 件是該車尚停在板橋車站路邊時,我坐上該車後座、準備 出發到林森北路之前,乘坐於副駕駛座之顏景煬,有從副 駕駛座腳踏墊位置拿出槍又收回原來位置之動作,且我只 有看到過這一次」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69 頁背面至第 170 頁、第172 頁背面),是被告所稱「伊係於該車停放 在林森北路邊時,顏景煬從副駕駛座座椅下拿出系爭槍彈 恐嚇王信傑,始悉顏景煬於該車中放有系爭槍彈」云云, 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被告交付本件愷他命與推辭 後續車輛搜索未果而迅即、激烈之持槍抗拒、爭搶槍枝暨 向後上方(而非車底下)拋甩槍枝希冀其餘同伴協助拿槍 逃離等一連串行動舉止,在在顯示被告於本件警方盤查時 ,對於系爭愷他命及系爭槍彈之藏放位置均知之甚明,業 如前開認定明確,被告上開辯稱「欲將槍枝趁機丟至車底 下、避免被發現」,對照當時員警陳品文係緊跟其後、緊 盯被告行動且於被告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後未久旋即發現槍 枝之情狀,顯無「趁隙將槍枝丟棄車底以避免被發現」之 可能,被告所辯有違常理,亦與其實際作為不符。繼以, 被告自承「綽號『光頭』之顏景煬案發時之頭髮特徵是完 全沒有頭髮,就是光的,而伊所稱警察盤查時在場之『光 頭』之朋友的頭髮則為比三分頭再長一點、類似平頭的短 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對照戴肇平於本院結 證稱「當時綽號『光頭』之人頭上確實是光頭」乙節(本 院卷一第110 頁背面),足認戴肇平當時盤查詢問之人顯 然並非被告所辯「光頭」之朋友,而應係當時確實為「光 頭」特徵之顏景煬無訛。復依證人郭育愷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略以:「我在板橋車站時有上過系爭車輛一次,當 時是『光頭』拜託我找一些人團購愷他命,當時『光頭』 在車內問我是否先把我這邊的現金交給他,當時我是坐進 副駕駛座後方的後座,『光頭』坐副駕駛座,當時車內沒 有其他人,我當時在車內待不到5 分鐘後我就下車,坐回 我朋友的車,我坐我朋友的車跟隨被告駕駛的系爭車輛到 林森北路,後來因為我要坐『光頭』的車回臺中,所以我 就在林森北路那邊第二次坐上系爭車輛,這次先是坐在副
駕駛座後方的後座,當時『光頭』在車上,我有在車上吸 食愷他命,車上有K 板,是『光頭』倒的愷他命,應該就 是本件扣案之系爭愷他命,我們是用捲菸的方式施用愷他 命。後來我跟『光頭』下車去上廁所,上完廁所後,『光 頭』先行上車直接坐在後座,我才去坐在系爭車輛副駕駛 座,這時候我才看到副駕駛座腳踏板有把槍,當時被告坐 在駕駛座,我不清楚被告當時有無看到那把槍;我只知道 當時王信傑一臉表情很害怕,光頭有沒有拿槍要嚇王信傑 ,我現在沒有印象。我坐進系爭車輛副駕駛座後約過了4 、5 分鐘警察就來了,警察查獲時,『光頭』還在車上, 『光頭』被查獲時是坐在副駕駛座後方,當時車上有『光 頭』、王信傑、駕駛座是被告、副駕駛座是我;(問:戴 肇平於103 年7 月4 日審理時所稱其所控制的三人,是否 就是你、王信傑及『光頭』?)應該是我、王信傑及被告 ,還有『光頭』;(問:對於被告稱『光頭』一看到警察 就跑了,他從頭到尾都沒有接受盤查,警察盤查的人不是 顏景煬,而是顏景煬的朋友,有何意見?)我跟王信傑, 我當時被押在地上。我有看到『光頭』他坐在副駕駛座後 方。當時還有沒有『光頭』的朋友我不清楚。」等語,並 當庭指認卷附顏景煬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即為『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