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67號
TPDM,103,訴,167,20141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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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睿(原名:林莊評)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承睿自民國壹佰零ꆼ年拾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承睿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繫屬本院,由本院 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 項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又其 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持有制式手槍 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程序,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俟先後於103 年6 月18日、103 年8 月18日延 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原延長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並由檢察官及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雖被告稱:伊無逃亡之意,伊 本即限制住居與伊母親同住,伊並未收到傳票,亦無警察找 到伊,請庭上給予機會陪伴母親,伊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伊於收押期間均未與母親見面,伊 擔心母親狀況,希望能夠回家照顧母親,盡孝道云云;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則稱:本件被告前固有逃逸事實,然被告與相 關證人均已將本案情事證述完畢,且被告家裡尚有母親,請 本院斟酌給予被告交保,若本院仍認有羈押必要,現亦無禁 見必要性云云。
三、經查,被告所提上開事由並非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事由,而其 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犯行,然依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暨證人 陳品文、戴肇平、郭育愷王信傑於本案審理程序中到庭具 結之證述,足認其涉犯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 克以上、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等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持有 制式手槍罪之部分,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被告於102 年3 月6 日凌晨為警查獲本件持有槍枝、毒品 時,有抗拒執法行為,趁亂逃離現場,並未主動到案說明, 經通緝在案,其為警緝獲時,亦有逃跑之情事,顯見被告確 有逃亡之事實,並審酌被告持有制式手槍對社會治安之危害



,且其亦曾有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前案(參見卷附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580號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羈押對被告之人身自由權益侵害等,依比例 原則權衡後,認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 羈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程序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 。是本院審酌後,認原羈押原因均未消滅,為確保本案後續 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 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自103 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至 原處分禁止接見通信之部分,因本件相關主要證人均已於審 理程序中到庭結證在卷,本院並業於103 年10月2 日辯論終 結,定期宣判,認被告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已無對其 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本院爰另行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但書、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張耀宇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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