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3年度,87號
TPDM,103,自,87,201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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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自字第87號
自 訴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兼 代表人 謝諒獲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並補正被告O○○、酉○○、X○○、T○○、A○○、子○○、戊○○、Y○○、J○○、地○○、V○○、黃○○、未○○、D○○、午○○、G○○、丁○○、壬○○、申○○、M○○、U○、C○○、E○○、F○○、寅○○、玄○○、Q○○、S○○、宙○○、辛○○、N○○、K○○、P○○、H○○、R○○、B○○、巳○○、癸○○、貳丙○○、丑○○、L○○、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一百年司執字第九一五一七號午股全體執行時之人員之確實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暨補正被告戌○○、亥○○、O○○、酉○○、X○○、T○○、A○○、子○○、戊○○、Y○○、J○○、地○○、V○○、黃○○、未○○、D○○、午○○、G○○、丁○○、壬○○、申○○、M○○、U○、卯○○、黃永雄庚○○○○○○(AyalaDeutsch)、乙○○○○(史特恩)、C○○、E○○、F○○、寅○○、玄○○、Q○○、宇○○、S○○、宙○○、辛○○、N○○、K○○、P○○、H○○、R○○、B○○、巳○○、癸○○、貳丙○○、丑○○、L○○、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一百年司執字第九一五一七號午股全體執行時之人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自訴。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 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 款,亦有明定。 又前開所指之犯罪事實,應包含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 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使之足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不 致混淆,而得以界定自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此觀之同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 度臺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亦明。
二、經查,自訴人兼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代表人W○○雖原 具有律師資格,但因違反律師法,經付懲戒決議應予除名確



定,並自民國00年0月00日生效,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8月21 日院通文正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自訴人W○○ 自98年6 月26日起,依法已不得充任律師並執行律師業務, 則自訴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W○○提起自訴,應須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然觀諸卷內資料,自訴人謝謝國際聯合 律師事務所、W○○均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前揭規定, 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不合。
三、又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就自訴狀上記載其中被告O○○、 酉○○、X○○、T○○、A○○、子○○、戊○○、Y○ ○、J○○、地○○、V○○、黃○○、未○○、D○○、 午○○、G○○、丁○○、壬○○、申○○、M○○、U○ 、C○○、E○○、F○○、寅○○、玄○○、Q○○、S ○○、宙○○、辛○○、N○○、K○○、P○○、H○○ 、R○○、B○○、巳○○、癸○○、貳丙○○、丑○○、 L○○、101年4月6日100年司執字第91517號午股全體執行 時之人員等人,均未載明其等確實之年齡、住所或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卷內亦查無相關記載,本院自無從辨 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甲自訴狀上雖記載其 中被告O○○住臺北市○○○路0段0號,被告酉○○、C○ ○、E○○、F○○、寅○○、玄○○住臺北市○○路000 號,被告午○○、G○○、丁○○、壬○○、申○○、M○ ○、U○住臺北市○○街00號、被告X○○住臺北市市○路 0 號5 樓、被告子○○、戊○○住臺北市市○路0 號9 樓、 被告T○○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被告蘇素貞 、J○○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被告Q○○、 S○○、宙○○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被告 辛○○、N○○、K○○、P○○、H○○、R○○住臺北 市○○路0段000號,惟查,臺北市○○○路0 段0 號係行政 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臺北業務組第三辦公室之辦公處所,臺 北市○○路000 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之辦公處所,臺北市○○街00號則為行政院經濟部之 辦公處所、臺北市市○路0 號5 樓及臺北市市○路0 號9 樓 為臺北市政府辦公處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為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為臺北 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所在地、臺北市○ ○路0 段000 號為臺灣銀行信安分行所在地,顯非各該被告 之住所或居所,自不足使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主體為何人,附 此敘明。
四、自訴人復未具體詳敘被告戌○○、亥○○、O○○、酉○○



、X○○、T○○、A○○、子○○、戊○○、Y○○、J ○○、地○○、V○○、黃○○、未○○、D○○、午○○ 、G○○、丁○○、壬○○、申○○、M○○、U○、卯○ ○、黃永雄庚○○○○○○(AyalaDeutsch)、乙○ ○○○ (史特恩)、C○○、E○○、F○○、寅○○、玄 ○○、Q○○、宇○○、S○○、宙○○、辛○○、N○○ 、K○○、P○○、H○○、R○○、B○○、巳○○、癸 ○○、貳丙○○、丑○○、L○○、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一 百年司執字第九一五一七號午股全體執行時之人員等人之犯 罪事實,包含其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 處所、方法,亦未提出相對應的證據及說明其等所犯法條, 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之訴訟客體即本院之審理範圍亦無 從特定。
五、末查,自訴人謝謝國際聯合法律事務所代表人兼自訴人W○ ○雖於自訴狀陳明事務所設立地為6th Floor, Southern Life Center 8 Riebeek Street Cape Town 8001,South Africa,而自訴人W○○住所地則位於Hadda-Al-Madina Kuwait Towers, Building No.(5) Fifth Floor Sana, A, Yeme之外國地址,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 自訴人W○○自103年1月1日甲同年9月10日之入出境紀錄, 其回函結果為自訴人W○○於103年6 月1日即已入境,有該 署103年9月23日宜署資處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 足見自訴人W○○目前確實在我國境內,本院復依職權函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就自訴人W○○目前是否居住於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10樓,經該分局員警查訪之結果為,自訴人已搬離永康 街之住所地,而目前居住於上開信義路之住址,有該分局10 3年10月9 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 是謝謝國際聯合法律事務所代表人兼自訴人W○○既目前在 我國境內,且實際居住於上開信義路之住址,則本院自無庸 另就自訴人謝謝聯合法律事務所與W○○送達甲其所陳報之 上開外國地址,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43條、第220 條、第273條第6項、第319條第2項、第329 條第2 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自訴,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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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