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吳文藝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林溪旺
龔暐勝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965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溪旺係維多莉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維多莉亞公司)民國98年至101 年12月之負責人 ,被告龔暐勝則為維多莉亞公司經理人。被告林溪旺、龔暐 勝竟共同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 月26日下午3 時 42分,由被告龔暐勝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之 維多莉亞公司辦公處所內(下稱前揭地點),藉電腦設備連 結網際網路後,以暱稱「FBI 」之名義,在不特定人可閱覽 之伊賀本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賀本公司)所架設 之「伊賀本」網站「談心園地」留言專區,發表「我去過兩 家植髮診所,第一家盟髮,剛開始也不知道植的好不好,就 覺得怪怪的,前面一排頭髮,跟後面沒有辦法連接,過了一 年半我又去別家發毛診所,這家醫師跟我說可以修補,又補 了一千多株,兩家技術不一樣,但是第二家比較專業服務也 比較好,都會回診追蹤及保養,現在心理好多了,雖然盟髮 這家開業滿久了,但是是用傳統的技術,兩者差別還有就是 後面的疤痕,第一家非常明顯,第二家有幫我做疤痕修補, 第二家在疤痕處理上面比較好,供你參考不幫誰打廣告。」 等文字留言(下稱系爭留言),影響聲請人即告訴人萌髮診 所醫師吳文藝之專業形象及名譽,因認被告林溪旺、龔暐勝 均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云云。二、再議駁回意旨略以:(一)被告龔暐勝係經聽聞證人郭銘宗 之親身經歷後,始為系爭留言,且參酌萌髮診所植髮過程說 明網頁及其他植髮診所之植髮說明,證人郭銘宗在萌髮診所 進行之植髮手術確實可稱為較傳統的植髮方式,此經證人郭 銘宗到庭證述明確,原檢察官因認系爭留言並非虛妄;(二 )系爭留言既無捏造不實,又非傳述他人私德事項,依刑法 第310 條第3 項之規定,即難認構成誹謗罪,故被告龔暐勝 於留言時是否仍為維多莉亞公司員工、在何處上網、有無其
他人參與,即無再行探究之必要,聲請人請求調查被告龔暐 勝之勞保資料,顯無必要。而被告林溪旺縱有提供維多莉亞 公司網路讓被告龔暐勝上網留言,亦無從與被告龔暐勝共同 犯加重誹謗罪嫌;(三)系爭留言是發表在「談心園地」內 ,標題為「香港人去臺灣植髮問題」之討論串下,且是回應 他人詢問「臺灣現在技術好嗎」之問題,足證被告龔暐勝並 非主動發表系爭留言,原檢察官採認被告龔暐勝所辯係分享 經驗供人參考,並非無據,被告龔暐勝所為自非出於惡意; (四)聲請人質疑被告龔暐勝上網留言時間距證人郭銘宗在 萌髮診所進行植髮手術後僅1 年3 月多,留言內容竟稱在萌 髮診所植髮1 年半後又到其他診所進行治療,時間上顯與事 實不符云云,然原檢察官調閱證人郭銘宗相關植髮治療紀錄 ,其確實於100 年10月19日在萌髮診所進行植髮手術,又於 101 年6 月底在維多莉亞發毛診所進行疤痕修補、毛囊移植 治療,有證人郭銘宗相關植髮資料在卷可稽,其兩次治療時 間點雖相距半年多,而非1 年半,但此時間上之不符,可能 係因記憶或因轉述有誤而生落差,尚難認被告龔暐勝有故意 為不實之留言,況此與證人郭銘宗在萌髮診所之植髮經驗無 關,亦不影響聲請人之專業形象,難以此認定被告龔暐勝有 損害聲請人名譽,因認被告龔暐勝、林溪旺犯罪嫌疑均不足 ,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無違誤,再議之聲請並無理由等 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系爭留言提到「我去過兩家 植髮診所,第一家盟髮... ,過了一年半我又去別家發毛診 所... 」等語,原檢察官既採認該留言內容係被告龔暐勝所 為,然事實上被告龔暐勝從未前往上開兩家植髮診所接受任 何手術,其所為系爭留言顯屬虛妄、捏造且與事實不符,該 當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二)系爭留言之發 表時間為102 年1 月26日,當時被告龔暐勝早已自維多莉亞 公司離職,何以能輕易回到前揭地點並利用維多莉亞公司之 電腦上網留言,且其所留言之內容亦與本身無任何利害關係 ,顯然有違常理;(三)前揭地點為1 樓,並無樓上樓下之 分,然依聲請人記憶,被告龔暐勝竟於102 年9 月16日偵訊 時供稱當天是在維多莉亞公司樓下遇到郭銘宗,之後才回到 維多莉亞公司樓上上網留言云云,可見被告龔暐勝所稱並非 事實,原檢察官未予詳查系爭留言究為何人所發表,即有違 法。為此,聲請准許將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方法,以為基礎,此「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乃 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而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 ,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 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 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 ,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亦有明文。至上開所謂告訴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 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 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 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 率予交付審判。
五、由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758號、 103 年度偵續字第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 議字第5965號偵查全卷可知,本件告訴意旨認為被告龔暐勝 、林溪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萌髮診所簡介、伊賀本公 司登記資料、系爭留言之網頁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龔 暐勝、林溪旺則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龔暐勝辯稱:系爭留 言係伊所發表的,當時是想分享證人郭銘宗告訴伊的植髮經 驗,沒有想要妨害聲請人之名譽,且這是伊自己的行為,跟 被告林溪旺無關等語;被告林溪旺則辯稱:伊不知道被告龔 暐勝有上網發表系爭留言等語。經查:
(一)證人郭銘宗證稱:「我記得102 年1 月間某日,我跟被告 龔暐勝約吃飯,有聊到在萌髮診所的消費經驗。因我退伍 後覺得落髮偏多,去萌髮診所植髮,可能是醫師未顧慮我 的體質,所以疤痕比較大,我很在意,有跟被告龔暐勝講 ,被告龔暐勝就建議我多找資料,經我上網搜尋後,再去 維多莉亞發毛診所就診,經該診所醫師幫我修復疤痕、補
植髮。相較下,維多莉亞發毛診所對疤痕的處理比較好。 萌髮診所的方式我覺得比較傳統,是先打一個洞再把毛髮 放進去,維多莉亞發毛診所則是將毛髮放在植髮筆上直接 戳進去。我只是消費者,與萌髮診所、維多莉亞發毛診所 均無關係。系爭留言與我的經驗差異不大」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475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9頁正反面,103 年度偵續字第7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94頁正反面),而 證人郭銘宗確實有於100 年10月19日在萌髮診所接受植髮 手術,由醫師割取其後腦部分頭皮以分離毛囊,再植入光 禿部位,嗣於101 年6 月26日前往維多莉亞發毛診所接受 前額植髮手術搭配疤痕修復療程,亦有萌髮診所資料、護 理紀錄、手術同意書、植髮(頭髮移植)須知、照片、維 多莉亞發毛診所初診紀錄表、紀錄單、毛囊移植/ 侵入性 檢查或治療暨麻醉說明同意書與手術部位辨識單、毛囊移 植同意書、護理紀錄表、術後照片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 26-34 、48-58 頁)。再參以萌髮診所採用之植髮方式, 係先打好一定數量的洞後,把分離好的毛囊逐一放入洞口 ,且須在後腦切割一條頭皮並在傷口面加以縫合,會留下 疤痕,相較於採用植髮筆之手術方式係將針頭扎洞、止血 及植入三個動作一次完成,兩者確實有所差異,有聲請人 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及聲請人所寫之「臺灣植髮近況 」文章、萌髮診所植髮過程說明網頁及其他診所植髮技術 介紹網頁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35-39 、75-89 頁),足 見證人郭銘宗所述為真,故被告龔暐勝辯稱:我於102 年 1 月26日當天與證人郭銘宗在臺北市南京東路附近碰面, 他告訴我在萌髮診所的植髮經驗後,我才在前揭地點上網 發表系爭留言等語,應可採信。此外,被告龔暐勝是在「 談心園地」內,標題為「香港人去臺灣植髮問題」之討論 串下發表系爭留言,且是回應他人詢問「臺灣現在技術好 嗎」之問題,並非主動張貼系爭留言,且已提出證人郭銘 宗之證言佐證其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是真實,又非傳述他 人私德事項,自難認其有誹謗之犯行,檢察官認被告龔暐 勝僅係分享經驗供人參考,尚屬有據。
(二)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龔暐勝從未接受過植髮手術,竟以第 1 人稱發表系爭留言,顯屬不實云云,惟綜觀系爭留言可 能使閱讀者對萌髮診所形成負面印象者,應在於植髮技術 及術後效果如何,至於系爭留言究係撰文者即被告龔暐勝 之親身體驗,抑或是轉述證人郭銘宗之經驗分享,並不重 要,不得據此論斷被告龔暐勝就有加重誹謗犯行。(三)聲請意旨固又指稱檢察官未予詳查「被告龔暐勝發表系爭
留言之動機及目的為何」、「為何被告龔暐勝從維多莉亞 公司離職後,仍得於102 年1 月26日進入前揭地點使用電 腦上網發表系爭留言」及「被告龔暐勝所述張貼系爭留言 之地點,與前揭地點現況不符,是否確為被告龔暐勝發表 系爭留言」等疑點,但被告龔暐勝已自承系爭留言為其所 發表,且觀102 年9 月16日被告龔暐勝之偵訊筆錄,被告 龔暐勝亦未陳述「當天是在維多莉亞公司樓下遇到郭銘宗 ,之後才回到維多莉亞公司樓上上網留言」等語(見偵續 卷第91頁反面),聲請人就此所指,顯與卷證不合。至於 被告龔暐勝為何要張貼系爭留言,以及如何進入前揭地點 使用維多莉亞公司之電腦上網留言等節,均與誹謗罪之成 立要件無涉,檢察官未加調查,尚不違法。
(四)關於被告林溪旺部分,聲請人則未提出任何具體理由或證 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龔暐勝、林溪旺涉犯前揭罪嫌, 均乏所據,而經審閱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亦均認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龔暐勝、林溪旺涉有前揭犯行,且原處分書所載證 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 情事。故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龔暐勝 、林溪旺前開犯罪嫌疑均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之聲請,並無違法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備或不合論理法則,請求交付審判,並無 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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