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3年度,135號
TPDM,103,聲判,135,201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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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玉珠
代 理 人 劉國斯律師
被   告 葉莉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上聲議字第3877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86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玉珠告訴被告葉莉玲涉犯刑法第158 條第 1 項僭越行使公務員職權、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 造公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 4 月18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786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 分(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代理檢察長於103 年5 月 23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877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駁回 聲請再議(下稱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03 年6 月19 日送達聲請人之代收人劉國斯律師,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 前,即於同年6 月5 日委任律師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交付 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 日期可稽,則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 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與第三人邱政瑋邱泙慈、少年 王○心、李○暐、林○涵同屬詐騙集團成員,因被告曾與第 三人即聲請人之子曾仲新交往並同居,就聲請人之財務狀況 知之甚詳,故詐騙集團成員於100 年6 月12日上午某時,在 不詳地點,假冒張紹斌李威豪檢察官致電聲請人佯稱:被 告將聲請人之房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怕聲請人涉案,在 查過聲請人沒有前科後,為保護聲請人,要聲請人將所有股



票賣出,將賣出的錢集中至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第一 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再自上開銀行 提領後交付保管云云時,聲請人方會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自前開銀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96萬元,並於10 0 年7 月21日下午某時,攜帶現金前往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 路5 段師大分部附近。而少年王○心則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先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邱政瑋邱泙慈、少年李○暐至臺北 市文山區羅斯福路附近之某便利商店,由邱政瑋於便利商店 接受傳真,取得事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蓋用偽刻「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印」之公印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處」、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之2 紙偽造公文書後,交付 予少年李○暐,再由少年李○暐冒充係行使職權之陳姓科員 ,將該2 紙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聲請人,聲請人即將現金96 萬元當場交付予少年李○暐。被告自與邱政瑋等人共同涉犯 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越行使公務員職權、同法第216 條、 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 罪嫌。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逕以證人邱政瑋李東哲、曾仲 新之證詞遽為本案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亦駁回聲請 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不服,爰以此聲請交付審判。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 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 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 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 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 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
四、本院之判斷:




邱政瑋邱泙慈、少年王○心、李○暐、林○涵同屬詐騙集 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刻「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印」之公印1 枚後,蓋用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 之偽造公印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處」、「台北地 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2 紙公文書上,而偽造上開2 紙公文 書。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0 年6 月12日上午某時在不詳地 點,假冒張紹斌李威豪檢察官致電聲請人,佯稱:被告有 把聲請人的房屋轉到她的名下,怕聲請人涉案,在查過聲請 人沒有前科後,為保護聲請人,要聲請人將所有的股票賣出 ,將賣出的錢集中至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 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元大銀行,再自上開銀行提 領,交付保管云云,因被告曾經是聲請人之子的同居人,使 聲請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自上開銀行帳戶領出 現金96萬元,並於100 年7 月21日下午某時,依指示攜帶現 金前往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 段師大分部附近。同時,於 100 年7 月21日,由少年王○心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邱政瑋邱泙慈及少年李○暐至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附近,由該 詐騙集團成員於當日某時,指示邱政瑋前往臺北市文山區羅 斯福路上某便利商接受傳真,取得用以詐騙聲請人之上揭偽 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處」等2 紙公文書,並將之 交付予前往取款之少年李○暐,由少年李○暐下車,冒充行 使職權之陳姓科員,持前揭2 紙偽造公文書交付予聲請人, 邱政瑋等人則在車上把風,聲請人並當場交付現金96萬元予 少年李○暐,之後少年李○暐立即搭乘計程車逃逸,邱政瑋 則指示邱泙慈及少年王○心關閉電話,致使詐騙集團成員無 從聯絡等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 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據此判處邱政瑋涉犯刑法 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有罪 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 第792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 頁至第14頁),可認邱政瑋 係屬參與該詐騙集團詐騙聲請人之主要成員,理應就聲請人 遭詐騙之過程及參與成員有何人等情知之甚詳。而依證人邱 政瑋於102 年12月26日偵查時證稱:我因曾在臺北市詐騙聲 請人而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931號 判決過,我記得當時有1 位少年邀約我到臺北,同行的有另 外1 位少年,還有1 位女性朋友,當天開車是2 位少年其中 1 位,當時開1 台車,是1 位未成年少年叫「金毛」交代我 到臺北要分擔什麼工作,「金毛」並不是同行的少年,只是 要我陪同那2 位少年到臺北,看有何要幫忙再出手,到臺北



後開車的車頭少年王○心叫少年李○暐下車取款,結果少年 李○暐下車取款後就沒有回車上,手機就關機了,我不曉得 與聲請人聯絡的人是誰,過程中我不清楚誰有跟聲請人聯絡 過等語(見他字卷第47頁反面),並未能得悉被告是否為參 與詐騙聲請人之共犯。
㈡又因少年李○暐取得聲請人所交付之現金96萬元後立即搭乘 計程車逃逸,邱政瑋則指示邱泙慈及少年王○心關閉電話, 致使詐騙集團成員無從聯絡,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央請第三人 李東哲幫忙找人攔堵邱政瑋等人乙節,同經前述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 可知李東哲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相識。惟依證人李東哲於10 3 年1 月3 日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邱政瑋黑吃黑那件事跟 被害人拿錢的事情是何人所為,我沒聽過被告的名字等語( 見他字卷第100 頁反面),亦未能認定被告確有參與詐騙聲 請人之過程。
㈢再者,證人即聲請人之子曾仲新於103 年2 月7 日偵查時已 證述:我在80年年初認識被告,83年左右我與被告及被告的 3 名子女同居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 4 樓,當時我母親住5 樓,我跟被告同居到約95年間一起搬 走,我在97年之後才回到上址6 樓即屋頂加蓋繼續居住,我 不清楚我母親之財務狀況,也不清楚由何人處理我母親之財 務或我母親買賣股票之事情,我只知道上址5 樓房屋登記在 我妹妹名下,4 樓房屋原先登記在我名下,後來被人討債, 由我母親買回,其餘我母親銀行存款的狀況或所有房屋的狀 況我都不清楚,我跟被告都不清楚我母親上述情形等語明確 (見他字卷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則以證人曾仲新乃 聲請人之子,於103 年2 月7 日偵查中作證時尚居住於聲請 人樓上,與被告則自97年起已無同居事實之親疏遠近關係觀 之,證人曾仲新實無偏袒被告而為虛偽證詞之理,是依證人 曾仲新所證前詞,並無從認定被告知悉聲請人之財務狀況, 且藉此與他人共同詐騙聲請人。
㈣綜上,該詐騙集團成員固於向聲請人施以詐術時提及被告之 名,惟聲請人於偵查中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既經檢察官 詳為調查及審酌,且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 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依此 認定被告之行為不罰,於法即無違誤。聲請人雖臚列理由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就聲請意旨再詳加審酌後,認聲請意旨固 提出諸多質疑,但尚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其所指涉 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越行使公務員職權、同法第216 條 、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之犯行。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代理檢察長分別依刑 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第258 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予 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於法自無違誤,而本院亦不得再 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加以審認。是聲請人本案交付審判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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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