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林寀志
代 理 人 葛孟靈律師
曾勁元律師
李偉律律師
被 告 周怡君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31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359 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 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 訴人林寀志以被告周怡君涉犯強制罪、等案件,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 民國103 年3 月27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1359 號為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於103 年5 月12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 3318號駁回其再議,其處分書於103 年5 月19日送達與聲請 人之送達代收人等情,有上開各處分書、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稽。茲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 處分,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月2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
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 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 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 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 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 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 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 ,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 。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 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 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院於審查 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 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 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周怡君與告訴人林寀志(原名林政賢)原係夫妻關係, 嗣於102 年9 月6 日離婚,而周俊雄、周林秀鳳為被告之父 母、周怡宏則係被告周怡君之弟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 ,而被告周怡君有與周俊雄、周林秀鳳、周怡宏於102 年9 月6 日上午8 時至9 時許,至告訴人林寀志位於臺北市○○ 區○○○道0 段000 巷0 號1 樓處與告訴人洽談等情,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自信屬實。 ㈡而就被告周怡君何以與周俊雄、周林秀鳳、周怡宏至上址乙 節,被告周怡君及周俊雄、周林秀鳳、周怡宏均於警詢及偵 查時均供承: 係為與告訴人商討與被告周怡君先前之債務問 題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住處之管理員黃光華於103 年1 月 22日偵查時亦證稱: 他們吵的應該和財務有關,周家在跟林 政賢在催討,周俊雄手上有一疊資料攤在桌上,周家心裡不 甘願所以找上告訴人不讓他出門,要告訴人把話講清楚,告 訴人當場也說了一些理由,這些理由都不為周家人所接受等
語明確,是被告四人陳稱其等係為債務問題始前去尋找告訴 人乙節,非屬無據。至被告與周俊雄、周林秀鳳、周怡宏抵 達上址後之情狀,告訴人雖指稱: 伊見被告等人,即欲自其 住處大樓離開,但被告周俊雄、周怡宏阻止其離去云云。然 證人黃光華於103 年1 月22日偵查時,就其於上開時地所見 證稱:102年9 月6 日被告四人與告訴人在該址大樓大廳發生 爭執時,伊有在場,伊看到告訴人要外出,被告周俊雄、周 林秀鳳及周怡宏攔住告訴人,將告訴人往大廳內推,並說你 不准走,要告訴人坐在大廳的沙發,雙方爭吵半個鐘頭後, 告訴人報警,警察很快就來了等語,而案發當日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於早上9 時2 分接報110 通報後 ,即由小隊長陳裕顯、警員蕭喬維、黃鴻哲確有至上址處理 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2 年11月4 日北市 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憑足,是告訴人於案 發當日確與被告及周俊雄、周林秀鳳、周怡宏在上址大廳發 生爭執,被告及周俊雄、周林秀鳳、周怡宏確欲告訴人停留 在場釐清債務問題,然由告訴人尚能撥打電話通知員警到現 場乙節觀之,足徵告訴人斯時之自由意思尚未完全受到壓制 甚明。
㈢而員警據報抵達上址後所見情形,證人黃鴻哲證稱: 伊到現 場時,看到大廳門是關著,管理員開門讓伊進去,當事人站 著已經在爭執,伊看到周俊雄在質問告訴人債務問題,第一 時間到達現場時,周怡君不在場在樓下,九點三、四十分左 右才下來,並將告訴人的行李搬下來,在周怡君將行李搬下 來的時候,告訴要上樓確認他的財物,周俊雄、周林秀鳳跟 周怡宏不讓他上去,所以在電梯裡推擠,就是告訴人進電梯 ,周俊雄、周林秀鳳、周怡宏又推他出來,過程中林政賢就 去外面抽菸很多次,他們大概吵到中午,後來就協調要離婚 ,伊陪他們去戶政事務,為了他們再爭執等語明確(詳見 102 年度偵字第21359 號卷第71-72 頁),是由到場員警之 證詞亦可知,被告及周俊雄、周林秀鳳、周怡宏與告訴人間 確因債務問題牽扯不清,於談判過程,或有拉扯,或有推擠 ,然綜合被告尚得自由進出抽菸,雙方於談判過程,告訴人 又非完全屈於劣勢,且員警亦在旁協助等情以觀,實難認被 告與周俊雄、周林秀鳳、周怡宏有何強暴、脅迫之舉,致使 告訴人生心畏懼,以致影鄉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等情。六、綜上,卷內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強制犯行,自難徒以聲 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 旨,自應認複被告罪嫌不足。聲請人雖於103 年6 月18日提
出案發當時之之現場錄音光碟片,然此部分之調查業已超出 原偵查過程中所顯現之證據範圍,法院於審酌是否將案件交 付審判之過程中,不得就此部分逕為調查,前已敘明。聲請 人日後如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確認何人係犯罪嫌疑 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請求檢察官重啟偵 查,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之限制。而就現存之卷內證據而言 ,尚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 不當或錯誤之處,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 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文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