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振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735號、103 年度執字第611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振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振哲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 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 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 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 之,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鍾振哲前:⑴於100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 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上字第1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即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⑵於103 年間,又因妨 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888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等情,有上列裁判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經核,上列 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 ,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 罪合併定刑,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於103 年8 月1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紀錄表可參,惟此不影響本案合併 定刑後,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 完畢之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