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王驍龍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264 號、103 年度執字第63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王驍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元,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 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 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 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 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10月 14日,以被告逃匿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然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 11911 號之另案執行案件,因執行未到案,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於103 年10月28日因緝獲歸案 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是被告既已因另案緝獲歸案入監執行 ,即無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沒入具保人所繳 之保證金,是本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