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師偉捷
許宏駿
王柔淨
王紘均 (原名王少詠)
吳柏諺
盛子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偵字
第13073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2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之黃色混濁液體叁拾瓶(驗餘淨重壹佰玖拾捌點伍零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黃色混濁狀液體壹瓶(驗餘淨重陸點叁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師偉捷等6人於民國101年11月6 日晚間 7時2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樓查獲持有神仙水32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103年7月22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307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惟扣案之上開神仙水,其中31瓶含微量第二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簡稱MDPV)、甲基安非他命 ,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 第2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又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則 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業經司法院18年院字 第67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師偉捷等6 人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22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 3073號案件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乙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而本案查扣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後,確認被告師偉捷等6 人持有之玻璃瓶裝液體32瓶, 其中黃色混濁液體30瓶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 異丁基酮成分(驗餘淨重198.50公克),橘黃色混濁狀液體 1 瓶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6.31公克 ),有該局101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
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3308號卷第274 頁),堪認上 開扣案黃色混濁液體30瓶及橘黃色混濁狀液體1 瓶均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 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