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2554號
TPDM,103,聲,2554,201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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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石寶生
選任辯護人 彭義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訴字
第4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石寶生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石寶生有固定之 住居,並無逃亡之可能。且被告石寶生已於準備程序中全部 自白犯罪,亦已無串證之虞。又被告石寶生身體不好,曾經 中風,兒女亦因其遭羈押每日擔憂,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 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 ,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 權(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99年度臺抗字 第96號、第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石寶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2 項之 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石寶生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 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衡諸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心裡,難認 無逃亡之虞,且被告之同居人即同案被告錢倩於案發後曾主 動聯繫證人柴敬偉要求證人切勿出賣被告石寶生,串證之事 實至為明顯;另被告石寶生就其被訴與被告錢倩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證人侯本一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㈡部分)矢口 否認犯罪,若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2 人間及其等 與上開證人間恐有相互勾串之虞,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自 民國103 年8 月19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被告石 寶生以前詞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其稱其身體不好曾



經中風一節,經本院向其所在監所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函查其現在病況,並由該所安排其於103 年10月16日接受 門診檢查結果,醫師診斷被告石寶生現僅左腳較輕微無力, 診療後已開立藥物治療,目前僅需持續觀察等情,有該所10 3 年10月20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堪認 被告石寶生目前尚無保外治療始能痊癒之情形,自不構成刑 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另本院審 酌被告石寶生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全部犯行,惟參其 先前曾4 度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逃匿不接受執行而遭發布 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本次被告石寶生自白犯罪後又將面臨嚴刑峻懲,恐使其逃 亡之可能增高,故本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無其他侵害基 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現階段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仍 屬必要。至被告石寶生稱其兒女日夜擔心一情,縱屬實情, 亦非本院依法所得審酌之事由,併予敘明。是以被告石寶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吳若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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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