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陳時英
上列原告對被告大衛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其法定代理人未據
原告表明及補正)所提請求公平使用社區共有空間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上開均為 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固列有被告「大衛營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惟未表明其法定代理人;又原告固列有訴 之聲明:「被告應依公平原則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 0地號2684建號,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地下4樓 防空避難兼停車使用空間之使用權定期依公開程序抽簽或輪 替等方分配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然未載明此項聲明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或提出任何資料供參,亦未繳納裁判費。而 有起訴不合前述法定程式之情形。
二、本院前以106年度補字第554號裁定,就前述起訴不合法定程 式之情形,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之5 日內,具狀陳報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及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若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 ,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暫先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7 ,335元。並曉諭逾期未陳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未查報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且未繳納裁判費者,即駁回其之訴。而該裁 定已於民國106年8月2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 證書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 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惟原告並未於限期內補正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及補繳裁判費,則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收費答詢表 查詢及收文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本件起訴不合 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