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93號
103年度聲字第2494號
被 告 錢倩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
被 告 石寶生
選任辯護人 彭義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訴字
第4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錢倩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錢倩已於偵、審中 全部自白犯罪,已無串供之虞,亦無其他可使證據晦暗之危 險,並同時供出毒品來源,可見犯後態度良好,應無羈押之 必要;如認仍有羈押必要,亦請求解除禁見,以便家人探訪 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石寶生則未提出任何聲請意旨。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 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 ,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 權(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99年度臺抗字 第96號、第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錢倩、石寶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以其等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2 項之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衡諸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心 裡,難認無逃亡之虞,且被告錢倩於案發後曾主動聯繫證人 柴敬偉要求證人切勿出賣被告石寶生,串證之事實至為明顯 ;另被告錢倩、石寶生就其等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 人侯本一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ꆼ部分)均矢口否認犯罪, 若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2 人間及其等與上開證人 間恐有相互勾串之虞,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自民國103 年 8 月19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被告2 人向本院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2 人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全部犯行,惟逐次比對被告2 人先前於警、偵訊及羈押 庭中之歷次供述,所辯均有所不同,屢見更迭,且就販賣毒 品之若干細節,供述內容亦與證人侯本一之證詞略有出入, 是本件於審理程序終結前,仍可能需傳喚證人到庭以釐清案 情,自不能僅因被告2 人業已自白犯罪,即認本案已無任何 串證、串供之虞。且被告2 人自白犯罪後即將面臨之嚴刑峻 懲,亦恐使其等2 人逃亡之可能增高,故本案前揭羈押原因 均仍然存在,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 現階段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仍屬必要,是被告2 人以上開情 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錢倩另 請求解除接見通信一節,審酌本件羈押原因之一係為避免被 告錢倩與共同被告石寶生及證人柴敬偉、侯本一等人串證, 故仍應禁止接見通信,始能達此目的,被告錢倩此部分請求 ,亦難准許。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吳若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