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92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廖德澆律師
被 告 林洋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殺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洋諄自偵查開始羈押迄今已近5 個月 ,且本件業已起訴現由法院審理中,自無羈押之必要,請惠 予被告具保停押之處分,或至少能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 年度臺抗字第456 號裁定、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經查:
ꆼ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業經檢察官 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8日訊問被告後 ,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自103 年7 月18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ꆼ聲請人固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所指各情,均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規定:「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 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 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 條之1 第 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 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不得駁 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又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審酌卷 內證人等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被告等人之供述,暨卷附監 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 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刑法第27 1 條第1 項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於 案發後與共犯等人逃至臺中藏匿並有討論案情之事,業據被 告等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復且到案之被告及共 犯間有彼此供述不一之情,倘逕將被告釋放,難謂其不藉上 開契機與相關共犯或證人串證,甚者,嗣後翻異前詞之可能
,足徵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則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3 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應認此項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 存在。
ꆼ又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 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對人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 裁量。而本院審酌本件顯有依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聲請 傳喚證人及共同被告,於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或對質詰問, 以釐清事實之必要,故其間仍有串證之虞,兼衡被告及本件 其餘共同被告所涉犯行均非微罪,為期證人證詞不受污染及 確保被告能確實到案以利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尚非僅命具 保即認足以替代羈押,是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認原以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對 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是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又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 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存在,從而,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難以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