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2491號
TPDM,103,聲,2491,201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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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91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吳志明
被   告 張貴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貴枝犯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
第1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吳志明因被告張貴枝犯 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 ,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所涉上開 案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確定,爰聲請 發還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 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 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 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保證金,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119 條第3 項所明定。而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除同法 第119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 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外 ,參照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 項規定: 「被告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 ,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 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是以,刑事被告向法院繳納 保證金,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注意事項所 稱退保之規定,法院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經查,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通緝 到案,經本院訊問及審酌全案卷證後,裁定被告以2 萬元交 保候傳,並由具保人於同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此有本院103 年4 月16日訊問筆錄及具保人繳納保證金收據 (103 刑保字第174 號)在卷可稽。而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 占案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緩刑2 年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 訛。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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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