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2464號
TPDM,103,聲,2464,2014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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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莊金里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潘安揆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
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243號、103年度執字第651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金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莊金里因被告潘安揆犯毀損案件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 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 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 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偵 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93條第3項 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 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之處分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此 於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 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 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三、經查:
(一)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1萬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103年4月30日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07 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執聲沒字第243號執行卷宗內可考,並有本院103年 度簡字第150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復經本院調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6513號執行卷宗全卷審 認無訛。




(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執字第6513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 喚未到案執行,復經該署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 拘提未獲,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復未因另案在監、所執 行或羈押,顯已逃匿,而具保人經合法傳喚,亦未遵期偕同 被告到庭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2日北檢治投103執6513字第59 267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3年9月15日北市警 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拘票、現場照片及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按,足證被告確已 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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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