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信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信宏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信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 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 份在 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 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 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此有受刑人於103 年9 月5 日簽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 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為聲請正當,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1 之不得易科罰金之他 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規定及解釋意旨 ,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併予敘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連信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犯罪日期│103 年2 月22日晚間某時│102 年10月8 日14時許 │
├────┼───────────┼───────────┤
│偵查(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訴)機關│103 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6801號│
│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53號│
├─┬──┼───────────┼───────────┤
│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397號 │103年度審簡上字第70號 │
│實├──┼───────────┼───────────┤
│審│判決│103 年6 月25日 │103 年7 月16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397號 │103年度審簡上字第70號 │
│決├──┼───────────┼───────────┤
│ │確定│103 年7 月25日 │103 年7 月16日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否 │是 │
│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 │
├────┼───────────┼───────────┤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3 年度執字第6310號 │103 年度執字第7084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