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仁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2年度偵字第10815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3年度執聲字第125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仁杰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0815 號緩起訴處 分確定,惟該案所查扣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詳如臺北 地檢署102 年度綠保管字第520 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 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83條第3 項之過 失輸入、過失販賣禁藥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0815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於民國103 年7 月21日緩起 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藥品經送驗後,檢出N-Didesmethylsib utramine(諾美婷主成分Sibutramine 之類緣物)成分,如 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藥品另檢出減肥禁藥Sibutramine (諾 美婷主成分)及瀉劑禁藥Phenolphthalein 成分藥品(包裝 品名分別為神奇修身咖啡、萊索爾修身咖啡)與扣案產品說 明書、海報、包裝盒、客戶資料,係由被告分別輸入或委由 廠商製作,預備供販賣之用等情,業據被告在調查局詢問及 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吳美香調查局詢問時所述相符, 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4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佐,故依上說明,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品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 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惟未經被告於偵 查中說明其用途,卷內亦查無資料可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或供其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核僅 供作本案證據,尚難逕認與本案被告所涉犯之過失輸入、過 失販賣禁藥罪有何直接關係,自無從依首開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以,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ꆼ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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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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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藥品(神奇修身咖啡) │貳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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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藥品(萊索爾修身咖啡) │拾陸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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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萊索爾修身咖啡產品說明書 │壹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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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萊索爾修身咖啡海報 │壹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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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萊索爾修身咖啡包裝盒 │壹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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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萊索爾修身咖啡客戶資料 │壹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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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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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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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郭仁杰郵局存摺 │ 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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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灣萊索爾修身咖啡中獎名單 │ 3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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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修身堂咖啡寄貨紙張 │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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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文件資料 │ 9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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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仁杰佳德貿易行經銷資料 │ 9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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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郭仁杰隨身碟 │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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