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89年度,425號
FSEV,89,鳳簡,425,2001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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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鳳簡更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佳言
  訴訟代理人 李芳貞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莊普晴
        莊金陽
        莊適存
        黃月桂
        陳介中
  兼右五人共
  同 代理 人 王明炘
右聲請人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四二五
號清償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
月十六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 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 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送達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芳貞,有卷附 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二十日,並加計在途期間八日,算至 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五月八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 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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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